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 (一)被告甲○○部分:同案被告胡安芳供述,被告甲○○是安鈦企業社合夥人,亦是本件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工地負責人,負責人員、機具調度,被告甲○○亦坦承負責本案後湖村工地整地、開路,整地階段已有砂石從後湖村工地外運出去。又被告乙○○供稱當初工地砂石車經過福興國小時,是將砂石外運出去,而不是載入棄土等語,可資證明砂石外運之事實,惟因原先工地車輛進出經過後湖村福興國小前方道路,以致危害村民、學童之安全,致使後湖村民發動抗爭,被告甲○○、同案被告胡安芳經村民抗爭後,才將行車路線改道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2月1日前往現場勘驗之產業道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胡安芳在後湖村工程開挖後,即與簡義雄洽談後湖村砂石買賣事宜,雖被告甲○○在92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惟於92年12月23日之前,仍實際參與現場砂石之盜採,將所採得之砂石外運,並尋找買家以出售盜得之砂石,被告甲○○竊盜犯行明確。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為後湖村村長,對於公款支用的法定流程序應有相當認知,且向同案被告胡安芳收取80萬元的保證金,依據切結書的內容,本應將該筆款項交由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處理,不得由村長個人自行保管,也不得由村長個人逕行決定該筆款項如何使用。被告乙○○收取該筆80萬元後,自行決定使用項目,無其他單位得以介入監督,被告乙○○以該筆款項所修復路段與水溝,均有專責機關即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桃園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負責維修,並無另向同案被告胡安芳收取該筆保證金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又該筆80萬元的保證金係同案被告胡安芳所給付,用途限於同案被告胡安芳、被告甲○○所僱用之車輛進出後湖村工地時所造成的道路損壞,惟被告乙○○另將該筆款項使用在後來與同案被告胡安芳、被告甲○○不相干之回填業者所造成的道路損壞,顯已逾上開切結書所限定之保證金使用範圍,足認被告乙○○確有使同案被告胡安芳陷於錯誤,以致同意交付80萬元保證金,被告乙○○有詐欺犯行。 三、惟查: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胡安芳於92年9 月間,向陳永川轉承包陳國訓所有新竹縣新豐鄉○○段136至140地號土地之農地改良工程,後該土地經新竹縣政府核准開挖土方1375立方公尺。而被告甲○○與胡安芳自92年11月15日開工施作,且該土地後遭盜挖土方高達2萬2000立方公尺,固屬實情。惟胡安芳於調查站供稱:與被告 甲○○為合夥關係,但甲○○與盜挖砂石行為無關;證人陳國訓證稱:不認識甲○○,亦不知甲○○有無在現場等語;證人黃錦煙證稱:在工地初期有看到甲○○,但現場沒有挖洞,只有挖表面,後再前往現場時,雖有挖洞但已不見甲○○等語;證人簡義雄證稱:甲○○與胡安芳曾向我表示新竹縣新豐鄉○○段有土石方可賣給風帆公司,公司應胡安芳要求交付10萬元支票,都是胡安芳出面洽談出售砂石給風帆公司,沒有跟甲○○接觸過買賣砂石,後來胡安芳也沒有提供砂石給風帆公司等語;證人林清恕證稱;甲○○有在新竹縣新豐鄉○○段136至140地號之興建豬舍工程現場,當時正在整地,後發現該土地遭違法盜挖砂石至1個大洞時,已不見甲○○在場等語。再公訴人指稱 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超挖土方2萬2千立方公尺,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甲○○94年9月15日偵訊之影音光碟內 容結果,被告甲○○並未於偵查中坦承「超挖土方2萬2千立方公尺」之事實。又公訴人指稱被告甲○○於調查站坦承「我前後只挖不到10天,我是從92年11月15日開工,為了整修通行道路,開工後又停了20天,實際我挖取賣出砂石約9千立方公尺等語。然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挖取 9000立方公尺砂石,並非取自後湖村工地等語,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於調查站供稱「挖取之9000立方公尺砂石」係於本件工地內所盜挖。依公訴人所舉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在92年12月23日入監前有與同案被告胡安芳共同竊取砂石,自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有竊盜罪行,業據原判決詳載理由依據,公訴人上訴,猶以同案被告胡安芳供稱與被告甲○○是合夥關係,被告甲○○坦承負責本件後湖村工地整地、開路,整地階段已有砂石從後湖村工地外運出去;被告甲○○與胡安芳共同與簡義雄洽談砂石買賣事宜,指稱被告甲○○於92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前與胡安芳共同竊取砂石,委無可採,應予駁回。