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18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先後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年度易緝字第四0一號、八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二年十月(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十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又於假釋期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五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後接續執行,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再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三五一號,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二六0號二樓,負責人甲○○○○○○,下稱臺灣福斯財務公司)購買車牌號碼七七一八-KC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交車商為承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雙方並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元,按月分六十期,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繳納八千二百七十四元,標的物約定停放於臺北市○○區○○路二八九號,於價金未繳清前,車輛所有權仍屬於臺灣福斯財務公司,乙○○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於取得標的物後僅繳款十期,即因週轉不靈而意圖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拒不繳款,亦未依約定將該車返還,並將該車遷移且逃匿不知去向,致債權人臺灣福斯財務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臺灣福斯財務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程立弘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二一頁),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臺灣福斯財務公司客戶拜訪記錄表、照片六幀、還款資料表、電話聯繫紀錄表等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四、五、二四至三十頁),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情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是第四十七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引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現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供參,素行不端,其尚餘未繳納之本金金額為三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有試算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二四頁),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不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稱其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迄今仍未見被告陳報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資料到院,所請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