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0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在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望高樓6之8號之「統一超商新望門市」(下稱新望門市),擔任店員,於離職後,利用熟知新望門市營業情況之便,於民國95年6月8日凌晨1時許,返回新望門市,見值班店員吳瑋倫忙 於為顧客結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吳瑋倫同意,即擅自進入店後倉庫,竊取超過保鮮時間而下架,尚未報廢,等候回收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係以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至新望門市店後倉庫,拿取如附表所示商品等情;㈡證人即新望門市經理吳佳薇、店員吳瑋倫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至新望門市店後倉庫,竊取物品等情;㈢新望門市商品證明單,足以證明被告有拿取附表所示商品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在新望門市任職到95年6月25日,並非新望門市負責人周芷帆 所稱於95年5月間即離職,此有送貨廠商之簽收單可以證明 。我於在職期間,是有拿放置在新望門市店後倉庫,等候回收之過期食品,供自行食用,但那是新望門市店規所許可等語。 五、經查,由證人吳瑋倫於95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並被告於95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固足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拿取新望門市等候回收之過期食品(見偵查卷第43、44、54頁)。惟本院調取之95年5月31 日至95年6月29日,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送貨與新望 門市之「送貨簽收單」,顯示95年6月3日、9日、10日、16 日、22日之「送貨簽收單」上之門市簽收欄,均簽有「詳」字,作為簽收憑據(見外置證物袋)。此一「詳」字,與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所書寫姓名中之「詳」字(見偵查卷第6 、54頁、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23頁),其外形、筆順,以肉眼觀察,即可見應係同1人所為。參以鮮有可能會有其 他店員,在上開「送貨簽收單」,模仿被告之筆跡,書寫「詳」字,以簽收貨品。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3日、9日、10日、16日、22日送 貨與新望門市,其仍在新望門市擔任店員,出面點收貨品,並於「簽收貨品單」上之門市簽收欄,簽寫「詳」字以為簽收等情,應屬實情,可以採信。 六、次查,證人即新望門市負責人周芷帆於原審證述:我妹妹即新望門市店長周佳薇有告訴店員,當班或下班之店員,可以食用等候回收之過期食品,但不能攜帶至店外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證人即新望門市店員吳瑋倫於原審亦證稱:每天晚上11時,將過期食品下架,等候廠商隔天來回收。店裡有規定,店員可以在店內食用過期食品,但要保留盒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所辯新望門市店規許可店員拿取等候回收之過期食品,供自行食用等情,可以採取。 七、復查,證人周芷帆、周佳薇、吳瑋倫雖於偵查、審理中,分別證述被告於95年6月8日以前即已離職等情(見偵查卷第43頁、原審卷第42、54頁),惟核與上述「簽收貨品單」之記載不合,應係記憶錯誤所致,自不足取。 八、又查,附表所示商品均屬過期食品,數量不多,原來標價僅有新臺幣3百28元(見偵查卷第12頁),既然已經屬於過期 食品,足認價值甚低。而證人吳瑋倫雖然證述目睹被告有拿取短少之過期食品,但並不能確知被告所拿取數量,所稱被告所拿數量是清點短少之商品而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以新望門市店員既經允許拿取過期食品食用,則除被告之外,亦有可能其他店員也有拿取,不能即認所有短少部分,全部係被告所為。而被告既然於95年6月8日尚屬在職員工,而店內復有容許店員拿取過期食品食用之規定,則被告是時拿取價值甚低之些許過期食品食用,實在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九、綜上所述,公訴起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竊盜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能詳為勾稽,而認定被告犯罪,據以論罪科刑,即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談 虎 法 官 李錦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附表: ┌──┬──────────┬──────┐ │編號│ 品名及品號 │ 數 量 │ ├──┼──────────┼──────┤ │ 一 │焗烤奶油蝦仁義大利麵│2盒 │ │ │519942 │ │ ├──┼──────────┼──────┤ │ 二 │日式咖哩蛋包燴飯 │1盒 │ │ │715450 │ │ ├──┼──────────┼──────┤ │ 三 │國民便當 │1盒 │ │ │461450 │ │ ├──┼──────────┼──────┤ │ 四 │真飽飯糰蔥燒里肌 │1個 │ │ │517937 │ │ ├──┼──────────┼──────┤ │ 五 │嘉義雞肉飯飯糰 │1個 │ │ │638122 │ │ ├──┼──────────┼──────┤ │ 六 │真飽大厚片黑胡椒飯糰│1個 │ │ │714792 │ │ ├──┼──────────┼──────┤ │ 七 │香菇肉燥飯 │3盒 │ │ │84442 │ │ ├──┼──────────┼──────┤ │ 八 │瑞穗超軟土司--4片 │1份 │ │ │589257 │ │ ├──┼──────────┼──────┤ │ 九 │湯種芋頭麵包 │1份 │ │ │714226 │ │ ├──┼──────────┼──────┤ │ 十 │皇家奶油牛角麵包 │1份 │ │ │714530 │ │ ├──┼──────────┼──────┤ │十一│奶油布丁餐包 │1份 │ │ │715285 │ │ ├──┼──────────┼──────┤ │十二│單純美味--紅豆麵包 │1份 │ │ │716309 │ │ ├──┼──────────┼──────┤ │十三│玄米多穀粒土司 │2份 │ │ │77421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