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楊鈞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22 號,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辰○○係世紀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紀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0年間,對外詐稱其世紀公司生產之e能源無毒性、不氣爆,能源可自行添加,保障個人隱私,爐具、熱水器皆可適用云云,致被害人丑○○、壬○○、丁○○、戊○○、地○○、己○○、子○○、巳○○、宇○○、亥○○、酉○○○、A○○、癸○○、乙○○、卯○○、丙○○、未○○、庚○○、午○○、黃○○、黃成臺、辛○○、宙○○等人陷於錯誤,於90年間,在臺北市○○區○○路4 段346 號地下室等地,與辰○○之世紀公司陸續簽訂「世紀e能源區域經銷商契約」,並陸續交付辰○○經銷權利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銷保證金20萬元、本票30萬元後,取得辰○○交付之e能源、設備桶、補給桶等物。因據辰○○提供之e能源係以石油醚為主要原料,依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有關石油醚之成分為環戊烷、正己烷、丁烷,其中環戊烷如吸入會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抑制,高濃度甚至死亡,正乙烷會刺激呼吸道噁心、頭痛、過暴露會失去意識及死亡。且e能源在90年8 月20日即發生用戶寅○○因e能源氣爆被灼傷,於90年9 月5 日再度發生被害人地○○因使用e能源被燙傷。又e能源穩定性不夠,於冬天氣溫低於攝氏12度以下,則液態之e能源很難氣化,無法使用,須以鋁鉑紙包住熱水器爐嘴,造成客戶根本不願購買。而e能源由補充桶增加至設備桶時,原以馬達抽取方式,然因抽取時桶口過大,e能源易外洩釀災,辰○○又改以腳踏打氣機之方式加油,致消費者均認該產品既危險又不方便,根本無人願意購買,被害人等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辰○○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世紀公司,自89年2月起至91年5月間止均持續營運,生產e能源用以取代傳統瓦斯,世紀公司向加盟經銷商所收之費用均用於生產e能源研發用途上,伊亦挹注大筆資金用於e能源之經營銷售。e 能源即石油醚,得做為燃料使用,且現有爐具及熱水器皆可適用,安全性與穩定性比較現有瓦斯或天然氣而言,並非更差甚至更好,自推出以後,已有許多消費者使用,關於e能源之安全性,曾經證人林瑞富於偵查及原審當庭示範操作,亦曾委請工研院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等研究機構檢測無訛。嗣公司營運成本很高,營收不如預期,向經銷商收得之權利金花費殆盡,伊亦私人借貸金錢與公司,但公司仍因經營困難而停業,伊為解決問題,遂由經銷商天○○及周學賢成立建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利公司),並於91年1 月間將世紀公司之e能源產品研發、生產、銷售等,委由建利公司繼續經營,以保障加盟經銷商權益,伊並無詐欺之犯意,亦未施用詐術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丑○○、壬○○、丁○○、巳○○、宇○○、亥○○、酉○○○、A○○、癸○○、乙○○、卯○○、丙○○等12人之指訴,世紀e能源區域經銷商契約書影本、世紀e能源廣告單、90年8 月22日中國時報剪報、告訴人地○○因使用e能源遭燙傷之相片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溶劑化學品事業部92年5月13日函、世紀公司90 年9月6日函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世紀公司係於89年6 月7 日設立,所營事業項目為:石油製品批發業、石油製品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漆料、塗料零售業、日常用品批發業、基本化學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五金批發業、閥類製造業、家具及製造品製造業等情,有世紀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25至26頁),而e能源產品相關設備獲得我國新式樣第075668號專利及新型第189659號專利、大陸地區實用新型第454630號專利及美國第0000000B1 號專利,亦有專利證書在卷足憑(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88至100 頁),合先說明。 ㈡關於告訴人指述部分: 1就各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因何原因投資世紀公司若干金額,茲說明如下: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稱伊於89年10月18日,因相信被告辰○○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及擁有專利,遂在世紀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基隆市七堵區之經銷商,並支付40萬經銷權利金、購貨保證金27萬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5097號卷第23至28頁、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於本院則謂伊是第一批經銷商,設備有沒有辦法出氣、溫度不夠等問題,世紀公司遂將桶子載回去加裝加溫器,但送回來以後還是有問題,冬天還是不能出氣,溫度還是不是很穩定,不過夏天很穩定。伊那時候按照世紀公司之作業程序操作,未發生氣爆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經銷商契約書附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號卷第348至354頁)。 ②告訴人己○○係於90年2 月13日,因相信被告辰○○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遂在世紀公司內,代表聯華世訊股份有限公司,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臺北市松山區之經銷商,支付經銷權利金50萬元,並簽發本票30萬作為擔保等情,固據告訴人於原審指陳歷歷(見原審卷一第276 頁),且有經銷商契約書、本票附卷可按(見92年度偵字第2662號卷第72至76頁、原審卷一第59頁)。其於本院尚謂伊係因朋友之介紹而投資e能源,伊有去看過世紀公司之產品試驗,當時它很安全,但如果用的時候有漏氣就會爆炸。伊簽約時對這項產品很外行,伊給現金40萬元,還有一次給20萬元,我簽約後我得到e能源50桶、50桶補充的能源,後來天氣熱伊看它膨脹就通知被告請他載回去。伊因為想要賺錢而投資等語(見本院98年4月9日審判筆錄)。 ③告訴人子○○於原審指稱伊係於90年5月8日,因相信被告辰○○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遂在世紀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新竹縣香山區之經銷商,並支付40萬經銷權利金及簽發本票30萬作為擔保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指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78頁、第284頁),並有經銷商契約書、本票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2662號卷第87至90頁、原審卷一第61頁)。其於本院猶稱伊經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拿文宣給我們看,文宣裡面有介紹產品,伊想被告說e能源無毒、不會危險,比瓦斯好,伊想要創業、想要賺錢,才投資,被告當時有說e能源是一種汽油,今天方知是石油醚等語(見本院98年4月9日審判筆錄)。 ④告訴人戊○○之複代理人戌○○於警詢中及戊○○於本院一致指稱由報紙、傳單及說明會得知世紀公司推廣e能源,參觀公司後遂決定投資成為該公司新竹縣竹東市之經銷商,並繳款、受訓開店營業,惟銷售後客戶反應火源不穩定,時好時壞,與廣告傳單上之記載差距甚大等情(見92年度偵字第2662號卷第12頁、,本院96年8月21日原審卷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經 銷商契約書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2662號卷第33至39頁)。 ⑤告訴人地○○係於90年5 月16日,因相信被告辰○○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遂在世紀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臺北縣林口鄉之經銷商,並支付43萬經銷權利金及簽發本票30萬作為擔保等情,業據告訴人地○○於原審指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7頁),並有經銷商契約書、本票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2662號卷第60至66頁、原審卷一第55頁)。 ⑥告訴人戌○○(嗣更名為黃俊源)係於90年7月3日,因相信被告辰○○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遂在世紀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桃園縣中壢市之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金、經銷保證金20萬及簽發本票30萬等情,業據告訴人戌○○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92年度偵字第2662號卷第10至15頁)。其於本院時另稱伊銷售e能源遇到之問題為產品不穩定,冬天時溫度低於攝氏八度即無法使用,裝上加溫器亦同,伊未遇到氣爆之問題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有經銷商契約書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2662號卷第45至50頁)。 ⑦告訴人A○○係於90年7月3日,因相信被告辰○○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及擁有專利,遂在世紀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臺中市南屯區之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金、經銷保證金20萬及開立30萬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149頁、第152頁),並有經銷商契約書、委任契約書、合意增訂契約條款聲明書存卷可佐(見91年度他字第2282號卷第6至16頁)。 ⑧告訴人亥○○係於90年7月3日,因相信被告辰○○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及擁有專利,遂在世紀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之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金、經銷保證金20萬等情,業據告訴人亥○○於偵查中敘述甚詳(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149頁、第151頁),並有告訴狀附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2281號卷第1至5頁)。 ⑨告訴人丑○○係於90年7 月19日,與黃淑玲合夥,由黃淑玲在世紀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臺北縣三重市之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金、經銷保證金20萬及簽發本票30萬,告訴人丑○○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被告無預警結束世紀公司經營,建利公司在90年底與伊接洽等情,迭經告訴人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陳歷歷(見92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19至20頁、第129 頁、原審卷一第276 頁),於本院中謂伊進貨一百桶,賣出三、四十桶,可能是出氣孔或壓力之問題,不能用在正常之爐具及熱水器,必須經過改裝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經銷商契約書在卷可考(見92 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73至77頁)。 ⑩告訴人宇○○係於90年7月27日,因相信被告辰○○ 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及擁有專利,遂在世紀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臺中市南區之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金、經銷保證金20萬及開立30萬本票作為擔保等情,亦據告訴人宇○○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 11197號卷第149頁、第151頁),並有經銷商契約書、委任契約書、合意增訂契約條款聲明書附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2157號卷第13至20頁)。 ⑪告訴人丙○○係於90年7 月27日,因相信被告辰○○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及擁有專利,遂在世紀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臺中市南區之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金、經銷保證金20萬及開立30萬本票作為擔保等情,固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91年度偵字第 11197號卷第149頁、第151 頁、第153頁),並有經銷商契約書、委任契約書、合意增訂契約條款聲明書附卷可參(見91年度他字第55號卷第8 至15頁)。惟其於本院另陳明被告也有受害,可能不是有意要騙伊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⑫告訴人卯○○係於90年7月27日,因相信被告辰○○ 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及擁有專利,遂在世紀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基隆市仁愛區之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金、經銷保證金20萬及開立30萬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午○○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149頁、153頁),並有經銷商契約書、委任契約書、合意增訂契約條款聲明書、本票附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2430號卷第8至15頁、原審卷一 第58頁)。 ⑬告訴人乙○○係於90年7月31日,因相信被告辰○○ 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及擁有專利,遂在世紀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臺中市南屯區之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金、經銷保證金20萬及開立30萬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號卷 第149頁、第152頁),並有經銷商契約書、委任契約書、合意增訂契約條款聲明書附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2283號卷第8至17頁)。 ⑭告訴人未○○係於90年8月8日,因相信被告辰○○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及擁有專利,遂在世紀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苗栗縣竹南鎮之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金、經銷保證金20萬及開立30萬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業據告訴人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述綦詳(見92年度偵字第5096號卷第10至14頁、原審卷一第282 頁),並有經銷商契約書、委任契約書、合意增訂契約條款聲明書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5096號卷第21至30頁)。 ⑮告訴人癸○○係於90年8 月31日,因相信被告辰○○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及擁有專利,遂在世紀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臺北市內湖區之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金、經銷保證金本票20萬作為擔保等情,已據告訴代理人B○○於偵查及原審陳述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 11197號卷第149頁、第152頁、原審卷一第278頁、第282頁),並有經銷商契約書、委任契約書、合意增訂契約條款聲明書、本票附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第8至15頁、原審卷一第57頁)。 ⑯告訴人丁○○係於90年10月23日,因相信被告辰○○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能源可自行添加,遂在世紀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臺北縣三峽鎮之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金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金,豈料世紀公司在90年11月30日停止營業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述綦詳(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號卷第8至23頁、第129至130頁、第149頁、第153頁、原審卷一第278 頁),且有經銷商契約書、委任契約書在卷足稽(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號卷第14至18頁)。 ⑰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一致指陳伊90年10月24日,因相信被告辰○○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能源可自行添加,遂在世紀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臺北縣中和市之經銷商,並支付50萬經銷權利金、開立30萬本票作為擔保,世紀公司在90年10月30日停止營業,伊找不到被告,後來亦無其他公司與伊接洽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21至23頁、第129至130頁、原審卷一第277頁、第284頁及本院98年4月9日審判筆錄),並有經銷商契約書、委任契約書、本票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36至43頁、原審卷一第56頁)。 ⑱告訴人酉○○○於偵查及本院指稱伊係參觀世紀公司之表演,認為e能源可以取代傳統瓦斯及天然氣,而於89年10月27、28日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板橋地區之經銷商(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號卷 第152頁及本院96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提出由聯華世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與世紀公司之經銷契約書、聯華公司經銷e能源之10個營業據點表等存卷(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355至362頁) ⑲告訴人巳○○係於90年7 月11日及90年11月20日,因相信被告辰○○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及擁有專利,遂在世紀公司內,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桃園縣桃園市永安區及大業區之經銷商,並分別支付50萬經銷權利金、經銷保證金20萬及開立30萬本票作為擔保等情,迭經告訴人巳○○於偵查及原審陳述甚明(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號卷第149頁、原審卷一第277頁),並有經銷商契約書2份附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2180號卷第19至33頁)。 ⑳告訴人辛○○係於90年8月6日因相信被告辰○○所稱之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及擁有專利,遂在世紀公司內,代表竹北家欣生活館與世紀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成為該公司新竹縣竹北市之經銷商,並支付43萬經銷權利金、經銷保證金20萬及開立30萬本票作為擔保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一第 349至350 頁),且有經銷商契約書、委任契約書、合意增訂契約條款聲明書附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號卷第397至405頁)。 ㉑告訴人宙○○於原審指稱伊於89年11月某日因相信被告辰○○所稱之e能源很安全,而交付50萬予世紀公司,成為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 頁)。於本院則稱伊付出權利金50萬元,一共進50組(1組即1桶加另一桶油)(給付28萬多),後來公司打電話來說消防隊說不能放這麼多,就取回40多組。客人有反應氣溫15度以下就沒有辦法燒起來,有抱怨,但沒有發生氣爆,伊有加裝過,也沒有發生問題。伊賣不出去的時候,就自己用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 2由告訴人等上揭指述固可知被告係以e能源較為安全,吸引告訴人加盟成為e能源之經銷商,告訴人等或經由他人介紹、或參觀公司及操作示範後參與投資,惟渠等對於所謂e能源之使用經驗及評價不一,尚難僅以事後之營運成果不佳及結束營業後之財務清理狀況,遽斷被告有無詐欺犯意及行為,仍應視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述,蓄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而為認定。 ㈢被告向經銷商及大眾宣稱e能源能取代傳統瓦斯,具有下列優點:①不氣爆。②無一氧化碳毒害。③通過中科院、工研院安全檢測。④清潔、環保無污染。⑤爐具、熱水器皆適用。⑥燃燒效能高又快。⑦經濟效益大,有世紀公司廣告單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27頁、第84頁),首應審酌e能源竟係為何物及是否較瓦斯為安全,經查: 1被告自承於89年1 、2 月間公司籌備時即知e能源為石油醚,但招商時未告知此事,因為怕客戶自行至中油購買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242 頁),而被告將石油醚視為商業機密,對外以e能源為名行銷,此屬商場競爭之常用手法,尚難謂為施用詐術。 2世紀公司曾於90年5 月2 日將石油醚檢送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為性能檢驗,檢驗結果認:石油醚閃點小於0 ℉(-18 ℃),而自燃點為329 ℃(大氣壓力736mmhg ),有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90年6 月5 日(90)蓮葵字第06392 號函暨檢附之石油醚性能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103 至105 頁),亦曾將石油醚檢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為爆炸上下限測試,檢驗結果認:爆炸下限(LEL)1.2﹪,爆炸上限(UEL)8.0﹪,有該中心90年5 月10日工業服務報告書存卷可參(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106 至108 頁),另就e能源之鋼瓶,為回火氣爆試驗,試驗結果認:在7 種燃料/ 空氣混合比之條件下,e能源之鋼瓶均未發生引爆現象,有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90年6 月12日(90)蓮葵字第06752 號函暨檢附之e能源鋼瓶回火氣爆試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110 至114 頁)。而證人即負責石油醚性能檢驗之工程師葛德儀於原審證稱:閃火點在38 ℃ 以下,即列入易燃物,輸出入需管制,石油醚之閃點小於-18 ℃,係指在-18 ℃以上即有閃火點,做閃火點之測試需在有火源之情況。