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9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告訴人(按係告發人之誤)甲○○指訴,被告向其借款之目的係在支付依菲凡有限公司所欠之廠商之材料、貨款,此亦可由告訴人簽發本案支票予被告時,係以「依菲凡有限公司」為受款人,而非以被告本人為受款人足明,且被告亦自承前曾向告訴人借貸,均要付利息,若本次同以借款之名義,為何卻無支付利息,顯與被告與告訴人間昔日之借貸情形相悖,是告訴人指述因被告係以公司名義向其借貸,故未要求支付利息,應屬可採。被告雖以將公司之股票讓予給告訴人當作借款之擔保,惟觀以被告以依菲凡有限公司之便條紙所書寫之內容以觀(95年度偵字第10 695號卷第26頁),該紙條並非係向告訴人借款時所書立,而是被告因工廠無法經營,被告要一走了之情況下,對於告訴人表示歉意,要將被告之股份的3分之1讓與告訴人,所留給告訴人之字條,若告訴人已知被告將離開公司,怎可能將支票借予被告,陷自己於求償無門之窘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足認被告當時係以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之名義向告訴人甚明。 (二)再被告自承向(告訴人)借票之目的是為了借錢,而非擋債,此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原審以告訴人在民國95年2 月至同年5月退票達11張,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29萬6 千元,而認定告訴人於94年底所交付本案支票時,為無資力,亦無使支票兌現之意,顯屬率斷。 (三)告訴人指訴係接到廠商電話,始知被告未將向其所借之支票交予廠商,而廠商的地點係在台北市○○路等語明確。告訴人顯非對於與之接洽之廠商一無所知,告訴人就廠商之電話、訂單內容或與廠商接洽的經過未有陳述,可能係因檢察事務官在訊問時,未就上開項要求告訴人鉅細糜遺之陳述,亦未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尚不得以告訴人就此部分未予記載於筆錄內,而遽此認定告訴人對上開細節毫無所悉,而認告訴人之指訴與經驗法則相悖。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按告發人即光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已歿)主張借出二張支票: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發票日均為95年3月31日、金額均為30萬元,票號為ZU0000000號、ZU0000000號,是用以支付被告為負責人之依菲凡有限 公司應付貨款,且該支票受款人均指名「依菲凡有限公司」(ZU0000000號影本,見95年度他字第6362號影印卷第5頁);證人陳佳慧於偵查中證述:渠為甲○○之配偶,票號為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受款人欄所載「依菲凡有限公 司」等字,係甲○○之筆跡無訛(見96年度偵緝字第47號卷第30頁)。 (三)被告辯稱:將本案ZU0000000號支票交予證人鄭錦芳,用 以清償其與告發人共同前往臺北市○○○路107巷63之1號1樓證人鄭錦芳經營之佳樂娜餐坊(酒店)消費所積欠之 債務;另將ZU0000000號支票交予他人調用金錢等情。證 人鄭錦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及告訴人於94年間前往其經營之佳樂娜餐坊(位於臺北市○○○路107巷63 之1號1樓),被告於95年1月間拿光見公司簽發之ZU0000000號支票交其清償債務(見95年度他字第6362號卷第3頁 )等語相符。依卷內證據顯示票號為0000000號之系爭支 票,被告以「依菲凡有限公司乙○○」為背書後,持交與證人鄭錦芳於95年4月7日提示,而不獲兌現,有支票背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95年度他字第6362號影印卷第6頁、第7頁)。至於ZU0000000號支票,於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以法務部電腦票據信用資訊連絡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並無遭到提示退票之紀錄(見96年度偵緝字第47號卷第23頁)。 (四)由證人鄭錦芳所證,被告將本案ZU0000000號支票交予證 人鄭錦芳,用以清償其與告發人共同前往證人鄭錦芳經營之佳樂娜餐坊(酒店)消費所積欠之債務。另ZU0000000 號支票則因去向及持有、提示情形不明。縱使告發人主張簽發本案二張支票,均以依菲凡公司作為受款人,但其交付本案支票之目的是否係為依菲凡公司支付貨款,或因告發人與被告尚有其他約定而以依菲凡公司作為受款人,仍不明確。 (五)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自負積 極舉證釋疑之責任。 (六)本案被告已提出答辯,否認業務侵占,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產生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段48巷1弄10號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74巷151弄4號 2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依菲凡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五○五號九樓之一,下稱依菲凡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底、九十五年初,將其向告訴人甲○○(已歿)借用以支付依菲凡公司應付貨款而業務上持有之發票人均為光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見公司)、告訴人,發票日均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ZU0000000 、ZU0000000 號支票二張(下稱本案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四三巷六號四樓之一交予鄭錦芳作為清償欠款,及在不詳處所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賢」作為周轉之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之理由無非以:⑴告訴人之指述,⑵證人鄭錦芳、陳佳慧之證言,⑶依菲凡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⑷ZU0000000 號支票影本一份等件為其論據。