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 9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10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明知並無資力可投資事業,於民國(下同) 91年9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址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77 號 19樓之6領袖大學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袖大學公司)及傳智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智公司)之負責人甲○○,得知領袖大學公司需要資金投資大陸,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訛稱其係苗栗縣通霄鎮世家,有良好政商關係願意參與增資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雙方乃於 91年12月3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乙○○答應投資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並依約定乙○○應於91年12月25日及 92年1月25日各給付200萬元及300萬元,惟乙○○佯以其業務上往來未能及時取得現金,而交付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票號AP0000000、發票日92年2月28日、發票人沈鏡明、面額 500萬元之人頭支票乙紙(俗稱芭樂票)以取信對方,以待取得該公司增資後總股權之60 %,成為最大之股東;嗣乙○○又獲知傳智公司亟需現金週轉,即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再向甲○○佯稱其有朋友可以票貼調現,公司可開票由其持以調現云云,使傳智公司負責人甲○○陷於錯誤,即命傳智公司會計毛鳳香於 91年12月6日在傳智公司上開辦公處所簽發大眾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票號AAK0000000、AAK0000000、AAK0000000、AAK0000000、AAK00000 00、發票日依序為92年1月15日、92年1月31日、92年2月15日、92年2月15日、92年2月15日、面額分別為15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發票人均為傳智公司(負責人甲○○)之支票5紙,嗣乙○○以面額 20萬元不易調現,而由毛鳳香於同年月9日另簽發同銀行票號AAK0000000 、AAK 0000000、AAK0000000、發票日均為92年1月31日、面額各為6萬5千元、3萬5千元、10萬元、發票人均為傳智公司(負責人甲○○)之支票3紙,以換回上揭發票日92年1月31日,票號AAK0000000號之支票,前後共7紙支票,合計95 萬元,均交由乙○○調現,詎乙○○取得支票後,並未持以為公司調現,除持票號AAK0000000之支票用以清償個人積欠蔡順生3萬5千元之債務外,並拿票號AAK0000000之支票向葉斯機調現10萬元供己使用,另其中票號AAK0000000面額20萬元之支票,經傳智公司人員向乙○○索回後作廢,而票號AAK0000000面額15萬元之支票,乙○○乃持向陳美珊調現供己花用,嗣經傳智公司撤銷付款委託,陳美珊即持票向傳智公司請求付款,傳智公司乃以貨品抵給陳美珊,上開支票僅票號AAK0000000面額3萬5千元部分傳智公司有兌現付款,其餘傳智公司皆不願再付款,均任其跳票,並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以致傳智公司債信受到影響,惟乙○○均避不見面,且先前交付之前揭500萬元支票亦遭退票,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領袖大學公司及傳智公司負責人甲○○之代理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參與投資為由,與領袖大學公司及傳智公司負責人甲○○共同簽訂『領袖大學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協議書,應允投資領袖大學公司2500萬元,依約定應於91年12月25日及92年1月25日 各給付200萬元及300萬元,惟以無現金可交付,因而交付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票號AP0000000、發票日92年2月28日、發票人沈鏡明、面額 500萬元之支票乙紙。另以代傳智公司調借現金週轉,因而收受傳智公司會計毛鳳香所簽發大眾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票號AAK0000000、AAK0000000、AAK0000000、AAK0000000、AAK0000000、發票日依序為 92年1月15日、92年1月31日、92年2月15日、92年2月15日、92年2月15日、面額分別為15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發票人均為傳智公司(負責人甲○○)之支票 5紙,嗣其中發票日 92年1月31日,票號AAK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經傳智公司於同年月9日另簽發同銀行票號AAK0000000、AAK00 00000、AAK0000000、發票日均為92年1 月31日、面額各為6萬5千元、3萬5千元、10萬元、發票人均為傳智公司(負責人甲○○)之支票 3紙換回,惟嗣並未調得何資金給傳智公司,而其所交付之該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亦不獲 兌現等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跟他們是投資關係,拿給公司的500萬元支票,是伊的廠商交 貨款時轉給伊的,伊不知道票有問題。