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22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5 日與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亞公司)簽訂「合作研發暨授權實施合約書」。依合約約定,基亞公司負有每年至少應提供自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研發經費之義務,且對於合約內容之相關技術、資訊等,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將自訴人所提供之肝癌、胃癌等片段式基因等相關資訊揭露予第三人知悉,又基亞公司負有市場開發、報告之義務,並有依自訴人委任之本旨替自訴人處理事務等義務。被告乙○○為基亞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丙○○為基亞公司研發處副總經理暨合約書第24條第3 項所約定之基亞公司聯絡人及本件生物科技相關產品實際負責研發者及執行者,均為基亞公司對外負責執行之人,對於前述合約書之約定知之甚詳。惟被告二人為圖不法利益,基於犯意聯絡,明知基亞公司並無自行研發之情,竟共同於92年3月5日以寄發基字第92005 號函騙稱「將於92年 4月起,將所有研發工作移轉至本公司實驗室繼續執行,要求自訴人取消每年1200百萬元研究經費之支付」做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致自訴人之內部意思決定及外部執行人員因誤信被告等所陳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取消每年1200萬元研究經費,造成自訴人受有每年1200萬元研究經費之損失,而基亞公司及被告等因而獲得不法財產利益。又被告等皆明知自訴人依約交付共計 140個片段式基因之相關技術、資訊等係屬工商秘密,竟為圖不法利益,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自92年起,違背自訴人利益及受任本旨,不僅未善盡市場開發與報告義務,以致該基因功能被其他研究單位先行發表,更擅將自訴人所提供之片段式基因序列對外洩露,向新光醫院、台大醫院等醫療單位騙稱係其自身所研發所得或已取得專利之片段式基因,並提供予啟新診所等其他機構單位作為相關癌症檢測之用,進以作為基亞公司無形資產為對外營業收入之所據而受有利益,致自訴人受有研發成果可得利益之損失。因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42條第 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317條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所謂之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533 號解釋亦同此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2條:「自然人、法人、中央機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之明文,是非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不得為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另刑事訴訟法所稱行為能力者,係指得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是否具有訴訟行為之能力,應以具有權利能力即犯罪被害人之資格為前提,始具有判斷之必要,合先敘明。三、次按公法人之成立,除國家當然為公法人外,應以有法令明文者為限。所謂法人係指除自然人以外,依法律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所創設之人格者。我國法制下,法人有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二種,而公法人亦分為兩類,一係享有就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者或具有自主組織權,方得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另一則係其他依法設立之團體,其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而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之其他公法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7 號解釋可資參照);而私法人之成立,依民法第25條之規定,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又法人資格除直接基於法律(或法規)之規定而取得外,須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及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始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5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四、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本件自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社會醫療服務、醫事人員訓練及醫學研究發展,特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6條規定,訂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組織規程,設立之公立醫院,其法律地位,既非行政機關,又非公營事業機構,性質上為營造物,其本身則屬行政主體之一部分,而不具有獨立地位或法人資格(參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8 版第187 頁)。而公法人地位之認定,除國家外、我國法制下公法人分為兩類,一係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一係其他公法人。凡憲法上各級地域團體符合下列條件者: ㈠享有就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㈡具有自主組織權,方得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而其他依法設立之團體,其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而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亦有公法人之地位,即所謂其他公法人。地方制度法秉此意旨,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定為自治團體之性質之公法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7 號解釋)。