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原係設在臺北縣汐止鎮○○路○段三三七號十七弄六號一樓「台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統公司)」之桃園營業所業務代表,負責業務開發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職務之便,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先後將附表所示「順興超市」等客戶所交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零二百六十九元(詳細客戶名稱、金額及付款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台統公司並移作個人支用。嗣因台統公司桃園營業所主管魏道明於九十三年八月初核對帳款發覺有異,乃與被告對帳並向客戶查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統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魏道榮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四、四九頁背面),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魏道榮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袁玉玲於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偵卷九一至九四頁),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適當;況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三四、四九頁背面),故該證人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台統公司之業務代表結帳日報表等單據(詳下述及者),均係被告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記載之紀錄、證明文書,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該等單據文書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擔任台統公司之桃園營業所業務代表,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之事實供述不諱,並經證人魏道榮證述明確,是被告為台統公司從事收款業務之人,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有向附表所示之各該客戶收取各筆貨款,總計三十五萬零二百六十九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述在卷(原審卷二六八、二八二頁),並經證人魏道榮於警詢中就與被告及各該客戶對帳結果確認該等金額均由被告所收取之事證述甚詳,證人即林王股份有限公司忠德加油站(附表編號二十八)會計袁玉玲復就其公司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之應付貨款均是由被告前往收取等節於偵訊中結證屬實(偵卷九二頁)。雖被告前於偵訊及原審歷次準備程序中否認部分款項為其所收取,然經比對告訴代理人魏道榮提出之被告涉嫌侵占金額統計表(偵卷五六至六二頁)、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自行計算之查帳表核算分析(原審卷一八三、一八四頁)暨卷附各該業務代表結帳日報表等資料後,被告就附表自強國中五千一百元(附表編號29)及龍興國中二萬七千二百元(附表編號33)之二筆款項,均坦承收取無誤(原審卷二二九、二六七頁);上開告訴人公司之統計表,亦已事先刪除自強國中三千四百元及東安國中福利社二千一十元之二筆爭議款項而不予計入(偵卷六二頁),刪除後加總各該金額之總數確如附表所載;此外,附表各該客戶中,或係與告訴代理人對帳後,由負責對帳之人在前揭統計表中蓋用公司發票章或大小章、或係提出付款簽收簿、寄帳單、送貨單、傳票等支出憑證,自強國中(編號29)部分,該校亦函覆原審與告訴人公司間之現金支出傳票、送貨單等憑證影本附卷,核均與告訴人公司提出之上開統計表上之記載相符,是被告均已向附表所示各該客戶收取總計三十五萬零二百六十九元之貨款之情,顯係事實。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該等金額中,現金部分,所以未繳回公司,是因為公司要求業務員自行解決客戶要求退換貨之事,客戶因退換貨而不願支付貨款,帳上出現缺口,於是伊拿同客戶或不同客戶前所繳交之他筆現金貨款,挪用來填補此一缺口,之後再想辦法彌平挪用後所造成新的缺口,主管為了獎金有要求業務員如此辦理,公司也有不成文規定要求業務員若客戶款項逾期未收回,應由業務員自行墊款,故伊只好如此「沖帳」,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故意;另支票部分,客戶開的票不可能予以挪用,收到後,均已繳回公司,並無侵占之事實云云。經查: ㈠現金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付款方式): ⒈證人王修齊於原審結證稱:「伊現在擔任可口可樂公司(按即告訴人公司)之區域開發業務代表,負責收款、開發新客戶等工作,與被告負責不同的業務區域,主管也不同。當初被告有告訴伊貨款出問題,公司帳款入帳的方式是業務員向公司領帳單,再向客戶請款,有收到,就將款項連同帳單一同繳回公司會計,沒收到,也會將帳單繳回,並告知款項未收到,若客戶逾期未繳款,伊會一直催繳,公司規定不准業務員自行墊款,也不允許用A客戶繳的錢去沖B客戶的帳,伊也不會這樣做,因為這樣做太複雜了,而且伊也不願意自掏腰包墊錢,至於客戶如果因為飲料等貨物保存期限到期要求退貨,公司確實要求不能拿回公司退貨,主管也要求業務員必須自行想辦法」等語明確(原審卷二八三至二八八頁)。被告就該證述內容並未否認其真實性,衡以證人所述公司款項入帳方式大致合於常情,且證人與被告是否涉嫌侵占一事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僅就其所知而為陳述,並未刻意附和被告供述而迴護,復已具結擔保所述實在,是其證詞當可採信為真。 ⒉依王修齊之證詞可知,告訴人公司禁止包括被告在內之各業務代表私下自行墊款,更不允許用A客戶所繳貨款去沖抵B客戶之應收款項,不管客戶逾期未繳之理由為何,是否因主張退貨而拒繳均非所問,如未收到款項,業務代表應自行想辦法催收等節均甚明確,被告確有收到附表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現金部分,被告亦坦認均未繳回,此亦有業務代表結帳日報表為憑,則被告顯然違反公司相關之收帳程序,況其所稱「沖帳」填補缺口之事,亦有違告訴人公司之收帳規定,且被告自始均未能提出究竟有多少客戶以要求退換貨等理由拒繳貨款,導致其必須挪用他筆款項填平缺口之事證供調查,又何能僅依被告空言只是作帳上之差錯,遽認附表關於現金之帳款,仍係入公司帳中而非為被告所侵占,凡此,均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尚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辯稱公司有不成文之規定要求業務員自行墊款,主管魏道榮因為獎金問題要求被告沖帳云云。