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91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 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卅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 0、一八0九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五五、二一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甲○○部分撤銷。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涉犯加重竊盜,量處有期徒刑二年,除對加重事由之一之在埠頭一節有誤,更正說明如下外,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李孫永隆與馬發琦為至交,其載馬發琦前往與李孫永隆見面,係由馬發琦交貨櫃號碼予李孫永隆,非其交付,其亦未交付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予李孫永隆,其因馬發琦無熟識拖車司機及陳寶霖對基隆道路不熟,方為引介拖車司機及載送陳寶霖、馬發琦至仙洞碼頭山上觀看……等之參與過程,是其非首謀,量刑二年過重云云。 三、經查,本案查獲証人即聯結車司機汪昇漢係經由鄭錫濱邀載貨物,而鄭錫濱及林得忍則均証稱係受被告邀約參與,並介紹改聽由陳寶霖指示行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下午三人前往主恩輪胎店與被告及陳寶霖會合,由陳寶霖交付貨櫃號碼,得手後尾隨被告與陳寶霖之車至五股交流道交付等情,核與証人陳寶霖亦証陳:其係馬發琦邀約參與,並與被告均有拿到貨櫃號碼,被告交理貨員,其則交聯結車司機,是被告載其前往輪胎店及同與馬發琦在仙洞山上監看,嗣駕車載其引導聯結車至五股交流道經過均相一致。另証人即理貨員李孫永隆亦結証:係被告對其提議、聯絡及交付貨櫃號碼,其已收受之十萬元亦是一年輕人在其前與被告見面地點交付,並稱係被告要其送交等情,則李孫永隆之十萬元雖非被告親交,然既係被告電話聯絡後囑人交付,亦無由其以未親交卸責。是本案被告自始覓拖運司機、交付欲竊取貨櫃號碼、甚於司機拖運時,至仙洞山上監看,見得手並即駛車於碼頭門口會合、引導,駛至五股交流道接運竊得貨櫃等情,乃自始參與各竊取環節,足認係本竊盜案核心人員無訛,則其辯稱僅介紹司機及任不熟路況陳寶霖之司機云云,空言狡飾,顯無足採。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竊盜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例參照。是本案被告行竊地點係於碼頭貨櫃集散場,既非屬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即不符「在埠頭」之加重條件,乃原審仍論以在埠頭竊盜,即有未合,雖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上訴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謬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原判決雖對「在埠頭」竊取之加重條件認定有誤,然事實並不影響本案仍屬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犯行,及原判決所審酌被告於本案共犯結構中之地位、犯後仍隱瞞部分事實,亦拒不供出獲取本案菸品貨櫃管道等相關犯罪資料,竊取方法嚴重危害港埠安全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衡與其他已到案共犯刑期比較,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云云,亦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路51巷138號 選任辯護人 張凱輝律師 被 告 陳寶霖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 506號4樓 居臺南縣關廟鄉碑頭村116號之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0號 、第1809號、96年度偵緝字第54號、第55號、第21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陳寶霖在埠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甲○○處有期徒刑貳年,陳寶霖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民國95年間,甲○○及馬發琦(通緝中)覓得不詳之管道,若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恒昌公司)向日煙國際(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煙公司)購買香菸,而日煙公司委託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公司)運送時,於該批香菸運抵基隆港前,甲○○及馬發琦將可從該管道獲知貨櫃號碼。