至於其他公法人迄今為止,僅農田水利會屬之(參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 條第2 項)。雖有行政法學者對於公法人之詮釋,或直接了當以外國法制作為根據,謂營造物具有公法人資格,惟衡諸現行法規制度,營造物既非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農田水利會,是自訴人非屬公法人,應無疑義。 (二)再自訴人既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組織規程所設立之公立醫院,足見自訴人顯非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並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始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之私法人。 (三)又依醫療法之規定,醫療機構主要區分為:㈠依醫療法第3 條規定,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公立醫療機構。㈡依醫療法第4 條規定,由醫師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㈢依醫療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㈣依醫療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醫療社團法人。而就醫療機構及醫療法人之成立方式,醫療法則以第2 章醫療機構及第3 章醫療法人之規定分別予以規範。由此可知,公私立醫療機構或醫療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均有差異。本件自訴人自承其係依醫療法向主管機關申請開業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發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為憑(見自證7 之執照影本),足證自訴人屬醫療法所稱之醫療機構,非屬醫療法人。且因自訴人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訂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組織規程所設立之醫療機構,則其法律地位係屬依醫療法第3 條規定,由政府機關設立之公立醫療機構無疑。縱公立醫療機構於從事與公共衛生行政有關之業務時,可依法行使公權力,並以自己名義對外負責,亦不能據此推論其為具權利義務主體地位之公法人。是以,自訴人既為公立醫療機構,即非醫療法人而不具法人之資格,極為明確。 (四)另自訴係不經偵查程序,直接促使國家發動刑事審判權,故為防止濫行自訴,自有就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範圍予以限制之必要,而民事非訟程序或仲裁程序,乃為促進民事糾紛之解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則有擴大當事人能力範圍之必要,舉凡具有權利能力者、胎兒、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中央或地方機關均具有當事人能力(參見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從而,仲裁程序及非訟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與自訴當事人能力之範圍洵屬有間,兩者不可混為一談。本件自訴人雖稱被告等曾以自訴人為相對人而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以及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而謂被告等認為自訴人有法人資格。然查民事仲裁程序及非訟程序,依上揭說明,並不限於法人始有當事人能力,故自訴人縱有民事仲裁程序及非訟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亦未必即有刑事訴訟法之自訴當事人能力,更無從據此認定其具有法人之資格。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乃公立醫療機構,既非自然人,亦非私法人或公法人,則其並無為自訴之當事人能力,即非適格之自訴人,殊無提起自訴之權,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係以自訴人乃營造物,不具法人資格,不享有刑事訴訟法之自訴當事人能力,而不得提起自訴。惟自訴人須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負擔義務,實質上為權利義務主體,故於訴訟程序上,自具有當事人能力;況自訴人乃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之規定,應可提起本件自訴,原審不察,逕以營造物之學理上名辭,認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有違誤。 (二)在實務上,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4257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91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等,均認侵害國家法益時,可由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代表提出告訴,故自亦得提起自訴。又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938號、84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等2 則判決,均認臺中榮民總醫院得為直接之犯罪被害人。另原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號判例係依據舊刑事訴訟法第311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判例,於刑事訴訟法之法條變更後,已失其存在基礎,原判決援引該判例認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顯有未洽。 (三)又自訴人係依醫療法第15條申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登記之醫療機構,自具有法人資格。 (四)依法務部(90)法律字第045620號法規諮詢意見,認公營造物之名詞及定義乃學理上為研究、說理所採用之名詞分類,非實務所採,公立醫院需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負擔義務,益徵其實質上為權利義務主體,其於訴訟上,自亦具有當事人能力。 (五)再本件訴訟係因自訴人與被告等人從事研發事宜所產生,依自訴人醫院組織規程第2 項第4 款規定,關於與學術研究機構醫學醫務之合作研究發展事項,屬自訴人之執掌範圍內,自訴人就此自有對外法律行為之能力,而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 (六)在學術上,學者廖義男認:「所謂國家以外之公法人,... 。其主要類型有三:㈠公法團體。㈡營造物。㈢公法上財團。... 上述之公法團體、營造物、公法上財團,皆為國家以外之公法人... 顯見公立醫院具公法人地位,具提起自訴之當事人能力」云云。另學者吳庚認:「廣義之行政主體,不以具公法人地位為條件,... 有公法人地位之組織:如國家、省、縣、鄉鎮、不同層級之市、農田水利會固屬行政主體,不具公法人地位之機關、學校或其他營造物等亦可視為行政主體之一種。此一廣義之界定,符合長久以來行政法院裁判及國內教科書使用行政主體一詞之習慣。採用廣義之行政主體,與我國司法實務上廣泛的承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亦可相呼應。」故原判決引用學者吳庚見解認自訴人乃公營造物,仍屬廣義行政主體概念範圍內,自訴人確具自訴之當事人能力。 (七)另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關於自訴人適格之規定,僅以「有行為能力」已足;原審竟以「是否為自然人、私法人或公法人」作為認定標準,顯有違誤。 (八)又原審於審理期間曾諭知自訴人得否提起自訴仍有待研議,而暫緩進行準備程序,而其後仍於95年12月13日及96年5 月2 日二次開庭進行調查審理程序,嗣於96年5 月17日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仲聲字第1 號裁定,才於14日內即95年5 月31日,以自訴人不具自訴之當事人能力,作成不受理判決,相隔長達9 月,益證自訴人有提起自訴之當事人能力云云。 六、本院查: (一)本件自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社會醫療服務、醫事人員訓練及醫學研究發展,特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6條規定,訂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組織規程所設立之公立醫院。其既非為享有就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者或具有自主組織權之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亦非係其他依法設立之團體,具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之其他公法人(我國現有之其他公法人僅有依水利法設立之農田水利會,與依行政法人建制原則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所成立之行政法人即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二者),自訴人本身僅屬行政主體之一部分,故自訴人非屬公法人。且自訴人並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成立,亦非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並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始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之私法人,此均為自訴人所是認。故自訴人之法律地位,既非行政機關,又非公營事業機構,性質上僅屬行政主體之一部分,而不具有獨立地位之法人資格。縱自訴人得以自已名義對外訂立合約、聲請仲裁,甚或提起民事或行政訴訟,惟亦係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認有擴大當事人能力範圍之必要,故於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例外承認非法人之資格亦有當事人能力,惟刑事訴訟法既無類似之規定,自不得比附援引。 (二)自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4257號判例等實務見解,認侵害國家法益時,可由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代表提出告訴,自亦得提起自訴。故自訴人具「犯罪被害人」之適格,應得提起本件自訴云云。惟查: ㈠依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號判例意旨:「稅捐稽徵處乃國家之機關,既非自然人又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已明揭國家之機關本身不得提起自訴甚明。且上開判例為現行有效之判例,列於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之下,是自訴人指該判例係針對舊刑事訴訟法第311 條第1 項(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判例,該判例於刑事訴訟法之法條變更後,已失其存在基礎云云,自有誤會。 ㈡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4257號判例雖認:「侵害國家法益者,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代表告訴,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業經有監督權之楠濃林區理處岡山工作站主任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原判決以其僅係告發,顯有違誤」等語,惟上開判例所指之犯罪被害人顯係指國家而非該楠濃林區理處岡山工作站本身,至為明確。且其所謂「代表告訴」,係指得由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代表國家提起告訴,與本件自訴人認其本身即為犯罪之被害人,且得以其自己名義提出自訴之情形,並不相同。至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意旨認:「無故侵入機關,應經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代表告訴,檢察官方能對之提起公訴」,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㈢又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為:「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間接被害人則不包括在內,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者,始得提起自訴。」另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則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得提起自訴人,係以因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為限。