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0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出售其名下中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股票其中價值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部分予乙○○,約定以每股三十八元作價,共計出售股數為七萬八千九百四十七點三七股,雙方約定暫不辦理過戶,甲○○乃依約擔任乙○○該等股票之登記名義人而為乙○○處理事務(該等股票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因增資配股,增為約二十七萬四千股〈零股部分雙方以現金找補,從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增資配股增為約六百三十張即六十三萬股,迄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因增資配股,增為約二百十一萬六千股)。詎八十七年間,甲○○因擔任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負責人,為美華公司資金需求,竟意圖為美華公司不法利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其名下之上開乙○○所有中環公司股票,向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質押借款,供美華公司使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4913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需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克成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背信罪,不外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楊勝敏之證詞、第一銀行圓山分行九十四年六月十日94一圓放字第五十二號函暨借款資料、被告簽立坦承名下部分股票屬告訴人所有之證明書,及相關書面影本等為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其在原審辯稱:「該等股票質押借款,係為美華公司營運所需,均經告訴人乙○○之同意。」云云;在本院審理時辯稱:「股票設質的時候,我不是公司的負責人,股票設質貸款所得資金是供公司使用,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我如果要背信我把股票賣了就好,為什麼還要把股票設質去貸款,告訴人自己把美華公司股票賣掉獲利一億多元,還要反咬我。」、「中環股票設質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的,八十七年我也不是公司負責人,當時我為了幫助告訴人才會這樣做。」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胡律師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說有約定股票不能設質或處分必須負舉證責任,因為告訴人信用不良,才會把中環公司股票信託登記在被告的名下,然後要求被告出面幫公司籌資,且從告訴人持有四張計算書,上面有記載中環股票配股分紅的情事,顯見告訴人知道股票設質的事情,也同意股票設質,從來沒有反對的意思表示,告訴人八十九年就可以把中環股票要回去,當時中環股價每股壹佰多元,告訴人為何不把股票要回去,可見告訴人當時就知道中環股票已經設質,被告並沒有背信,請諭知無罪,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語。 四、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將其名下中環公司股票其中價值三百萬元之部分出售予告訴人,約定以每股三十八元作價,共計出售股數為七萬八千九百四十七點三七股,雙方約定暫不辦理過戶,被告為告訴人擔任該等股票之登記名義人。該等股票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因增資配股,增為約二十七萬四千股〈零股部分雙方以現金找補,從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增資配股增為約六百三十張即六十三萬股,迄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因增資配股,增為約二百十一萬六千股;而該等股票遭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持向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質押,作為美華公司向該銀行借款之擔保等情,經告訴人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退字卷第十二、十三頁、偵字卷第十八頁、一審卷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核退字卷第九至十一頁、偵卷第二七三頁、一審卷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前美華公司股東許進來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有中環公司股票放在甲○○處,此事你清楚?)我知道,因為告訴人欠稅,才用被告的名字買股票。」