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向胡安芳索取保證金80萬元,其中現金60萬元放在被告乙○○住處;另有發票日均為96年3月5日、面額均為10萬元支票2紙,經由被告乙○○ 之妻許玉霞設於華南銀行後湖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領,固為被告乙○○供認在卷。惟被告乙○○向同案被告胡安芳收取上開80萬元原因,係胡安芳在上開工地施工,損壞道路,因而交付被告乙○○80萬元,作為擔保修復道路之保證金,被告乙○○顯無施用詐術使胡安芳陷於錯誤,而交付80萬元保證金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被告乙○○收受80萬 元後,已雇請黃錦煙、傅步展、吳振福、古明爐、廖見松、廖見登修復道路及水溝,並支付工程款等情,亦據證人黃錦煙、傅步展、吳振福、古明爐、廖見松、廖見登、曹昌熺及彭德仁證述在卷,並有證人黃錦煙、傅步展出具合計為34萬6190元之明細表1紙及估價單、收據17紙。且經 原審到場勘驗結果,被告乙○○確有修復道路、施作水溝工程,有勘驗筆錄、繪製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參。另委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水溝工程位置結果,該水溝坐落在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新竹縣新豐鄉○○段後湖子小段1709地號土地上,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乙○○收取80萬元保證金後,既均作為修復道路、施作水溝工程之用,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雖被告乙○○收取之80萬元保證金,並未送往新豐鄉公所保管。惟被告乙○○收取80萬元後,有無符合一般公務流程處理,要屬被告乙○○身為後湖村村長有無違反相關法令、流程,甚或有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核與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涉,被告乙○○自無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業據原判決詳載理由依據。公訴人上訴,猶以被告乙○○為後湖村村長,不合公款支用法定流程序,向胡安芳收取80萬元保證金使用,指稱被告乙○○有詐欺犯行,殊無足採。雖公訴人上訴另稱:被告乙○○向胡安芳收取80萬元保證金,並無正當性;且被告乙○○將該筆80萬元保證金使用在與胡安芳、被告甲○○不相干之回填業者所造成的道路損壞,已逾切結書所限定之保證金使用範圍等語。然被告乙○○向胡安芳收取之80萬元保證金,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縱欠缺正當性,或將該筆80萬元保證金使用於切結書所載以外之項目,亦僅係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刑法之背信罪。公訴人據以指稱被告乙○○犯有詐欺罪行,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段620巷1弄15號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2鄰後湖子47 號 居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1鄰23號之1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胡安芳(本院通緝中)與被告甲○○2人係安鈦企業 社之合夥人,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地主陳國訓之委託人 陳永川轉承包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段136至140地號土地之農地改良工程,被告2人明知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業經 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變更使用計劃,不得作為農牧以外之用途使用,且新竹縣政府就上開土地之農地改良工程,僅核准挖方1375立方公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承包上開農地改良工程之機會,自92年11月間某日起,擅自雇用不知情之人駕駛挖土機及大貨車,趁地主陳國訓偶至現場查看而不察之際,連續於上開土地上盜挖超過新竹縣政府所核准之上開挖方土方範圍而高達2萬265立方公尺(挖取總量2萬2000立方 公尺扣除經新竹縣政府核准之1375立方公尺)。 (二)嗣後因被告甲○○、胡安芳2人承包上開土地之農地改良 工程,後湖村居民恐載運砂石之大貨車之進出危及學童之出入安全,故反對渠等砂石車通行福興國小前之村道,被告胡安芳乃於92年11月間某日,欲委請後湖村長即被告乙○○代為協調,詎被告乙○○明知工程承包商提供保證金之正常流程應由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下稱新豐鄉公所)建設課人員會同施工單位、地主及主管機關共同先至現場勘驗,再決定保證金金額後而由工程承包商開立支票交予鄉公所建設課會同財政課,將保證金存入國庫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告胡安芳詐稱砂石車可通行上開產業道路,惟需提供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其至新豐鄉公所辦理質押,充作道路修繕之保證金云云,被告胡安芳因而陷於錯誤,而將60萬元現金及面額10萬元支票2紙(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票號LM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票號CI0000000)交予被告乙○○,惟被告乙 ○○收受後,並未將所收受之上開現金、支票交予新豐鄉公所,卻反將60萬元現金存放家中,並將上開2張支票軋 入華南銀行後湖辦事處帳號00000 0000000號其妻許玉霞 之帳戶內提示,嗣於93年2月間,被告甲○○、胡安芳2人將盜採之砂石出售後,即避不出面處理,就上開遭砂石車損壞之產業道路亦未修復,乙○○方僱請黃錦煙、傅步展等人前往上址產業道路整修,並支付共計34萬6190元之工資,惟仍有45萬3810元未歸還予胡安芳。嗣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於93年1月27日函知新竹縣政府上開土地疑 似有土石外運情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日 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①被告甲○○、乙○○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偵訊之供述;②被告胡安芳於調查站之供述;③證人陳國訓、證人黃錦煙(起訴書誤載為黃煙展,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證人即前新豐鄉公所建設課長曾火龍於偵訊之證述;④證人即風帆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簡義雄、證人林清恕於調查站之證述;⑤證人鄭德煥於新竹市調查站、偵訊中之證述;⑥切結書、新竹縣政府91年8月1日府工土字第0920090574號函、新竹縣新豐鄉○○段136至14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豐鄉○○段136至140地號93年3月4日土地會勘記錄、93年5月28日會勘紀錄、照片影本5幀、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票號LM0000000號支票1紙、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票號CI0000000號支票1紙為其論據。 四、程序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新竹縣新豐鄉後湖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紀錄」(即被證2)、「時 序表」(即被證5)均無證據能力一節。經查:⑴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業已提出「新竹縣新豐鄉後湖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記錄」正本供本院核閱(見本院卷一第82頁證物袋內),並經證人林書榮到庭證稱:有參與該會議、有簽名、會議紀錄與會議內容大致相符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堪認上開會議紀錄應為真實,而具有證據能力。⑵另觀諸「時序表」內容,僅係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片面所製作之整理資料,並無證據能力。 (二)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是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述爭執外,餘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⑴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與被告胡安芳向陳永川承包起訴書所載農地改良工程,而於92年11月15日開工時,當天村民有來擋道,乙○○村長出面協調3 、4次後,同意砂石車改道行駛,我只參與至92年12月15日 止,嗣後我被通緝到案而入監執行,我沒有盜採砂石。相關的合約都是被告胡安芳所簽的,被告乙○○的80萬元保證金也是被告胡安芳所交付的,均與我無關等語。⑵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有村民反映,被告胡安芳之工地砂石車壓壞道路,將寬約2.5米的公有道路, 重壓成8米寬,並損及道路兩旁之私人土地、灌溉水溝,我 身為後湖村村長,出面協調、要求被告胡安芳負責修復道路、水溝,並要求提出保證金擔保,被告胡安芳遂提出保證金80萬元,其中現金60萬元放在我家、另2張面額10萬元支票 屆期兌現,之後被告胡安芳下落不明,我以80 萬元保證金 修復馬路、水溝,我沒有詐欺之意思,我拿錢當時,有向村民表示這個錢不是我私人拿的,此部分有開會紀錄證明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與被告胡安芳於92年9月間,向陳永川轉承 包地主陳國訓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段136至140地號土地之農地改良工程,且上開土地經新竹縣政府核准開挖土方1375立方公尺,而被告甲○○與被告胡安芳2人自92年11月15日開工施作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 諱,核與被告胡安芳於調查站就此部分供述相符(見調查站第2-2卷第9至10頁),並經證人即地主陳國訓於偵訊中證述:委託陳永川上開土地上興建豬舍之畜牧設施工程,嗣在工地看到被告胡安芳,陳永川之下落不明等語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622號偵查卷第66、67頁),且有新竹縣政府於92年8月1日所出具之府工土字第0920090574號函(見調查站第2-1卷第69至71頁),堪認此部 分為真實。 