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4 日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3年7月間起,在基隆市○○區○○段16之1及17之1地 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該地原係三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93年3月30日出售予丙○○及乙○○,並於同年7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三合公司),乘所有權人不 知之際,擅自於其上養豬並增建豬舍(位於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16-1地號C部分土地)、鐵皮屋(位於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7-1地號A部分土地)及設置抽水機具(位於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7-1地號B部分土地)使用(此業據檢察官於原審96年6月12日審判時,當庭更正起訴範圍 如上),嗣經告訴人丙○○委託其女婿高子展於94年7月13 日至上址整地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前之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是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再者,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縱於竊佔狀態之繼續中,因地上物坍塌予以重建,除有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外,原地重建者仍屬竊佔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係另一新竊佔行為(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20號 判決參照),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末查,追訴權時效應算至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而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時,方使訴訟程序開始進行而使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在丙○○及乙○○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16-1地號C部分土地及17-1地號A部分土地、B部分土地分別搭建豬舍、鐵皮屋及抽水設備,嗣告訴人發覺後,乃分別於94年8月4日、95年11月6日提起竊佔告訴,而 上開違建物復於95年11月27日遭基隆市政府拆除大隊強制拆除等情,有告訴人高子展、乙○○之刑事告訴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含現場勘驗照片12張)、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基隆市政府96年3月19日函附違章建 築拆除結案通知單及拆除前、後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辯稱:上開豬舍、鐵皮屋及抽水設備等,於78年時即已存在,伊僅於80年時增設外面圍牆及抽水機具,並沒有其他搭建或增建行為,告訴人遲至94年8月4日始提出告告訴,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云云。 ㈡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究係何時興(增)建,攸關竊佔行為之起算時間,自有優先探究之必要。告訴人固指稱上開豬舍、鐵皮屋及抽水設備等,實係自93年7月間所 增建云云,然衡諸證人即被告鄰居章進興、陳春炎、章添壽等人所述,被告於該處養豬已有10餘年之久,而土地上之豬舍、抽水設備則是被告10餘年前設置的,此後被告只有在破損的時候稍微整修,並未重蓋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稱大致相符。復對照卷附上開豬舍、鐵皮屋及抽水設備拆除前之照片,亦可看出上述豬舍等外觀顯然破舊之情形,應認被告所供於80年間有自行興建圍牆及抽水機具設備等情,較告訴人上開所陳為可採。雖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乙○○、丙○○均指稱於購地時所見,係現場雜草叢生,未見有建物存在等情,然與告訴人即丙○○女婿高子展所述:買的時後去看有看到17-1地號A部分的那間鐵皮屋,原來是傾斜半倒的等語,已見紛歧。參以本件卷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內容,丙○○係同時向三合公司購買合計2.6948公頃土地及受讓38.7254公頃土地之租賃權,土地範圍相當遼闊,乙○○、 丙○○及高子展於購買過戶前是否全部看過,實非無疑。佐以一般對於大片農牧用地之買賣習慣,多僅以指界之方式約略察看,甚少每筆土地親往探勘,乙○○亦於原審證稱:當時係由丙○○出名購買土地,只是事後將部分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且買賣當時僅進行指界,並未到現場鑑界,卷附買賣契約書上之地號只是大略看一看,不可能全部仔細看等語,及乙○○、丙○○及高子展自始均未能指出被告增建範圍等情,應認乙○○、丙○○、高子展證述未於系爭土地上見到豬舍、抽水設備等,實因所購買土地過大,渠等未逐一鑑界所致,是乙○○、丙○○及高子展上開被告自93年7月起陸 續於系爭土地上增建之證言,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又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ABC部分之違建物,基隆市政府係以95年9月21日基府違建字832號核定拆除,並於同年11月27日依法拆除結案,有基隆市政府96年3月19日基府都 使貳字第0960069012號函暨附件結案通知書、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及拆除前、後照片可憑。