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8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6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5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賢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唯信科技有限公司(原設臺北市○○區○○街30巷12號1樓,嗣改設臺北市○○路○段165號7樓,以下簡稱唯信 公司)負責人,明知乙○○(原為鑫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瑩公司)業務負責人,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nny之馬來西亞籍男子所屬之馬來西亞國SCHJEYLIN(M)SDN BHD公司向其兜售之廠牌WD、容量120GB、型號WD1200JB-00CRA0、規格7200轉速之硬碟機(以下簡稱系爭硬碟機)係美商Western Didital Tech Inc公司在馬來西亞國之Wester n Digita l Malaysia SDN BHD硬碟製造工廠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1日前不詳時日所失竊,乃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92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在鑫瑩公司內,連續3次以每顆美金30元即僅約市價新臺幣(下同)4,700元之2成之低價予以買受,共計買入560顆系爭硬碟機等節,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打電話兜售之上開硬碟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2年7月9日,在唯信公司原址,以僅約市價5 成餘即每顆2650元之低價向乙○○購入100顆硬碟機。嗣為 美商Western Digital Tech Inc公司之在臺子公司台灣威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發覺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台灣威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鑫瑩公司負責人劉榮俊之道歉函,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爭執,應認鑫瑩公司負責人劉榮俊之道歉函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每顆新台幣265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乙○○(被訴故買贓物乙節,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購入100顆硬碟機等事實不諱,並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惟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以約市價8成之價格向乙○○購入該100顆平行輸入之硬碟機,並不知道係贓物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每顆新台幣265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乙○○購入廠牌WD、容量120GB、型號WD1200JB -00CRA0、 規格7200轉速之100顆硬碟機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統一發票及鑫瑩公司出庫送貨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9至140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該100顆硬碟機係同案被告乙○○於92年6、7月間,向在 馬來西亞國SCHJEYLIN(M)SDN BHD公司任職,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kenny之馬來西亞籍男子,以每顆美金30 元即僅約市價新台幣4935元2成之價格買入(乙○○計向其 買入3筆,第1筆140顆、第2筆160顆,第3筆260顆,共計560顆),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90至91頁),且有鑫瑩公司CH/92/436/22056、CL/92/021/00322、CL/92/436/22084號進口報價單、海關進出口貨 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3至138頁)。而同案被告乙○○向該綽號kenny之馬來西亞籍男子 購入上開硬碟機後,除售予被告100顆外,另售予辰陽國際 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以下簡稱辰陽公司)457顆,再 經辰陽公司轉售予邁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詹益書,以下簡稱邁錹公司)約200顆等情,復分據證人乙○○、丙 ○○及詹益書於警詢時供認無訛,且有邁錹公司訂貨單附卷為佐(見偵卷第8至9頁、第12至13頁、16至17頁、第34頁)。 ㈢再美商Western Didital Tech Inc公司在馬來西亞國之Western Digital Malaysia SDN BHD硬碟製造工廠於92年6月28 日失竊約1萬顆硬碟機乙節,有馬來西亞Western Digital Malaysia SDN BHD硬碟製造工廠所出具之失竊報告、失竊物 品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至65頁)。嗣美商Western Digital Tech Inc公司在臺子公司台灣威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騰公司)人員於92年7月15日至台北市○○ 路○段17號邁錹公司資訊店內查訪時所購得廠牌WD、容量120 GB、型號WD1200JB-00CRA0、規格7200轉速之硬碟機10顆均 為上開馬來西亞硬碟製造工廠所失竊之贓物,亦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有硬碟機照片6幀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35至37頁)。依前開硬碟機照片所示序號,與上開馬來西亞硬碟製造工廠之失竊報告及失竊物品明細表對照以觀,其中確有10顆硬碟機係馬來西亞硬碟製造工廠所失竊之贓物無訛(見偵卷第241、254、255、256、257至259頁)。參諸同案被告乙○○向該綽號綽號kenny之 馬來西亞籍男子以每顆30美元(僅約市價新台幣4935元之2 成)之低價購入,縱為平行輸入之商品交易,衡情亦已明顯違反一般之正常交易模式,而同案被告乙○○因此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 字第1249號判決乙件附卷可考。綜上,堪認同案被告乙○○向該綽號綽號kenny之馬來西亞籍男子購入之硬碟機560顆(含售予被告丁○○之100顆)均係Western Digital Malay sia SDN BHD馬來西亞硬碟製造工廠失竊之贓物。 ㈣被告雖辯稱確不知該100顆硬碟機係贓物,其係以接近市價 8成之價格即每顆2650元購入,並未有明顯低價情形云云。 惟查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元公司)係威騰公司之代理商,負責代理在台銷售系爭型號之硬碟機,系爭硬碟機於92年7月間售予經銷商之未含稅出貨價為新台幣4700元( 含稅則為4935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威騰公司之代理商捷元公司商品企劃部副理顏政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8至111頁),核與當時光華商場廣告單上所標示同一型號之硬碟機售價為4750元大致相當(見偵卷第112頁),堪信為 實在。則被告以每顆2650元購入,價格較當時市價少了2100元(4成以上),顯然背離一般商品正常交易模式。被告雖 辯稱系爭硬碟機係平行輸入之商品,價格自較向代理商進貨之經銷價格為低云云。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購入該100顆120G硬碟機係安裝在Wearnes1945筆記型電腦上,原該型筆記型電腦係使用60G及80G之硬碟,而120G之硬碟機成本較60G 及80G者高約1000元,因系爭硬碟機價錢比較便宜,與60G及80G之成本接近,才以系爭硬碟機進行組裝,當時伊對價格 是有點疑惑等語(見偵卷第235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於偵查中供述:該3批硬碟機當時係以瑕疵品購入,卻 以正常商品及低於市價之價格售出,及當時市場上主流商品係60G及80G之硬碟機,120G尚非主流等語(見偵卷第193至194頁、第302頁)。綜上各情,並參諸被告為唯信公司負責 人,對硬碟機等電腦零組件等市場交易價格,自甚明瞭,卻於同案被告乙○○向其兜售當時市場價格較高,且非瑕疵品之120G硬碟機時,竟以低於市價4700元至少4成之價格即2650元購入,而交易之對象又非該廠牌硬碟機在台代理商,與 一般市場之交易型態顯然有異等節,堪認被告於購入系爭硬碟機時,對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乙節,並非尚無認識。被告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經查: ㈠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 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查被告行為時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惟按「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查被告於95年10月13日經原審以95年北院錦刑 結緝字第933號通緝在案,嗣於96年9月28日21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46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於翌日經警解送原審法院歸案,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至8頁),足認被告係經通緝到案,而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則依前開規定,自無上開減刑條例適用之餘地。原審疏未注意及此,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疏誤。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贓物數量,暨犯後曾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