等語(偵字卷第六一頁),並有被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予告訴人之證明書一紙、被告出具之計算股數之單據三紙(核退字卷第十四至十七頁)、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一圓山放字第五二號函附美華公司之保證書、設質股票彙總表(偵卷第二三至二七頁)、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一圓山放字第八號函附美華公司之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當日存提明細表、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一商業銀行擔保物權登記簿(本院卷)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其名下中環公司股票已全部質押在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等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則被告確已將屬告訴人所有之中環公司股票質押予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等情,亦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指稱:「八十二年底至九十一年間在美華公司擔任總經理,美華公司是八十二年底成立,中環股票當時放在被告名下,被告以這些股票設質,我完全不知情也從未同意過,美華公司業務歸我管,財務會計歸被告管,對於美華公司借款我擔任保證人,借款是被告他們去接洽,對於借款有無提供擔保品並不知情。」等語(一審卷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至七頁),而堅決否認知悉或同意中環公司股票質押之事,惟查: ①、告訴人在警訊時自陳:「我於八十一年二月中旬,以三百萬元匯款予甲○○並委託購買其名下所有中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七萬八千九百四十七點三七股,當時每股為三十八元,購買後未變更所有權並約定由甲○○代為保管,直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已增為二百十一萬六千股,然於九十三年一月份甲○○經我同意賣出八萬一千股,當時每股二十六點五元合計二百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以匯款方式入我帳戶,所以我寄存於她名下中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尚有二百零三萬五千股。」云云(93.8.27警訊筆錄 );在檢察官偵查時指稱:「中環股票剛上市時,她將她名下的中環股票幾百張賣給我。」、「股票當時因為還不能轉讓,所以還登記在她的名下。當時我有欠營業稅的稅務問題向省政府請願中無法過戶到我名下,所以就先掛在她名下。後來她就寫字據給我,證明她名下有部份股票是我的。」、「在民國九十一年時我公司需要錢週轉,就跟她要回股票,最後她就寫了一張她欠我二十張多股票的字據給我。並說她將我的股票放在第一銀行圓山分行抵押,她說她替美華公司借錢幫美華公司週轉。」、「我當時美華公司的總經理,她當時是股東。」、「股票權利移轉給楊勝敏是因為我有跟楊某借錢,我把股票擔保給楊某是為了給他一個保證。」、「被告是用美華的戶頭去借錢,錢當然就撥進美華公司,但是錢拿去那裡?」等詞(94.4. 29偵查筆錄);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復陳稱:「被告以我股票作擔保這部分很清楚,關於九十三年怎麼展期我完全不清楚。」、「我有在任何借款契約或本票上簽名過,對保連保本來就需要。」云云(95.12.19準備程序筆錄);在原審審理時又陳述:「我在八十二年底至九十一年擔任美華公司總經理,被告在美華公司沒有擔任職務。」、「被告在美華公司在財會部分是由她掌理整個財會部分。」、「(在八十七年、八十九年、九十年美華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經過你是否知道?有沒有這回事?)經過我不知道,公司的借款不論是信貸或連帶我都會簽字,我曾經提過公司的董事長一直都是人頭,每次借款,至少有四個人都有會簽。」、「我遵守我與甲○○的約定,財務歸他管,業務歸我管。」、「如果發展業務需要動用資金,我會寫簽呈。」、「(你擔任美華公司總經理期間,有在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簽過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或其他擔任保證人的文書?)我印象是民國八十九至九十一年期間簽的。」、「(這些借款的明細你是否記得?)我只是擔保人去會簽,過程我沒有辦法記得,我知道有這件事有好幾筆,確實內容記不清楚。」、「(你擔任保證人的這幾筆借款有沒有提供擔保品的情形?)不知道,銀行拿來叫我會簽,希望我擔任擔保人簽名。」、「我所謂的貸款用途,我並沒有說我不知情,實際業務支出、合約簽約部分要經過我的手我知情。」、「我所瞭解美華公司借款應該分為前、後段,前段美華的貸款是信貸額度,後段美華借款是因為公司欠缺資金。我們沒有為了某種特定用途去借一筆錢。」、「連帶保證部分銀行有要求我個人簽發本票。」、「這些借款是甲○○他們去接洽。」、「八十一年左右中環未上市前我是它的經銷商,上市之後甲○○是我們經銷商的聯繫人,當時他用他名下的中環股票賣給我,我得到訊息是董監事不能過戶,所以就用他的名字沿用下去,當時沒有美華。」、「美華是八十二年底成立。」、「(問:就股票的事情,你在購買之後你有沒有跟甲○○確認過明細?何時確認?)一開始他就有開過證明單據給我,陸陸續續一、二年就會開一張給我,我目前只有保留我手上的這二張。」等語(96.3.21一審審理筆錄)。 ②、又被告甲○○在警訊時辯稱:「我與乙○○一起投資及經營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初是乙○○要我借錢給協和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而協加影視公司需要七千餘萬元,因為我的資金不夠七千萬元,所以乙○○自願借錢給協和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後來協和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分期償還給我,而乙○○向我說他的三百萬不要拿回去,並要買中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當時我名下有中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所以我以上市股價每股三十八元左右簽立乙張證明書予乙○○。」