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丙○○(已經本院判決免訴確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與其胞兄易立宜(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05號、95年度偵字第1851號移送原審併案)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財物後,皆售予經營佳輝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被告卯○○。 ㈠民國95年1日1日7 時許,易立宜與被告丙○○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68 號進利輪胎行門口,共同竊得被害人子○○所有輪胎鋁圈2只。 ㈡同年1月2日14時許,易立宜與被告丙○○共同在宜蘭縣冬山鄉○○路302 號銓奕鋼鐵公司廠房內,竊得被害人庚○○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後,被告丙○○復於同日22時許,先單獨在宜蘭縣冬山鄉○○路100 號錦陽鋼鐵公司廠房內,竊得被害人庚○○所有之電纜線一綑約100 公尺長,再與易立宜共同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楓樹溪橋上,竊得被害人陳濬瑋所有之電纜線約10公尺,並於同日23時許,被告丙○○復與易立宜共同在宜蘭縣五結鄉○○鄉○○路新建農舍內,竊得被害人林文正所有之白鐵與電纜線等物。 ㈢同年1月3日11時許,被告丙○○先在宜蘭縣冬山鄉○○路81號誠友公司內,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之電焊纜線3 條(共約20公尺)後,再於同日12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57號茂盈企業社內,竊得被害人戊○○所有之電焊纜線3、4條(共約10公尺)。又於同日13時許,被告丙○○復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86號被害人寅○○經營之工廠內,竊得 電焊纜線一綑約10公尺。 ㈣同年1月4日20時許,被告丙○○與易立宜共同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10 號工地,竊得被害人陳春換所有之電線約48公斤。 ㈤同年1月5日23時許,被告丙○○與易立宜共同在宜蘭縣冬山鄉○○路287 號得山福德廟內,竊得被害人丑○○所有之青銅杯組及點香器後,又共同於同日23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新建農舍內,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鋁窗16公斤。㈥同年1月9日10時10分許,被告丙○○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九號前之貨車上,竊得被害人癸○○所有之燒銅電線約23公斤。 ㈦同年1 月14日23時許,被告丙○○與易立宜共同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國小對面校地之福德廟內,竊得廟內之銅製金爐一只。 ㈧同年2月6日15時許,被告丙○○與易立宜共同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696 號樂友行企業社店門前,竊得被害人羅恩華所有之電焊纜線約100公斤。 ㈨同年2月8日23時許,被告丙○○先單獨在宜蘭縣冬山鄉○○○路2 號合興企業社內,竊得被害人丁○○所有之電焊纜線3 條約15公尺後,旋至隔鄰之正富企業社內,再竊得被害人己○○所有之電焊纜線2條約40公尺。 ㈩同年2 月11日11時許,被告丙○○與易立宜共同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46巷38 號冷氣空調店門前,竊得被害人壬○○所有之冷氣銅管12捲(每捲約6公斤)。 同年2 月25日10時許,被告丙○○與易立宜共同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63 號工地內,竊得被害人辛○○所有之工地鷹架鐵管8支。 綜上各情,因認被告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貳、 一、公訴意旨另依卷附佳輝企業社變賣物品登記簿及被告卯○○坦承收購被告丙○○及易立宜所出售之前揭竊得物品等語,為其認定被告卯○○明知被告丙○○與易立宜出售之上開物品皆屬贓物,猶收購而故買之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第8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丙○○及易立宜雖先後於竊得上開物品後,除車牌號碼Q3-6980號自用小貨車外,其餘物品則悉數售予經營佳輝企業社之被告卯○○,然被告卯○○究否明知被告丙○○及易立宜先後出售之物品之來源為何?是否業已明知該些物品皆係贓物而仍故買之?尚非無疑。 ㈡綜觀證人易立宜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到庭結證:其因僅知佳輝企業社收購舊物,故均將竊得之物售予佳輝企業社負責人卯○○,且於卯○○詢問物品來源時,告知該些物品皆係其從事打石、打壁工作後,他人丟棄之廢物,卯○○對於物品價格之認定,不論物品外觀新舊,均以秤重方式計算,並需登記身分證件資料或抄記機車車牌號碼,卷附「專業打石」之名片,乃其交付卯○○藉以證明其工作及物品來源所用。其售出之電纜線均已燒過或屬舊品,銅管亦為舊品且彎曲,白鐵鋁門窗為舊品,香爐則佯稱為廟方丟棄之物,其他或有新品,但已事先拆開,卯○○並不知其售出之物品為贓物等語,及證人即前佳輝企業社員工林長輝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到庭結證:佳輝企業社主要回收物品為廢鐵類及鋁製品,不曾回收新品,其當時在佳輝企業社負責分類物品及秤重之工作,見過丙○○及易立宜至佳輝企業社出售銅製品、鋁製品、削皮電線及廢鐵等物約十餘次,其中並無外觀上可認尚屬他人使用之新品,且皆以秤重之公斤計算價格,與外觀無涉;又其在店內工作時,若係陌生人且不願提供身分證件,抑或神態緊張且不願提供身分證件者,便均拒絕收購;丙○○及易立宜出售之銅線皆已削皮或燒過,香爐亦有缺損,每次賣出之數量不多,僅約數百元而已等語,經核皆與被告丙○○到庭供稱:卯○○不知其與易立宜出售之物皆係其等竊得之物,且均告知卯○○該些物品皆為打牆壁後他人丟棄之物等語大致吻合,可見被告卯○○所辯:其不知向丙○○、易立宜購入之物係屬贓物,因易立宜曾出示從事打石的名片,其認易立宜乃具正當職業之人,故未曾懷疑其所出售之物品來源有問題,況其向丙○○、易立宜購入之物品,均與向他人買入舊貨之登記程序相同,並無不同之處理方式等語,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卯○○主觀上應非明知其向被告丙○○與易立宜買入之前述物品係屬被告丙○○與易立宜行竊所得之贓物,而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顯堪認定。㈢綜上各情,被告卯○○於被告丙○○與易立宜出售前述竊得物品時,詢問物品來源且依程序登記在佳輝企業社變賣物品登記簿上,物品價格之計算亦皆以秤重方式為之,悉與其收購他人物品時之處理方式相同而無異狀之事實,業經證人易立宜、林長輝及被告丙○○供證綦詳,是無積極證據抑或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卯○○主觀上已明知被告丙○○與易立宜出售之物品皆係贓物而仍故買之,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故買贓物犯嫌,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因公訴意旨援引之事證,仍不足使被告卯○○故買贓物之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因其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卯○○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所竊取變賣之財物有輪胎鋁圈、電纜線、、青銅杯組等......,上開物品絕大部分均非所謂打石、打壁所得他人丟棄之「廢物」。且被告卯○○向被告丙○○、易立宜兄弟收購贓物之數量、次數甚多,先前亦曾多次因贓物或竊盜罪經警移送檢察署,其已經營回收廢鐵類及鋁製品為業已有多年,對於收購之物品是否為贓物,較諸常人警覺性自然較高,豈能謂毫無贓物之懷疑?等語。惟查:被告收購者大部分為電線,只有一次輪胎鋁圈二只,一次金爐一只,且被告並無故買贓物之認識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