甲○○及馬發琦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計謀策劃尋找適當之貨車司機及理貨員配合,準備在貨櫃下船交拖車載運出港時,由理貨員將指定之貨櫃交與指定之貨車司機載運,貨車司機隨即竊走貨櫃,而不載運進入貨櫃集散場,再將竊得之櫃中香菸轉售牟取暴利。95年6 月間,甲○○、馬發琦透過友人廖肇典介紹而認識陳寶霖(廖肇典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表面為協助貨運工作,實際目的在覓得適當之人選出面負責聯繫及行竊,以利甲○○及馬發琦得以藏身幕後不致曝光。95年8、9月間,甲○○、馬發琦覓得聯結車司機鄭錫濱、林得忍、汪昇漢等3 人(鄭錫濱所涉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於96年1月31 日以95年度易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7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林得忍、汪昇漢所涉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1月31 日以95年度易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又分別由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9日、20日以96 年度聲減字第444號、第443號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即向該3 人提議如願意依據甲○○及陳寶霖之指示,於竊盜目標之貨櫃進入基隆港時,駕駛拖車進入基隆港內,將指定之貨櫃拖運出港區交予甲○○等,事後各可獲得高額之酬金;鄭錫濱、汪昇漢、林得忍 3人因貪圖厚利,均即應允。另甲○○及馬發琦則告知基信理貨企業有限公司理貨員李孫永隆(李孫永隆所涉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嗣又由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號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只要於指定之貨櫃進入基隆港時,交付予鄭錫濱、汪昇漢、林得忍所駕駛之拖車接載時,將獲得每只貨櫃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酬金,李孫永隆因貪圖厚利同意參與。嗣於95年9月底或10 月初,馬發琦及甲○○得悉昇恒昌公司總計向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香菸3960箱,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運送,全部香菸分裝於5 只貨櫃,而其中2860箱之香菸(含峰、MILD SEVEN、CASTER等廠牌香菸,市價約9100萬元)分裝於3 個貨櫃中,貨櫃編號分別為WHLU0000000、CAXU0000000、GESU0000000,預計於95年10月2日晚間由裕春輪運抵基隆港西18號碼頭,陳寶霖及甲○○即於95年10月2 日下午通知鄭錫濱、汪昇漢、林得忍前往主恩輪胎店會合,交付載有上開3個貨櫃櫃號之紙條予鄭錫濱、汪昇漢、林得忍3人,並告知載運貨櫃的裕春輪將於晚間6、7時於西18號碼頭開始卸櫃,囑由鄭錫濱駕駛本人所有之車號083-KB 號聯結車,汪昇漢駕駛向李堂慶租得之車號650-KC 號聯結車,林得忍駕駛向周志旭租得之車號KI-351 號聯結車,先佯裝受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承載貨櫃,混入西18號碼頭內,再等候理貨員李孫永隆的指示,載運指定之貨櫃。另甲○○、馬發琦與李孫永隆聯繫,雙方於95年10月2日下午1、2 時許,在仙洞廟附近見面,並交付1張載有前開3只貨櫃之櫃號及上揭3 部聯結車之車牌號碼之紙條予李孫永隆,請李孫永隆將該3 只貨櫃卸載至鄭錫濱、汪昇漢、林得忍3人所駕駛之上述3部聯結車,並確認事成後每只貨櫃會支付李孫永隆10萬元報酬。同日下午6 時許,李孫永隆至吉春裝卸公司取得裕春輪之船艙貨櫃分配圖,確認貨櫃編號 WHLU0000000、CAXU0000000 、GESU0000000等3個貨櫃均在裕春輪上,再前往西18號碼頭時,發現鄭錫濱等已經駕駛聯結車在碼頭等候。另甲○○、馬發琦及陳寶霖則前往基隆港附近山區,由高處監看基隆港區內之情形並居中聯繫。當晚19時32分,編號 WHLU0000000之貨櫃自裕春輪卸下時,李孫永隆即以無線電通知鄭錫濱,鄭錫濱即駕駛車號083-KB 號聯結車順利載得該只貨櫃,且繼續留在碼頭內等候汪昇漢及林得忍。晚間 9時30分及32分,編號CAXU0000000、GESU0000000貨櫃依序自裕春輪卸下時,李孫永隆再通知汪昇漢及林得忍,2人再先後駕駛車號650-KC號及車號KI-351號聯結車順利載得2 只貨櫃。林得忍、 汪昇漢及鄭錫濱即依序於當晚9時41分、9時42分、 9時45分運出基隆港區,此際,原本在基隆港附近山上監看上開行竊過程並居中聯繫之甲○○及陳寶霖,亦至碼頭門口與鄭錫濱等會合,並駕車引導鄭錫濱等3 人所駕駛之聯結車,鄭錫濱等3 名司機均尾隨而未依規定將貨櫃載運至中華貨櫃場,反而將貨櫃載運至中山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旁交予甲○○、陳寶霖及其他不詳之人。稍後甲○○、林得忍、汪昇漢及鄭錫濱4 人再會合,隨即轉往位於台北市○○○路○段337號14樓 之1亞太三溫暖,鄭錫濱、林得忍、汪昇漢3人即在該三溫暖內躲藏多日。 95年10月4日下午2、3時許,甲○○約李孫永隆再至仙洞廟附近,甲○○派不詳之人先交付10萬元之酬金予李孫永隆。