、「我出售中環股份有限公司給乙○○應該是七萬八千九百四十七點三七股,不過只要零股我都給乙○○現金,因為比較好計算。」、「股票現在放在第一銀行圓山分行保管中。」、「乙○○尚有中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百零三萬五千股於我保管中。」、「告訴人乙○○曾要我歸還渠所我之中環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可是這些股票現押在第一商業銀行作為美華背書保證用。」、「因為當初美華要購買唱片公司歌曲之重製權以作為卡拉OK點歌機用,所以急需資金,所以才以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作為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之抵押。」、「中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作為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之抵押乙情乙○○知情,因為乙○○是限華的總經理並執意要作卡拉OK點歌機。」、「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將所有之中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給楊勝敏。」云云(參見93.10.14警訊筆錄);於偵查時辯稱:「股票確實被告有拿去質押借錢,且用於擔保美華公司債務,但是告訴人當時任總經理,他不可能不知倩。被告當時只是股東,被告要侵占就不需要用她自己的股票擔保倩務。銀行之貸款還在,所以擔保品拿不回來,並非不還他。」、「美華公司成立時做伴唱帶,因為告訴人當時是總經理,他建議做電腦點唱機,我也接受他的提議。但是需要買千條的歌曲版權,需要龐大的資金,所以就去第一銀行北台北分行(現改為圓山分行)借錢,質押中環公司的股票。就包括告訴人的中環股票。」、「(為何質押告訴人的股票?)因為他任公司的總經理,而且是他的提議。當初應該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我也向員工表示過,告訴人的股票也拿去質押週轉了。」、「銀行的貸款,告訴人有當連保人,很多筆貸款,告訴人也都有背書。告訴人知道此事。」云云。 ③、證人即美華公司會計部主任高婉卿於偵查中證稱:「在九十年五月離職,工作了七、八年。」、「有聽說當時美華公司用中環的股票去質押借款,因為那是被告的私人股票,所以我不太清楚,但我聽前財務長陳靜冠(已亡故)說美華公司缺資金,被告用中環的股票去借款。」、「美華公司在八十四年至九十年間剛始虧損,後來有賺錢。當時公司業務找大,需要資金。」等語(參見94.9.14偵訊筆 錄)。 ④、由上述告訴人、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高婉卿之證詞參互以觀,足見告訴人原係中環公司之經銷商,其在八十一年二月中旬,以三百萬元向被告甲○○購買被告名下所有中環公司股票七萬八千九百四十七點三七股;購買後,因告訴人積欠稅款問題,以致未變更所有權,雙方約定由甲○○代為保管,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已增為二百十一萬六千股;告訴人與被告在八十二年底成立美華公司,經營伴唱機生意;告訴人在美華公司成立時,即擔任總經理,直至九十一年間為止,被告在美華公司沒有擔任職務,但實際掌管財務會計業務;公司之借款,不論是信貸或連帶保證,告訴人均會簽字;公司之董事長一直都是人頭,公司借款,至少有四人都有會簽,告訴人與被告間互為約定,財務歸被告管,業務歸告訴人管;美華公司借款之事分為前、後段,前段美華之貸款是信貸額度,後段借款是因為公司欠缺資金;有關連帶保證部分,銀行有要求告訴人個人簽發本票;美華公司後來為經營電腦點唱機業務,需要買千條之歌曲版權,需要龐大資金;公司在八十四年至九十年間有虧損之情形,公司曾有以中環公司股票向銀行押借款之情形;關於告訴人之股票事情,在告訴人購買後,一開始,被告即有開過證明單據給告訴人,陸陸續續一、二年就會開一張給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份,被告甲○○復經告訴人之同意賣出八萬一千股,以匯款方式入告訴人之帳戶等各情,堪予徵信。 ⑤、按美華公司既係為告訴人與被告共同籌組成立,告訴人並自成立時即擔任總經理,掌管公司之業務,公司因營運需要而需對外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告訴人並均有簽名,被告訴人所購買之中環公司股票,復均登記在被告名下,委由被告保管,被告以其名下之中環公司股票向銀行質押借款,又係因美華公司營運之需要,告訴人且自陳:「對於美華公司借款,我擔任保證人」、「我所謂的貸款用途,我並沒有說我不知情,實際業務支出、合約簽約部分要經過我的手我知情。」云云,如前所述,是告訴人對於美華公司在借款時,有無提供擔保品及公司一併以其所有委由被告保管之中環公司股票提供作為借款質押乙情,何能謂不知情?是告訴人所指「借款是被告他們去接洽,對於借款有無提供擔保品並不知情。」等語,顯非真實,難予採信,告訴人在知悉被告一併以其所有之中環公司股票,為公司之營運之需要,向第一銀行圓山分行質押借款,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足徵告訴人縱未明示同意,惟亦要有默示之同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以受託為告訴人保管之中環公司股票一併提供向第一銀行圓山分行質押借款,惟其既係為其與告訴人共同經營之美華公司需要而貸借,且告訴人在借款時應已知悉其事,且有同意,如前所述;而該等股票復仍在第一銀行圓山分行持有中,並非為被告私人需要而質押或轉賣處分,則被告顯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負刑法背信之罪責。此外,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其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詎原審疏未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