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81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靜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4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乙○○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同時審酌被告詐得之金額、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係合夥投資換票款,並非借款,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誤,被告於民國93年6月至12月間仍有交付利息,足認被告係以幫忙解決家庭 經濟困難為由,向告訴人收取合夥款項,卻自行挪為己用,此部分亦應構成詐欺犯行,原審未就起訴書第三項所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審理,實有未當。惟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一)93年2月間,向告訴人佯稱,被告之堂弟在裕隆汽車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當主管,配有庫藏股可購買,每張3萬元,保證不會虧,告訴人不疑有他,乃交付 被告3萬元,欲委託代為購買該股票,詎被告遲未將股票過 戶告訴人,並佯稱該股票須半年始能過戶;(二)93年6月 間,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借錢給第三人以賺取利息之機會,告訴人不疑有他,陸續交付被告208萬5千元,嗣於93年12月上旬,告訴人發現被告未把上開金錢轉借與他人,因而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即持建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心公司)支票,面額129萬4千元予告訴人用以償還部分金額,詎該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且告訴人發現建心公司早已於92年8月5日解散,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被告雖有收取告訴人3萬元 代為購買裕隆公司庫藏股票,然嗣因裕隆公司未予配發,始未能購買,被告已將款項返還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08萬5千元部分,被告已如期交付利息2年多,且被告除交付建心公司之支票外,尚簽發面額214萬4千元之本票交付以供擔保,亦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犯行。 因認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公訴人上訴未舉任何事證,空言指摘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並無記帳習慣,如何記得匯款31萬7千元中有2萬9千元係用來購買菱光公司股票等語。雖被告 指稱告訴人既無記帳習慣,然告訴人於本院提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證明告訴人於93年7月8日及7月28日,仍有匯款至 被告帳戶,倘告訴人於93年6月29日即認遭被告詐騙款項, 何以仍繼續匯至被告帳戶?惟告訴人確於93年5月27日匯款 31萬7千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亦曾於菱光公司基本資料表上 書寫「58000÷2,5/27」等字樣,為被告自承無誤,證人林 祖基、徐毓黛於偵查中均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商談彼此債務糾紛時,被告有提及花錢購買股票;證人林祖基明確指出當時係爭執菱光公司股票之事,被告於菱光公司基本資料表上書寫文字之意,應係告訴人所稱係被告於93年5月27日收受告 訴人交付之2萬9千元共同購買菱光公司股票。惟被告自承並未購買菱光公司股票,被告既向告訴人表示共同購買菱光公司股票,卻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未依約購買,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提及購買菱光公司股票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2萬9千元,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業據原判決詳載理由依據,且被告供稱不曾購買菱光公司股票,依常情判斷,應無於菱光公司基本資料表上書寫「58000÷2,5/27」等字樣,所載內容「5月27日、 58000÷2」之金額2萬9千元,恰與告訴人指稱「93年5月27 日匯款中2萬9千元係與被告共同購買菱光公司股票情節相符,益見告訴人指訴屬實。再告訴人僅與被告共同購買菱光公司股票,種類單一,縱未記帳,亦能清楚記憶。被告以告訴人並無記帳習慣,據以指稱告訴人指訴不實,委無可採。又依被告於本院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固有於93年7月8日及7月28日匯款48萬元及33萬5千元至被告帳戶之記錄,惟該等款項縱係告訴人所匯,然告訴人於93年6月起即陸續出借 被告208萬5千元,被告亦供稱該二次匯款係告訴人出借之款項,且被告當時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互有金錢往來,則告訴人發現被告未依約購買菱光公司股票時,認被告當會返還借款,始繼續出借款項予被告,及至94年9月20日被告未返還 借款始提起告訴,自難以告訴人知悉被告未購買菱光公司股票仍繼續匯款,而認被告無詐欺犯行,足見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4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194號7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十四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勞工保險局同事,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在不詳地點,向甲○○詐稱購買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光公司)未上市股票將有不錯獲利,致使甲○○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予乙○○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元(另因同時借款二十八萬八千元予乙○○,故當日共匯款三十一萬七千元與乙○○)。嗣因乙○○並未購買上開股票,且未退還款項,甲○○屢向乙○○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甲○○之匯款一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情,辯稱該筆款項僅是借款,並非購買菱光公司之款項云云。查本件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共匯款三十一萬七千元至被告之帳戶一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六七號卷第二十三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中,是否有要購買菱光公司股票之部分,若有,被告是否有以詐欺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該部分之財物?經查: ㈠本件被告曾於菱光公司之基本資料表上,書寫「58000÷2,5/27」等字樣一情,有菱光公司公司基本資料一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十四號卷第四十一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為其所書寫(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四頁),此情已足認定。證人即曾與告訴人至勞工保險局找被告談判之林祖基及徐毓黛,於偵查中均結證稱當時被告有提及花錢購買股票之事,證人林祖基更明確指出,當時有在爭執菱光公司股票之事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六七號卷第十八頁),足證上開被告於菱光公司基本資料表上所書寫文字之意,應係告訴人所稱係指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二萬九千元(二人共有該菱光公司股票,故為五萬八千元除以二)之意。是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所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中,確有二萬九千元用以購買菱光公司股票之價款,此情已足認定。 ㈡又告訴人所匯款予被告之款項中,既如上述含有購買菱光公司之股票,則其次所應審酌者,乃被告究竟有無購買菱光公司之股票。就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未購買過菱光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五頁),卷內復無任何被告有購買菱光公司股票之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未曾購買菱光公司之股票。以被告向告訴人告知欲購買菱光公司股票,然其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卻始終未予購買一情觀之,當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告訴人提及購買菱光公司股票一事之時,即有詐欺之意圖,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二萬九千元予被告,此情同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雖未修正,惟該等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併科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所詐得之金額、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如上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政賢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