市售之烤肉用瓦斯罐,閃火點在38℃以下,至於自燃點係指完全無火源之情況,自己產生燃燒,而石油醚之自燃點為329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 至158 頁),是由上開檢測報告及證言,足認石油醚及鋼瓶均具相當之安全性及穩定性。3中油公司係將石油醚歸屬於溶劑類,其安全性是否優於瓦斯,並無資料可提供,而石油醚在腐蝕性試驗項目,係屬較無腐蝕性之高等級油品,其爆炸界限為1.2 ﹪至7.5 ﹪等情,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溶劑化學品事業部92年5 月13日溶溶發字第0920001440號函在卷可佐(見91年度偵字第421 至430 頁),而證人即中油溶劑化學品事業部專案經理張太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石油醚之腐蝕性NO1 表示其腐蝕性最低,石油醚雖歸類為溶劑,但拿來當燒開水之燃料,水仍可達到攝氏100 度之沸點。就石油醚之安全性與穩定性而言,以液化石油氣(LPG) 與石油醚相比較,因石油醚比重較重,不易揮發,較液化石油氣安全。穩定性部分,石油醚亦因比重較重,相對較液化石油氣為穩定。伊不清楚為何石油醚未歸類於燃料類。石油醚之主要成分包括環戊烷、正己烷、丁烷,要在高濃度及長時間暴露或吸入上開物質,才會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抑制,甚者死亡之結果。而任何化學物質均有爆炸界限,石油醚之爆炸界限係指石油醚與空氣之濃度倘達到1.2 ﹪至7.5 ﹪,再加上火種,就會爆炸,低於1.2 ﹪或高於7.5 ﹪均不會爆炸。申言之,石油醚在特定濃度下給予火種有氣爆可能,其他石油系列產品如瓦斯及天然氣,在特定濃度下給予火種,亦有氣爆可能。伊稱石油醚安全性優於瓦斯,係根據個人所學而回答。依石油醚之性質,打入瓦斯筒內僅需一般之加壓幫浦,但輸送過程不能產生火花,倘石油醚於輸送過程中外洩達到爆炸界限,又產生火花,即會爆炸,而瓦斯、天然氣在輸送過程中外洩達爆炸界限再加上火花,亦有爆炸之可能。中油公司將石油醚由儲存槽輸送到客戶容器內,係由受過專業訓練之專業人員為操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7至98頁),嗣經原審職權函詢中油公司關於石油醚之相關疑問,該公司覆稱略為:⒈石油系產品依用途大略可分為燃料類,如汽油、液化石油氣等,溶劑類如石油醚等,化學品類如乙烯等,其他類如氫氣等。石油醚用於工業發泡塑膠之發泡劑,醫藥、香精之萃取劑,黏著劑之快乾溶劑,故歸於溶劑類,但石油系產品均可能為客戶轉作燃劑類使用。⒉石油醚在常溫下為極易揮發之液體,外界溫度越高,揮發速率越大,因其蒸氣比空氣重,若散逸於大氣之中,容易沿地面傳播擴散,其爆炸界限參考值為1.2 ﹪至7.5 ﹪。⒊石油醚沸點範圍雖為30℃至60℃,但若於常溫下洩漏於地面上、或置於開口未密閉儲槽,很快會完全揮發至大氣中。⒋就同一用途而言,沒有文獻提出使用某種油料安全性較使用另種油料高,張太平先生所謂石油醚使用安全性比LPG 高,係就學理而言,在同一溫度、壓力之條件下,石油醚成分比LPG 重,揮發速率會比LPG 低而言。但是任何不當使用石油系產品均可能發生火災、氣爆之危險等情,有中油公司溶劑化學品事業部93年11月4 日溶安發字第093000297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07 至117 頁),是由上揭函文及證人張太平之證言,就理論而言,於相同之條件,並排除人為操作疏失之情況,石油醚之安全性的確高於LPG ,是世紀公司就e能源之廣告並無虛偽。 4證人林瑞富於偵查中當庭示範操作使用石油醚之瓦斯爐具,使用時先將空氣打入,再將混合氣體噴出,點燃時並無氣爆現象等情,有筆錄在卷可參(見91年度偵字第1119 7號卷第240 頁),此亦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使用e能源,勘驗結果為:⒈當庭請被告及證人林瑞富將e能源桶子打開,有馬達運轉之聲音,瓦斯爐開關也打開點燃,瓦斯爐點燃起火。緊接著將瓦斯爐之開關關掉,但e能源仍然開啟,幾秒鐘後,持打火機點火靠近瓦斯爐,從瓦斯爐上方較高處,一直靠近瓦斯爐火嘴時,整個瓦斯爐才會起火。⒉將e能源打開,以塑膠管吸取些許液體,置於煙灰缸上,以打火機點火,靠近煙灰缸裡面處,才會起火。⒊將瓦斯爐開關關掉,把e能源打開,讓裡面之氣體直接溢出於空氣中,嗣以打火機點火,點燃香煙,過程中均未發生氣爆等情,亦有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6 至267 頁),而勘驗過程應相當於正常使用情形,亦即在正常狀態下,e能源縱使溢出,尚不致發生氣爆危險。 ㈣公訴人提出之90年8 月22日之中國時報報導內容,係有關於寅○○補充e能源時,發生氣爆意外,造成寅○○灼傷,有剪報在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86頁),而證人林蓮輝亦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伊於90年7 、8 月間補充e能源時,附近約3 、4 公尺有木炭火星,伊灌約三分之一時,突然引爆氣體,使用桶並未爆掉,只有氣體燒掉,造成4 人受傷,伊認為火災與e能源有直接關係,因管子與使用桶未密合,且世紀公司有說距離1 、2 公尺內不可有火源,但未提及死火之問題。伊曾在八里工廠,試驗時填充過1 次,但第1 次自己正式填充即出事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150 頁、原審卷一第267 頁至272 頁),另證人地○○結證稱:伊於90年9 月間曾因使用e能源而受傷,當初說e能源不氣爆、不中毒,在裝油過程危險性很大,但教育經銷商時卻說無危險,伊係在灌油過程中瞬間起火,油管破裂,肇致伊大腿及小腿起火。