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美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4號、第25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與陳連旺(現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係夫妻關係,二人經陳連旺之弟陳連寶(現改名陳國勛)之同意,自民國(下同) 92年1月14日起由陳連寶擔任位於台北縣瑞芳鎮○○路○段71號1樓「廣鑫行」名義上之負責人,並以陳連寶名義 申請支票使用(嗣於 94年7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乙○○),而由乙○○及陳連旺擔任「廣鑫行」之實際負責人。嗣廣鑫行因營運不善,連年虧損,迄94年間已負債累累,而無支付能力,詎乙○○與陳連旺二人明知其等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之詐欺取財犯行:㈠自94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3 日止,多次向丙○○佯稱「廣鑫行」業務需求要訂購啤酒,使丙○○陷於錯誤,誤以為乙○○與陳連旺確有支付貨款能力,而先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共計 468萬8420元之貨物與「廣鑫行」。㈡自94年6月底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向駿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駿峰公司)佯稱「廣鑫行」業務需求要訂購食品及飲料,使駿峰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乙○○與陳連旺確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先後交付共計308萬7560元之貨物與「廣鑫行」 。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浤承股份有限公司、台龍行等公司及商號,佯稱「廣鑫行」因業務需求要訂購飲料及香菸等物,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及商號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乙○○與陳連旺確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其被害人、受騙時間、交付之財物及詐取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並於丙○○、駿峰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公司、商號陸續將上開貨品運至上址之廣鑫行後,旋將該等貨品搬遷一空,並賤價賣予他人換取現金花用,迨乙○○及陳連旺所交付以乙○○或陳連寶為發票人,而以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為付款,以支付部份貨款之支票即將屆期(其中廠商並有尚未及收受價款),即惡性倒閉,任令支票大量退票;而乙○○與陳連旺明知其等並無交付貨物之意思,復仍共同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詮興商號、佳良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商號,佯稱大量購買可享高額現金折扣,且貨品可先暫置於廣鑫行倉庫,之後再由廣鑫行陸續出貨為由,詐騙附表二各被害人,使各該被害廠商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進貨款項予乙○○與陳連旺(其被害人、受騙時間、所欲購買之財物及被詐取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乙○○與陳連旺並未能依各被害人所訂購之貨品數量出貨,各該被害廠商因未收到貨品及貨款,復無法聯絡乙○○與陳連旺,經前往廣鑫行查看,發現人去樓空,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駿峰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與陳連旺同係廣鑫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廣鑫行已無交付貨款之能力,仍於上開時間先後向被害人丙○○、駿峰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浤承股份有限公司、台龍行等公司、商號,以業務需求為由,而分別購入上揭金額之飲料、香菸、食品等物,經各該廠商將貨物送交廣鑫行後,旋將貨物以賤價賣出換取現金,嗣所簽發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支票屆期(其中並有部分未即收受價款)均遭退票;暨明知廣鑫行並無支付貨物之意思,仍於上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詮興商號、佳良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商號,以大量購買商品可享高額現金折扣為由,且商品可先暫置於廣鑫行倉庫,經各該公司、商號同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並因而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進貨款項,嗣均未能依各被害人所訂購之貨品數量出貨等事實,核與被害人丙○○、甲○○(駿峰公司負責人)、劉建國(泓承股份有限公司)、石錦祥(三合菸酒企業有限公司)、張松茂(張豐盛行有限公司)、李皇毅(台龍行)、黃美美(永晉商行)、董懷至(冠品行)、李兆豐(松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時指述如何於上開時間及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被告乙○○及陳連旺以上開方式詐騙財物等情,暨被害人林元輝(詮興商號)、張義徒(佳良食品有限公司)、劉鴻耀(豐利號)、陳嘉榮(嘉榮商行)及陳德誠(欣欣商店)等人於警詢時指述如何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被告乙○○及陳連旺以大量購買可享高額現金折扣,且貨品可先暫置於廣鑫行倉庫,之後再由廣鑫行陸續出貨為由,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廣鑫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東帝士基隆店安管值勤日誌及送貨單、被告簽發以其或陳連寶為發票人而交付予被害人丙○○、駿峰公司及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銷貨單、估價單、銷貨明細表、出貨傳票、被告乙○○票據信用查詢資料表及基隆監理站96 年2月8日北監基一字第 0960001466號函等附卷可稽,而以被告因向各該廠商購貨所交付之支票悉遭退票,嗣並仍分文未付各該廠商,而被告向附表二所示之廠商收取貨款,嗣竟均未依約定交付貨物,被告乙○○上開詐欺取犯行,至為明確。至被告雖以其中部分廠商嗣已支付部份價款,惟此並不因之影響被告於行詐之初因而所詐取之如上揭所述之財物及款項,而此並僅屬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陳連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先後數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一連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3日止向被 害人丙○○及於94年6月底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向駿峰公司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且以被告所經營之廣鑫行迄94年間已負債累累,而無支付能力,被告明知已無支付貨款及交付貨物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商號為詐騙行為,以被告所為上開詐取財物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足見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連續性,是被告此等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間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有涉犯如附表一、二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被告犯罪事實間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疏未論及,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廣鑫行已無支付貨款能力及並無交付貨物之意思,竟仍先後多次向其他廠商詐取財物及貨款,而以本件被害廠商非少,所遭詐騙之金額高達三千餘萬元,被告因而所獲得之利益,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16日施行,惟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該條例不予減刑之罪名,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得予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