95年10月6日上午10時 30分許,經警在張繼援(張繼援部分另案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60之16號「台麗印刷有限公司」倉庫,查獲上開失竊香菸中之MILD SEVEN牌香菸302 箱;95年10月10日17時35分許,經警在李景智(李景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彰化縣埔鹽鄉○○路○段208號倉 庫內,查獲上開失竊香菸中之 MILD SEVEN牌香菸 178箱、CASTER牌香菸349箱;95年11月22日中午12 時許,經警在陳永林(陳永林部分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社鄉○○村○○路73、75號和進商行內,查獲上開失竊香菸中之MILD SEVEN牌香菸1353條、峰牌香菸550條、大衛杜夫牌香菸299條、黑惡魔牌香菸22條又9 包、登喜路牌25條。至95年11月3 日,鄭錫濱、汪昇漢、林得忍始主動出面投案,同年11月10日李孫永隆亦主動出面投案並主動交出10萬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海航運公司、昇恆昌公司、日煙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基隆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陳寶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見本院96年8月9日審理筆錄),並賦予其餘被告對於共同被告陳寶霖之對質詢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已充分保障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共同被告陳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 ㈠證人鄭錫濱、汪昇漢、林得忍、李孫永隆、廖肇典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擔保,然其內容實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之所證或所供相若,據此逆推,已可見供述者即證人鄭錫濱、汪昇漢、林得忍、李孫永隆、廖肇典應係本於真意始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鄭錫濱、汪昇漢、林得忍、李孫永隆、廖肇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鄭錫濱、汪昇漢、林得忍、李孫永隆、廖肇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具結陳述,並踐行詰問程序,是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證,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㈣本案所涉之書證:被告陳寶霖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之取得情形,因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乙、本案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邀約證人即共犯鄭錫濱、汪昇漢、林得忍3 人參與載運貨櫃並介紹與被告陳寶霖認識,且於95年10月2 日下午與被告陳寶霖及證人鄭錫濱、汪昇漢、林得忍等人相約於主恩輪胎店見面,之後又開車載送被告陳寶霖及共犯馬發琦到基隆港碼頭附近山上,觀看證人鄭錫濱等3 人與證人即共犯李孫永隆卸載及拖運上述3 只貨櫃的過程,隨即又開車載送被告陳寶霖及馬發琦到碼頭,讓馬發琦下車,接著又駕車上高速公路到五股交流道,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是依馬發琦指示為陳寶霖開車,期間都是聽從陳寶霖指示,對陳寶霖等人之犯行毫不知情云云。然查: ㈠證人李孫永隆於本院審理及偵查時具結證稱:認識被告甲○○,不認識被告陳寶霖;被告甲○○以前的綽號叫阿郎;在95年8 月被告甲○○提議要偷貨櫃而答應犯案,代價是30萬元;被告甲○○分2 次拿貨櫃車號及貨櫃號碼給我,都是被告甲○○和我聯絡;我是直接依被告甲○○指示,把指定貨櫃吊給指定的司機;我在碼頭作業時,感覺甲○○在山上監視;案發後10月3 日下午2、3點阿郎打電話給我,說要給我本件犯罪的代價10萬元(見本院96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23頁至第26頁)。被告甲○○在95年10月1 日打電話約我在同月2日下午1、2點在仙洞一間廟旁石桌見面,當天交給我1張單子,上面有3 個貨櫃號碼及3個拖車車牌號碼,說1個櫃子10萬元。他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聯絡;10萬元是1 個年輕人在我之前和甲○○見面的地方交給我,並說「是阿龍叫我拿來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155號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03頁)。 ㈡證人林得忍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被告甲○○介紹被告陳寶霖給我認識;在五股交流道有看到被告甲○○開車載被告陳寶霖(見本院96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19頁、第21頁);本案是被告甲○○邀約參與,再由被告陳寶霖交付寫有貨櫃號碼的字條,甲○○告訴我案發後就把全部責任推給陳寶霖(見95年度偵字第5155號卷第209頁、第210頁)。 ㈢證人鄭錫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月2 日前被告甲○○有提到有貨櫃可以找我們載,之後由被告陳寶霖和我聯絡;是甲○○介紹我和陳寶霖認識;事後陳寶霖也說他被騙等語(見本院96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2頁)。 ㈣被告陳寶霖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調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甲○○有開車我去仙洞、碼頭對面山上、五股交流道;甲○○拿的是大張的貨櫃號碼,那是交給理貨員,我的是小張的貨櫃號碼,交給貨櫃車司機;在碼頭對面監看貨櫃行竊過程,甲○○一直在跟馬發琦談事情;貨櫃從碼頭載出來後,甲○○就開車載我到五股交流道等語(見本院96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頁)。 ㈤依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95年10月2 日15時26分、51分及16時15分許,被告甲○○與證人李孫永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切聯繫,且被告甲○○當日晚間有離開基隆地區至臺北縣五股地區;依被告陳寶霖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10月2 日案發當日陳寶霖與證人鄭錫濱及林得忍有大量密集通話,且被告陳寶霖當日晚間亦有離開基隆地區至臺北縣五股地區。 ㈥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馬發琦要我介紹3 個朋友給他,我找汪昇漢、鄭錫濱、林得忍;95年10月初下午3、4點馬發琦坐在我車上,拿1 張紙條給李孫永隆;馬發琦說要去板橋跟陳寶霖談事情,叫我一起去,那是我第一次見到陳寶霖,馬發琦就告訴我,不用把鄭錫濱等3 個司機介紹給馬發琦,直接請司機和陳寶霖聯絡;我就介紹3 個司機和陳寶霖認識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217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5頁至第56頁)。 ㈦綜合上開事證,足徵證人指證非虛,且前後情節大致相符,徵而可信,又參酌證人鄭錫濱、汪昇漢、林得忍及李孫永隆等4 人皆因與被告甲○○熟識,始參與本件犯罪,並因而遭致法院以加重竊盜罪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59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足見本案確係由共犯馬發琦與被告甲○○居於主導地位,共同謀議、監督執行,再推由證人鄭錫濱、林得忍、汪昇漢及李孫永隆等人著手實行竊盜行為,另覓得被告陳寶霖出面負責聯繫及預慮東窗事發後,由被告陳寶霖一人承擔,以使馬發崎及甲○○得脫免罪責。是被告甲○○所辯對犯罪事實毫不知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寶霖部分:訊據被告陳寶霖對其於上開時、地共同參與竊取前述3 只貨櫃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錫濱、汪昇漢、林得忍、李孫永隆、廖肇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及證人張繼援、任欽迪及李景智均證實:被告陳寶霖有借用證人張繼援位於新莊市的工廠及租用李景智位於彰化縣倉庫,堆放竊得之洋菸等語,互核相符,並有上述被告陳寶霖及甲○○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證人鄭錫濱、汪昇漢、林得忍及李孫永隆之刑事判決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及陳寶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第4 款之在埠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二人與共犯馬發琦,及證人即共犯鄭錫濱、汪昇漢、林得忍與李孫永隆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利益而竊取市價高昂之菸品貨櫃,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港埠安全,且於共犯結構居於要角地位,並於犯後仍不據實陳述、隱瞞部分事實,亦拒不供出獲取本案菸品貨櫃號碼之管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雖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對於被告甲○○具體求刑 3年、被告陳寶霖具體求刑2年6月,惟本院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資警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