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周煜宏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67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93年度偵字第16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六月間止,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0七巷十一弄十六號一樓威廉洋行之行銷經理,負責威廉洋行之採購及行銷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對外以威廉洋行之負責人自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威廉洋行之名義對外訂貨,在其任職之四個月期間,甲○○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廠商,憑藉其經營洋酒業務能力之經驗豐富及相關人脈,並以少量進貨給付貨款,或以貨換貨之模式,先得到如附表所列廠商信任為其施用詐術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廠商信任甲○○係正當經營洋酒業務,且有資力給付洋酒貨款而陷於錯誤,進而接受甲○○在短時間內大量進貨,並且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價值之洋酒。甲○○則以威廉洋行及本人所簽發之遠期支票,或其本人背書之客票而償付如附表所示貨款。嗣上述威廉洋行、甲○○個人名義之支票或經由甲○○背書之客票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甲○○復逃逸無蹤,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廠商始知受騙。 二、案經瓏舌蘭開發有限公司、玉壺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暨王崑泉、玉山金醇有限公司、品陳企業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錢榮宗、郭朝鑫、陳育哲、張世昌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命其等於證述前加以具結(見偵緝字第八九號卷第二十八頁、偵緝字第五0八號卷第一一三頁、第六十一頁、六十二頁結文參照),且其所為之證述,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錢榮宗、郭朝鑫、陳育哲、張世昌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乃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係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以外所做成,且供述關於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情節時並未具結,是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供述乃不具有證據能力,無法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告訴人王崑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開陳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告訴人王崑泉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傳拘無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得作為證據之要件,除審判中傳喚或訊問不能以外,仍需具備「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二要件,查按告訴人王崑泉指訴之主要內容為被告向其叫貨詐欺之事實,其供述之內容應係為證明被告有無詐欺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證據,則其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供述內容已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必要性之意義。另所謂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乃指某供述倘在特別可置信之狀況下所為時,縱不在法官面前為其供述,或縱不給對方當事人有行反對詢問之機會,因其供述有虛偽之危險性本為不高,故可作為證據。告訴人王崑泉指訴被告向其叫貨購買洋酒內容,自外觀上核與卷附告訴人王崑泉所提出之支票等單據相符(至於犯罪金額是否如告訴人王崑泉所主張,詳如後述),已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王崑泉於檢查事務官調查所為上開供述內容應屬真實,而符合可信性情況保證要件。綜上,告訴人王崑泉於警詢之指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反面),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有所爭執,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向附表所示之廠商訂購如附表所示洋酒,且其所交付貨款之票據大都退票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這些廠商的意思,我也是被害人,這些菸酒都是張世昌叫我訂的,算是威廉洋行訂的,不是我個人訂的,這些向廠商訂購的洋酒也不是我拿走的,我只是把個人支票借給公司,訂購的洋酒有部分被合味公司搬走,並沒有證據證明是我拿走的或被我變賣,因為公司週轉不靈才無法給付貨款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六月間止,擔任威廉洋行之行銷經理,負責威廉洋行之採購及行銷業務,並可全權決定訂出貨事宜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字第五○八號卷第十六頁),亦經證人陳育哲證述明確在卷(