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續字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丁○○、戊○○與告訴人丙○○同為臺灣石油工會第11屆代表臺北選區之候選人,被告甲○○、乙○○、丁○○、戊○○結盟共同參選,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佈於眾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起至同月20日止,連續將載有「工會首重集體力量--團結;個人只是『狗吠火車』。只會吹捧自己,滿嘴謊言--適合當代表嗎?只會欺壓同仁,行為可惡--更不能當代表!」等語,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丙○○名譽內容之文宣,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各會員並張貼在臺灣石油各直營加油站內,而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四人所為,係共同以一連續行為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等四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乙○○、丁○○及戊○○之供述,㈡告訴人丙○○之指訴,㈢卷附載有「工會首重集體力量--團結;個人只是狗吠火車,只會吹捧自己,滿嘴謊言--適合當代表嗎?只會欺壓同仁,行為可惡--更不能當代表」字樣之文宣2紙及被告4人聯名名片1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丁○○、戊○○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被告甲○○、乙○○、丁○○均辯稱:系爭文宣均是競選時對自己的期許,強調當選後不會吹噓自己或欺壓同仁之競選承諾,藉由反問語句,以期獲取同仁會員之認同與支持,要無誹謗告訴人之意思,純因告訴人未獲選為代表而自己主觀上臆測該文宣是在影射他等語。被告丁○○另以:上開文宣內容只動機單純是作選舉的訴求,以此向選民承諾,一旦其等當選之後絕對會團結一致,為會員的權益去打拼,不會出賣、欺騙、打壓會員,其等並沒有誹謗告訴人的動機與意圖;又告訴人曾於94年 5月20日以文宣傳真給中油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說萬隆加油站站長林志剛卸錯油的申誡二次處分太輕,認為中油台北營業處副處長有包庇之嫌,林志剛因告訴人打壓憤而離職,故認告訴人有欺壓同仁之事證,所以文宣的內容只強調當選後不會吹噓自己或欺壓同仁,完全用於四人相互自我的期許,自我勉勵、自我約束的競選承諾,藉此獲取會員的認同與支持,該文宣是有欠周詳,讓告訴人有對號入座的空間;工會選舉自我期許的言論,不應遭告訴人無限上綱為對他的誹謗,若有公然侮辱及毀謗的犯意,豈有以具名方式散布之理,該文宣未指名對象,且係對可接受公評之事發表自我期許的意見,應屬刑法第311 條第 3款之免責事由等語置辯。被告戊○○則辯稱:系爭文宣乃具名並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除有積極證據足認係基於惡意所為之評論外,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且文宣內容並非伊製作,而是由林倍寬所製作並用電子郵件傳送後,才告知我們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可參)。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參)。故: 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 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⒊又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又所謂「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因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甲○○、乙○○、丁○○、戊○○四人與告訴人丙○○同為臺灣石油工會第11屆代表臺北選區之候選人,該選區僅有其等五人參選,而被告甲○○、乙○○、丁○○、戊○○四人則有結盟聯合參選等情,業據被告甲○○等四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以證人林倍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臺灣石油工會轄下第二分會會員,也是由全省自組的競選團體會長,被告甲○○、乙○○、丁○○均隸屬該競選團體,但不包括被告戊○○在內,上開文宣內容係由伊製作的,並且有以電子郵件傳送該文宣給第二分會所屬其他分會,包括油品行銷事業部、天然氣事業部,液化石油事業部等單位,各單位的主管、六百多個自營加油站之站長及值班站長可開啟郵件點選閱覽,而被告戊○○雖不屬於競選團體,但他在競選一開始就與我們策略聯盟,所以他應該要有這樣的默契,同意我們製作上開文宣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30頁)。此外,復有上開文宣影本二份、被告四人之聯名名片一張存卷可稽。又觀諸上開文宣內確有具名「①甲○○②乙○○③丁○○⑤戊○○」,且卷附名片上亦載明「台灣石油工會第十一屆代表候選人、①甲○○②乙○○③丁○○⑤戊○○、台北處工會服務中心推薦候選人、二分會大團結」等文字。綜上,足徵上開文宣確有經被告四人事前概括授權予競選團體會長林倍寬製作而成的競選文宣,且該文宣確係對於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特定多數人所發表之言論而有散布於眾之事實無訛。 ㈢上開文宣固記載有:「工會首重集體力量--- 團結;個人只是狗吠火車。」等文字,惟所謂「狗吠火車」,原係臺灣民間通俗俚語,乃比喻所做的事情毫無意義,白費工夫,依該文字原來之文義,並無貶抑他人名譽之內涵;且綜觀上開二句文字之前後文義予以對照比較可知,該等文字係用以描述個人力量相較於集體團結力量所能成就之事的差異性,應屬個人意見陳述,未必當然即謂該文宣所述「狗吠火車」中之「狗」,係將告訴人影射或比喻為「狗」,故該等文字並無從遽以認定有何抽象謾罵或嘲弄告訴人之意,亦遑論有何指摘具體事實以毀損貶抑他人名譽之情。