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926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嘉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代 表 人 甲○○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甲○○係自訴人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水泥公司)、嘉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國際公司)之董事長;自訴人嘉新國際公司為自訴人嘉新水泥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被告乙○○於民國81年10月1日至自訴 人嘉新國際公司任職,擔任臺中港儲運中心廠長,85年2 月6日調任經理,89年1月1日調任副總經理,至96年9月28日,經董事會決議,予以終止勞動契約革職(被告於96年9月30日收受終止勞動契約之書面通知)。 (二)緣自訴人嘉新水泥公司、嘉新國際公司,於大陸地區江蘇省鎮江市轄下句容市,投資設立京陽水泥有限公司(下稱京陽水泥公司),因京陽水泥公司之原物料及成品(水泥)、半成品(熟料)運輸需要,有籌設水路運輸公司之必要;惟因大陸地區法令之限制,自訴人等及京陽水泥公司均不得直接投資於水路運輸公司,自訴人等與被告於87年3月間,就於句容市設○○路運輸公司,承運京陽水泥公 司原物料及成品、半成品一事,約定如下: 1自訴人等共同委任被告全權辦理於句容市設○○路運輸公司,承運京陽水泥公司原物料及成品、半成品,並由被告擔任該水路運輸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經營該水路運輸公司。 2該水路運輸公司之股東,由被告洽請其大陸籍侄兒張小東、張建東二人出任,以符合大陸地區法令之規定,而設立該水路運輸公司所需出資,則由自訴人甲○○個人以借貸方式貸予被告,被告並以上開借得之資金,以其侄張小東、張建東名義,於句容市設立句容嘉新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嘉新運輸公司),再以嘉新運輸公司出資人民幣(下同)60萬元、萬通建築材料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出資40萬元之方式,於87年4月1日,向句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註冊登記設立句容萬新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萬新公司),由張小東擔任萬新公司董事兼法人代表人、張建東擔任萬新公司監事、被告擔任萬新公司總經理,辦理上述承運京陽水泥公司原物料及成品、半成品之水路運輸業務。 3由於被告以其侄張小東、張建東名義設立嘉新運輸公司,再投資設立萬新公司,係受自訴人等委任辦理,該以張小東、張建東名義登記之嘉新運輸公司股權、嘉新運輸公司對萬新公司投資之股權,以及嗣後移轉予張小東、張建東名義登記之萬新公司股權,實質上均為自訴人等之權利,被告因而再於87年8月間與自訴人等約定,於大陸地區法 令允許運輸業務由外商、中外合資企業、外資企業或中外合作企業直接投資或再投資時,或張小東、張建東擔任嘉新運輸公司、萬新公司董、監事3年期滿時,將嘉新運輸 公司、萬新公司股權,無償轉讓予自訴人甲○○所指定之第三人(按係被告洽請張小東、張建東具名簽立讓渡協議書)。 4被告自87年4月間起至96年6月間,擔任萬新公司總經理期間,仍保留原在自訴人嘉新國際公司經理(87年4月至88 年12月)、副總經理(89年1月起至96年6月)之職務,並向自訴人嘉新國際公司支領經理、副總經理之薪資。 (三)依上說明,被告係受自訴人等委派,前往句容市設立並經營萬新公司之高階臺派幹部,向自訴人嘉新國際公司及萬新公司支領相當豐厚之薪資,被告原應對於自訴人等忠誠信實,努力從事於受任事務,除應得之薪資等報酬外,不得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牟求不法利益、損害自訴人三人利益之情事。詎被告竟於92年間起,夥同張建東、張建東之母薛珍大、張建東之妻劉海燕、萬新公司出納會計程松梅,共同侵占萬新公司資產、挪用萬新公司資金達1125萬7480.53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1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 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參照)。 (二)自訴意旨謂被告受自訴人等委任處理萬新公司事務,惟公司係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獨立性,依自訴人等於自訴狀所述,被告所為顯係為萬新公司處理事務,非為自訴人等處理事務,其被訴侵占萬新公司資產、挪用萬新公司資金等情縱然屬實,自訴人等權益雖不無間接受影響,然直接被害人應係萬新公司,而非自訴人等。自訴人等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等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嘉新水泥公司、嘉新國際公司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委任人甲○○、嘉新水泥公司、嘉新國際公司委任被告辦理「設立萬新公司」及「經營萬新公司」之業務,則被告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訴人等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提起自訴,並無自訴不合法之情形。 四、經查:原判決雖認大陸地區萬新公司為獨立人格之法人,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0條原規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上開規定嗣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時刪除,依刪除之理由說明:「……針對大陸地區公司組織及非營利法人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法律行為,於修正條文第40條之1及第40 條之2增訂相關規定,本條爰配合刪除」,而同條例修正後 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9條、第10條 、第12條至第25條、第28條之1、第388條、第391條至第393條、第397條、第438條及第448條規定。前項業務活動範圍 、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同條例第78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則大陸地區萬新公司是否依我國法律具獨立之法人格,而得為權利主體?即不無研酌之餘地。此攸關依自訴人等所述之法律關係,自訴人等是否得認係直接被害人,自應予究明。又自訴人等雖主張自訴人嘉新水泥公司、嘉新國際公司及甲○○三人均直接委任被告處理上開事務,惟卷內並無任何可資憑證之書面資料,此亦關涉究竟何人始係委任人之認定。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認大陸地區萬新公司係依我國法律具有獨立性之法人,為直接被害人,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容有未洽。自訴人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俟查明後,再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