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與其母丙○○○同住於台北縣萬里鄉○○村○○路73號4樓,因行為不端,於民國(下同)96年3月中旬被其兄甲○○逐出該住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29日13 時許,趁丙○○○前往宜蘭居住一星期之際,以攀爬陽台方式侵入丙○○○住在臺北縣萬里鄉○○村○○路73號4樓住所,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斯臺幣 (下同)1 萬元、金項鍊2條、金手鍊1條、金戒指多個、玉環墜子8 個、粉紅玉墜子13個、玉葫蘆6個、大型八卦墜子1個、小型八卦墜子20個、玉菩薩墜子7 個、紫色月牙墜子17個、玉佛珠項鍊1條、天珠項鍊1條、哥哥甲○○所有之舊臺幣紙鈔總計約3萬餘元,得手後,於同年3月29日晚間,至基隆市○○路玉山銀樓,將金戒指2個販售予不知情之詹狄子,得款9090 元,復又於3月30日下午,再將耳環3副、八卦墜子販售予詹狄子,得款5088元,其餘金飾及部分舊臺幣則販售予不知名銀樓或不知名人士,所得款項全部花用完畢。嗣於96年4月2日9 時丙○○○返回萬里鄉野柳村住所,見乙○○又進入住宅,發覺有異始知上情,並電話通知甲○○,同日16時,甲○○在宜蘭縣蘇澳鎮○○路公車站前尋獲乙○○而報警查獲,在其身上扣得甲○○失竊之舊臺幣1百元及1元紙鈔各1 張、50元紙鈔2 張。乙○○帶警前往現居之基隆市富國旅社,在其行李袋內起出丙○○○失竊之玉環墜子8 個、粉紅玉墜子13個、玉葫蘆6個、大型八卦墜子1個、小型八卦墜子20個、玉菩薩墜子7個、紫色月牙墜子17個、玉佛珠項鍊1條、天珠項鍊1條。 二、案經丙○○○及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原審於審判程序(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頁至第6頁)、原審審理(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丙○○○、甲○○於警訊(前揭警局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指證不移,且有贓證認領保管單、玉山銀樓加工變造登記簿影本(同上卷第18頁至第20頁)在卷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因果關係歷程未中斷之行為,侵入住宅後行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 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 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6年3月29日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識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無犯罪故意,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核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