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而威廉洋行為陳育哲、乙○○所出資成立,並由乙○○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但因乙○○等人不熟悉洋酒業務,透過友人張世昌引薦,而任用被告擔任威廉洋行行銷經理,全權負責洋酒進出貨事宜,可以開票下訂單,但要事先知會,惟被告以威廉洋行名義開立之支票,沒有全部均經其等同意,本件以威廉洋行名義開立廠商之支票,是被告所開立,但倒閉前向廠商所叫貨物,目前在何處要問被告才知道等情,亦據證人陳育哲、乙○○分別證述明確在卷(見偵緝字第五○八號卷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一○五頁至一○六頁、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反面),是被告確有利用職務之便,以威廉洋行名義向廠商進貨之事實,洵可認定。 ㈡瓏舌蘭公司部分: 被告自稱可全權負責威廉洋行之採購及行銷業務,並透過證人郭朝鑫之介紹,以威廉洋行之名義向瓏舌蘭公司訂購酒類,使瓏舌蘭公司認為係公司員工推薦,不疑有他,而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接受威廉洋行大量訂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金額之洋酒,並開立威廉洋行公司支票作為支付酒類之款項,惟支票嗣後均不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郭朝鑫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我在八十九年間就跟被告認識,當時被告在另一家菸酒公司工作,九十一年間我在瓏舌蘭公司工作,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成立一家銷售菸酒之公司,叫做威廉洋行,背後有個金主,算是負責人,被告負責採購,可以決定洋酒之種類及數量,由於我們之前就合作過,所以我沒有懷疑被告,但是支票跳票後,就找不到被告等語(見偵緝字第五0八號偵查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反面至一四一頁);證人錢榮宗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中亦證述:被告打電話向證人郭朝鑫表示要買洋酒,第一次是我跟郭朝鑫一起去的,我們都是跟被告交易,我也認為被告就是負責人,我們的交易習慣都是開票支付,我記得我在威廉洋行看過被告叫會計開乙○○或被告的票給我,我記得我沒有說過乙○○是威廉洋行的負責人,送貨到公司都是被告簽收等語(偵緝字第八九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原審卷第一七七至一八一頁);證人吳鎮海亦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利用認識我們公司員工,與公司的業務郭朝鑫聯繫,取得信任,再以威廉洋行之名義訂貨,由於洋酒交易之習慣都是開票,在沒有跳票前我們都不會知道票信如何,所以還是收票,但是最後支票跳票後,都找不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又被告對於其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內,向瓏舌蘭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金額之洋酒,且其所交付貨款之票據大都退票等情,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二○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十頁反面),並有卷附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瓏舌蘭公司出具之出貨、交易明細四紙,客戶銷貨交易表及以威廉洋行名義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偵緝字第五0八號偵查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是被告透過證人郭朝鑫之介紹,以威廉洋行之名義向瓏舌蘭公司訂購酒類,使瓏舌蘭公司認為係公司員工推薦,不疑有他,以此作為施用詐術之方式,且對外均由被告處理關於訂購酒類之相關事宜,並以公司支票作為支付酒類之款項,致瓏舌蘭公司陷於錯誤交付洋酒,惟支票均不獲兌現,被告亦未出面解決債務,以此方式詐騙瓏舌蘭公司洋酒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品陳公司部分: 被告先與品陳公司正常交易,並以相互購買貨品,以抵銷貨款方式交易,嗣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即向品陳公司大量訂貨,品陳公司原欲循以往交易方式換貨抵銷貨款,惟被告藉口推拒僅交付部分貨品,所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貨款金額則未以交付貨品方式抵銷,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威廉洋行店內亦未見有品陳公司出售交付被告之洋酒貨物等情,業據證人陳怡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間我在品陳公司經營洋酒進口,因為被告以前在這個行業從事過,所以我也認識,剛開始是透過張世昌介紹與被告往來,張世昌說有一家威廉洋行要開始經營,可以跟他做生意,被告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出貨,我也向被告買酒,並且互相抵銷貨款,最後一次被告向我訂貨是七十幾萬,那次本來要換貨,但是最後只拿二十幾箱回來,被告拖延了二天,最後就關門,跳票後被告不接電話,手機也關,我們做洋酒這行如果有老實經營,生意不可能馬上倒閉,公司從開始到結束不到半年,若非蓄意怎麼可能馬上經營不善,威廉洋行臺面上對外接洽的人都是被告,我們找不到被告就到威廉洋行去查看,都沒有看到洋酒貨物,只剩下酒的空箱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八至一九三頁),且被告對於其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內,向品陳公司訂購並積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