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26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 被 告 丁○○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3年元月初向自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482萬6千元,由其兄即被告丙○○於93年1 月初持臺灣中小企銀支票面額100萬元,及被告甲○○交付 面額25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3年1月18日及93年2月10日,均遭退票且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明知其帳戶內並無存款,且為拒絕往來戶,竟持票向自訴人借款,顯有詐欺之故意。被告丁○○之夫甲○○於93年2月10日代被告簽立授權書,委託 自訴人全權代為處理退稅事宜,言明由自訴人領取退稅支票,清償部分債務,同時將被告丁○○為負責人的容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章及台銀活期存款存摺交付自訴人,同意自訴人將退稅支票存入該帳戶後,自行提領該筆款項抵債。自訴人取得桃園國稅分局新台幣250萬元國庫支票,前往銀 行存入支票,不料被告卻向桃園國稅分局掛失該支票,同時將存摺及大小印章皆向銀行註銷,致自訴人無法存入支票,領取該250萬元,因認被告丁○○、甲○○、丙○○共同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考)。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因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甲○○、丙○○涉有詐欺、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其執有發票人均為容碁公司、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號碼AY0000000號、發票日 93年2月1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及支票號碼AY0000000號、 發票日93年1月18日、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各1張、下方載有欠款明細之授權書、容碁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核發容碁公司250萬元退稅款之國庫支票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丁○○、甲○○、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被告丁○○辯稱:是因為容碁公司和華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科技公司)要進行合併,所以有交付印章與存摺給俞謹如,未向自訴人借過錢,若有應是俞謹如所借等語;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兩紙支票確為容碁公司之支票無訛,但辯稱:雖有簽該張授權書,但簽時並沒有下面的欠款明細等語。被告丁○○及甲○○並均辯稱:當時容碁公司和華夏公司要合併,但容碁公司財務有困難,就開票向俞謹如調錢,惟按照協議俞謹如開給伊等之支票並無兌現,而退稅的國庫支票一領到就被俞謹如搶走,並且有去報案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不負責容碁公司之財務作業,並無自訴人所指之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及甲○○因財務困難,而透過俞謹如向自訴人借款之情,業據證人俞謹如於原審審理中結稱:之前曾經介紹被告丁○○與甲○○和自訴人認識,在北投吃過飯,之後甲○○與錢莊發生債務糾紛遭錢莊押走,被告丁○○和甲○○乃要求伊找自訴人幫忙,伊就帶自訴人到被告工廠察看並確認是被告要借款而非伊借款,當時被告丁○○和甲○○都在,兩人都有開口借錢,並說伊公司有一筆250萬元之退稅款 ,待退稅款下來後就會返還給自訴人,自訴人就同意借款,並在92年底將被告所借之250萬元分成200萬元、25萬元、20萬元、5萬元四筆直接付給錢莊。之後因為要辦理退稅款之 事,被告有積欠機器款項未付,又有跟五股一位周主席借錢,所以被告甲○○在系爭面額25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前1 個月前拿那張票透過伊向自訴人調現,並在93年1月12日,由 丙○○拿那張面額100萬元支票,交給自訴人調現,並由伊 帶自訴人和丙○○到臺灣銀行領款。後來自訴人向被告丁○○及甲○○催討還款,被告甲○○遂簽立一張授權書,並且將容碁公司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交付給伊。