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乙○○(原名林通基) 甲○○ 被 告 丙○○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甲○○部分,均撤銷。 丁○○、乙○○、甲○○,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立承國際有限公司(原名麗城國際有限公司,原設臺北市○○○路1號15樓之1,現遷移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15號6樓之1,下稱立承公司)及 新漢國際事業顧問社(設址同上,下稱新漢顧問社)之實際負責人,丙○○係立承公司股東及新漢顧問社之登記負責人,乙○○係立承公司企劃部經理,甲○○係立承公司業務經理,渠等均未經教育部之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竟基於共同居間介紹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91年起至94年間止,共同以新漢顧問社名義架設網站,且在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媒體刊登廣告,以達宣傳目的,並在臺北、新竹等地,向不特定大眾舉辦說明會,講述大陸地區學校之排名概況及新漢顧問社之服務項目,為有意赴大陸地區求學之學生介紹臺灣及大陸地區大學之比較、港澳臺聯招之報名與入學、教育部認可之73所大陸地區重點高校、留學大陸地區之發展與優點,而在臺灣地區居間介紹學生赴大陸地區報考高校、大學插班生及研究所,並列舉大陸地區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南開大學、天津大學、北京對外經貿大學、北京大學、清華大學、復旦大學、廈門大學、北京中醫藥大學、福建中醫藥學院之簡介、學校素質排行、報考流程、上課週期、課程特色、學雜費、報考準備資料及考前輔導班開課之說明,期間渠等以立承公司名義,與黃雪雰、李金龍、劉代銘、蘇美玲、廖英德、蘇群超、江泓慧、謝承慈、吳政衛、朱麗玲、劉恆豪等11人,簽訂保證考取契約,向其等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至25萬元不等之費用,由丙○○及乙○○帶團,於92年3月14日共同搭機前往北京薊門飯店,參加為期10天,由 丁○○聘請多位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所開設之考前輔導課程,輔導課程結束後,乙○○再於同年8月22日,帶同黃雪雰等 11人前往香港,參加中國法政大學經濟法學研究所在香港舉行之入學考試,嗣黃雪雰、李金龍、劉代銘、蘇美玲、廖英德、蘇群超、江泓慧、吳政衛、朱麗玲等9人順利考取中國 政法大學經濟法學研究所,並入學就讀。因認被告4人所為 ,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須經許可始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2條處斷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丁○○、乙○○、甲○○、丙○○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⑴被告丁○○、乙○○、甲○○、丙○○之供述,⑵新漢顧問社招生廣告資料、網頁下載資料、中國政法大學簡介、92、93年臺灣人士就學推薦說明資料(介紹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⑶立承公司設於土地銀行和平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黃雪雰、劉代銘、江泓慧、吳政衛、朱麗玲、劉恆豪等人有匯款至立承公司,並不足證明係居間介紹大陸地區教育機構之費用),⑷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黃雪雰、李金龍、劉代銘、廖英德、江泓慧、謝承慈、吳政衛等人於92年3月14日及8月22日出境之事實),為其主要之論據。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丙○○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理由復以:依共同被告乙○○於審理中陳稱92年3月14日那次出去的學生都沒有人去過北京,所 以伊告訴丙○○如何過境機場,讓丙○○跟學生一起到北京,因為丙○○也要考試,且係公司股東,所以叫他帶學生去北京等語;且據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係立承國際有限公司之出資股東及新漢國際事業顧問社之登記負責人,又知悉公司從事之業務內容一節;綜合以上各情,何以原審得出被告丙○○與其他共同被告無犯意聯絡之結論?實有理由矛盾之不備等語。 三、惟訊之被告丁○○、乙○○、甲○○、丙○○則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被告丁○○、乙○○、甲○○均辯稱:伊等雖提供大陸地區教育機構資訊給學生作為參考,並帶同學生前往大陸地區參加考試並輔導入學,但伊等僅係提供學校系所簡介、入學考試方式及生活適應等訊息,與坊間報章媒體、書籍、網站或電視節目介紹大陸地區留學概況並無二致,且伊等與大陸地區教育機構並無契約關係,並不合於居間介紹之要件,學生接受輔導後,仍須憑藉自己實力方可錄取並註冊就讀,並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之規定云云。