後來因為甲○○有資金缺口,請伊幫忙調現,公司開了4張面額20萬元、1張面額15萬元之支票,其中1張20萬元支票後來換成3張面額分別為10萬元、6萬5千元、3萬5千元的票,合計95萬元,其中75萬元是伊要幫公司調現的,但後來沒調到才沒有拿給公司,另外20萬元的支票是伊跟公司借的,伊沒有詐欺之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因得知領袖大學公司需要資金投資大陸,即向該公司負責人甲○○訛稱其係苗栗縣通霄鎮世家,有良好政商關係願意參與增資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雙方乃於91年12月3日簽訂投資協議書,被告答應投資2,500萬元,而依約定被告應於91年12月25日及92年1月25日各給付200萬元及 300萬元,詎被告即以其業務上往來未能及時取得現金,而交付上開明知無法兌現發票人為沈鏡明、面額500 萬元之人頭支票乙紙以資搪塞。嗣被告獲知傳智公司亟需現金週轉,即向甲○○佯稱可向友人票貼調現供公司週轉,甲○○誤信為真,因而指示公司會計毛鳳香簽發上開面額分別為15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發票人均為傳智公司(負責人甲○○)之支票 5紙,嗣被告再佯以面額20萬元不易調現,毛鳳香因而於同年月9日另簽發面額各為6萬5千元、 3萬5千元、10萬元、發票人均為傳智公司(負責人甲○○)之支票3紙,並換回其中一紙面額 20萬元之支票,詎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均未用以為公司調現,並將其中部分支票用以償還私人債務或調現供己花用等情,此據證人即領袖大學公司及傳智公司之負責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在卷,核與證人即領袖大學公司協理丙○○、傳智公司會計毛鳳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領袖大學公司簽訂之投資協議書1份、上開面額500萬元之客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上開傳智公司所開立之支票7張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支付用以抵付投資款之面額 500萬元之支票乙紙,雖據其辯稱是伊來往之廠商所交付的,伊不知道票有問題云云,惟查被告就系爭發票人為沈鏡明,面額為 500萬元之支票究係從何而來,先後所述已有不一,被告於 96年3月30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該張客票是伊之前做機場時,有一個廠商沈鏡明開給伊的,這張客票是他要支付伊貨款的票,沈鏡明是做工程業的,事前伊不知道沈鏡明的信用狀況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嗣經原審法院 96年5月11日提解證人沈鏡明到庭,證人沈鏡明經具結後證稱:90、91年間伊是做臨時工,伊沒有做過工程業,也不認識被告。因當時伊沒有正常收入,所以有答應讓別人以伊為人頭名義申請支票,支票的用途伊都不知道,該紙 500萬元之支票伊完全沒有簽過,也沒有看過云云(見原審卷第117頁至121頁),被告始於原審法院96年6月8日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即改稱伊不認識沈鏡明,票是當時做竹南龍鳳大廈徐明鈺給伊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70頁及本院 96年10月11日審理筆錄),被告就該五百萬元支票之來源先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茍如被告所辯該支票係其業務上來往而收受的云云,而以該紙支票之面額高達500萬元, 為便於日後追尋其來源及追索,衡情被告於收受該支票時應會要求該支付支票之廠商於該支票上背書,然何以該紙支票上並未有何廠商背書,此顯與一般交易常軌有違,而證人沈鏡明自 92年1月至同年4月止曾向5家銀行申請支票使用,嗣退票張數多達199張,金額高達47,681,328元等情,此有法 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並依證人沈鏡明上揭證述,證人沈鏡明係提供其名義供他人於銀行申設支票帳戶以申領支票使用,核屬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是被告所辯該紙面額500萬元之支票是來往之廠商所交付的云云 ,殊非事實,自無足採。而依被告與領袖大學公司負責人甲○○所共同簽訂之『領袖大學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協議書內容以觀,雙方約定被告應於 91年12月25日及92年1月25日各給付200萬元及300萬元,而領袖大學公司既係因公司有現金需求始辦理增資,被告本應於該約定期日提出現金以供公司運用,詎被告竟佯以未能及時取得現金,而交付上開明知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是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投資事業,竟向該公司負責人甲○○表示欲參與公司增資,並以明知不能兌現之人頭支票抵付投資款,其有詐欺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因知悉傳智公司需現金週轉,即向傳智公司表示可代公司週轉現金,傳智公司因而簽發大眾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票號AAK0000000、AAK0000000、AAK0000000、AAK0000000、AAK0000000、發票日依序為92年1月15日、92年1月31日、92年2月15日、 