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2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癸○○係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更新公司)之負責人,就臺北市信義區○○段○○段38地號等118筆土地,提出都市更新計畫 ,然未獲當地多數住民接受,被告即與告訴人臺北市信義區四育里里長戊○○、住民丁○○及臺北市議員壬○○、庚○○等人交惡,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連續在臺北市○○路、永吉路及虎林街口附近,於:(一)民國94年11月29日下午9時2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證人顏刊,在臺 北市○○路及永吉路口不特定公眾得共聞共見之場所,散發如告訴狀「附件二」所示刊有戊○○照片(旁文為「你說的是真的嗎?」)及載有「陳(永德)議員(黑牌)」「(戊○○)竟敢在報紙告召天下,說謊臉都不紅,往自己臉上貼金,片頭沒有他的名,片尾沒他的關心,還自稱快樂的做功德長!?」等傳單,足以毀損告訴人戊○○及庚○○之名譽。(二)94年12月8日,在散發如告訴狀「附件三」所示載 有「(壬○○)自居正義的使者,藉口保護住戶之權益,私底下卻聯絡某某里長成立自救會」「……不懂法令就不要勉強說懂,議員不可胡言亂語來誤導民眾,那是踐踏自己議員的身份的作法」「……不可以不懂法令,誤導民眾,仗著議員的身份不斷以莫須有的事情來指控別人」「她難道不知道現在勾搭的自救會=(自己就位置的會嗎?)」之傳單,足以毀損告訴人壬○○之名譽。(三)94年12月15日,散發如告訴狀「附件四」所示載有「還有…『許□旺』、『連□堂』……說要各出資1百萬元,來發起更新自救會,企圖推翻 四育里虎林段118筆土地進行中的更新案,該案已進入都市 更新計劃公開展覽程序,對於上述各懷鬼胎的自救會成員,他們的行為將會造成此地區更新住戶的傷害……」「某某里長及陳□德議員真的為里民設想嗎?」等語之傳單,足以毀損告訴人戊○○、丁○○及庚○○之名譽。(四)95年1月 間,寄發如告訴狀「附件五」所示載有「戊○○里長將他親叔叔的房子介紹賣給丁○○……只有1800萬……當丁○○指著鼻子罵癸○○的時候…他只不過是為了滿足想要自組更新會,他因癸○○七年多的努力,既有利益,已經替他賺得參仟貳佰萬,他們的良心又何在?」「……現在的連里長也不斷以里長的名義知法犯法,發佈一些不實謠言及一些莫須有罪名加諸癸○○身上……」等傳單,足以毀損告訴人戊○○及丁○○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 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在案。 三、訊據被告雖對於擔任更新公司負責人,就臺北市○○區○○段4小段38地號等118筆土地提出都市更新計畫等情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誹謗犯行,辯稱:被告就該都市更新案獲得地主出具125份同意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公證,已取得大部分地主之同意,復經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議會說明「更新公司為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本人委託辦理更新之實施者」,雖仍有少數地主反對上開土地之更新,但不影響更新計畫之實施,被告並未製作及散發附件二、三、四之傳單,至附件五之傳單,雖係其製作散發,但所載事項均屬有因,並未故意毀損告訴人名譽。 四、經查: (一)關於附件二部分: 1被告辯稱:其雖有僱用顏刊在臺北市○○路、永吉路附近等土地更新區範圍內派發住戶傳單,但係A4大小之7張, 內容為開會通知及自報紙影印下來之資料(見原審卷㈠第35至41頁),並非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二所示之2張傳單 (見第4141號偵查卷第12、13頁、原審卷㈠第123、123-1頁,第1張為A4大小、第2張為A3大小)。又告訴人提出附件二中A4該張,雖內容與被告散發7張之其中1張(即由中國時報影印下來之報導)相同,但被告所散發的並無告訴人附件二上所附註「你說的是真的嗎?」之文字,且告訴人附件二A4上之戊○○照片較被告提出傳單上之照片大張。 2證人顏刊於原審證稱:其係專職派單員,當日受僱被告在現場派發傳單,但派發未久即為四育里里民阻止,因派報向雇主請款時需預留派報內容,故有留存1件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經比對證人顏刊提出之派發傳單(見原審卷㈡第166至172頁),與被告提出者相同,而非告訴人提出之附件二。