之洋酒等情,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二○九頁、本院卷第三十頁反面),並有卷附如附表編號二品陳公司出具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及威廉洋行、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在卷足憑(見發查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八頁),是依證人陳怡勳之證述可知,被告經過同行之介紹開始向品陳公司訂購洋酒,距離倒閉前幾天,尚且大量訂購七十餘萬元之洋酒,原本約定與品陳公司換貨,但並不足額可換等情,衡諸被告既能向證人陳怡勳要求延展兩天,卻未同時誠實交代可能即將無法付款之事實,反而跳票後避不見面,則被告雖有與品陳公司部分換貨之事實,然就剩餘貨款並未與品陳公司結算,難認其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況證人陳怡勳亦表示以其經營洋酒生意之經驗,若被告正當經營,當不至於短期間大量訂貨,而後宣告倒閉,且倒閉後亦不見貨物等情,是被告此部分詐欺品陳公司洋酒部分應堪認定。 ㈣玉山金醇公司: 被告以威廉洋行負責人名義自居,先與玉山金醇公司正常交易以茲取信,嗣即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向玉山金醇公司大量訂貨,致玉山金醇公司誤認被告有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貨款金額之洋酒貨物,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威廉洋行店亦大門深鎖等情,已據證人葉博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間我在經營玉山金醇公司,九十一年五月開始跟威廉洋行交易,我主要都是跟被告交易,被告說威廉洋行是他開的,而且從頭到尾也都是被告出面,所以我一開始也認為負責人是被告,後來看票才知道負責人是乙○○,但是我沒見過乙○○,由於被告的業務能力很強,一開始付款正常,後來短短幾個月大量訂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又買一批較大的貨(洋酒),隔天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臺北的業務到威廉洋行就不見被告,且無法連絡到,這不是詐欺是什麼,且退票後我們業務聽到趕去,鐵門就已經關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七頁),且被告對於其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內,向品陳公司訂購並積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金額之洋酒等情,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二○九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十頁反面),並有卷附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玉山金醇公司出具之交易明細、銷貨單、統一發票及以威廉洋行名義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發查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至第七十四頁)。由證人葉博熙之證述可知,被告憑藉其業務能力較好,先以少量進貨並實際付款取得告訴人玉山金醇公司之信任為其詐騙手法,再在短期間內大量訂貨,甚且倒閉前一天仍向告訴人玉山金醇公司訂貨,而告訴人玉山金醇公司出貨後翌日立即至威廉洋行查看,不見貨物,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足認被告就其未付款之洋酒貨物部分,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㈤玉壺春公司部分: 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詐術,向玉壺春公司大量訂貨,致玉壺春公司誤認被告有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貨款金額之洋酒貨物,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威廉洋行店亦大門深鎖等情,除據證人黃金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就告訴我們他要成立一個新公司,希望我們支持他,由於被告之前跟萬運行合作的很好,所以當他說他經營威廉洋行要我們支持我也就相信。我去威廉洋行看過一次,大部分是被告在支配,除了被告就是會計,洋酒的交易大部分是用票據,有用威廉洋行的公司票,或被告名義簽發、背書之支票,有無蓋乙○○的章我不清楚,但是我收票主要是針對被告。剛開始我們就有點擔心,覺得有點風險,因為票沒有兌現,但是貨物一直叫,也是好幾百萬,最後票都沒兌現,真是太離譜了,一間公司開幾個月就倒,跳票後被告就出國,我們公司在跳票當天就去威廉洋行,但是鐵門已經拉下,被告若是經營不善,應該打個電話說手頭不方便或是要延展票期或退貨,可是倒了好幾百萬不止我這間公司,而且威廉洋行經營的時間很短,並非正當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七頁),且被告雖就積欠洋酒貨款之數額所有爭執,但對於其在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內,向玉壺春公司訂購並積欠洋酒貨款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並有卷附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玉壺春公司出具之出貨單、交易明細,及威廉洋行、被告簽發或背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見他字第二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十九頁),可見被告利用其過去經營之信用在短期間大量進貨,支付貨款的票據大都跳票,跳票後被告即不見蹤影,向玉壺春公司所進貨之洋酒亦無剩餘等情,依一般社會常情,若被告無法即時售出所進貨之洋酒,至少可以將貨物退還給廠商,當不至於大量進貨既未賣出取得款項,亦未剩餘所進貨物。