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橘色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橘色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4年1月間承攬甲○○位於新竹縣寶山鄉○ ○○路55巷15號建築物外觀整修等工程,而其中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宜,乙○○再委由宇瀚工程規劃有限公司(下稱宇瀚公司)代辦申請,另改建結構鋼樑工程部分,乙○○乃再另委由啟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聖公司)施作。詎乙○○明知其該工程委託宇瀚公司申請建造執照相關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萬7000元,及其亦無為甲○○額外支付啟聖公司任何因工程延誤之損失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間向甲○○ 請求支付第5期工程款時,分別於94年7月12日、7月15日在 其業務上所製作「工程損失表列」二份,均不實列載已支付宇瀚公司之服務費用為87萬元,及啟聖公司因高壓電焊師父工資損失合計91萬元,使甲○○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7月29日支付包含上開二筆費用之第5期工程款共200 萬元,而受詐騙153萬3千元【(87萬-24萬7000)+91萬=153萬3000】。嗣於94年10月間,因乙○○延誤工程且一再 請款,甲○○察覺有疑,經向宇瀚公司、啟聖公司詢問,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稱有承攬告訴人甲○○之上開工程,並於94年7月29日有收受甲○○所支付之工程款200萬元,及其於94年7月12日、7月15日所製作之「工程損失表列」上所載,已支付宇瀚公司之服務費用為87萬元及啟聖公司因高壓電焊師父工資損失合計91萬元之內容並非真正,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甲○○於94年7月29日所付之200萬元是否有包含該87萬元、91萬元費用,伊也不清楚,因為那時的請款已經是模糊沒有按那一項那一項來算,而且是甲○○要求伊才將87萬元列出來,因為她說她可以去向隔壁求償,且這也有含到伊的利潤,不能算是浮報,另外啟聖公司因工程延誤之損失費用91萬元部分,是啟聖公司叫伊請款的,只是沒有算清楚,沒有騙甲○○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承攬告訴人甲○○上開工程,且其於94年7月12日、7月15日所製作之「工程損失表列」上第三項內容記載「工程停工、延滯造成施工斷斷續續-共損失26工作天(高壓電焊師父工資每天3500元,每天10位師父)」費用總價為91萬元,備註欄上並註記「已支付」;另第四項內容記載「建築物改建申請、會勘、開協調會、製圖、請照、清圖」、「建築物附屬雜項工程改建申請、會勘、開協調會、製圖、請照、清圖」費用總價為87萬元,備註欄上並註記「已支付」;另告訴人甲○○於94年7月29日有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收受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甲○○之玉山銀行存摺銀本一份、上開「工程損失表列」二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104、15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上開「工程損失表列」上第三項內容「已支付」之費用91萬元,告訴人甲○○事後向啟聖公司負責人徐景偉查證,被告確並未支付徐景偉任何關於工程損失之款項,業據證人甲○○、徐景偉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證人甲○○證稱:94年7 月29日付款200萬元給被告就是根據被告在94年7月12日、7 月15日所製作之「工程損失表列」付的,我跟被告說請照、停工部分我都相信,其他部分要提出單據.被告就要求我付200萬元給他,...(「工程損失表列」上請停工工資、 請照的金額,被告有無說如何計算來的?)被告說26天的損失與每日工資都是徐老闆跟他說的,請照部分是工程顧問公司開給他的,最後會有明細給我,...請照是87萬元,被告沒有說有包含其他的款項在內,...我有要求被告要給我這二筆費用的明細,但是他沒有給我,而且被告說工頭如果沒有拿到錢,工頭要帶人去我工作的地方鬧,建照部分,被告要我付了錢才可以拿到執照,所以在94年7月29日以前 沒看到明細我還是付款,...我後來聯絡不上被告,被告也沒有繼續施工,我才自己去找,問工頭徐景偉才知道金額有問題,請照也是,我找到宇瀚公司,他們說被告尾款沒有付,改建執照也還在他們那裡,徐景偉也說沒有因停工收取任何的費用,...94年11月就聯絡不上被告,我問他的時候,他都說他有付錢給別人,所以要我付錢是應該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53、54、56頁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證人徐景偉證稱:「(從94年3月18日到94年4月10日第一階段因外在因素停工損失多少?)我有跟被告說,拖了那麼久了,你要補貼我,但是我沒有說一個具體的金額,被告他要請看看,但是沒有回覆我」、「(你有無跟被告說要補貼幾位師父停工的金額?)我沒有說詳細的數字,只說要補貼,我我等被告答應我再詳細計算,但後來不了了之」、「(你有無說明每位電焊師父一天要補貼多少?)沒有」(見原審卷二第37、38頁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自上開證人證言可知,證人徐景偉雖曾向被告主張應支付停工損失,惟其未向被告明確請求高達91萬元之費用,且證人徐景偉主觀上亦不認為被告有答應其該部分請求,事後雙方均未再談及該問題,及被告亦不爭執其向告訴人甲○○所收取91萬元費用並未給付予徐景偉,及所列91萬元是自己決定,不是徐景偉講的(見原審卷一第23頁96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47頁答辯狀、原審卷二第80頁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於94年7月間竟向告訴人甲○○主張已代其支付該91萬元費用, 並向告訴人甲○○請款,且於甲○○付款後,至本案涉訟期間之96年8月間止均未支付分文予徐景偉,足證其向告訴人 甲○○請款時就該91萬元費用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而上開「工程損失表列」上第三項內容「已支付」之費用87萬元部分,依被告所列此係請照相關手續之費用,然受被告委託辦理相關手續之宇瀚公司職員陳政南於偵查則結證稱:本案工程被告有委託我們承作建照申請,向被告報價是24萬7000元,不清楚被告為何會向告訴人甲○○報價87萬元,被告的報價過高,但他所列細目幾乎都是我們承接案件的必經程序等語(見偵卷第138頁);於原審時復證稱:本工程是 我負責,都是被告與我聯絡,報價單是24萬7000元,這是總價,總共有六項費用:⑴建築執照的申請、法規圖檢討共16萬元。⑵建築管線申請1萬5000元。⑶結構設計簽證6000元 。⑷水電設計送審6000元。⑸使用執照代辦費3萬5000元。 ⑹營造廠管理費2萬5000元。