又證人王嘉宏警員於偵查時證稱:「我看到的是附件二第1頁的傳單(即A4大小) 。……(經檢視附件二第2頁)這張我也沒有看到(即A3 大小)」(見第4141號偵查卷第149頁),於原審證稱: 現場看見之傳單與附件二相似、顏色相同,但無法確認內容是否同一,也無法確認旁邊有「你說的是真的嗎?」之文字,且印象中照片係較小之照片,確認僅有A4紙張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60頁),則非惟實際發放之證人顏刊證實被告所派雇散發之傳單非附件二,即現場處理而立場客觀之警員王嘉宏所見亦非附件二之2張傳單(因A4上之 照片較小,且確定未見A3,故顯非附件二)。參以證人房孝民警員亦證稱:現場查獲之傳單最後2張有印象,2張都是一樣大張之紙張,都是A4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9頁正 、反面),故證人房孝民所見,亦非如告訴人提出由1張 A4 、1張A3大小不同組成之附件二。可見,被告散發之傳單並非告訴人提出之附件二。 3雖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當日見散發之傳單是附件二之第2張(即A3大小)(見第4141號偵查院卷第148頁),於本院證稱:某日晚上看到一個小女子提著籃子在散發附件二傳單;證人江靜修亦於偵查中證稱:附件二之傳單是被告叫該名女子(即顏刊)散發的(見第4141號偵查卷第155頁):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有在信箱收到附件 二傳單,但不知道是何人發放。惟證人己○○反對被告之都市更新案,經其是認在卷,並於另案對被告提出妨害祕密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7號、本院 95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詳見後述),與被告立場相反,且所證被告僱派證人顏刊散發附件二A3傳單之情,與前揭事證明顯不符,甚至附件二為A4、A3所組成,何以其卻僅見A3傳單?是其證言顯難遽信。而證人江靜修於偵查中證述係一女子(即顏刊)發放,然於原審證稱:附件二是從家裡開門就看到丟在門口,經辯護人提示偵查中所述由顏刊派發之陳述後,證述:不記得是寄送還是發的(見原審卷㈡第73頁);且其於原審一併提出附件二、三、四之傳單時,已在上面分別註記②③、④,所為附註之方式與一般由①開始之順序不合,反而與告訴人提出附件之次序一致,是實難以其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符之證詞遽認被告有散發附件二傳單之事實。至證人甲○○則無法肯認上開傳單之取得方式,自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關於附件三部分: 1被告否認製作及散發附件三之傳單,證人江靜修亦於偵查中證稱:好像沒有見過此份傳單(見第4141號偵查卷第156頁)。嗣雖於原審改稱:曾經收得附件三之傳單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71頁),並提出所收該傳單為憑,惟其先後證述明顯歧異,且附件二、三、四傳單上註記號碼亦有違常情,自難遽採。 2至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其不識字,但在門口撿到很多次傳單,有一次是被告拿來的,其看過就丟了,也有一次拿給里長看,但到底是哪一份已不記得等情,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散發附件三之傳單。且依卷內資料,被告簽名表示係其收到而交給里長的是載有「查真相……你們都被癸○○給騙了」的另張傳單(見第4141號偵查卷第125、128頁),與本件附件三完全不同。又證人辛○○於本院證稱:其有收過寄來的傳單,也有看過被告晚上在散發傳單,但被告當時不是在發附件三、四之傳單,土地是其妻名義,其妻有簽名同意更新,但後來覺得被騙,感覺很生氣等情,可知證人辛○○亦與被告對立,況依其所述,亦無從證明附件三傳單是被告所散發。 (三)關於附件四部分: 1被告亦堅詞否認有何製作或散發附件四傳單之行為,雖證人莊炳煌、江靜修、張欽源於原審均證稱有收到附件四之傳單,惟觀其等所述: ⑴證人莊炳煌證稱:於94年底時,該時大約凌晨1、2時許,剛好外出用餐返家,雖有飲酒,但應是清醒,看見被告戴一頂圓帽,將傳單往信箱裡塞,被告察覺有人看見,轉頭就走,其雖與被告雖僅有在開會時看過一下,但覺得被告很好認,而該處有電線桿水銀路燈之照明,可以認出係被告(見原審卷㈡第63、68頁)。 ⑵證人江靜修於偵查中證稱:於94年底時有收到附件四,透過監視錄影帶才知悉,約係凌晨3、4時許,看到被告戴一個帽子及口罩,將附件四傳單塞到信箱或門縫中,由該人之體型、衣著,可以認定是被告(見第4141號偵查卷第156頁);於原審證稱:附件四之傳單係透過監 視器調出見得,約凌晨2、3時許,一位女性騎自行車、戴口罩、圓形帽子,僅見得背影,體型與被告相似(見原審卷㈡第74頁)。 ⑶證人張欽源於原審證稱:於95年某日下午9時許,見被 告親自散發,因被告一直盯著其看,後來走去里長那裡,描述後他人方告知為被告,故印象深刻,惟無法確認散發傳單之內容為何,僅知為粉紅色,看到被告當時戴口罩、帽子,以走路方式散發(見原審卷㈡第81頁)。⑷惟證人江靜修之證詞已有諸多矛盾,且所提出傳單之附註方式有違常情,已如前述,其憑背影即可指認被告之陳述,實難遽採;且其所述被告騎腳踏車與證人張欽源所述走路之方式,亦有不同。而證人張欽源無法確認散發文件內容、證人莊炳煌先前僅與被告有一面之緣,其等彼此供述又不相一致,上開指認均難認確係被告。 2證人辛○○雖就附件三、附件四部分證述如前,但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又依告訴人請求傳喚之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沒有看過被告散發附件四之傳單等語,顯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散發附件四之行為。 (四)關於附件五部分: 1被告雖承認散發附件五之傳單,惟辯稱:傳單內容均非憑空虛指,其有相當證據自認為真實,其中有關買賣房屋之利得係由鄰近買賣記錄推算,又與戊○○間之妨害秘密訴訟,已據判決無罪確定等語。 2附件五內容所載「戊○○里長將他親叔叔的房子介紹賣給丁○○……只有1800萬……當丁○○指著鼻子罵癸○○的時候……他只不過是為了滿足想要自組更新會,他因癸○○七年多的努力,既有利益,已經替他賺得參仟貳佰萬,他們的良心又何在?」部分: ⑴告訴人戊○○親叔叔(即陳敏雄)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段○○段52地號土地(總面積57平方公尺)、及虎林段4小段295建號上三層建物樓(總面積156.45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總價,於92年8月12日出賣予告訴人丁○○等事實,為告訴人戊○ ○、丁○○所是認,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15頁)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依據被告提出之鄰近土地房地租售價格:①臺北市○○區○○段4小段55之1地號土地(總面積33平方公尺),於94年5月20日出售價格呈報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價格即已為673萬2000元,有 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7頁)。②臺北市○○區○○段4小段51地號土地(總面積 54平方公尺),於95年2月13日租用,其不動產總價格 (二層建物,總面積95.3平方公尺)即達1728萬元,實際出賣價格95年4月5日為3200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50、15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8頁)。是告訴人戊○○親叔叔(陳敏雄)與告訴人丁○○間房地為真實,且依鄰近土地、建物租售價格計算,被告有合理之基礎推論獲利高達3200萬元,而此增值原因肇因於都市更新計畫,而被告自認就都市更新計畫奔波多時,則尚難認被告所言「已賺得3200萬元」「因被告致力之都市更新計畫而增值」有何杜撰不實。 ⑵雖被告就前開房地買賣究竟何人轉介一節,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可佐,然其因該時告訴人戊○○身為「里長」,與另告訴人丁○○、親叔叔陳敏雄之親密關係,推論有所「轉介」,難認非合理。況僅指稱「告訴人戊○○轉介」,並未指稱告訴人戊○○於其中「因轉介另獲有利潤」。則被告「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尚難以誹謗罪之故意相繩。 