檢察官所援引之基隆市政府網站之基府民意信箱民意案件查詢表,雖載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違建物,業已94年8月9日基府違建字第686號核 定拆除在案等內容,然依該查詢表所指之94年8月9日基府違建字第686號之違章建築拆除案之採證照片所示,該拍照採 證之地點為「基隆市○○○路124、126號」,與本件95年9 月21日基府違建字第832號違章建築拆除案之拍照採證地點 為「基隆市○○○路130號旁豬舍」,顯不相同,上揭查報 地點顯然有誤,基隆市政府乃另於95年9月21日以基府違建 字第832號再次查報,亦有基隆市政府96年4月14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60026679號函暨附件查報資料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憑查報違建地點有誤之上開基隆市政府網站之基府民意信箱民意案件查詢表,資為證明被告自93年7月間起,於系爭土 地上增建豬舍等建物,尚有誤會。 ㈣另基隆市政府辦理「友蚋溪護岸整治工程華新一路124號私 有土地權益疑似受損」乙案現場勘驗時,因該案施工範圍位於地號10、10-1、25、251-、281地號土地,距系爭土地甚 遠,於現場勘驗時並未看見證人丙○○及乙○○所指系爭土地遭竊佔之情形,有基隆市政府96年5月8日基府工水貳字 0960075754號函暨附件、96年4月17日基府工水貳字第 0960073238號函暨附件附卷可憑,是基隆市政府95年1月19 日基府工水參字第0950008225號函暨附件,其內並未載及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檢察官資以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亦有誤會。 ㈤此外,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亦僅能證明檢察官履勘當時之狀況,而無從證明系爭建物、工作物興建之時間點。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ABC部分之建物,係被告自93年7月間起陸 續增建,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既以被告所稱78年時即已存在,僅80年時間有增設外面的圍牆及抽水機具等情為可信,縱係將被告於80 年 間之增建行為,以另一新竊佔行為計,其追訴權時效,最遲仍自80年12月31日起算,是告訴人高子展於94年8月4日始提出本件告訴,相距近14年之久,顯已逾追訴權之時效甚明。四、原審審理結果,認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屆滿,告訴人之追訴權已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諭知免訴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認①依83年之空照圖,無法看出系爭土地上有B部分之存在,顯見B部分係後來興建。②依安樂地政事務所80年至90年間之地籍參考圖,可證明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之面積,逐年來已擴建近5倍大,顯係新 建及增建之建物。③依被告所提之94年「甲○○農作物遭毀損照片」與95年11月27日基隆市政府拆除大隊現場拆除違建物照片所示,可明顯看出1年就新增許多建築面積。④原審 認為基隆市政府94年8月9日基府違建字第686號違章建築拆 除案之查報地點有誤,惟當時未拆除實因議員關說,並非地點有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卷附台灣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3年間所拍攝之航空測量圖,本係被告於96年2月8日提出之答辯要旨狀所附,原意據此證明當時即存有豬舍、鐵皮屋等地上物,然觀諸該空照圖所示,因其空照範圍過於廣泛,尚無從據以比對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之所在位置,至多只能從等高線看出地形高低,無法憑此認定本件豬舍等地上物是否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可由該空照圖看出至少於83年間未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存在一節,要屬無據。 ㈡對照卷附94年間甲○○農作物遭毀損之照片,與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所附之照片,該二張照片拍攝之遠近距離、角度並不相同,從前者之拍攝角度觀之,根本無法看見後者所示建物之存在情形,是檢察官引為該建物於94年間並本不存在之依據,本欠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書狀所指有安樂地政事務所80年至90年間之地籍參考圖,可證明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之面積,逐年來已擴建近5倍有餘一節,惟本院遍查全卷,除95年之地籍圖 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外,並無其他相關地籍參考圖附卷可考,是認該部分之上訴理由,顯缺憑據。 ㈣有關基隆市政府94年違章建築案部分,已詳如前述,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