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00號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王存淦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3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捨證人蔡滿之證言,認被告丙○○經營之成功商行於八十九年三月在思立公司之聘級確為公爵,於法有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 原審係以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立公司,原名思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力公司)民國 (下同)九 十六年五月九日函、思立公司致成功商行八十九年三月獎金明細表、思立公司出貨單、思立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傳真之組織資料查詢表、思力公司留存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挑戰公爵申請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被告報挑公爵推薦函之記載,及證人即思立公司之法務溫雅惠之證述,認定被告經營之成功商行於八十九年三月在思立公司之聘級確為公爵無訛。並以證人蔡滿之證言與常情不符,顯有瑕疵;另以證人趙家駒、何百川之證言亦與常情不符,屬偏頗自訴人之詞,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自訴人上訴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並對原審之採證,任意指為違法,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38號自 訴 人 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樹雄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法國籍 居留證號碼:98AE13696號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15之1號14樓 自訴代理人 文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羅愛玲律師 被 告 丙○○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136號14樓之1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經營薰香產品多層次傳銷事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初公司籌備設立期間,為吸引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立公司,原名思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力公司)之傳銷商加入,遂向原思立公司之傳銷商承諾,如其加入為自訴人之傳銷商,其在思立公司之聘級、組織代數等,均維持不變,得比照於自訴人適用。詎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初以其所經營之成功商行申請加入為自訴人之傳銷商時,明知其個人或其所經營之成功商行,在思立公司之聘級均非公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佯稱其在思立公司之聘級為公爵,使自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其申請,授予被告所經營之成功商行公爵之聘階,並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支付被告即成功商行公爵聘階之獎金及紅利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七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十一項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證人蔡滿、趙家駒、何百川於本院之證述及被告之上線即證人蔡滿經營之卉滿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及二月之獎金明細表、自訴人公司各聘級資格條件比較一覽表、獎金制度說明、成功商行溢領獎金計算表、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檢舉人丙○○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陳述記錄、卉滿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中何厝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初以其所經營之成功商行於思立公司達公爵聘級為由,申請加入自訴人獲得自訴人之同意,並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收受自訴人所支付之公爵聘階之獎金及紅利總金額達七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份時在思立公司因業績已經達到晉升公爵的標準,思立公司已授予公爵之聘階,伊以所經營之成功商行在思立公司身為公爵聘階加入自訴人,自訴人並審核其提出之證明資料核准其加入,其自得合法收受自訴人所支付之公爵聘級之獎金及紅利,並未詐欺自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以其所經營之成功商行在思立公司之聘級為公爵為由,加入自訴人成為其傳銷商,依自訴人當時給予加入之傳銷商聘階與思立公司聘階相同之條件,同意被告之申請並授予其在自訴人之聘階同為公爵,且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支付被告公爵聘階之獎金及紅利總金額達七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支付成功商行獎金計算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十二頁)。自訴人提出之自訴人公司各聘級資格條件比較一覽表、獎金制度說明、成功商行溢領獎金計算表、卉滿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中何厝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以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以公爵聘階向自訴人領取獎金及紅利總金額七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然尚不足以推定被告係向自訴人佯稱其在思立公司為公爵聘階云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錢。況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在公平會之陳述亦未承認其向自訴人以前述方法詐騙上開金錢。 (二)自訴人固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份時,在思立公司尚未取得公爵之聘級,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份離開思立公司時,究竟已否取得公爵之聘級,茲審酌如下: 1、經本院向思立司查詢結果,該公司答覆:「被告所經營之成功商行於思立公司經銷權存續期間為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三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之聘級為公爵。」,有思立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函覆本院之更正狀及思立公司致成功商行八十九年三月獎金明細表、思立公司出貨單、思立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傳真本院之組織資料查詢表(詳本院卷第七五、一四二、一四四、一五八頁)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思立公司之法務溫雅惠亦到庭結證稱:「其從思立公司電腦資料與其他同事之印象中,成功商行於思立公司最後之聘級為公爵,且於八十九年二月仍有出貨紀錄,故經銷權存續期間至八十九年三月,但因時間久遠,相關獎金明細表、公司匯款明細等原本均找不到等情(詳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均足認被告經營之成功商行於八十九年三月在思立公司之聘級確為公爵無訛。自訴人雖認思立公司先向本院函稱無法找到紀錄,又函稱被告經營之成功商行於八十九年三月在思立立公司之聘級確為公爵無訛,前後矛盾並不足採云云,然自訴人指訴之事實距今已七年餘,思立公司人員更迭,且經銷商、出貨等資料龐雜繁多,不易尋查,思立公司雖先向本院函稱無法找到紀錄,經本院多次以電話請其詳查後,始查得前開被告經營之成功商行於思立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出貨單、組織資料查詢表等資料,並未與常情有違,自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揭文件為偽造,僅空言否認前揭資料之真實性,並不足採。 2、另參以證人溫雅惠當庭提出之思力公司留存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挑戰公爵申請表(詳本院卷第一八九頁)、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被告報挑公爵推薦函(詳本院卷第一九0頁)之記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及二月之業績總額已達四千一百七十八萬,符合思力公司當時規定之晉升公爵之標準而獲思力公司正式升聘為公爵,亦足佐證前揭成功商行八十九年三月獎金明細表為真實,被告於思立公司之聘級為公爵無訛。自訴人固指稱依卉滿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及二月獎金明細表,被告或成功商行在思立公司之聘級均非公爵,且證人蔡滿亦到庭結證稱:「其為被告之上線,成功商行是卉滿組織的一部份,可以從卉滿公司的業績看出成功商行的業績,從成功商行的業績來看,在八十九年二月份尚未達到公爵的聘級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然證人蔡滿在思立公司既為被告之上線,對被告或成功商行之業績內容為何及有無達成公爵之標準等節當知之甚詳,其亦自承有在報挑公爵推薦函上簽名,衡情應明瞭被告業績已達公爵之資格,始在推薦函上簽名,否則當無推薦被告報挑公爵之理,是證人蔡滿於本院之證言與常情不符,顯有瑕疵,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縱於卉滿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及二月之獎金明細表中,被告或成功商行之聘級並非公爵,惟被告既已提出成功商行八十九年三月份之獎金明細表及前揭報挑公爵推薦函,證明其為公爵,是被告辯以其因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二月之業績達到標準,故而挑戰晉升公爵,尚非無據。 3、再雖證人溫雅惠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思立公司八十九年之「制度指導手冊」,該手冊固記載升聘公爵之合格標準為「組織業績累積三個月達六千萬PV」,然一般傳銷公司之升階制度常會隨時依公司當時政策而有所調整,並非一成不變之硬性規定,常有為激勵經銷商而設計最新獎勵措施以刺激公司業績成長之情形,依思立公司內部電腦記錄之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之聘級確為公爵,已如前述,縱斯時被告業績如證人蔡滿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及二月之獎金明細表之記載,尚未達思立公司制度指導手冊所定升聘公爵之標準,亦不足以推翻思立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已授予被告公爵聘階之事實。 4、至證人即自訴人之員工趙家駒雖證稱:「八十九年三月初被告向自訴人報到時,並不在公爵名單上,但因被告向其稱老闆已交代要受理被告的報到資料,其始受理被告報到,其不清楚被告事後有無補正公爵資料,依其現在的認知,被告不符合晉升公爵之規定。」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自訴人之員工何百川於本院審理亦陳稱:「附卷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被告報挑公爵推薦函『12月、1月、2月、總業績、4178萬、正式升聘為公爵、總管理處何百川』等文字,均為其所撰寫,當初被告有拿資料給其看,但是其沒有看,上開金額是被告所告知,之後大家都稱被告謝公爵。」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惟自訴人既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為吸引原思立公司之經銷商加入自訴人之傳銷體系,允諾授予所有原思立公司之經銷商在自訴人公司相同聘階,故雖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自訴人報到時並未提出證明其於思立公司之聘級為公爵之資料,惟被告供稱其嗣後已提出證明資料,自訴人始核准其以公爵聘階加入,本院由自訴人事後支付被告長達三年且高達七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之獎金乙節觀之,依一般經驗法則,自訴人當不可能僅憑被告單方說詞即核准其以公爵聘階加入並支付高額獎金,應曾向被告之上線即證人蔡滿查詢,且經證人蔡滿親筆推薦,證人何百川始可能在附卷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被告報挑公爵推薦函上書寫「12月、1 月、2 月、總業績、4178萬、正式升聘為公爵、總管理處何百川」等文字,否則依證人趙家駒、何百川之社會歷練豐富,且所涉獎金利益龐大,豈會輕易聽信被告之一面之詞?故證人趙家駒、何百川之證言與常情不符,應屬偏頗自訴人之詞,殊不足採。是自訴人既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已審核過被告之申請資格始陸續支付獎金,被告當無施以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獎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院尚難單憑自訴人欠缺證據之片面指訴,即遽論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宗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