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1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前係任職於「福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福將公司,起訴書誤為福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且係福將公司派駐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33號「中聯忠孝大廈 B棟」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代支管理費用、轉交雜支款 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代收支管理費用、轉交雜支款項,應本於誠信據實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利用從事業務之便,為下列行 為:(一)甲○○明知上開大廈B棟8樓由其子李後政負責之吊輕鋼架工程工資新臺幣(下同)800元已於93年12月13日 由李後政出具收據向上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請款,並已於同年月22日領訖(見偵字第13893號卷第22頁) ,且上開大廈3樓吊輕鋼架工程並未施作,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25日,將李後政所出具之編號「第0868號」收據 上,所載「3F」部分修改為「8F」,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制作之94年1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上,持向不知情之上開大廈 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林美利行使,使林美利陷於錯誤,誤認李後政上開施作8樓吊輕鋼架工程尚未請領工資, 而同意由甲○○領款後交付給李後政,以此方式向上開大廈管委會詐得800元,甲○○並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概括犯意,於94年2月18日檢附上開估價單、收據及不實現 金支出傳票為憑證,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制作之「94年1月 份收支費用月報表」上,且提報上開大廈管委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大廈管委會。(二)於94年8月2日,甲○○復明知該大廈4樓之16住戶林坤撞並未向其請求領回裝潢 保證金3萬元,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詐欺概括犯意, 於該日中午對林美利佯稱:4樓之16住戶請求領回裝潢保證 金,使林美利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3時35分許,依甲○○指示將其代管4樓之16住戶裝潢保證金3萬元交給新任總幹事楊鎮瑞,甲○○乃又對保管該筆保證金之楊鎮瑞佯稱:其今日仍為總幹事,會負責將該筆款項交給4樓之16住戶等語, 使楊鎮瑞陷於錯誤,而將該筆款項交給甲○○,甲○○因此詐得該3萬元,得手後留供己用,並未交付給4樓之16住戶。(三)甲○○復承前之詐欺、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2月25日、同年6月28日,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將其代表上開大廈管委會提領用以支付清潔員王傳賢如附表所示之除腊劑、清潔腊、清潔劑、清潔用品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分別於94年3月15日、同年7月12日,檢附各該編號所示現金支出傳票為憑證,且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制作之94年2月份、6月份之收支費用月報表上後,提報上開大廈管委會而行使之,並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大廈管委會。(四)甲○○又承前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同年8月2日,將其代表「中聯忠孝大廈B棟」管委 會所收取之管理費31,655元予以侵占入己。(五)甲○○明知其已於94年1月25日向上開大廈管委會領取投幣式電話維 修費用400元,竟又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 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2日,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為支出零用金400元之不實登載,並將其保管之零用金 其中4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甲○○於同日下午交接後離職 ,因上開大廈管委會查覺有異,經清查帳目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美利、楊鎮瑞、王傳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於陳述前、後均未依法命渠等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是渠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既未依法具結,自不得作為證據。至其餘公訴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質疑,而上開文書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重複領取上開大廈8樓之輕鋼架工資800元且已領取電話維修費400元,但未給付廠商等語,惟矢口否 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關於吊輕鋼架工資800元及電話維修費400元,均係無心之業務疏失,且金額微少,實無必要甘犯偽造文書或侵占罪行之餘地。又上開大廈4樓之16住戶裝潢保證金3萬元,伊已先行交予證人林美利保管,因證人林美利未入帳,所以辦理移交對帳時,由證人林美利轉交證人楊鎮瑞保管。而管理費31,655元,應是31,258元之誤,且此金額亦於移交時經與林美利共同核算過,而31,258元管理費,因扣除伊先代墊支付出去各樓層公共牆面走廊粉刷、壁癌防水處理及天花板換新工程款11,254元,及大樓應支付予由伊子李後政負責之電器公共開關、插座、燈管等費用11,887元,暨其為該大廈管委會代墊支付1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邱立信襄理榮升副理 之對筆費用1,628元,餘額6,489元已經於94年8月11日以安 泰銀行帳戶匯款至管理委員會,伊並無侵占管理費之事。