這是從申請建照到取得使用執 照的全部費用,除此以外,沒有其他要付的費用,...24萬7000元到現在還沒有收齊,只收到22萬42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29、31頁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再參以前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時所為證言,被告以須支付本案工程關於建築執照申請等相關費用為由向告訴人甲○○請款87萬元,遠超過實際須支付之24萬7000元,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是應告訴人甲○○要求才提高價錢的,是甲○○說要拿去向長官訴苦,因為一直來抗議的鄰居是甲○○先生的同事,也是他去檢舉違建的云云;惟其此部分辯解與證人甲○○所述不符,且被告所辯情節顯悖常情,告訴人焉有可能為向他人「訴苦」之用,即貿然委請被告製作高額之不實請款單據,事後又再對被告提告之理?況被告於94年7月12日、7月15日製作上開之「工程損失表列」後,告訴人甲○○即於同月29 日 付款200萬元予被告,顯然被告製作上開「工程損失表列」 之目的即係要向告訴人請款,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超出部分是自己的利潤及其他費用云云,惟依上述證人甲○○所證及對照「工程損失表列」上關於第三項之內容觀之,被告向告訴人請款時並未指稱該部分費用有包含自己利潤或其他相關費用,且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其在原審時所辯是應告訴人要求才將價錢多列的一節不符,所辯前後矛盾,顯係臨訟所杜撰之辯詞,已難採信;再參以實際須付費用僅24萬7000元,被告竟列87萬元,遠超出62萬3000元【87萬元-24萬7000元=62萬3000元】,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仍未出明確指出該超出之62萬3000元係包含那些合理及必要之費用,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綜上,被告將實際僅須支付之申請執照相關費用24萬7000元浮列為87萬元,向告訴人請款,且於事後未亦未就該24萬7000元費用與宇瀚公司全部結清,致工程有所延宕,迄今仍無法交待超收部分款項之用途,其所為就上開超出之62萬 3000元部分係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自堪認定。 ㈣又告訴人甲○○於94年7月29日依據被告所製作之上開「工 程損失表列」付款200萬元予被告,而該「工程損失表列」 上第三項、第四項內容均不實在,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雖又再否認所收取之200萬元工程款有包含「工程損失表列 」上第三項、第四項之金額,辯稱:沒有沒有一筆一筆地算錢,也不知道有沒有拿到該第三項、第四項的錢云云,及依該「工程損失表列」上內容觀之,被告該次向告訴人請款之總金額為500多萬元以上(94年7月12日係列5,347,000元、 94年7月15日係列5,483,000元),而告訴人甲○○僅付款 200萬元。惟依前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時所述,告 訴人甲○○於被告請款時亦有質疑該「工程損失表列」內容,故有要求被告提出明細,而被告一直未提出明細,後因被告稱就第三項、第四項部分一定要先付,否則工頭要鬧事,執照也申請不下來,其才先付第三項、第四項部分,而200 萬元整數乃被告所提出,還多付22萬元【200-(91+87) =22】,因被告還說有一些零星的工程錢,當時沒想那麼多,而且也相信被告以後會提出明細,剩下的22萬元被告會拿去做其他的工程,就依被告之意付款200萬元等情觀之(見 原審卷二第51、52、54、59頁),告訴人甲○○所述尚非顯悖常情;反之,被告收受告訴人所支付之200萬元工程款, 其竟無法明確指出所收受者是何用途款項,且辯稱不知道94年7月29日所收取之200萬元工程款有無包含本案費用云云,顯與一般事理相違,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法律之修正比較 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案相關問題比較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 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 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業已刪除。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而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依修正前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則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亦以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 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製作「工程損失表列」部分)、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工程損失表列」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中雖漏未記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名,惟被告所為該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工程損失表列」文書行為之事實,已經檢察官明確記載於起訴書事實欄中,自在起訴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加以論述處罰。被告先後所為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10月26日另在「工程款項整理單」內,虛偽列載上開改建申請及工資損失等費用,並持此虛列費用表單,欲向告訴人甲○○請領總計1422萬6604元之工程款(含建築物外觀整修及內裝改建工程),惟因告訴人甲○○前已陸續支付5期工程款合計85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只就94年7月29日所付款200萬元中關於上開「工程損失表列」上第三項虛報91萬元、第四項浮報87萬元追究,其他部分認為是工程款的糾紛等語(見原審卷本院卷第31頁),且告訴人亦未就上開不爭執部分再提出相關積極證據為佐證,就該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惟依公訴意旨所載應認公訴人以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品行、藉承攬工程機會向告訴人訛詐大筆金錢,所為實屬非是,且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可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減刑 條件,併就被告所處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被告減刑後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刑,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併依該條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