而被告主要負責威廉洋行洋酒之銷售及進貨,卻始終無法交代剩餘之貨物之所在,足認其並非基於正當生意往來而進貨,而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詐術,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我向玉壺春公司訂購洋酒的金額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我僅願意就以我名義開票的部分即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一千元負責云云,然經比對告訴人玉壺春公司所提出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或客票退票之單據(見他字第二二九六號卷第二至十九頁)及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整理退票部分之單據(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該等票據之號碼、數額、張數均相符合,且證人黃金水亦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皆係由被告與其接洽交易,所有之支票或客票都是被告所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是應認上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票據,不論被告個人名義票據或係客票,係皆係由被告交付玉壺春公司以支付貨款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而被告所交付票據之金額為六百二十五萬零三百六十元大於其實際訂貨之金額五百二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元,至於超過部分原因為何,依卷內證據難以認定與訂購之洋酒相關,且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是應認定被告詐欺玉壺春公司洋酒之價值為五百二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元,併予敘明。 ㈥合味公司: 被告自稱為威廉洋行負責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向合味公司大量訂貨,致合味公司誤認被告有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貨款金額之洋酒貨物,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威廉洋行店亦大門深鎖等情,業據告訴人王崑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指訴:我與被告從八十九年間就有業務往來,當時被告是在另外一家菸酒公司後來九十年年底到九十一年二月間,他也有陸續向我叫貨,九十一年四月間,被告約我在臺北見面,他說有個金主支持他開洋酒的店,他是幕後老闆,事後會向我訂貨,並且從同年四月起到五月間打電話或親自到我店裡訂貨多次,我都有依他的指示送貨,他給我一百萬元的現金,其他就是開他本人的票或是客票給我,後來全部跳票,他說他的貨滯銷,要求跟我換貨,等我送一千多萬的貨給他後,他卻沒有依約把要跟我交換的貨物給我,一直藉故拖延,我在同年七月就找不到他人影等語(見發查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八六頁),且被告雖就積欠洋酒貨款之數額所有爭執,但對於其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內,向合味公司訂購並積欠洋酒貨款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並有卷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合味公司出具之出貨、交易明細,及威廉洋行、被告簽發之支票或客票等在卷足憑(見發查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二二四至二五七頁),是依告訴人王崑泉之指訴,由被告主動向告訴人王崑泉表明即將開幕威廉洋行,並且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大量訂貨洋酒,卻未給付貨款,且曾表明欲與合味菸酒換貨卻在告訴人王崑泉交付後未依約給付貨物等情,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另被告辯稱:告訴人合味公司所提出所提出之單據並未寫上品名、日期、數額,起訴書所載之訂購金額並不正確,我僅願意就以我名義開票的部分即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元負責云云,然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向合味公司訂購洋酒,當時係由案外人佳怡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怡憶公司)以合味公司之名義出貨,被告於取得貨物後,即交付票據給佳怡憶公司,並據告訴人合味公司檢附於告訴狀內(含兌現及退票部分,見發查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經比對告訴人合味公司所提出上開之支票單據及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整理退票單據部分之金額為一千九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元(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除⑴以被告名義發票、號碼H000000 00號、金額八萬一千元;⑵以被告名義發票、號碼AP0 000000號、金額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元等二張票據並未 存於卷內,以至於無法認定是否確有此張票據存在等情,應予扣除外(即剩一千八百五十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其餘經辯護人提出整理、被告確認之票據號碼、金額,亦與發查卷內現存票據相符,且告訴人王崑泉亦在檢察事物官調查時指訴:皆係由被告與其接洽交易,所有之支票或客票都是被告所交付等語,是應認上開金額之退票票據,是不論係被告個人名義票據或客票皆係由被告交付合味公司以支付貨款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是應認定被告詐欺合味公司洋酒之價值為一千八百五十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併予敘明。 ㈦至被告雖另辯稱:威廉洋行實際負責人為乙○○,其僅受僱於威廉洋行,且其係代替威廉洋行訂購洋酒云云,惟查:證人陳育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威廉洋行由我及乙○○出資,實際出貨由被告負責,他是行銷經理,因為不熟悉洋酒,當初是透過張世昌推薦被告到威廉洋行工作,我們授權他可以下單訂貨,倉庫也是他在管,公司支票的印章放在公司內,沒有人保管被告可以取用等語(見偵緝字第五0八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第一0五頁),是依證人陳育哲之證稱,其等對於被告所訂購關於本案部分之洋酒並不知情,且對於威廉洋行對外有此部分鉅大應支付之票款亦不知悉,參以上開證人吳鎮海、錢榮宗、郭朝鑫、陳怡勳、葉博熙、黃金水、王崑泉等人均表示係由被告與其等接洽購買洋酒,且被告對外亦表示其可代表威廉洋行訂貨等情,衡諸常情,被告處理訂購洋酒事宜,尚以被告名義簽發票據交付貨款,甚且在客票上背書以交付廠商抵償貨款,茍係受僱於威廉洋行,斷不致故使本身肩負上千萬元債務之理,顯係以自己名義向被害人訂酒。又若被告係為威廉洋行訂購洋酒,何以廠商於跳票後立即至威廉洋行欲取回貨物卻不見貨物,亦無貨款可取?凡此,皆足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另案外人張世昌並非威廉洋行之出資者或實際負責人,亦據證人張世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緝字第五○八號卷第五十七頁),是被告辯稱:係受到張世昌之指揮而訂購洋酒,或係張世昌授權伊開立支票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更見其詐欺之犯行,至為灼然。 ㈧又被告辯稱:本件是威廉洋行周轉不靈,貨有賣給廠商,有部分被合味公司搬走,有的伊沒有收到云云,然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具體證據,可資為證,亦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陳育哲、張世昌、吳漢祥、林政芳等人到庭,然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亦未陳明傳訊證人陳育哲、張世昌之待證事實及與被告犯罪事實之關連,核無調查之必要;另證人吳漢祥已經死亡,業據辯護人當庭陳明(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且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林政芳只為證明廠商交付之洋酒貨物係賣給吳漢祥經營之菸酒公司,而被告詐得之洋酒貨物,事後是否轉賣他人,核與被告所犯罪嫌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利用其過去經營洋酒業務所建立之人脈及經驗,擅自以威廉洋行之名義,對外於短期間內大量訂貨,致告訴人等廠商陷於錯誤交付貨物,而被告所支付貨款之支票絕大部分金額皆退票,亦無剩餘貨物可退還告訴人廠商,且至今無法交代剩餘貨物之下落等情,堪認其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因對於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綜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被告之罪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至同年六月底,確有連續詐欺玉山金醇公司洋酒之事實,惟就檢察官業經起訴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初至同年五月間所涉詐欺犯行,漏未說明此部分犯行,是否成立犯罪,顯有已有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疏漏。 六、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常之道經營商機,反以施詐向人詐取酒類,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短時間內大量進貨,詐騙告訴人等金額高達上千萬,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損失慘重,迄今均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詐欺合味菸酒四千零三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價值之菸酒云云,惟經比對經被告之辯護人所整理、由被告確認之退票票據號碼、金額與卷內告訴人王崑泉所提出被告支付貨款所交付之支票(告訴人王崑泉所提出之票據包含退票部分及兌現部分,見發查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僅能認定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威廉洋行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或何旭鐘、何弘志、婕毓實業行之客票而支付合味菸酒貨款,嗣遭退票之金額為一千八百五十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已如前述,況且告訴人王崑泉自偵查時即自承其當時為了省事,因此所提出的出貨單均未記載單價、數量及總計,且因為只是大略計算,所以明細表所記載之多筆交易貨款及支票票款大多不符等語,並於開偵查庭時多次表示將具體提出結算表、及相關單據以供調查(見發查字第九八七號卷第一七四頁、第一八0頁、第一八五頁、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四頁),惟均未提出等情,且在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說明,蒞庭檢察官亦無法與