另關於清潔用品費9,011元,伊確有委託證人王傳賢購買清潔 用品,並向管委會請款,只是向管委會請款後未交給王傳賢,並無偽造不實收支月報表及現金支出傳票之偽造文書犯行。且事實上伊亦已將錢交付給王傳賢,否則證人王傳賢不會長達5個月都未向伊索討。況伊未付此清潔用品費,所受侵 害權益者,乃「竟成清潔公司」,非其他人可越俎代庖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重複請領「8樓吊輕鋼架工資800元」部分: ⒈證人即上開大廈管委會主委林美利於原審證稱:吊輕鋼架工資800元,是算工而非算次,每一樓層各800元,而8樓吊輕 鋼架工資被告於93年12月13日檢附收據向管委會請款,並經管委會同意後於93年12月22日付訖,被告於94年1月25日再 次檢附廠商李後政於94年1月16日所出具之收據,書立現金 支出傳票向管委會請領該800元,所以被告係重複請款等情 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101頁正面),並有中聯忠 孝大廈B棟管委會93年12月份收支費用月報表、93年12月22 日現金支出傳票、93年12月13日收據、94年1月份收支費用 月報表、94年元月17日現金支出傳票1紙及93年12月24日、 同年月27日、94年元月4日、同年月16日之收據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13893號卷第17至23頁)。況觀諸證人李後政提出 之編號第0868號等紅色、藍色估價單原本,其上均係記載「釘輕鋼架工資3F800元」,而非被告提出向管委會請款之「 釘輕鋼架工資8F800元」,且證人李後政所提出估價單、收 據影本(見原審卷第118至126頁、偵字第13893號卷第23頁 、第22頁),其所書寫之阿拉伯數字「8」,經以肉眼自形 式上觀之,其字體與被告提出向管委會請款之估價單明顯不符,足認被告確有將證人李後政所出具之編號第0868號收據,將其上所載「3F」部分修改為「8F」,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制作之94年1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上,持向不知情之上開 大廈管委會主委林美利行使,使林美利陷於錯誤,而同意由被告交付800元予李後政,被告再於94年2月18日檢附上開估價單、收據及不實現金支出傳票為憑證,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制作之「94年1月份收支費用月報表」上,提報上開大廈 管委會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上開大廈管委會。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一時疏忽,才重複請領,並非明知為不實而故意為之云云,但被告自承上開估價單係李後政所交付,並於93年12月22日代理管委會付訖李後政於93年12月13日請領之8樓吊輕鋼架工資800元,並於94年1月中旬作成中聯忠孝 大廈B棟管委會93年12月份收支費用明細表呈交該管委會等 情,且上開證人李後政所出之估價單與李後政所留存之估價單不符,已如上述,若謂被告係一時疏忽,才重複請領,豈非與常情相悖,被告執此爭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又辯稱可能係李後政白天施作一工,晚上施作一工,其未查明,而重複請領云云,然與其上開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上開大廈B棟吊輕鋼架工資800元,是算工而非算次等情,業據證人林美利證述在卷,更見被告所辯不實。至證人李後政於原審時證稱因其當日3樓做一做就跑到8樓,因為3樓的費用已請領,所以才將3樓改為8樓等語,但與被 告上開所辯已不相符,且證人李後政所提出之編號第0868號等紅色、藍色估價單原本,其上均係記載「釘輕鋼架工資3F800元」,倘係李後政親自將3樓改為8樓,為何其所留存之 紅色、藍色估價單未作相同變更記載,足認證人李後政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侵占上開大廈4樓之16住戶裝潢保證金3萬元部分:⒈證人即上開大廈4樓之16住戶林坤撞於原審時證稱:伊並未 向被告表示領回裝潢保證金,因該棟大廈規定裝潢完成後始能領回裝潢保證金,94年8月初,該屋仍在裝潢中,裝潢房 屋時須每天另繳交清潔費,清潔費則係直接從裝潢保證金內扣除,該屋是在94年8月中旬才完成裝潢,伊記得是在95年8月中旬始向管理委員會要求領回保證金,且扣除應繳清潔費後,共領回24,000餘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正面)。 ⒉證人即該上開大廈管委會主委林美利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於95年8月2日向伊表示該棟大廈4樓之16住戶要求領回伊所代 管之裝潢保證金,所以在當天下午1點35分許,伊將錢拿到1樓服務檯要交給被告,但被告表示總幹事職務已移交給福將公司指派之保全員楊鎮瑞處理,所以伊將該筆3萬元款項交 給楊鎮瑞,並在移交清單上簽名,並點交管理員薪資27,000元及上開保證金3萬元後,即離開管理室,而上開保證金事 後並未交給4樓之16住戶,係由管委會在事後墊付還給該住 戶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 ⒊證人楊鎮瑞於原審時證稱:伊確實有於94年8月2日下午1時35分許,收到證人林美利所交付4樓之16住戶裝潢保證金3萬 元,但不到半個小時,被告就表示其現在仍是總幹事,錢應由其保管,伊就將錢交給被告,當時並有另一保全員簡清源在場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 ⒋證人簡清源於原審時證稱:伊當時在服務檯當班,有看到被告打電話向主委表示要退給住戶裝潢保證金,主委就下來管理室,拿了3萬元交給楊鎮瑞,後來被告就將錢拿過去,被 告說他當時還是總幹事,他要把錢拿給住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正面)。 ⒌另參以被告供承伊有在楊鎮瑞書立之94年8月10日核算單上 簽名確認其應返還該管委會之費用係61,655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而上開核算單「加4樓16裝潢保證金30000元」、「☆共59,618+2037=61,655」等情,有該核算單附卷可稽(見他字1239號卷第22頁)。 ⒍綜合上情以觀,足認上開大廈4樓之16住戶林坤撞並未於94 年8月初向被告要求領回裝潢保證金3萬元,是被告於94年8 月2日佯以4樓16住戶要求取回裝潢保證金3萬元為由,使保 管該保證金之林美利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將該3萬元交 給楊鎮瑞後,被告又對楊鎮瑞佯稱伊仍是總幹事,會交還給住戶云云,使楊鎮瑞陷於錯誤,將該筆3萬元交給被告,被 告不法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⒎至被告雖又辯稱伊於核算單上簽名時,係誤以為楊鎮瑞所寫是加算11樓之17的裝潢保證金,然被告若未取走上開裝潢保證金3萬元,被告並不需負返還之責,則被告自無在上開核 算單上簽名確認之理。