其不得提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為同法第334 條所明定。本件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覆原審79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案之上開函,原審據以斟酌採擇,致原判決結果不利上訴人,其個人法益雖不無影響,但直接被害者係該醫院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上訴人僅係間接被害人(如偽證罪),上訴人自不得提起自訴。」等語。以上判決均僅說明犯罪之間接被害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並未認定「醫院」因而得提起自訴,至為灼然。又雖上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有提及:「但直接被害者係該醫院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一語,惟僅係指「醫院」及「國家司法權」可作為犯罪直接受侵害之客體,倘該客體非自然人,亦無法人人格,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犯罪之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043號裁判亦同此意旨)。是對於直接受侵害之犯罪客體,仍須以有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始具刑事訴訟法上犯罪被害人之資格,而可提起自訴,亦甚明確。 ㈣至自訴人另援引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91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判決,雖均認公立醫院得為犯罪被害人而提起告訴云云,惟上述見解僅係檢察官及法官就個案所為之意見,對本院自無拘束力,且與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號判例意旨有違,並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本案所為之判斷。 (三)自訴人雖係依醫療法第15條申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登記之醫療機構,惟醫療法所規範之對象,除「醫療機構」外,另有關於「醫療法人」之規定,此觀醫療法第5 條、第30條至第56條、第112 條至第114 條自明,顯然醫療法有意將「醫療機構」與「醫療法人」作區別。且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意旨,非法人之醫療機構與醫療法人皆得為開業執照之申請,而開業所須檢附之申請文件並非相同,醫療法人於申請開業執照時,須檢附之相關文件,應包括「法人登記證書」始得為之,不同於醫療機構開業之登記,足認醫療法所承認之醫療法人適格者應具有法人登記。自訴人並未經法人登記,自不具法人資格,尚不能以其業經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並發給開業執照,即謂其等同醫療法人而具法人地位。 (四)法務部(90)法律字第045620號法規諮詢意見主旨為:「公立醫院屬政府機關為醫療業務所設立之醫療組織,其性質、設置主體、利用關係等觀之,學理上多稱之為公營造物,依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公立醫院委託之民營機構,該民營機構於受委託之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等語,依上述諮詢意見所示,該法規諮詢意見僅係說明受公立醫院委託之民營機構,其從事相關公共衛生行政業務公權力之行使,於受託範圍內仍係代表該公立醫院。並無認定公立醫院實質上為權利義務主體,具有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五)再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組織規程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醫學醫務合作研究發展事項固屬自訴人目的範圍內之事項,然如前述,醫院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係依據民法、非訟事件法、醫療法等相關規定而定之,自訴人之組織規程僅係規範自訴人本身之職掌範圍,並未因此即賦予自訴人法人之資格,是縱自訴人依據其組織規程而與基亞公司合作研究發展,亦不能逕認自訴人就此自有對外法律行為之能力,而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 (六)至自訴人雖引用學者廖義男、吳庚之見解,認公立醫院屬廣義之行政主體,確具自訴之當事人能力云云。惟前揭學者均係基於公法學之角度討論公法上之行政主體,而刑事訴訟法無如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尚不得比附援引主張自訴人有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七)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原則上得提起自訴者,須具備「犯罪被害人」資格,即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並兼具「行為能力」者,方得為之。例外若具「犯罪被害人」資格,然其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提起自訴,是「行為能力」非為得否提起自訴之唯一判斷標準。自訴人以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關於自訴人適格之認定僅以「有行為能力」即為已足,無須審認「犯罪被害人」之資格,顯有誤會。 (八)再自訴人雖認:原審於審理期間曾諭知自訴人得否提起自訴仍有待研議,而暫緩進行準備程序,而其後仍於95年12月13日及96年5 月2 日二次開庭進行調查審理程序,嗣於96年5 月17日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仲聲字第1 號裁定,才於14日內即95年5 月31日,以自訴人不具自訴之當事人能力,作成不受理判決,相隔長達9 月,益證自訴人有提起自訴之當事人能力云云。惟自訴人若無提起自訴之當事人能力,又無法補正,此程序之瑕疵並不因法院審理期間之長短而有異同或得補正。自訴人以原審因斟酌其得否提起自訴之過程冗長,因而主張其確有提起自訴之當事人能力,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乃公立醫療機構,非自然人亦非法人,非為刑事程序上適格之自訴人。原審以自訴人並無自訴之當事人能力,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謝 靜 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珮 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