伊在加入e能源經銷商前,有到過八里工廠看現場示範,當時現場示範者為林瑞富,而在開店前,林瑞富亦再教導e能源如何使用。氣爆時,伊在鐵皮屋內,但未發生整個鐵皮屋被氣爆炸掉,室內亦無家具因氣爆而燃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 頁至246 頁),是由其等證言,足認e能源曾發生過氣爆,但渠等均係於補充e能源時發生氣爆,其原因究係因石油醚本身之性質,抑或容器問題,或者係因人為操作疏失,均有可能,上開爆炸均未經鑑定,自無從遽以認定氣爆係肇因石油醚本身之性質,亦無從進而推論被告稱e能源不氣爆即屬詐術。 ㈤有關被告辯稱於世紀公司營運發生困難後,伊努力善後部分,經查: 1被告代表世紀公司將e能源產品研發、生產、銷售,於91年1 月3 日由天○○所屬之建利公司繼續經營,且已通知各經銷商乙節,有書函、建利公司與世紀公司協議書、天○○說明函、大宗雙掛號郵件回執可資佐證(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21至27頁),嗣後並有20家經銷商與建利公司簽訂協議書,亦有協議書存卷可考(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121 至140 頁),核與證人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說明函係伊製作,有20家原為世紀公司之經銷商與建利公司簽協議書,同意繼續營運。被告並代表公司將八里廠機器、設備無償轉讓給伊使用。被告雖想處理後續承受事宜,惟80家加盟商,有3 種思考模式,約有20幾家要繼續經營,有些不想繼續經營,另有些想找被告私下解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72 至173 頁),應堪採信。 2告訴人壬○○證稱:開會時天○○說明由他經營,係被告委託渠繼續經營,重新換約,但伊等不同意,認為被告應先與加盟商解約,方可跟天○○簽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23之1 頁)、告訴人丑○○稱:建利公司約在90年底與伊接洽,稱被告授權給渠等,但伊不同意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第129 頁),依上開證言,渠等雖不同意與天○○換約,惟亦徵被告確曾與天○○協商,由天○○繼續經營,以維護加盟經銷商之權益,足見被告確無詐騙經銷商之意。 ㈥被告辯稱世紀公司係因經營成本太高,而營收未如預期,而發生營運困難,伊夫妻甚至私人借貸予世紀公司,用以支付相關費用,俾利公司營運乙節並非故意詐騙經銷商乙節: 1世紀公司自88年9 月10日承租臺北市○○區○○路4 段346 號地下一樓作為辦公室,並自89年9 月20日承租臺北縣八里鄉○○路409 號作為工廠,嗣於91年3 月21日與出租人明昌不動產租賃有限公司合意終止租約等情,有合意終止租約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33至43頁),足認世紀公司營運需支付房租。 2世紀公司需支付人事費用,亦有薪資轉帳明細表及員工綜合所得稅報表可資佐證(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62至64頁)。 3被告就其私人借貸予世紀公司,用以支付相關費用,俾利公司營運乙節,業據其提出股東往來紀錄、銀行明細、訂購合約書、支票等為證(見91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第73至87頁、第192 至217 頁)。 4原審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世紀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3 月1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40026611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41頁)。 5上開資料及世紀公司自89年5 月至91年11月間製作之財務報表及相關會計憑證,經原審委請蘇青旗會計師查核是否相符,蘇青旗會計師並出具標準式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3 至9 頁),蘇青旗會計師亦於原審結證稱:認定公司有無生財器具,原則會前往現場盤點,但世紀公司沒有這些東西,則藉由清查票據、核對發票,用以得知係向何人購買。伊當時曾向被告提出疑問:存貨為何不見?因成本4,000 餘萬元,銷貨1, 200 餘萬,損失達3,000 餘萬,後來才知被告已將設備、存貨轉給周學賢及天○○等人,是世紀公司在資產負債表上存貨為零,固定資產與累計折舊,金額相同,故帳面值為零。世紀公司一直購買存貨,但銷貨不多,股東雖自行拿出不少錢借予公司,惟仍係不足。世紀公司花錢買設備,卻未賣出多少東西,款項大部分用於購買存貨4,200 餘萬元,僅賣出1,200 餘萬元。世紀公司從帳面來看係屬虧損,倘公司有意要掏空或舞弊,在帳面上會做假,製造漂亮數字,而世紀公司之財務報表在帳面上一開始即很難看,別人不會相信該公司會賺錢。一般人要投資,看到此份財報就無意願投資。世紀公司資本額原為100 萬,購買設備花費眾多金錢,在未增資之前,公司需要大量資金,嗣後雖有金錢匯入,惟係被告夫妻自己匯款進來之款項,倘被告有意詐騙他人,匯進公司之錢應係他人款項,而非自己匯錢進來。