況被告所製作並簽名確認之之移交清單上,除載明該大廈4樓之16之裝潢保證金外,並載明11樓 之17住戶裝潢保證金3萬元,有被告所製作之移交清單在卷 可證(見他字1239號卷第25頁),且證人林美利、楊鎮瑞均證稱11樓之17住戶裝潢保證金是林美利於94年8月11日交給 楊鎮瑞代為交還等情明確,堪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關於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附表所示清潔用品款項共9,011元 部分: ⒈證人王傳賢於原審時證稱:伊有代購如他字卷第30頁所示之清潔用品證明,因甲○○說6月份沒經費要等到7月份,但7 月份甲○○也沒有將錢給伊,伊也沒有收到現金支出傳票所記載之金錢,後來林美利有問我錢有沒有拿到,我才知道錢已被甲○○領走,所以才寫上開證明請領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正面),證人林美利於原審時證稱:甲○○離職後,王傳賢向我說甲○○因為職務之便,侵占他應得之工作款項,我就將大樓財務報表及支出傳票找出來,發現王傳賢有領款的部分都有親自簽名,甲○○侵占的款項,王傳賢都沒有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於附表所示之請款時間以附表所示現金支出傳票向上開大廈管委員會請領9,011元等情,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支出 傳票及王傳賢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共8紙在卷可憑(見偵字 13893號卷第64至66頁、第68至70頁、第72至73頁),足認 被告確有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侵占上開大廈管委會應支付清潔員王傳賢如附表所示之除腊劑、清潔腊、清潔劑、清潔用品等款項,並檢附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支出傳票為憑證制作不實之收支費用月報表,提報上開大廈管委會而行使之,足生於損害於上開大廈管委會。 ⒉雖被告於95年9月1日偵查時辯稱伊有付款給王傳賢,伊是以中聯忠孝大廈B棟管委會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匯款至王傳賢所給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竟成興業有限公司」帳戶云云,但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伊委託竟成公司購買清潔用品,都是付現金給王傳賢云云,前後不一其詞,已有瑕疵可指。況中聯忠孝大廈B棟管委會帳戶於94年1月至6月並無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竟成興業有限公司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王傳賢證述在卷,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5年9月13日 (95)兆銀忠孝業字第288號暨中聯忠孝大廈B棟管委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和分行敦和字第0956000132號函暨竟成興業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4至47頁、第90至91頁),更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四)關於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管理費31,655元部分: ⒈被告於94年8月2日代管之管理費共31,655元並未繳回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楊鎮瑞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證人楊鎮瑞與被告核算後經被告確認金額無誤而簽名之核算單在卷可憑(見他字1239號卷第22頁),是被告辯稱其未繳回之管理費金額為31,258元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94年8月2日帶走上開款項,係因該棟大廈7 樓、7樓之5、7樓之12、8樓之5、9樓之4住戶代墊換天花板 、油漆工程費共11,254元,於94年6月間為該大樓代墊電器 類品費用11,887元,並為管委會購買致贈邱立信副理對筆而代墊1,628元,故扣除上開款項後,餘款6,489元已於同年月11日匯還中聯忠孝大廈B棟管委會云云,惟查:①被告於原 審時供稱:上開換天花板、油漆工程之費用係由各住戶負擔等語,核與證人即時任上開大廈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足認上開費用係該大廈之住戶所積欠,與上開大廈管委會無關。②又被告並未提出電器用品維修之相關估價單、收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僅憑空言,即率予採信。③被告辯稱為管委會購買致贈邱立信副理對筆之費用部分,雖證人邱立信於原審時證稱:伊於94年間有收到「中聯忠孝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饋贈之對筆等語,但證人亦 證稱:伊有打電話給主委林美利表示不能接受,因林美利是該銀行客戶,且認識已久,且表示這是個人心意,伊才收下,伊主觀上認為該禮物是林美利個人所饋贈等語,核與證人林美利證稱該組對筆是其個人贈送邱立信的個人禮物,當時其是交現金2,000元給被告,請被告替其至金石堂書店購買 ,因其有該書店貴賓卡,折扣後價格為1,620元,其已將錢 付給甲○○,並未向管理委員會請款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辯為管委會購買禮品致贈邱立信副理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④綜上,被告於94年8月2日離職時,上開大廈管委會並無積欠被告所辯之上開費用,被告自不得將其業務上占有原屬於管委會之現金變更為所有,乃被告竟將上開大廈之管理費31,655元變更持有為所有,自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關於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零用金400元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利於原審時證稱:電話維修費已於94年1月25日付訖 ,被告於94年8月2日取走管委會之零用金400元時,並未檢 附廠商估價單或收據,顯然是重複領款等情明確,復有被告所書立之94年8月2日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重複請領上開電話維修費。