被告丙○○辯稱:渠是立承公司之股東,但僅為新漢顧問社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業務,渠於92年3月14日雖與黃學雰 等11名學生前往北京,但當次渠自己也要參加考試,僅單純與學生一同前往北京,並非帶團前往,渠與被告丁○○、乙○○及甲○○並非共犯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固有規定: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例第82條復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在相關條文及立法意旨中,並未見對「居間」一詞為明確之界定,是「居間」之定義如何,自僅得於我國民法之規定中,探求其意義;合先敘明。 ㈡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予報酬之契約。揆諸上揭規定,無論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或為訂約媒介之媒介居間,均須有因此項「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而約定「給予報酬」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㈢綜觀全卷資料,雖得認被告等有於民國(下同)91年起至94年間止,共同以新漢顧問社名義架設網站,在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媒體刊登廣告,並在臺北、新竹等地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大眾講述新漢顧問社之服務項目及大陸地區教育機構之概況,為有意赴大陸地區求學之學生介紹臺灣及大陸地區大學之比較、港澳臺聯招之報名與入學、教育部認可之73所大陸地區重點高校、留學大陸地區之發展與優點,而在臺灣地區居間介紹學生赴大陸地區報考高校、大學插班生及研究所,且列舉大陸地區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南開大學、天津大學、北京對外經貿大學、北京大學、清華大學、復旦大學、廈門大學、北京中醫藥大學、福建中醫藥學院之簡介、學校素質排行、報考流程、上課週期、課程特色、學雜費、報考準備資料及考前輔導班開課之說明。然僅有黃雪雰、李金龍、劉代銘三位證人到案說明:渠報考「中國法政大學」,並經錄取就讀云云外;其餘則尚未見他人曾指證有報考而與「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訂約情事;自遑論有所謂「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之可言。則證人黃雪雰、李金龍、劉代銘報考「中國法政大學」之過程中,被告等所參與之行為,是否屬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並約定他方給予報酬?因之得認符合上揭「居間」之規定,而應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第82條之刑責,自為本案所應調查之重點。 ㈢次查,觀諸公訴人證據清單所列三位證人所為之供證: ⒈證人黃雪雰於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陳稱:91年9、10月間,我先生李明偉在打球時認識劉恆豪,經劉 恆豪告知我先生有個機會可以到大陸念碩士班,並介紹新漢研究社人員ALLEN(姓名我不清楚)給我們夫婦,其後 我們夫婦就與ALLEN 接洽有關赴陸就讀碩士班相關事宜,ALLEN向我們推薦中國政法大學經濟法學研究所碩士班, 並表示他們有辦法找中國政法大學教授作考前輔導、抓考題重點,只要我們回去好好念,一定就能考上;ALLEN表 示,全部就學服務費用每人新台幣(下同)25萬元;... 原訂92年4月間在香港舉行入學考試,因SARS影響,延至 92 年8月間舉行,赴香港考試時,我係與劉代銘、江泓慧、朱麗玲等6、7位曾共同在北京薊門飯店參加考前輔導的同學,一同搭機前往香港,此行費用均係自行負擔,並未包括在當初繳給新漢研究社之費用內;口頭保證考取,否則全額退費云云(見偵查卷第161頁)。依該證之供述, 主要在陳明以下四點: ⑴新漢研究社人員ALLEN表示他們有辦法找中國政法大學 教授作考前輔導、抓考題重點。 ⑵只要該證人回去好好念,一定就能考上;口頭保證考取,否則全額退費。 ⑶全部就學服務費用每人25萬元。 ⑷在香港舉行入學考試,伊係與劉代銘、江泓慧、朱麗玲等6、7位曾共同在北京薊門飯店參加考前輔導的同學,一同搭機前往香港,此行費用均係自行負擔。 ⒉證人李金龍於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是在91年10月間,打電話至新漢顧問社洽詢,後並親自前往該顧問社洽詢,當時是與該顧問社一名女性員工洽談有關至大陸就學問題,我要求新漢顧問社蒐集有關大陸有關北京大學、中國人民大學、政法大學研究所及大陸全國大學排行榜等相關資料並寄送給我,在我收到上述資料後,我即支付6、7千元現金給該顧問社,92年8月間,我並前 往香港參加大陸研究所聯合招生,並順利考取中國政法大學經濟法學碩士班後,我另外還分期支付12萬元給新漢顧問社職員韋如芝,參加新漢顧問在92年3月間安排的考前 輔導班及食宿交通費用;... 我是透過夏潮基金會報名參加中國政法大學在香港舉行的聯合招生報名費大約是85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64頁、第165頁)。