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682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1 月17日,至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38號之日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日通公司),向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26-LW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800 元,倘未於5 日內繳付租金,出租人可逕行終止契約,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原持有上揭車輛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於93年7月4日,以車牌號碼026-LW號營業用小客車向大愛當鋪(設址臺北市○○路167 號)質借,並以出賣人地位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交由大愛當鋪代售,將上揭車輛擅自典當侵占入己,並於93年11月18日起拒繳租金,經日通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後仍拒不返還,避不見面,嗣經日通公司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通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對於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日通交通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所證相符,並有汽車租借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執業登記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自願書、借款收據、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授權書、臺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查被告係因租賃關係而合法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則系爭汽車屬於被告持有他人之物,當無疑義。茲被告於占有系爭汽車期間,以系爭汽車向大愛當鋪質押借款,雖簽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而繼續留用車輛,並未移轉占有,然被告於上開切結書中聲明若未按期繳納本息,同意大愛當鋪取回車輛並任憑處理,且被告預先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內容係將系爭汽車交由大愛當鋪代售,嗣因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大愛當鋪已於93 年7月24日將系爭汽車代售他人,足認被告自居系爭汽車所有人之地位,就系爭汽車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修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⑴、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駁回上訴: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並審酌被告素行端正,本次侵占告訴人日通交通有限公司之汽車,應係經濟困窘下一時失慮所致,惡性非鉅,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又被告為本件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案被告前於95年 3月8 日偵查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嗣於95年7月11日緝獲歸案,核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前揭規定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此亦有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參照。查被告雖於96年8月6日復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迨同年月9 日緝獲歸案,因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依法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未提出和解方案,顯見犯後態度非佳,且其隱瞞事實,多次拒不到庭,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