2、又新竹縣新豐鄉○○段136至140地號土地遭盜挖土方高達2萬2000立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被告胡安芳於調查站 供承有盜挖砂石等語在卷可查(見調查站第2-2卷第10 至13頁),另有93年3月4日會勘紀錄、現況照片1幀( 見調查站第2-1卷第88、89頁)及93年5月28日土地會勘紀錄、現況照片4幀(見調查站第2-2卷第32至37頁)附卷可稽。又被告甲○○自92年12月23日起在臺灣新竹監獄服刑,迄今尚未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亦認屬真實。 3、雖公訴人援引被告胡安芳之供述;證人陳國訓、黃錦煙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簡義雄、林清恕於調查站之證述,及被告甲○○於調查站、偵訊中之自白,作為被告甲○○與被告胡安芳共同盜挖砂石之證據,惟查: ⑴觀諸被告胡安芳於調查站之供述內容(見調查站第2-2卷第9至13頁、第2-1卷第1至5頁),被告胡安芳固 坦承與被告甲○○為合夥關係,其在新竹縣新豐鄉○○段136至140地號土地盜挖土方,惟被告胡安芳亦明確供述:「甲○○與我盜挖砂石的行為並沒有關係」等語(見調查站第2-2卷第11頁),是依被告胡安芳 之供述內容,無從作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⑵觀諸證人陳國訓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內容(見偵字第3622號偵查卷第63至64、66至68頁),檢察官問及有無在盜挖現場看過被告甲○○時,證人陳國訓答稱「我不認識他,所以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3622號偵查卷第67頁),可見,證人陳國訓並未為被告甲○○不利之證詞。 ⑶觀諸證人黃錦煙於調查站(僅辯護人出證)、偵查中(公訴人、辯護人均有出證)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見調查站第2-1卷第16至17頁;偵字第3622號偵查 卷第36至38、41頁;本院卷一第157至169頁)。①證人黃錦煙固於調查站中證述:「胡安芳、甲○○找我到工地作水電時,現場之土方與砂石有部分已經開挖,我記得是工地靠河道旁駁坎附近是一個大洞,... 這部分胡安芳與甲○○是以二部怪手來挖取砂石,至於這些盜採的砂石賣到哪裡我不知道」、「原本是呂理霖叫我去作水電,後來甲○○不見了才由胡安芳將工資以現金支付給我,... 」等語(見調查站第2-1 卷第16頁)。②惟經檢察官命證人黃錦煙當庭指認被告甲○○後,證人黃錦煙證稱:「有時有看到他」、「(問:《提示調查站筆錄》但為何你在調查站說當時是甲○○找你去做水電的?)我也記不清楚,但我錢是向胡安芳領的」、「胡安芳與甲○○我2個都見 過。我做到結束約93年1月底、2月初時」、「(問:93年1月底時甲○○有無在現場過?)沒有。我只有 在剛去做時有看過甲○○」等語(見偵字第3622 號 偵查卷第37頁)。③嗣於本院審理中更加明確證述:胡安芳、甲○○都有跟我洽談工地做水電的事情,但是我是跟胡安芳請款;當時工地沒有電,他們2人都 有在現場,叫我先接電,究竟是何人說的,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剛開始叫我接電,約花了1、2天時間,接電完後就請款,我有留下電話,是後來約隔2、3 星期,胡安芳再打電話通知我接抽水的排水管。92年12月我去接電時,有看到怪手進場在做路,但是還沒有挖沈澱池;現場沒有挖洞,只有挖表面,因為現場沒有水電。我在偵訊中所說的挖2、3公尺深是我再去接水管的時候。我在調查站所說,我在現場有看到部分土方、砂石有部分開挖,這也是接水管的時候的事,剛開始去接電的時候還沒有看到。我剛去現場接電時,是在附近的樹叢內施工,我沒有去注意看被告2 人在做什麼,有看到1部或是2部怪手,沒有看到砂石車,但是有看到小臺的搬運車,就是俗稱的鐵牛車,鐵牛車有載石頭去做路,因為當時經過那邊不能過。我在現場看到有挖1個洞時,有看到胡安芳,沒有看 到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2頁)。殊不論公訴人未將證人黃錦煙於調查站中不利被告甲○○之證詞援引為證據,對照證人黃錦煙前後證述內容,其於調查站之證述情節較為籠統,迄至偵查、本院審理中被問及看到被告甲○○之詳細狀況後,始明確區分在初期接電時,有看到被告甲○○,尚無挖取土石之地貌,嗣再前往裝設抽水機時,雖有挖洞但已不見被告甲○○,可認證人黃錦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較足採信,且此部分之證詞,尚不得作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⑷觀諸證人簡義雄於調查站、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見調查站第2-1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82頁 )。