去領國庫支票時,被告丁○○領到支票後,伊告訴被告丁○○要還給自訴人錢,當時支票放在承辦人員桌上,伊就直接將該張支票取走,丁○○也沒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4頁、第145頁),並有自訴人所提出支票號碼AY0000000號、發票日93年2月1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付款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及支票號碼AY0000000號、發 票日93年1月18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票 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2紙正反面影本、授權書、容碁公司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宏碁公司大小印、上開國庫支票影本、自訴人存摺內頁影本為憑。又容碁公司於92年12月12日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4年6 月13日台票總字第0940005375號函及所附退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再系爭國庫支票經被告丁○○於93年6月29日以遺失為由為掛失止付,另被告丁○○於93年7月6日亦以遺失為由掛失容碁公司原有存摺及公司印鑑之情, 亦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94年6月13日桃園庫字第09400041151號函所附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及臺灣銀行士林分行94年6月 13日士林營字第09400029991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暨補領新 存摺申請書、切結書、存款移存申請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0頁)。 (二)被告丁○○及甲○○雖辯稱:上開國庫支票係取票當時,遭證人俞謹如搶奪而去云云。然經原審詰問證人即負責國庫支票發放作業之承辦人員余素貞證稱:若負責人拿公司大小章和身分證核對,正確的話就會發放,且會交給負責人本人,而在93年間並沒有發生過發放支票時支票遭旁人搶走的印象(見原審卷第179頁、第180頁)。證人劉炳驛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載丁○○和甲○○去辦退稅支票的事,出來時有聽被告他們講自訴人和俞謹如拿了退稅的票離開,但自訴人和俞謹如出來時神情正常去開車,並沒有看到被告二人有在後面追趕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且查:被 告丁○○及甲○○雖稱:當日有去報案等語,證人劉炳驛亦稱:有載被告丁○○和甲○○至派出所備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惟經原審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則函 覆稱:93年5月間並無報案人丁○○或甲○○之報案紀錄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1頁)。倘上開國庫支票並非於被告 丁○○自由意志下遭證人俞謹如奪去,被告丁○○勢將盡力偕同同行之被告甲○○及劉炳驛取回,惟被告丁○○竟捨此途,尚且得讓證人俞謹如和自訴人神色自若地離去,而未驚動承辦人員,況衡情被告丁○○若確實非基於自由意志而喪失對該張國庫支票之占有,被告丁○○應儘速掛失上開國庫支票以及容碁公司存摺和印鑑,免遭證人俞謹如或自訴人提領,但被告丁○○竟分別遲至93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6日始 辦理掛失手續,顯與常情不符。足信被告丁○○及甲○○所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堪認證人俞謹如所稱:伊逕行取走國庫支票時,被告丁○○也沒表示意見等語,應可採信。 (三)被告甲○○坦承有簽發上揭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且不否認 連同面額25萬元之支票均為真正之情,至被告丁○○及甲○○雖均否認係因向自訴人借款,而交付上開2張支票並交付 容碁公司存摺、印鑑之情,並辯稱:係因容碁公司和華夏科技公司兩家公司要合併,所以交付容碁公司之存摺及印鑑予證人俞謹如,當時容碁公司財務有困難,故開票向俞謹如調錢,且證人俞謹如按照協議所開的支票並沒有兌現云云。然查:上開二紙支票係用以向自訴人調借現款之情,業據證人俞謹如結證如前。佐以證人即華夏科技公司負責人劉炳驛於原審證稱:華夏科技公司原本有要和容碁公司合作,但後來因為華夏科技公司資金有問題,並沒有成功,俞謹如當時是華夏科技公司管理部門之經理,有負責幫忙找合作對象,並負責資金調度。也曾有計劃由華夏科技公司出面向銀行融資,並以容碁公司之廠房與機器設備作擔保,但並不知道有無要以容碁公司之退稅款作為擔保,也不知道俞謹如有無簽發華夏科技公司的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第212頁)。則依被告丁○○、甲○○上開所陳,既係因容碁公司財務有困難而開票向證人俞謹如調現,證人俞謹如為何需另行開票予被告丁○○、甲○○以為擔保?或需待證人俞謹如所簽發支票兌現後被告丁○○、甲○○始負有給付上開票款之義務?況被告丁○○、甲○○僅空言為此辯解,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殊不值採。