故此部分文宣自難作為認定被告等四人涉犯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嫌之依據。 ㈣又在上開文宣中所記載:「只會吹捧自己,滿嘴謊言--適合當代表嗎?」之疑問句中,在客觀上並無從認定乃確切地指摘任何具體的事實,難謂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惟須進一步審究者為:該等用語是否屬於抽象謾罵?抑或僅止於主觀上意見陳述之評論範疇?按此部分文字並未針對工會代表所應具備的特質,以正面表列方式來陳述意見,而係以負面表列之方式陳述擔任工會代表者不應具備何種特質,亦不失為意見表達之方法之一。惟台灣石油工會第11屆代表選舉之臺北選區僅有五人參選,上開文宣僅由四位被告具名,該等文字衡情應係指涉告訴人之人格特質,然臺灣石油工會乃國內最具規模之工會組織之一,其工會代表對於該公司之勞資關係、勞動條件乃至社會經濟,均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此有臺灣石油工會手冊、章程及組織架構表等附於本院卷可按,此項職務與公共利益具有重要之關聯,應可認定,故被告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有聳動或誇張之處,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會員代表注意,藉此增加其等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進而於會員代表之選舉為正確之決定,因此,被告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萬隆加油站站長之處分案等),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以避免參選之代表因恐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會員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而難收發揮監督之效,而告訴人既身為參選之會員代表,自亦得利用相關之文宣管道,在選舉言論之市場上謀求澄清與支持,即所謂真理愈辯愈明,就公共事務之決定,維護相關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具有促進公民意識、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之重要功能,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具有較高之價值,在此,參與公共事務之工會代表候選人,就其個人名譽是否遭受損害之評價,應低於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 ㈤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該項規定前段係就所述事項真實性之不罰,後段係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陳述不罰。查雖上開文宣尚記載「只會欺壓同仁,行為可惡--更不能當代表!」在客觀上亦係表述工會代表不由欺壓同仁之人擔任,屬對於工會代表應具備有哪些特質之評論,並非屬抽象謾罵,自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惟上開意見陳述或難免有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夾論夾敘,固然不免有令該工會選舉權人聯想到是否影射、隱喻該選區除該文宣具名的被告四人以外之唯一一位參與競逐工會代表候選人即告訴人。故須進一步審究者厥為此部分文宣內容,是否屬實,是否有該當阻卻違法事由?查證人林倍寬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伊於文宣所述只會欺壓同仁更不能當代表,是指很多類似的事情,也包括林志剛被公司懲處的事,有人認為太輕而向公司反應要從重處罰,但二分會團體認為處罰已適當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 )。參以台灣中油公司確有發生該公司萬隆加油站站長林志剛因卸錯油事件,遭記申誡二次後,嗣經人檢舉認為該處分太輕,致該公司台北營業處召獎懲審議會重新討論乙節,此有台北營業處94年度第6、7次獎懲會議記錄、獎懲案件提報審議表、林志剛職務報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收文摘由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函等件存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名為「聖眷」文宣內容中亦有記載「最近流傳一個悲哀的冷笑話:將95卸入98可以代站長?那92卸入98可以代經理?柴油卸入98可以代處長?... 倘在十年前賴處長、徐處長時代,可能記大過降調!今天卻是晉升奇蹟?」等語(見同署95年度偵續字第266號偵查卷第39頁 )。綜上事證,足認證人林倍寬以文字傳述上開言論所夾論的事實基礎,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虛捏,尚難認由林倍寬代被告四人製作之上開競選文宣上時有何實質惡意可言。 ㈥綜上,就上開文宣內容整體觀察,並非可當然解釋該文宣目的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妨害名譽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等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另涉加重誹謗罪部分,檢察官復未能充分舉證被告四人對於所指摘之前述事實及意見有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或非合理之評論。 五、依前揭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決所示「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不能遽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之犯行,原審因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等四人製作之選舉文宣內容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