在檢察官偵查中又證稱:當時只有介紹大陸學校的排名,沒有說可以幫我們申請學校,我有興趣就再打電話給他們,連絡幾次後,他們才跟我說可以幫我上輔導課,請那些大陸老師幫我上課,人要到大陸去上輔導課,比較容易知道老師的教材、出題方向;(問:與新漢研究社作何人接洽?提供何服務?如何收費?)我主要是跟被告丁○○接洽,他安排我到中國大陸上輔導課,由大陸老師授課,上一個禮拜再回台灣,吃、住、上課費用,二十萬元,不保證考取,回台我們自己再買書看,之後委託夏潮基金會報名,到香港去考試;(問:新漢研究社有無幫忙報名及帶你們到香港考試?)沒有幫忙報名,但乙○○有陪我們到香港考試云云(見偵查卷第57頁、第58頁)。依該證之供述,主要在陳明以下四點: ⑴該證人要求新漢顧問社蒐集有關大陸有關北京大學、中國人民大學、政法大學研究所及大陸全國大學排行榜等相關資料並寄送給伊,在伊收到上述資料後,伊即支付6 、7千元現金給該顧問社。 ⑵證人另外分期支付12萬元給新漢顧問社職員韋如芝,參加新漢顧問在92年3月間安排的考前輔導班及食宿交通 費用。 ⑶證人是透過夏潮基金會報名參加中國政法大學在香港舉行的聯合招生報名費大約是850元;新漢顧問社沒有說 可以幫忙申請學校,亦沒有幫忙報名。 ⑷不保證考取。 ⒊證人劉代銘於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於91年9、10月間,經同事介紹及新漢研究社在報紙刊登 赴陸就學廣告,以及參加該研究社親自到新竹科學園區舉辦中國政法大學招生說明會,然後該研究社何先生(我稱他為ALLEN何,全名我不清楚)以電話與我聯繫,詢問我 有無意願赴大陸就讀碩士班,經他與我接洽後,何某表示他們與中國政法大學有很好的關係,且係獨家代理在台招生,對於有意報考中國政法大學經濟法學碩士班之國人,他們會先安排渠等赴北京薊門飯店,並安排中國政法大學具有經驗且會抓考試重點之教授前來作10天左右之考前輔導課程,並表示到時在香港理工大學正式參加入學考試時,一定會考取,全部費用定價25萬元;... 其中包括我本人共有9人考取,僅丙○○、謝承慈、劉恆豪等3人未考取云云(見偵查卷第166頁背面、第167頁)。依該證之供述,主要在陳明以下三點: ⑴ALLEN何表示對於有意報考中國政法大學經濟法學碩士 班之國人,他們會先安排渠等赴北京薊門飯店,並安排中國政法大學具有經驗且會抓考試重點之教授前來作10天左右之考前輔導課程,全部費用定價25萬元。 ⑵ALLEN何表示到時在香港理工大學正式參加入學考試時 ,一定會考取。 ⑶考試結果,其中包括伊本人共有9人考取,僅丙○○、 謝承慈、劉恆豪等3人未考取。 ⒋綜觀上揭證人之供述,得徵: ⑴除證人李金龍曾因新漢顧問社蒐集有關大陸有關北京大學、中國人民大學、政法大學研究所及大陸全國大學排行榜等相關資料,而支付6、7千元現金;其餘證人給付之費用,主要係在參加由中國政法大學教授作考前輔導、抓考題重點之考前輔導班,及食宿交通費用。 ⑵證人黃雪雰在香港舉行入學考試,費用係自行負擔。證人李金龍則係委由夏潮基金會報名參加中國政法大學在香港舉行的聯合招生,新漢顧問社未曾說可以幫忙申請學校,亦未幫忙報名。至於,證人劉代銘雖供陳服務費用25萬元包括考試報名費,然並未指證新漢顧問社有因幫忙報名而收取額外費用之情事 ⑶關於是否有保證考取乙節: ①依證人黃雪雰之供證係:只要回去好好念,一定就能考上;口頭保證考取,否則全額退費。 ②依證人李金龍之供證係:不保證考取。 ③依證人劉代銘之供證係:一定會考取云云;然該證人亦陳明:包括伊本人共有9人考取,但有丙○○、謝 承慈、劉恆豪等3人未考取等語。得見其供證「保證 考取」乙節,應係誇大之詞。 ④綜合全部證人之供證,應以證人黃雪雰所供:只要回去好好念,一定就能考上,口頭保證考取,「否則全額退費」云云,較為可信。被告等事前尚難認與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中國法政大學」有私相授受「保證考取」之情事。 ⑷本案證人黃雪雰、李金龍、劉代銘與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中國法政大學」有接觸之點,僅在「報名參加考試」,而無其他可能訂約之處;而「報名參加考試」並非必然錄取,仍有丙○○、謝承慈、劉恆豪等3人落榜。 況且,亦未見被告等有就證人黃雪雰等之報名參加「中國法政大學」考試部分,有因之收取報酬之情事。 ⒌被告等所為僅見有因提供不特定學校簡介、排名之文書資料,及提供課業輔導而收費;尚未見為特定學校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約定給予報酬」;是其等所為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第82條所規範之刑責,尚屬有間。 ⒍公訴人就被告等人「究竟因何人」、「與何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訂立何契約」、「約定給予如何之報酬」各節,又未另為說明並為舉證;則本案被告之所為尚難遽以前開罪名相繩。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乙○○、甲○○、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丁○○、乙○○、甲○○、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 ㈠就被告丁○○、乙○○、甲○○部分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丁○○、乙○○、甲○○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甲○○部分撤銷,改為被告被告丁○○、乙○○、甲○○無罪之諭知。 ㈡就被告丙○○部分,認該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之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