被告購買設備及鋼瓶花費眾多,被告亦將自己金錢投入世紀公司,但因經營效果欠佳而營運困難。就世紀公司進項發票而言,購買鋼瓶1 萬餘瓶,係因被告預想市場營運良好,想要占有市場,嗣後產品賣不掉,鋼瓶變成廢鐵,即造成虧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25頁),是由證人蘇青旗證言及前開證據,足認被告有於89年8 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間,陸續私人借貸予世紀公司高達3,000 餘萬元,顯見被告原係看好該公司e能源可取代傳統瓦斯,故將告訴人等所投資之金額全數用於購置設備及鋼瓶,準備開拓市場,嗣因銷售狀況不佳,始導致虧損,被告又挹注自有資金,倘被告果有詐騙告訴人等之不法意圖,自無可能於公司營運不佳時,仍私人借貸金錢予公司,作為周轉之用,益見被告有心經營世紀公司,並無詐騙投資人之犯意。 五、綜上,被告因相信石油醚得以取代傳統瓦斯,而以e能源為名對外招商,因石油醚於相同條件下,較瓦斯為安全及穩定,e能源之廣告並無不實之處,被告認石油醚為其商業機密,而未告知經銷商e能即石油醚,然此乃商場競爭之合理手段,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對告訴人等於招商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縱上開e能源未達原先預期之效用,無法取代瓦斯,亦僅係單純之商品瑕疵等民事上債權債務糾紛。被告雖投入資金經營之世紀公司,嗣因e能源銷售未如預期,致公司營運陷於困境,終致無法繼續營業,惟既與詐欺無涉,則因營業困難衍生之糾葛,要屬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尚難執此佐以臆測或推斷,即認定被告先前有何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石油醚沸點為攝氏30度到攝氏60度間,被告向被害人等銷售石油醚,對於此等重要且危險之事項漏未告知,顯然意圖使被害人等誤認石油醚為安全之能源,惟證人林蓮輝、地○○均證稱曾遇氣爆或受傷之情,顯見使用石油醚有造成起火氣爆之危險,被告經銷時,漏而未提,顯見意圖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出資甚明,原審判決無罪,尚嫌未洽云云。第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下述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俾締約相對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上,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本案所謂之e能源或石油醚,實為可供燃燒之石化產物,本即具有相當之可燃性及危險性,此為智慮健全之人毋待提醒即得以認識者。其沸點雖為攝氏30度到攝氏60度間,然顯然高於家用天然氣或石油氣低於攝氏30度之沸點,縱被告未積極告知沸點之情無訛,亦難遽認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及社會上視為相當之範圍。況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及告訴人間均是認e能源之沸點為重要之交易事項及被告有何蓄意加以隱瞞之事實。被告於訂約前後,復已投入相當之資金參與e能源之推廣、銷售、訓練及經營,非僅收取告訴人之資金而無何履約之舉措,衡以上開說明,所為要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又關於e能源氣爆或起火之事例,原判決亦已說明任何不當使用石油系產品均可能發生火災、氣爆之危險。公訴人所執事例,均未經鑑定,無法排除石油醚本身之性質,或容器問題,或人為操作疏失所致之可能,無從據以認定必肇因於e能源本身不安全,並進而推論被告宣稱e能源不氣爆即屬詐術無疑。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無視原判決翔實之調查及說理,恣意指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有罪,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9 月10日以甲○宏92偵6024字第6626號函送併案審理,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辰○○設立世紀公司,向告訴人玄○○、申○○佯稱該公司生產之e能源,經申請專利,將取代傳統瓦斯,不氣爆、不中毒,欲加入者需繳加盟權利金50萬,告訴人不疑有詐,乃於90年8 月1 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356 號3 樓,與被告簽訂加盟合約,嗣後發現該產品未申請專利,亦未經國家安全檢驗局檢驗合格,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上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原審併予審理。惟查本案經起訴犯嫌既應為被告辰○○無罪之諭知,移送併辦部分自難認與已起訴之犯嫌間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卷還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