被告雖承認要求告訴人簽發本案支票並收執,事後分別交付證人鄭錦芳清償債務及綽號「阿賢」之人調用現金,但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是向告訴人借用支票,而非要付貨款,依菲凡公司還在付培訓金,尚未接到訂單等語。 本院認為: ㈠被告與告訴人及劉吟盈、林俊瑋等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共同投資依菲凡公司,其中被告持股百分之二十四即二十四萬元,劉吟盈、林俊瑋各持股百分之二十三即二十三萬元,告訴人與其他二名股東江王夏香、許美良各持股百分之十即十萬元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依菲凡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卷第三○頁)可證,且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其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與劉吟盈及被告等人共同投資依菲凡公司,同年七月開始營運,實際營運由被告負責,其出資二十五萬元,被告未出資,公司沒有會計,包括出貨均由被告處理,公司到同年八月仍無收入,只有支出布料、印花、裁布等費用,被告說要到九十四年十月間才能回收(同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等語相符,堪認屬實。另被告將告訴人以光見公司名義簽發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付被告收執之本案ZU0000000 號支票交予證人鄭錦芳,用以清償其與告訴人共同前往臺北市○○○路一○七巷六三之一號一樓證人鄭錦芳經營之佳樂娜餐坊(酒店)消費所積欠之債務,並將ZU0000000 號支票交予他人調用金錢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亦有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簿ZU0000000 、ZU0000000 號支票存根(同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ZU0000000 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六二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等可證,且與告訴人於警員詢問時指稱: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八點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德街口簽發本案支票二張交予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九號卷第三頁、第四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其中一張是被告之同居人持向其索討票款,另張下落不明(同卷第二七頁)等語,及證人鄭錦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及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前往其經營之佳樂娜餐坊(位於臺北市○○○路一○七巷六三之一號一樓),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拿光見公司簽發之ZU0000000 號支票交其清償債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六二號卷第三頁)等語相符,亦洵堪認定。 ㈡由證人鄭錦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取得ZU0000000 號支票時已寫「依菲凡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七號卷第三十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佳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ZU0000000 號支票上「依菲凡有限公司」是告訴人的字(同頁)等語,及前述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簿ZU0000000 、ZU0000000 號支票存根上受款人欄均載明「依菲凡」,被告於ZU0000000 號支票背面背書等情觀之,告訴人於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時,應已於支票受款人欄填寫「依菲凡有限公司」,被告辯稱其收受本案支票時,受款人欄是空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然而,縱使告訴人簽發本案支票均以依菲凡公司作為受款人,但其交付本案支票之目的是否係為依菲凡公司支付貨款,或因其與被告尚有其他約定而以依菲凡公司作為受款人,仍不明確。 ㈢告訴人為發票人光見公司之負責人,而光見公司雖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即已辦理解散登記,但自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至同年五月二日期間,包括本案ZU0000000 號支票在內,因存款不足或已成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支票共十一張,金額合計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元等事實,有公司資料查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卷第五二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同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可證。由此可見,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簽發本案支票時光見公司早已解散,告訴人卻於九十四年終、九十五年年初期間大量簽發光見公司之支票,金額更將近一百三十萬元,則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為使本案支票不能兌現而讓其簽發之三張支票退票,變成拒絕往來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九號卷第二八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友人教其讓票跳票,本案支票就無法提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卷第二三頁)等語,顯非事實,光見公司支票大量退票之原因乃因告訴人並無資力卻濫開支票,而非為使本案支票不獲兌現。參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叫其開二張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各三十萬元之支票,說三個月內公司賺到訂單的錢後,會將錢匯入其支票帳戶,以支付本案支票,被告是向其借票,不是投資公司(同卷第二四頁)等語,益證告訴人於交付本案票據予被告時,已與被告合意僅出借票據,並非借款,況告訴人既無資力,又無使票據兌現之意,被告亦無向之借款之可能。另依菲凡公司之資本額僅一百萬元,在依菲凡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即告訴人交付本案支票時之營運情況不佳之情形下,被告所持依菲凡公司股份之價值甚或不到二十四萬元,如何以之擔保六十萬元之債權?被告辯稱其係以持有份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云云,委無足取。 ㈣告訴人於警員詢問時指稱:被告告稱公司沒錢,要向其借款支付廠商之機器材料貨款,直到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三點左右,廠商打電話告稱至今尚未收到貨款,才知道支票遭被告侵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九號卷第三頁、第四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八點,被告告稱公司要買布,其遂簽發個人支票二張給依菲凡公司,面額各三十萬元,沒有兌現,後來有廠商向其追討六十萬元,才知道被告未付錢給廠商,依菲凡公司已經倒閉(同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德街口,被告告稱公司接到案子,要買布、買機器(後改稱:被告說公司接到訂單,需要訂金),但公司沒錢,同日晚上交付本案支票給被告之後,被告就失蹤了,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廠商通知貨款訂金六十萬元沒有入帳,始知被告侵占本案支票,不知道廠商名稱,在臺北市○○路上,廠商說公司沒付訂金,所以沒送貨過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等語。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以公司急需資金為由,以公司名義向其借款,惟告訴人就被告究竟係以公司急需資金購買機具、原料,或因接獲訂單而須支付訂金,前述指述已不一致,且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總共拿了股東四百多萬元,其約一百九十萬元,股東出的錢都虧掉了,被告的太太訂了一批六千多件的衣服,已經生產完成,都放在公司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巷十八號倉庫,沒有賣出去,她說夏天過了,不買了,要以一斤五元賣掉,但也沒有做(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等語觀之,依菲凡公司至少有六千件衣服成品存放於倉庫待售,則被告縱已接獲訂單,又何須支付訂金?所稱訂金支付對象為何?告訴人所述均非合理,其與被告究竟如何約定支票之用途一節即不明確。其次,告訴人既未實際經營依菲凡公司,倘依菲凡公司確有向廠商下訂單而未如期給付訂金,則該廠商既尚未交貨,理應係與依菲凡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即被告或其他公司承辦員工聯繫帳款有無入帳之事宜,何以能取得告訴人之電話,逕與告訴人聯繫?又依菲凡公司持股最多者為被告,依次為劉吟盈、林俊瑋,告訴人與江王夏香、許美良持股最少,該名廠商何以越過持股較多之劉吟盈、林俊瑋,僅向告訴人請求交付貨款?且倘告訴人確接獲廠商告知有六十萬元訂金未入帳之電話,必當詳細詢問該廠商之名稱、電話、訂單內容等細節,惟告訴人就該名請款廠商之名稱、地址竟毫無所悉,亦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係向告訴人借款一節雖無可取,惟告訴人之指述既難令人採信,依罪疑為輕之原則,尚不得逕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