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89號、95年度偵字第 3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肆拾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聿展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聿展霖公司)負責人、陳英語為翔立企業社負責人。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及圖係知名商標,且均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類別,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三麗鷗公司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上開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詎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處購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後,除將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陳列於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四八八號一樓、地下一樓「日安生活流行館」內,分別以進價加一成五之價格,即新台幣(下同)二十六元、三十四元,連續多次販賣予不特定顧客外,亦承前概括犯意將附表三之仿冒商標商品以進價一倍之價格即八元至二百元不等之代價販售給陳英語多次,陳英語再將該仿冒商品陳列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九一號「勝立生活百貨行」內,並以十元至一百二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顧客。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勝立生活百貨行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仿冒商品共一百十六件(同時地另查獲陳英語另自謝文進、蔡志勇、黃建侖處購得之仿冒商標商品)。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經警在日安生活流行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四十件(起訴書誤載為塑膠杯四個、塑膠盤十二個,陳英語、謝文進、蔡志勇、黃建侖部分均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三麗鷗公司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之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販入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分別陳列於上開其所經營之日安生活流行館出售予不特定顧客,亦出售予同案被告陳英語(另由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供其陳列於勝立生活百貨行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原審九十六年易緝字第三七五號卷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三頁),核與同案被告陳英語所述相符(見第一七一四0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九、一0七、一三四頁),並經告訴代理人郭家君、劉哲嘉之指訴在卷(見九十五年度警聲搜字第四號卷第三一至三三頁、第三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七至八頁),且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證影本十份、聿展霖公司出具予翔立企業社之廠商供貨保證書、銷貨單、銷貨退回單、估價單、現場查扣物品照片及如附表二、三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等可憑(見第一七一四0號偵查卷第二五、二七至五二、六十至八二、九十至九五、第二0七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八至三十頁、第七二一二號他字卷第三三至三五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經警在日安生活流行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四十件,並均經鑑定確認為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偵查卷第三五九六號卷第一一六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關於扣案物品之記載應屬誤載,由本院更正如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有關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有關法定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部分,其中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迄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一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3、另被告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圓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①未及就被告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即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②未就被告犯案之時間長達九個月,且不僅零售復又以中盤之方法,販售給零售商陳英語,賣給陳英語以進價之一成五,而其自身在店面零售,以一倍之利潤賺得,則其所得之利益亦豐等情,而僅量處被告拘役五十八日,亦有輕判之虞。從而公訴人據此理由提起上訴,即屬可取,其上訴核屬有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因恐嚇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復行撤回而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縮刑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素行不端,且犯案之時間長達九個月,再不僅零售復又以中盤之方法,販售給零售商陳英語,賣給陳英語以進價之一成五,而其自身在店面零售,復有一倍之利潤,所得之利益亦鉅,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國際形象,復於案發後躲避刑責,經原審通緝後始到案,惟於犯罪後均坦承不諱,表示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陳報狀附原審卷可稽,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均就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為警在同案原審另已判決之被告陳英語經營之勝立生活百貨行查獲,因同案被告陳英語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且亦無在監、在押之情,有本院之被告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