①證人簡義雄固於調查站中證述:「我認識呂理霖,是透過胡安芳介紹認識的,當時胡安芳來我們風帆公司洽談砂石買賣時,甲○○會跟著一起來我們公司,我才會認識他,... 」、「92年11、12月間,胡安芳、甲○○曾向我表示新竹縣新豐鄉○○段有土石方可以賣給我們風帆公司,胡安芳並拿出新竹縣政府核准的公文給我們看,然後帶我到新竹縣新豐鄉○○段的現場勘查,我看了以後認為該地點的土石方符合我們公司進料的條件,雙方談妥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110元為交易價格,並且需保證砂石來源要合法,然 而胡安芳等人尚未將新竹縣新豐鄉○○段的砂石出貨給我們公司,就向我們公司要求先交付10萬元週轉,經過我們公司現場負責人陳妙善廠長同意先預付購料款,才由會計小姐開出10萬元支票,但是後來胡安芳、甲○○並沒有將砂石送到公司來,就避不見面,拿去的款項也沒有償還」、「此張支票(指票號C00000000之支票)的確由我們風帆公司開出,是前述先交 付給胡安芳的10萬元周轉金,當時胡安芳與甲○○來公司拿支票時,是由甲○○在傳票上簽名。至於他們這筆錢拿去後作何用途,我不清楚」等語(見調查站第2-1卷第36、37頁)。②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 胡安芳跟我談賣砂石給我們公司的事情,沒有跟呂理霖接觸過買賣砂石的事情。沒有跟胡安芳事先約定購買的數量,我們都是以實際載進來的數量為準,沒有總數。胡安芳來的次數比較多,因為他還有其他地方的砂石原料。有先開一張10萬元的支票是胡安芳要求的,開票當時我不在公司,是我們公司的老廠長兼股東陳妙善開的票,因為胡安芳常常有帶砂石來賣我們,而且10萬元的金額又不是很大,胡安芳說先跟公司借,所以開票給他,胡安芳說等載砂石來的時候,用砂石的貨款來抵預借的款項。我在公司是負責業務,有關金錢的支出都是由陳妙善在處理,沒有經過我,所以我根本不知道這筆錢(指92年10月20日金額50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是買哪裡的級配。我是到了市調站作筆錄時,看到支票的影本,我才知道有這張支票(指付款人為彰化商銀行竹東分行、票號CI00 00000號支票、面額10萬元支票)的事,胡安芳有借10萬元,我原本不知道是借現金或是開支票;我不知道上開支票與92年11月17日之10萬元現金傳票是否為同一筆錢。最後胡安芳、甲○○完全沒有提供新豐鄉後湖村的砂石給我們公司,原因是那個地點不能開採。呂理霖從來都沒有跟我談過有關新豐鄉後湖村砂石的問題,都是胡安芳談的。我去後湖村的現場看到甲○○時,我當時以為是合法開採,因為胡安芳有出示縣府公文的內容,我有看到縣府的公文。胡安芳打電話給我說要借10萬元的時候,完全沒有提到是要用哪裡的砂石來抵這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81頁)。殊不論檢辯雙方均未援引調查站卷附之現金支出傳票(見調查站卷第2-1卷第44頁)為證據,此項證據是 否屬於本案審判範圍,尚屬可疑,就證人簡義雄於審理中所為證言,既然證人未親自處理貨款之事,其於調查站證述10萬元支票是由被告甲○○在傳票上簽名簽收等語,顯非證人簡義雄親身見聞,自難採信為真實,是依證人簡義雄前後證述內容,無足認定卷附92年11月17日、金額10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與付款人為彰化商銀行竹東分行、票號CI0000000號、面額10 萬元支票間,除金額相同外,尚有何關連性。再者,證人簡義雄於調查站之證述,其將被告胡安芳、甲○○籠統陳述,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問及被告甲○○所分擔之詳細部分,證人簡義雄所為上開證詞內容,充其量可以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告胡安芳前往風帆公司,係由被告胡安芳洽談單價,但無約定砂石總數,最後亦未完成交易,且被告甲○○從未向證人提及砂石買賣等情。另佐以新竹縣新豐鄉○○段136至140地號土地,確經新竹縣政府核准開挖土方1375立方公尺,被告甲○○與胡安芳前往風帆公司洽談出售新竹縣政府所核准開挖1375立方公尺土石予簡義雄所屬之風帆公司,尚合情理。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甲○○與胡安芳具有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觀諸證人林清恕於調查站之證述內容(見調查站第2-2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182至189頁),足供證 明自稱呂重賢之被告甲○○有在新竹縣新豐鄉○○段136至140地號之興建豬舍工程現場,當時正在整地,嗣後證人林清恕發現該土地遭違法盜挖砂石至1個大 洞時,證人已不見被告甲○○在場等情,然公訴人援引證人林清恕之證詞,證明被告甲○○與被告胡安芳間共同盜採砂石犯行,難予採酌。 4、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9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公訴人所援引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超挖土方2萬2千立方公尺之偵訊筆錄(見偵字第3622號第26頁),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此自白內容,嗣經本院當庭勘驗94年9月15日偵訊之影音光碟內容, 勘驗結果為:「94年度偵字第3622號第26頁,倒數4 行之問答過程:檢察官說到『我們就有超挖1萬3千立方公尺加9千立方公尺總共2萬2千立方公尺』,被告 甲○○答稱『這我不知道』」等情,經記明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而被告與公訴人就此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可認被告呂理霖並未在偵訊中為坦承「超挖土方2萬2千立方公尺」等語,公訴人以此為被告甲○○不利證據,洵屬無據。 ⑵公訴人援引被告甲○○於調查站中坦承「我前後只挖不到10天,我是從92年1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1月15日)開工,為了整修通行道路,開工後又停了20天,實際我挖取賣出的砂石約9千立方公尺,我是 賣到竹東鎮的九華砂石場,九華砂石場與我接洽的是經理,綽號『肥仔』,『肥仔』」是臺北人,每立方公尺單價為120元」等語(見調查站第2-2卷第17頁)。然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調查站把兩個工程講錯,當時正在進行兩個工程,一個已經完工,一個才剛進行。我提到的9000立方公尺砂石並不是後湖村的工地。後湖村的工地才1300多立方米可以外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殊不論被告呂理霖前後供述不一,觀諸被告甲○○於調查站中之上開供述及其於調查站、本院審理中供述之「在後湖村現場負責人員、機具調度」等情,充其量為被告呂理霖之自白,況本件新竹縣新豐鄉○○段136至140 地 號土地之農地改良工程,並非完全違法開挖,新竹縣政府核准開挖土方1375立方公尺,已如前述,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在工地所負責之人員、機具調度,究係合法開挖範圍內或超挖過程中所為,徒以「以合法掩護非法」一語帶過,自難憑信。 ⑶此外,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及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上開自白內容為真實,徵諸首揭規定、說明,自不得單憑被告甲○○於調查站之自白內容,據以認定竊盜犯行成立。 5、從而,本件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甲○○在92年12月23日入監前盜挖砂石犯行,亦無足證明被告甲○○在入監後,仍與被告胡安芳具有盜挖土方之犯意聯絡,自不得以竊盜罪相繩。 (二)關於被告乙○○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第260號 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乙○○向被告胡安芳索取保證金80萬元,其中現金60萬元放在被告乙○○住處、另有發票日均為96年3月5日、面額均為10萬元支票2紙(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 大溪分行、票號LM0000000;及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 竹東分行、票號CI0000000),被告乙○○經由其妻許 玉霞設於華南銀行後湖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領等事實,此為被告乙○○供承不諱,並有上開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站第2-1卷第136、137頁),被告乙○○此部分自白內容,認應與事實相符 。 3、被告乙○○向被告胡安芳收取上開80萬元之原因,業經被告胡安芳於調查站供稱:「我原本並不認識乙○○,在承包新竹縣新豐鄉○○段136至140地號土地之整地工程時才認識的,我記得當時為了整地工程,有特別拜訪乙○○,提供相關資料並說明我們工程施作的過程,因此才認識」、「在我們施作工程期間,村長乙○○與里民對我們是有意見,但我認為應不是抗爭,村長乙○○也曾因為道路壓壞問題與我協調過,我有表示路壓壞願意負責整修,當時村長乙○○並要求我簽訂切結書,我同意支付新臺幣80萬元作為修繕道路用」、「(經調查員提示切結書後)這份切結書是由乙○○書寫的,在切結書第七項有記載『要在新豐鄉公所質押八十萬元做為道路修復保金,工程完工需將道路修復完成且無息退還,如未修復,保證金即沒收』。我將八十萬元交給乙○○後,是要乙○○交給鄉公所,至於乙○○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調查站第2-1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 ,並有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見調查站第2-1卷第20至22頁),核與被告所辯收受保證金80萬元原因相符,並經被告乙○○及辯護人所提出之「93年5月20日上午10時 之93年度後湖社區理監事及村鄰長會議紀錄」、「94年10月8日上午10時新竹縣新豐鄉後湖社區發展協會理監 事會議紀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6、48至49頁)。