至被告雖辯稱:伊係一時疏失,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云云,惟被告擔任上開大廈之總幹事,負責代收、代支管理費用、轉交雜支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上開大廈零用金之支出,須檢附支出證明,自應知之甚捻,乃其於94年8月2日以付電話維修費為由取走其業務上保管之零用金400元時,竟未檢附任何支出證明 ,若謂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顯與常情相違,被告執此爭辯,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行為時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書罪處 斷;依被告行為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 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被告行為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四)又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另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並無較有利 於修正前規定。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其中有關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移列為刑法第67條並修正為:「...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係以銀元計算),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不較有利於被告。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亦經修正,惟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加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七)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論處。至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為其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其各罪之時間均緊接,手段復亦相若,所犯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再者,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但其宣告刑未逾1年6月,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就事實一(一)、(二)部分,因上開款項原非被告持有中,係被告施用詐術取得,自應成立詐欺罪,乃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同年7月4日總統公布,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而被 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上開減刑條 例之減刑條件,應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乃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有違誤。(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9,408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為憑,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狀,已有未洽。(三)證人李後政所提出其所留存之之編號第0868號紅色、藍色估價單原本,其上均係記載「釘輕鋼架工資3F800元」,而非被告提出向管委會請款 之「釘輕鋼架工資8F800元」,足認證人李後政並無竄改估 價單,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李後政與被告共犯該部分之罪,乃原審逕認證人李後政與被告共犯該部分之罪行,已嫌速斷,且原審既認證人李後政與被告共犯該部分之罪,竟未於主文中諭知,亦嫌率斷。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10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月,併 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玆懲儆。 六、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行,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經此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 、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被告行為時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黃金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王傳賢代購日期│代購物品名稱│ 金 額 │被告請領時間│現金支出傳票所在頁次│ │ │(新臺幣)│票所載日期 │所在頁次 │ │號│(民 國) │ │(新臺幣)│(民 國) │ │ │ │ │ │ │ ├─┼───────┼──────┼─────┼──────┼──────────┤ │1 │94年1月7日 │除腊劑 │ 4,001元│94年2月25日 │95年度偵字第13893號 │ │ │ │日 │13893號偵查 │ │ │ │ │ │ │偵查卷第27頁 │ ├─┼───────┼──────┼─────┼──────┼──────────┤ │ │ │清潔腊 │ 2,310元│ │ │ │ │94年6月20日 ├──────┼─────┤ │同上偵查卷第31頁 │ │2 │ │清潔用品 │ 1,000元│94年6月28日 │ │ │ ├───────┼──────┼─────┤ ├──────────┤ │ │94年6月22日 │清潔劑 │ 1,700元│ │同上 │ ├─┴───────┴──────┼─────┴──────┴──────────┤ │ 總 計 │ 9,01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