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255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鉗子、螺絲起子、鐵片、指甲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五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螺絲起子、鐵片、指甲剪各一支,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三五四巷口,見彩衣服飾有限公司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HQ─二四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以前揭工具開啟該車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置於駕駛座手煞車旁置物盒內之零錢若干得手,適為返回駕車之甲○○、黃振登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鉗子、螺絲起子、鐵片、指甲剪各一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對本件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攜帶鉗子、螺絲起子、鐵片、指甲剪各一支,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日攜帶前開工具,係欲尋其前妻之機車加以破壞,行至案發地點因身體不適,見上開車輛車門未關,便進入車內在駕駛座上休息,並未竊取車內物品。且告訴人說有遺失衣物,但在伊身上並未找到衣服云云。惟查: (一)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入內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振登、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而該車車門鎖遭人開啟,且置於車內駕駛座旁的零錢失竊一節,亦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前開鉗子、螺絲起子、鐵片、指甲剪各一支扣案為佐。 (二)被告雖辯稱當日行經該處因身體不適,發現該車車門未關,始入內休息,並非竊盜云云,然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車子原來有上鎖,車窗也有關起來,本來車上有放硬幣,但後來硬幣不見了,從被告口袋裏有搜出硬幣及螺絲起子等工具等語,顯與被告所辯不合,則其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事發地點旁邊是清水國小,且其住處就在隔壁等語,倘其因身體不適,急需休息,依一般社會經驗,應立即返家或就近在其他公共設施或場所暫時休息,豈有無視前揭車輛為他人所有,逕自入內休息之理?況人之身體處於不適狀態時,自無餘力顧慮衣服是否整潔、父母在家睡覺怕吵醒父母等瑣事,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辯:之所以不到清水國小休息,是怕衣服弄髒、於原審審理時所辯:我怕吵到我爸媽,想等天亮再回去云云,實無足取。另觀諸本件扣案被告隨身攜帶之鉗子、螺絲起子、鐵片及指甲剪各一支,常見於竊車開鎖之用,且扣案鐵片、指甲剪均經刻意修磨加工,適與本件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稱車門門鎖遭工具開啟情節相符,而與被告所辯供破壞前妻機車之用容有未符,從而,被告未經同意,竟甘冒招致竊盜罪嫌,擅自侵入前開車輛,其意圖應係入內竊取財物無疑。 (三)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身上零錢是當天購物找的零錢,不是偷來云云,並提出發票(找零金額為新臺幣九十七元)一紙為證,惟上開發票是否為被告本人當日消費所持有尚且有疑,更遑論其於警詢時自承: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起出零錢七十四元等語,亦與前揭發票所載找零金額不符,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甲○○於原審係證稱:伊從派出所回來時,發現本來裝箱的衣服是封好的,後來發現被打開,伊沒有檢查衣服有無少,伊想偷那些衣服也很難賣,應該不至於會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並無被告所稱之告訴人有指述遺失衣物之事。被告辯解乃圖免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其在前揭車內竊得零錢之事實應堪認定。其於原審另聲請傳訊其前妻及弟等以證明其不可能竊取他人之物云云,本院認核無必要,其於本院復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出庭,但未具體指稱究傳喚何位證人到院,本院亦無從傳喚,且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亦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鉗子、螺絲起子、鐵片、指甲剪各一支,均為尖銳且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此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即明(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無疑,是被告攜帶上述工具竊取車內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無違,量刑亦稱妥適。惟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鉗子、螺絲起子、鐵片、指甲剪各一支係被告所有,於本件加重竊盜犯罪時隨身攜帶,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有精神上疾病,常不能控制自己的行動等語,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供參,核諸其案發前最後一次門診日期係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所患情緒起伏狀態、疑似憂鬱合併焦慮症等情,尚難想像與本件竊盜犯行有何直接關係,又被告為證人甲○○發現並報警處理時,均能了解甲○○所問,並當場否認竊盜,顯示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足能辨識自身行為,意識清楚,且於本案審理中亦能針對問題應答,於原審並向證人提問,主張權利,其於前揭行為時,自非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甚明,其於九十三年罹患疑似憂鬱合併焦慮症一節,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