告訴人王崑泉取得聯繫,以整理告訴人王崑泉遭詐騙之金額(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僅以卷內現存相關退票票據等證據計算被告詐騙告訴人王崑泉之金額,是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合味菸酒專賣店之其餘二千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之菸酒部分(即40,357,770-18,506,620=21,851,150),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有詐欺品陳公司三十五萬二千二百元價值之洋酒(1,058,425-706,225=3,522,00);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初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詐欺玉山金醇公司一百五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三元價值之洋酒(3,534,943-2,014,010=1,520,933);另詐欺瓏舌蘭公司六萬七千元(235,000-168,000=67,000 )之洋酒云云,惟告訴人品陳公司、玉山金醇公司、瓏舌蘭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均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相互彙算洋酒貨款而無異議,並且更正如附表所示,金額均較起訴書原本之記載少,且證人即玉山金醇公司負責人葉博熙於原審中已明確證稱:玉山金醇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份,始與威廉洋行之被告有生意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是玉山金醇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初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並未與被告交易,自無受騙之情。檢察官起訴被告另有上揭詐欺品陳公司、玉山金醇公司、瓏舌蘭公司前開金額價值之洋酒等犯行,尚難證明。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犯行,則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合味公司、品陳公司、玉山金醇公司、瓏舌蘭公司之金額,均應認如附表所示,惟檢察官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超過之金額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初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亦有詐欺玉山金醇公司等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訂貨對象 │所施用之詐術│訂購之期間、│開立並交付│ │號│ │ │貨物及價值(│之支票及交│ │ │ │ │新臺幣) │貨地 │ ├─┼─────┼──────┼──────┼─────┤ │ │「合味煙酒│佯稱「為威廉│91年5、6月間│開立甲○○│ │1 │專賣店」(│洋行之負責人│(原判決誤載│本人、威廉│ │ │址設嘉義市│,要拓展業務│為4、5月間)│洋行開立支│ │ │上海路250 │,擬向王崑泉│,陸續訂購洋│票或第三人│ │ │號)之業務│訂購洋酒」,│酒,金額高達│何旭鍾、何│ │ │經理王崑泉│利用過去與王│1850萬6620元│弘志、婕毓│ │ │(即王瀚興│崑泉交易之信│(起訴書記載│實業行之客│ │ │) │任關係向王崑│4035萬7770元│票支付,貨│ │ │ │泉大量訂貨致│應予更正)。│物交付地則│ │ │ │其陷於錯誤。│ │在臺北市、│ │ │ │ │ │桃園縣、臺│ │ │ │ │ │中市等地。│ ├─┼─────┼──────┼──────┼─────┤ │ │「品陳企業│甲○○利用過│91年5、6月間│開立甲○○│ │2 │有限公司」│去經營之名氣│,陸續訂購洋│本人支票及│ │ │之陳怡勳 │及經驗,先小│酒,金額達70│威廉洋行的│ │ │ │額訂貨、小額│萬6225元,(│支票支付貨│ │ │ │付款,並以威│起訴書記載10│款,貨物交│ │ │ │廉洋行負責人│5萬8425元應 │付地在臺北│ │ │ │自居,經過同│予更正)。 │市。 │ │ │ │行張世昌之介│ │ │ │ │ │紹訂貨。 │ │ │ ├─┼─────┼──────┼──────┼─────┤ │3 │「玉山金醇│甲○○一開始│91年5月至同 │以客票或周│ │ │有限公司」│先小額訂貨小│年6月底止, │均翰本人所│ │ │之葉博熙 │額付款,以威│陸續訂購洋酒│開立威廉洋│ │ │ │廉洋行負責人│,金額達20 1│行的支票或│ │ │ │自居,憑藉其│萬4010元,(│電匯現金支│ │ │ │業務能力及經│起訴書記載 │付。貨物交│ │ │ │驗,葉博熙之│353萬4943元 │付地點臺北│ │ │ │信任。 │,應予更正)│市、臺北縣│ │ │ │ │。 │、桃園縣、│ │ │ │ │ │臺中縣宜蘭│ │ │ │ │ │縣等地。 │ ├─┼─────┼──────┼──────┼─────┤ │4 │「瓏舌蘭開│甲○○透過舊│91年4月至6月│甲○○開立│ │ │發有限公司│識之瓏舌蘭公│間,陸續訂購│威廉洋行之│ │ │」之業務人│司業務郭朝鑫│洋酒16萬8000│支票支付貨│ │ │員錢榮宗 │佯稱其開設威│元(起訴書記│款。 │ │ │ │廉洋行,利用│載23萬5000元│ │ │ │ │過去合作之信│,應予更正)│ │ │ │ │任關係,向瓏│。 │ │ │ │ │舌蘭訂酒。 │ │ │ ├─┼─────┼──────┼──────┼─────┤ │5 │「玉壺春國│甲○○一開始│91年6月間陸 │甲○○開立│ │ │際開發有限│先向黃金水購│訂購洋酒520 │威廉洋行及│ │ │司」之黃金│酒,並如數付│萬5720元,惟│其個人之支│ │ │水 │款,以取得黃│被告所交付票│票給付貨款│ │ │ │金水信任後,│據經退票之金│。 │ │ │ │甲○○再向黃│額為625萬360│ │ │ │ │金水佯稱開設│元)。 │ │ │ │ │威廉洋行,並│ │ │ │ │ │大量進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