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019號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圻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圻鋼公司)於民國94年3月間向 友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發公司)承攬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2號之新竹廠鋼鐵及電木板工程。圻鋼公司再於 同年4月20日將其中浪板施作工程轉包與偉成工程行承作, 偉成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甲○○乃向其材料供應商詢問是否可以代覓施工人員,該材料供應商乃向丙○○詢問,嗣丙○○即與甲○○見面,就工程計價方式有所商討,計價方式議妥,丙○○即同意承作該部分之工程;丙○○遂請其友人尤敏詳(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36頁)再代覓其他工人,尤敏詳乃通知乙○○、洪正明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丙」者共5人,於同年6月23日前往上址施工,甲○○於現場將工作、零件交代予丙○○,工作現場則由丙○○指揮、監工,工資亦係由甲○○交予丙○○,再由丙○○轉交各工人收取。丙○○依法為乙○○之僱用人,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而甲○○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指之承攬人依法就其承攬部分負與僱主相同之責任;丙○○、甲○○二人對於工地現場之安全,均負有注意義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提供勞工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足以防止電、熱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崩塌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 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若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亦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詎其竟均疏未設置,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貿然施工,致乙○○於94年6月23日17時許,在上址工地2樓施工時,因觸電而摔落1樓地面,因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 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確為偉成工程行之負責人,且於94年4 月20日承攬圻鋼公司所承攬之友發公司之浪板施作工程,嗣其材料商介紹丙○○前來,其乃於工地交代應施作之工程內容交代丙○○,嗣亦有交付報酬予丙○○之事實固不諱言;訊據被告丙○○就其於本件事發時在現場工作之事實亦不否認;惟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其並非乙○○之雇主,乙○○之雇主是丙○○和尤敏詳,其僅提供現場,且其係將報酬交予丙○○,至於丙○○交付多少錢予乙○○,其並未過問,而乙○○上工時自己未繫上安全帶,加上喝酒,於第一次觸電時又未切掉電源線,因此所造成之傷害,事發時其並不在現場,不能認為係其疏失所致云云;被告丙○○則以渠並非向被告甲○○承包系爭工程,而是去幫忙二天,其所領之工資與乙○○相同,亦未在現場指揮或監工云云置辯。惟查: (一)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於施工中因觸電而摔落1樓地面, 因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亦有長庚念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 12月29日北勞檢製字第0941020872號函及所附停工通知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7月27日勞北檢授字第 0940201415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緩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至為明確,要無疑義。 (二)如上述,被告甲○○就其所經營之偉成工程行確有承攬圻鋼公司所承攬之友發公司之浪板施作工程,是被告甲○○顯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指之承攬人,依法其應就其承攬部分負與僱主相同之責任,此部分亦無疑義。 (三)雖被告甲○○另辯稱告訴人於上工前飲酒,致注意能力降低,對於因此所生之傷害,不能認為係其業務過失所致云云。惟查,就告訴人乙○○於上工前是否確有飲酒一節,被告甲○○並未舉提具體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而依告訴人之就醫紀錄,亦未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飲酒之情形。雖證人陳永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該日上午伊曾攜帶含酒精成分之飲料維士比一瓶到工地現場,惟該飲料係其所自用,中午吃飯時工人彼此間並未飲酒,至於是否有人飲用其所購買之該瓶維士比飲料,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96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頁);是本案告訴人案發當日是否確有飲酒情事,尚無從證明;況縱認告訴人案發當日確有飲酒之事實,惟倘被告甲○○於工地現場確實提供上開安全設施,並確實督導施工人員將安全帶扣住安全纜線,則告訴人縱因飲酒致步履不穩,亦不致因失足而墬落,縱或墬落,亦得因防墬網之設置而避免傷害;易言之,本案被告甲○○未能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即有過失,與告訴人所生之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另稱告訴人於第一次觸電時,即應自行拆掉電源線,詎其仍繼續施工,再遭電擊因此墬落,自屬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惟按系爭工地之浪板工程部分係由被告甲○○所經營之偉成工程行承包(次承攬),其對於現場施工環境自應先檢視,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可鳩工施作,詎其竟未檢查現場電源供應是否安全,及早修復漏電之纜線,反指責在現場因履行義務而繼續施工之告訴人不自行拆掉電源線,核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被告甲○○又辯稱告訴人有自行攜帶安全帶至現場,係告訴人自己不將安全帶扣上云云。然依證人陳永山所證,系爭工地現場並未設置安全扣纜及防墬網(見原審同上筆錄第14頁),是縱使告訴人確有自行攜帶安全帶至現場,亦無從使用,遑論豈有員工至雇主提供之工地上班尚得自備安全設備之理,被告上開辯解,要屬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而本案告訴人確因在現場施工墬落,致身體受有傷害,系爭工地現場復無任何安全防護設施,被告甲○○身為執行業務之人,因此造成他人損害,自應負過失致他人傷之責任。(四)而本案案發之工作現場係由被告丙○○指揮、監工,現場之工作係由被告甲○○交代予被告丙○○,零件亦係由被告甲○○交予被告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指訴不移,此部分亦核與證人陳永山、陳志平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原審卷第69頁、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案卷第93頁);而 被告丙○○就其曾與被告甲○○就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有所討論一節,亦於原審上揭民事案件中直陳不諱(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案卷第124頁);而告訴人之工資係由被告甲○○統交予被告丙○○後,被告丙○○再扣除100元之飲食費後,交予尤敏詳,尤敏詳再轉交告訴人 一節,亦據被告丙○○於原審上揭民事案件中直陳不諱(見上引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案卷第124頁);足見本件自全部工程計價方式係由被告丙○○與被告甲○○討論、工資亦由被告甲○○統交予被告丙○○後,再由被告丙○○轉發予告訴人,工作現場係由被告丙○○自被告甲○○接受工作、零件後,並在現場指揮、監工等情以觀,是本件就工作之取得、工作之指揮、監督、工資之取得等方面觀察,告訴人就系爭工程均直接受被告丙○○之監督,是就系爭工程而言,被告丙○○顯為告訴人之僱用人;是被告丙○○顯為告訴人之僱主,亦無疑義。 (五)被告丙○○雖辯稱其領之工資與告訴人同,其焉有可能為僱主,惟查工資之高低僅係僱傭關係審查之一端,並非全部,於法尚不得僅執工資之高低一節,即遽認僱傭關係之存否,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被告甲○○、丙○○二人,一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一為告訴人之僱用人,是被告二人就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之安全,均負有注意義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提供勞工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足以防止電、熱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崩塌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若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亦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詎其竟均疏未設置,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貿然施工,致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之傷害。是被告二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述否認犯行之所辯,於法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為偉成工程行之負責人,關於系爭工程亦係承攬人,自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丙○○為告訴人之僱用人,當亦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確有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就被告甲○○部分,認被告甲○○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如上述,被告甲○○關於系爭工程亦係承攬人,而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指之承攬人依法就其承攬部分負與僱主相同之責任,原審誤認被告甲○○為告訴人之直接僱主,顯有誤會。另原審就被告丙○○部分,未詳予審究,而逕認被告丙○○非告訴人之僱主,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述之可議,即屬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是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甲○○身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丙○○為告訴人之僱用人,均未在其所承攬或所施工之工地提供安全之施工環境,致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事發後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飾辭卸責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另查被告等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併就被告二人主文前段所宣告刑均各減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