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與其胞兄易立宜(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05號、95年度偵字第1851號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財物後,皆售予經營佳輝企業社之負責人卯○○。 ㈠民國95年1月日1日7 時許,易立宜與被告丙○○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68號進利輪胎行門口,共同竊得被害人子○ ○所有輪胎鋁圈2只。 ㈡同年1月2日14時許,易立宜與被告丙○○共同在宜蘭縣冬山鄉○○路302 號銓奕鋼鐵公司廠房內,竊得被害人庚○○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後,被告丙○○復於同日22時許,先單獨在宜蘭縣冬山鄉○○路100 號錦陽鋼鐵公司廠房內,竊得被害人庚○○所有之電纜線一綑約100 公尺長,再與易立宜共同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楓樹溪橋上,竊得被害人陳濬瑋所有之電纜線約10公尺,並於同日23時許,被告丙○○復與易立宜共同在宜蘭縣五結鄉○○鄉○○路新建農舍內,竊得被害人林文正所有之白鐵與電纜線等物。 ㈢同年1月3日11時許,被告丙○○先在宜蘭縣冬山鄉○○路81號誠友公司內,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之電焊纜線3 條(共約20公尺)後,再於同日12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57號茂盈企業社內,竊得被害人戊○○所有之電焊纜線3、4條(共約10公尺)。又於同日13時許,被告丙○○復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86號被害人寅○○經營之工廠內,竊得電 焊纜線一綑約10公尺。 ㈣同年1月4日20時許,被告丙○○與易立宜共同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10號工地,竊得被害人陳春換所有之電線約48 公斤。 ㈤同年1月5日23時許,被告丙○○與易立宜共同在宜蘭縣冬山鄉○○路287 號得山福德廟內,竊得被害人丑○○所有之青銅杯組及點香器後,又共同於同日23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新建農舍內,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鋁窗16公斤。㈥同年1月9日10時10分許,被告丙○○在宜蘭縣羅東鎮○○路9 號前之貨車上,竊得被害人癸○○所有之燒銅電線約23公斤。 ㈦同年1 月14日23時許,被告丙○○與易立宜共同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國小對面校地之福德廟內,竊得廟內之銅製金爐一只。 ㈧同年1 月19日11時許,被告丙○○與易立宜共同在宜蘭縣五結鄉○○村○○路38號旁,竊得被害人林儀雄所有之車牌號碼Q3-6980 號自用小貨車(該車嗣於同年月25日2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附近尋獲,並非售予卯○○)。 ㈨同年2月6日15時許,被告丙○○與易立宜共同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96號樂友行企業社店門前,竊得被害人羅恩華 所有之電焊纜線約100公斤。 ㈩同年2月8日23時許,被告丙○○先單獨在宜蘭縣冬山鄉○○○路2號合興企業社內,竊得被害人丁○○所有之電焊纜線3條約15公尺後,旋至隔鄰之正富企業社內,再竊得被害人己○○所有之電焊纜線2條約40公尺。 同年2 月11日11時許,被告丙○○與易立宜共同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46 巷38號冷氣空調店門前,竊得被害人壬○○所有之冷氣銅管12捲(每捲約6 公斤)。 同年2 月25日10時許,被告丙○○與易立宜共同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63 號工地內,竊得被害人辛○○所有之工地鷹架鐵管8 支。 綜上各情,因認被告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另於95年1月7日至同年月18日,因涉犯竊盜案件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75 號提起公訴後,再以95年度偵字第649號、95年度偵字第719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並經原審法院於95年4月4日以95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該判決認被告共同先後多次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皆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被告以共同連續竊盜罪,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因認公訴意旨所認本件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2 月25日止之連續竊盜行為,顯為其前揭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效力所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之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以被告涉犯前後兩案時間點、犯罪地點雖密接,然本案起訴事實與95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除95年1月5日晚上23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287 號得山福德廟內,竊取丑○○所有青銅杯組及點香器,及95年1月14 日晚上23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國小對面校地福德廟內,竊取廟內所有銅製香爐1 個等事實外,犯罪手法與所得財物均不盡相同,顯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 四、惟按連續犯之構成,並不以犯罪手法或犯罪著手之時間點作為主要判斷之依據,犯罪手法或犯罪著手之時間點縱有差異,若前後犯罪時間接近,所犯基本要件相同之罪者,非不能構成連續犯。又連續犯之主觀犯意,僅以出於概括犯意即已足,並不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與業經判決確定之連續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且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已足以認為連續犯。從而,原審乃以裁判上一罪曾經判決確定而諭知免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 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