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0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與自稱「陳添壽」(化名「小陳」、「陳保羅」、「Paul」,下稱「小陳」)、「林明煌」(化名「Denny」、「小林」,下稱「小林」)、「陳曉莉」、「陳薇麗」、「王小姐」(化名「Gugu」或「Gigi」,下稱「王小姐」)、「Bally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由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出面承租臺北市○○○路○段一一八號六樓作為廣達豐企業社之營業處所,並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機址於該處之市內電話(○二)0000000 0號供上開企業社使用,再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完成負責人 為甲○○、營業址為上開租賃處、名稱為廣達豐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事宜,復由「小陳」、「小林」負責廣達豐企業社業務及面試僱用總機小姐,同時對外宣稱從事貴重金屬買賣以招募會計、總務人員及清潔工等人員。甲○○復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透過中國時報刊登「辦公打雜媽媽」等庶務徵才廣告,誘使不知情欲求職營生之乙○○、巫蓮芳前來應徵,乙○○、巫蓮芳經錄取後,即分置於廣達豐企業社之不同辦公室內,分別依「小陳」、「Bally胡」之指示從事聯絡飾品廠商索取宣傳品、整理客戶買賣美金、日幣之期貨交易、抄寫信封地址、電腦數據等工作。期間「陳薇麗」、「王小姐」即在乙○○面前,佯裝下單為期貨交易,並對乙○○佯稱均有獲利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等情,慫恿乙○○參與投資,致乙○○陷於錯誤,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廣達豐企業社上址辦公室,交付六十萬元與「小陳」、「陳薇麗」、「王小姐」。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連續向乙○○虛構投資失利被「鎖單」,要再投資才能解套,使乙○○陷於錯誤,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六日、同年九月八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在廣達豐企業社上址辦公室,分別交付三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六十萬元、十三萬元、三十七萬元與「小陳」,共計詐得乙○○三百三十萬元。同一期間,「陳曉莉」、「王小姐」則在巫蓮芳面前,以同一手法佯裝下單為期貨交易,並對巫蓮芳佯稱有高額獲利,慫恿巫蓮芳參與投資,致巫蓮芳陷於錯誤,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中旬,在廣達豐企業社上址辦公室,連續交付共計二百五十三萬元與「Bally胡」,共計詐得巫蓮芳二百五十三萬元。 二、案經巫蓮芳、乙○○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乙○○、巫蓮芳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邱群傑於偵查中證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警詢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乙○○、巫蓮芳及邱群傑偵查中並經具結,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巫蓮芳指訴、證人邱群傑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廣達豐企業社商業登記案卷、營利事業登記證、員工清冊、商號資料查詢表、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板信作業字第○九五八○七○五八四號函附廣達豐企業社籌備處開戶資料、中華電信(固網市內)資料查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國時報刊登資料、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賴朝鑫查訪紀錄表、公證書正本、房屋租賃契約、解約書、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用戶年籍資料、法務部健保資料連結作業 查詢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訊、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影本、買入指令(BUY)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原審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三、雖被告於本院改稱:不知「小陳」等人如何詐騙被害人。然被告於原審已坦承本件犯行,且被告係擔任廣達豐企業社負責人,並出面承租房屋作為廣達豐企業社營業處所,同時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電話供該企業社使用;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當廣達豐負責人是想要翻身,他們有提供辦公室給我休息,裡面有一張大桌子、一張大椅子、二人座沙發等語,顯見被告確有參與廣達豐企業社之經營,自不可能不知「小陳」等人係從事詐騙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但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於修正後提高,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條文有罰金刑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與「小陳」、「小林」、「陳曉莉」、「陳薇麗」、「王小姐」成年男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修正前同法第二十八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所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法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詐欺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以虛設行號、刊登廣告方式對外行騙,使亟需求職或兼職貼補家用之乙○○、巫蓮芳分別遭騙三百三十萬元及二百五十三萬元,生活陷入困境,危害重大,被告犯後復未賠償被害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顯屬過輕。又被告所犯詐欺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依法減刑,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於原審已坦承犯行;配偶亦患有精神障礙,家中並屬低收入戶者。然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與「小陳」等人共同以虛設行號對外行騙,使被害人乙○○、巫蓮芳遭受巨額損害;其中被害人乙○○原為家庭主婦,因家有三名學齡幼子,經濟困頓,為分擔家計而前往廣達豐企業社應徵,竟遭被告等人施詐,以房貸、信貸及私人舉債籌得三百三十萬元,悉遭被告等人騙取;另被害人巫蓮芳亦因巨額受騙,家中負債累累,被害人二人生活均陷入困境,被告所為危害社會重大,犯罪後復未供出共犯,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縱被告家中屬低收入戶,然所為致社會大眾受害,被告量刑自不宜從輕;參酌本件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三年,及被告於原審認罪,迨至本院卻避重就輕,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八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 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