3附件五內容所載「……現在的連里長也不斷以里長的名義知法犯法,發佈一些不實謠言及一些莫須有罪名加諸癸○○身上……」部分: ⑴告訴人丁○○、戊○○、及證人己○○三人前因認「被告與另案外人黃貴福共同基於妨害他人祕密之犯意聯絡,由黃貴福於94年12月2日及4日晚間,連續在臺北市○○區○○路166號、178號及180號丁○○、己○○及戊 ○○之住處前騎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室內電話箱內之電話門號00000000(丁○○使用)、00000000(己○○使用)00000000(戊○○使用)線路上裝設錄音機,內裝錄音帶,竊錄丁○○等人在電信事業所提供有線系統之通信服務設備上之通信秘密,因而無故竊錄丁○○等人之非公開電話談話。得逞後,再由黃貴福收集在上址所竊錄之錄音帶,在仁愛徵信社樓下交付被告。嗣於94年12月7日,黃貴福在臺北市○○區○○路182號前之電話箱更換錄音帶時,因形跡可疑,為郭忠旺發覺並報警,認被告與黃貴福共同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4193號偵查後於95年3月24日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7號審理 ,有上開案卷影本可稽。故於本件附件五製作時,告訴人戊○○、丁○○確實已先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 ⑵上開案件雖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717號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審理,認 為:①另案被告黃貴福雖供稱是受被告委託始為竊錄行為,惟此為被告否認,而被告黃貴福亦未能提出何被告委託其為本件竊錄行為之字據,反就「委託竊錄交付之代價」前後供詞反覆,亦未自被告處查獲任何竊錄錄音帶。②自另案被告黃貴福身上扣得之聯絡人字條,並非被告筆跡、聯絡住址亦與被告聯絡方式不同,提出相關之通聯譯文、通數難認有委託竊錄之事實。③反觀另案被告黃貴福與告訴人丁○○、戊○○、己○○間雖互稱並不熟識,惟竟有超乎「測試竊錄成果」以外之通聯記錄,而可有相當之懷疑「黃貴福與告訴人丁○○、戊○○及己○○實屬認識,而為勾串進行本件竊錄行為」等情,而撤銷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等情,亦有前開判決及影印卷證可查。是被告自有相當之理由可認「告訴人戊○○、丁○○二人勾串另案被告黃貴福以陷被告於妨害秘密罪名」。 ⑶故被告於附件五中書明「……現在的連里長也不斷以里長的名義知法犯法,發佈一些不實謠言及一些莫須有罪名加諸癸○○身上……」,顯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為真,而無誹謗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上揭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至檢察官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李麗梅、謝蕭月霞、張淑蕙、陳忠彬、陳伸、蔡裴芳、陳吳桂、陳月容、鄭秀鳳,並請求就證人邱德成、邱獻陽、詹朝富三人提出之信件,調查寄發郵件之人、時間,以反證證人邱德成、邱獻陽、詹朝富三人證詞、物證之可信度等情。惟上開證人已據原判決說明無予傳喚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亦未請求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時,已依告訴人之請求,傳喚其希望到庭作證之全部證人即證人己○○、甲○○、辛○○、丙○○、乙○○作證,則檢察官於原審請求之上開證人,自無傳訊之必要;又檢察官於原審所指上開相關信件,本院並未引為證據,故檢察官於原審所述前述證據,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認依附件二之文字即足認定係被告所散發,且證人顏刊之證詞不可採;附件四之傳單亦係被告散發,不得因證人莊炳煌、江靜修、張欽源之證述略有不同,即認證人之證詞均不可採;附件五中確有若干內容不實,被告僅以推論方式即予記載,難謂無誹謗故意,認為被告成立誹謗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依附件二之所載文字本身,無足推論係被告散發,而證人顏刊之證詞與立場客觀中立之警員王嘉宏、房孝民所述可相互印證;附件四部分,除證人莊炳煌、江靜修、張欽源外,依告訴人請求傳喚之證人辛○○、丙○○亦不足證明被告散發;附件五則原判決已詳細說明被告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為真之情,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上開誹謗犯行。故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