由上可知,被告胡安芳交付80萬元予被告乙○○,係被告胡安芳擔保修復道路之保證金無訛,且被告胡安芳、被告乙○○間就交付、收受80萬元保證金既有相同之認知,殊難認定被告胡安芳受到被告乙○○之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從而,被告乙○○取得80萬元保證金行為,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4、被告乙○○所辯:雇請黃錦煙、傅步展、吳振福、古明爐、廖見松、廖見登修復道路及水溝,並已支付工程款等情,經查: ⑴業據證人黃錦煙於調查站、本院審理中(見調查站第2-1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一第164至168 頁);證人傅步展於調查站(見調查站第2-1卷第14至15頁); 及證人吳振福、古明爐、廖見松、廖見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至34、48至52頁)。並有上開證人黃錦煙、傅步展出具之合計為34萬6190元之明細表1紙及估價單、收據17紙(見調查站第2-1卷第140至157頁);證人吳振福所屬之富榮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39萬元統一發票1紙(見本院卷一第52頁) ;證人古明爐所出具之2萬元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上方);證人廖見松所屬兄弟工程行出具之3萬9千元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下方);證人廖見 登出具之1萬元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54頁)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到場勘驗被告乙○○所指之修復道路、水溝工程,並製作勘驗筆錄、繪製現場圖及拍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7頁),另委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水溝工程位置結果,該水溝坐落在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新竹縣新豐鄉○○段後湖子小段1709地號土地上,此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121頁)。從而,被告乙○○所辯:雇工修復道路、水溝等情,堪認屬實。 ⑵參以證人即桃園農田水利會灌區組員曹昌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新竹縣新豐鄉○○段後湖子小段1709地號土地上水溝係供作附近農民灌溉排水用;該水溝之現狀並非桃園農田水利會施作;是調查站行文叫我調查時,我去問桃園農田水利會小組長,小組長說是村長做的,我再去找後湖村的村長即被告乙○○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另經證人即桃園農田水利會灌區管理員彭德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忘記當時如何接獲通知,我到現場時,已經有很多人在現場說馬路壓壞、水溝壓壞要修復,現場好像是挖砂石那方的人有出面說他們會回復原狀;當時桃園農田水利會沒有無做任何措施,只是會勘,並瞭解道路壓壞、水溝壓壞的情形;當時土石都流到水溝去,水溝不通,只要水溝有流經的農地都會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從而,被告乙○○所雇工修復之道路、水溝位置,係一般村民使用之道路及灌溉所需之溝渠,應堪認定。 ⑶綜上所述,經計算被告乙○○因雇工修復道路、水溝所支出之工程款,共計80萬5190元(346190+390000+20000+39000+10000=805190),且被告乙○○所雇工修復之道路、水溝位置,核屬村民使用之道路、灌溉溝渠,顯見被告乙○○並未將所收取之80萬元保證金私吞或圖利特定村民,是認被告乙○○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5、至公訴人以證人即前新豐鄉公所建設課長曾火龍於偵訊中所為證言,證明被告收取之80萬元保證金並未符合正常流程一節,經查:雖被告胡安芳、乙○○就上開80萬元有無送往新豐鄉公所?由何人送往?鄉公所有無拒收?等情節供述不符,惟查,被告乙○○收取上開80萬元後有無符合一般公務流程處理,此乃關乎被告乙○○身為後湖村村長有無違反相關之法令、流程,甚或有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規定,顯非公訴人所起訴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範疇,非屬本院所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6、從而,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致被告胡安芳陷於錯誤而交付80萬元保證金,且乏證據證明被告乙○○收取該80萬元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乙○○前開辯詞,應堪採信,被告乙○○收取80萬元保證金行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竊盜、被告乙○○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是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 七、本案被告胡安芳部分,俟其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