92年2月15日、92年2月15日、面額分別為15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發票人均為傳智公司(負責人甲○○)之支票 5紙交由被告調現,嗣被告以面額20 萬元之支票面額過大調現不易,傳智公司因而於同年月9日另簽發同銀行票號AAK0000000、AAK0000000、AAK0000000、發票日均為92年1月31日、面額各為 6萬5千元、3萬5千元、10 萬元、發票人均為傳智公司(負責人甲○○)之支票3紙換回票號AAK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而迄今被告仍未為公司調得何現金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取得上開傳智公司之7張支票後,除持票號 AAK0000000之支票用以清償個人積欠蔡順生3萬5千元之債務外,並拿票號AAK0000000之支票向葉斯機調現10萬元供己使用,而票號AAK0000000面額15萬元之支票,被告則持向陳美珊調現供己花用,嗣經傳智公司撤銷付款委託,陳美珊即持票向傳智公司請求付款,傳智公司乃以貨品抵給陳美珊,上開支票僅票號AAK0000000面額3萬5千元部分傳智公司有兌現付款,其餘傳智公司皆不願再付款,均任其跳票,並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以致傳智公司債信受到影響等情,此據證人蔡順生、莊素玲、陳月汝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並經證人丙○○、毛鳳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92年7月22日92中壢字第01880號函、桃園縣新屋鄉農會 92年8月19日92桃新農信字第0942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92年7月31日彰甲字第1556號函可參,至被告雖辯稱傳智公司 所簽發面額為6萬5千元、3萬5千元及10萬元之支票伊是跟公司借的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而查被告既向甲○○陳稱其資力雄厚,可參與投資領袖大學公司2,500萬元,被告 又豈有為區區20萬元而向傳智公司借用支票,如此豈非自曝其實際並無資力之情,且以傳智公司既係亟需現金週轉,亦無任意將公司支票借予他人使用之理,是被告所辯其中20萬元係向公司借的云云,殊非事實,要無足採,而依證人即傳智公司會計毛鳳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公司原簽發之一張面額20萬元支票,因乙○○之要求,改開成面額10萬元、6萬5千元、3萬5千元之支票3張,這3張小面額之支票也是乙○○要為公司調現,不是他私下借的云云(見原審卷第 165頁),而被告所要求開立上開面額之三張支票,其中面額3萬5千元之支票並適即是被告前所積欠蔡順生之債務,另面額10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被告分別持向葉斯機及陳美珊調現,惟所得之現金均供己花用,悉未交予傳智公司,足徵被告佯以為傳智公司調現週轉為由,迨取得支票後,即將其中部分公司支票持以清償個人債務及調現供己花用,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並無資力可投資事業,竟向領袖大學公司負責人甲○○施用詐術,使甲○○誤信為真,而與被告簽訂投資協議書,被告並交付上開明知無法兌現面額 500萬元之人頭支票以資搪塞,而於該支票到期前,被告復向傳智公司負責人甲○○佯以可向友人票貼調現供公司週轉,甲○○因而陷於錯誤,復指示公司會計毛鳳香先後簽發發票人為傳智公司之支票計 7張,面額計95萬元,然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將其中部分支票用以償還私人債務或調現供己花用,並未為傳智公司調得分文,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先後雖有多次詐騙行為,惟均係向領袖大學公司及傳智公司負責人甲○○或偽稱有資力可參加投資案,或偽稱可代公司調借現金,所為詐騙行為並係接續為之,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 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向傳智公司負責人甲○○佯稱可向友人票貼調現供公司週轉,甲○○因而陷於錯誤,指示傳智公司會計毛鳳香先後簽發發票人為傳智公司而交由被告持以調現之支票共 7紙,金額計95萬元,原審認被告先後取得傳智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共 8張,金額計 115萬元,核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又本件被告所犯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依法為減刑,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本件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而所詐得之款項,所致生之危害非輕,對領袖大學公司及傳智公司信用及商譽打擊甚大,迄今仍分文未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