再查被告丁○○和甲○○既未與證人劉炳驛談及以容碁公司可得退稅款作為擔保乙節,而被告甲○○代理容碁公司授權證人俞謹如及自訴人辦理容碁公司退稅事宜之事實,為被告甲○○所坦承,並有授權書1紙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則被告丁○○和甲○○交付 證人俞謹如容碁公司存摺及印鑑之目的,應與華夏科技公司與容碁公司之合併案無關,當係藉由交付證人俞謹如容碁公司存摺和印鑑之方式,使自訴人得確保容碁公司退稅款核撥後,不致為被告丁○○和甲○○領為他用。據上諸端,被告丁○○及甲○○既坦承有交付支票予證人俞謹如以供調現,並授權俞謹如及自訴人辦理退稅,且將容碁公司存摺和印鑑交予證人俞謹如,嗣領得國庫支票後,又無異議令證人俞謹如取走,堪信自訴人陳稱:被告丁○○及甲○○確有以容碁公司退稅款為擔保,向自訴人借款250萬元,並以上開面額 25萬元及100萬元之支票向其調借同額款項之情,應屬真實 。 (四)至自訴人另指稱:被告丁○○及甲○○共計積欠482萬6千元,但除前揭可得認定之金額外,所餘107萬6千元(即482萬6千元-250萬元-25萬元-100萬元),自訴人雖提出下方記載 有欠款明細之授權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證人俞謹如也稱:授權書的內容是伊請公司人員製作,製作前並未與被告任何一人商量過,但打好後給甲○○看,甲○○也表示同意,是因為自訴人借予被告的款項都是零零星星的,所以才寫這張與被告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然被告丁 ○○、甲○○已堅決否認上情,被告甲○○迭稱:伊簽授權書時並未看到下方之欠款明細等語,況自訴人均未提出任何任何金融機關之交易往來資料或匯款紀錄以佐其真,亦無任何被告丁○○、甲○○所簽發之借款單據、支票或其他擔保物品以實其說,是自訴人所述被告丁○○、甲○○另積欠 107萬6千元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丁○○、甲○○積欠自訴人金錢總額達482萬6千元。 (五)被告丁○○及甲○○確有以容碁公司退稅款為擔保,向自訴人借款250萬元,並以上開面額25萬元及100萬元之支票向其調借同額款項之事實,雖可認定,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況被告因某種經濟上之目的而借款,多有持以融資支付他用之情事,則其因融資情形欠佳,商業投資失利,致無法如期繼續支付債款,亦非顯違常情,縱未清償借款,應屬民事法律關係之問題,如謂己身經濟狀況不佳,即不得向自訴人借款融通資金,實有違社會互助之法則。經查: ⒈自訴人借款予被告丁○○、甲○○時,證人俞謹如既告知自訴人有關被告丁○○、甲○○現有困難,希望自訴人幫忙解決錢莊之事,等有貸款或退稅款就會返還,自訴人並欣然接受之情,業據證人俞謹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45頁)。 又容碁公司確實於92年2月17日即向所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請退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附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4月27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51010608號函檢送之容碁公司91年退稅相關資料卷宗內可稽,被告丁○○、甲○○復授權自訴人及證人俞謹如處理退稅事宜,並將容碁公司之存摺及印鑑交付證人俞謹如以確保退稅款不致遭被告丁○○、甲○○挪用,足徵被告丁○○、甲○○於向自訴人借用250萬元時, 已提供相當之擔保。參以證人俞謹如證稱:被告丁○○、甲○○要伊代向自訴人借款時,均會告知伊借款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則由彼等所述參互以觀,堪認自訴人既 瞭解容碁公司之財務狀況,因為信任被告丁○○、甲○○所提出之借款擔保,始貸與借款,且對於借款用途等細節,均甚知悉,顯見自訴人並未陷於錯誤甚明。 ⒉至自訴人所指訴:被告嗣後以已經拒絕往來之支票向其借款,又掛失核撥退稅款之國庫支票以及容碁公司存摺和印鑑,可見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被告丁○○、甲○○向自訴人以上開面額25萬元及100萬元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之 時間,係在被告丁○○和甲○○向錢莊借款出問題之後,且自訴人覺得之前已經借出250萬元,又曾經去看過工廠,認 為機器還有價值可以貸款,所以才同意借款等情,亦據證人俞謹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2頁、第243頁、第253頁) 。又被告丁○○、甲○○之所以掛失上開國庫支票原因,係因被告丁○○、甲○○欲向自訴人再借用100萬元,惟自訴 人僅同意再借出50萬元,後來去存錢時才發現存摺已遭掛失乙節,除經自訴人指陳綦詳外,亦經證人俞謹如結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1頁)。