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5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06號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二、二三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原審之同案被告甲○○(業由原審另判處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上午四時許,共同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斜口鉗一支,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三十巷二號(下稱案發現場),由被告在旁把風,甲○○則持斜口鉗剪斷台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得手後駕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渠等再駕車返回案發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線一綑及斜口鉗一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甲○○於警詢中所供述之情節,彼在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時,被告已經在案發現場;復依偵查卷所附現場照片顯示,案發現場並非位於巷內,被告既已站在該處,當可看見甲○○下手行竊,而仍在旁把風,顯見被告與甲○○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原審認定被告無罪,認定事實即有違誤云云。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判決已敘明被告雖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其與甲○○共乘之機車踏板上查扣電線一綑,然所辯當日其係叫甲○○過來清水國中載其返家,而在共乘機車返家途中經過案發現場而為警查獲等情,核與甲○○於警詢時所陳彼在當日上午四時,自行在案發現場竊取電線時,被告並未在場等語相符,因認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或與甲○○有何犯意聯絡,故而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㈡而查甲○○於警詢時陳稱:彼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上午四時許,在案發現場竊取電線時,沒有共犯,只有彼一人等語明確;至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彼先自行至案發現場竊得電線並已裝袋,嗣接獲被告之電話,即騎乘機車前往清水國中搭載被告再返回案發現場拿取裝電線之袋子,而後始為警查獲,被告並不知彼進入案發現場做何事等情。是根據甲○○歷次之供述,彼係自行竊得電線後,始騎車搭載被告至案發現場,從未供陳彼行竊之際被告已在案發現場。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甲○○於警詢時供述彼行竊之際,被告已在現場云云,尚有誤會。 ㈢次查,案發現場雖在巷口,然該處仍在巷子內側,而員警查獲之際,被告與機車停放處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二十六號前,距案發現場之巷口約七點八公尺,自該處無法直接見到案發現場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60037198號函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0至三四頁)。益見本件尚不足單憑被告於被查獲之際,與甲○○同在置有甲○○竊得之電線之機車上,即認定被告有參與行竊電線犯行或與甲○○間有行竊之犯意聯絡。 六、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