再佐以前述面額25萬元之支票,自訴 人係於93年1月19日提出交換,有印戳蓋於上開面額25萬元 支票正面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自訴人於當時即應得知 悉容碁公司已遭拒絕往來,則自訴人在知悉容碁公司遭拒絕往來之後,仍願意就被告丁○○、甲○○所提出再借款100 萬元之範圍內,再貸與50萬元,堪信票據有無遭拒絕往來,並非自訴人考量之重點,自訴人係基於被告工廠內之機器尚有貸款價值及對於被告丁○○、甲○○之信賴,始同意被告丁○○、甲○○以上開面額25萬元及100萬之支票借款。且 被告丁○○、甲○○係因嗣後欲再向自訴人借貸未果,方掛失上開國庫支票及容碁公司存摺和印鑑,即不能以此於借貸關係成立後發生之事實,逆論被告丁○○、甲○○於借款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自訴人另指稱:被告丙○○持上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向其 借款,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被告丙○○堅詞否認上情,辯稱:伊係負責容碁公司市場行銷,並在容碁公司與華夏科技公司簽訂合併協議後,負責逐步移轉容碁公司技術、設備與業務資料等工作,並不負責容碁公司之財務作業等語,被告丁○○也稱:被告丙○○並無調取公司資金之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又自訴人至工廠商討借款事宜時,僅有被告甲○○和丁○○在場,也經證人俞謹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3頁、 第242頁)。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並未介入被告丁 ○○和甲○○向自訴人借款等語,應堪採信。 (七)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丁○○、甲○○並非自始即故意佯以退稅款為擔保,或以拒絕往來之支票欺騙自訴人詐得借款,其並未施用詐術甚明。又被告丁○○、甲○○就借款用途均告以證人俞謹如,益徵被告丁○○、甲○○借款並未刻意欺瞞自訴人,自訴人亦未陷於錯誤,本件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縱然被告丁○○、甲○○所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均遭退票,事後亦將用以擔保借款之國庫支票及容碁公司存摺、印鑑均掛失,也未能清償借款,惟此一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應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遽以推論被告丁○○、甲○○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亦乏超越合理懷疑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丙○○有參與借款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甲○○、丙○○有何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甲○○、丙○○犯罪,原審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三人應成立詐欺罪外,另就被告丁○○、甲○○明知上開國庫支票係渠等交由俞謹如,並未遺失,竟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遺失,而認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云云。按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之一,若其所虛構之事實,在法律上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問題,即難論以誣告之罪,有最高法院亦著有22年上字第197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系爭國庫支票固經被告丁○○於93年6月29 日以遺失為由向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94年6月13日桃園庫字第09400041151號函所附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在卷可按,而被告丁○○、甲○○亦自承曾於92年5月初向桃園市○○路與復興路派出所報案指稱上 開國庫支票遭俞謹如搶走,然亦陳稱當時承辦警員要渠等和解而未受理等語,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4年11月28 日桃警分刑字第0941056112號函稱:93年5月間並無報案人丁○○或甲○○之報案紀錄(見原審卷第131頁)在卷可 參,又自訴人對於迄未持該國庫支票提示付款等情亦不爭執,是縱使被告丁○○、甲○○曾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但警察機關既未受理報案,亦無人提示系爭國庫支票,自無人受刑事訴追之可能,尚與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誠難以該罪相繩。是自訴人執上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