然證人王修齊證稱:「不知有此不成文規定,主管只是要求貨款收不回來要自己想辦法」等節甚詳,是縱使貨款收不回致對主管或業務員之獎金或有影響,但包含魏道榮在內之主管,亦未如被告所述強求業務員以不合公司規定之方式為處理,況被告僅係公司之業務人員,於處理未回收之款項時,自可明確判斷所使用之方法是否合法,有無置己於觸法之地,從而被告本可如證人王修齊之處理模式,以盡力向客戶為催繳或另依其他合法之方式以達成目標,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將所收取該等現金款項後未繳回公司而視為己之財物,並為為達目的之不合法之支用或填補之行為,其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等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甚明。 ㈡支票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付款方式): ⒈證人王修齊於原審證稱:「客戶用以繳付貨款之支票,誰開的票就只能沖誰的帳,而且一般都是由上往下沖,亦即先清償最早欠的錢,但還是會核對支票的面額與所欠的款項金額是否相符」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參酌上開㈠⒈論載,此部分證詞當亦為實在。 ⒉依王修齊之證詞可知,因支票部分有發票人可稽,所以當無被告所稱以A客戶之票沖B客戶之帳之可能,而就同一家公司而言,於何時進貨、積欠之金額若干、因此有無開出等額之票據持交業務員等節,均應是不容出錯之事,以附表編號二十一邱芳詩(新興工商)為例:該校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九日及六月十六日共有三筆應付款項,分別為五千八百九十五元、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及三千九百九十五元,合計為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該校因此開立發票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交予被告,而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該校之付款簽收簿中簽收支票確認無誤(偵卷五九、六七頁);被告坦承收取附表所示全部金額(包括支票在內),已如前所述,惟告訴人公司帳上仍有此三筆款項缺口亦係事實(第二六六一號偵卷六頁),另也查無該公司經手之會計等人有何侵占支票或票款之事,則該客戶既已交付等額之支票予被告,被告收受後未繳回公司,以金額觀察,更無沖抵同公司他筆應收款項之缺口之可能,以此例審核其他以支票付款之客戶之各該款項,亦均同附表所示情形,是被告侵占該等支票款項之事足堪認定。 ⒊雖被告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支票部分統計表(原審卷二三二、二四○頁)為佐證,然因未附相關憑證,且均有上開編號二十一「邱芳詩(新興工商)」三筆貨款之支票收受後未予記載之明顯錯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否認其證據能力(原審卷二三八頁),本院審核後亦認檢察官所述有據,故此部分不引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係負責收取客戶款項之業務代表,為從事業務之人,然無論現金或支票帳款,附表所示金額均係被告向各該客戶收受後未繳回公司之款項,其所辯沖帳或墊款云云均不可採,被告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侵占該等款項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參照): ⒈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惟若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累犯之論處。 ⒋本院綜理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㈡被告在台統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業務開發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割裂法律之適用,依修正後之累犯規定為論處,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⑵被告於原審宣判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㈡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仍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為量刑之審酌,亦非允當。⑶原審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為「三十五萬零二百六十九元」,惟於理由欄均誤植為「三十五萬零六百二十九元」,亦有疏誤,併予指明。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公司規定,任意自行處置其業務上所持有客戶所交付充作貨款之現金或票款,造成告訴人公司之金錢損失,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然兼衡其業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全額賠償損失(本院卷四九頁背面),暨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 │客戶已付款│客戶付款方│被告向該││ │ │項之金額 │式 │客戶收取││ │ │ │ │之依據 │├──┼──────┼─────┼─────┼────┤│ 1 │順興超市 │5,355元 │現金 │經被告確││ │ │ │ │認已收回││ │ │ │ │無誤 │├──┼──────┼─────┼─────┼────┤│ 2 │雙德商店 │1,480元 │現金 │經告訴代││ │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3 │大興仁愛商店│470元 │現金 │經告訴代││ │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4 │專德商店 │2,820元 │現金 │經告訴代││ │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5 │廣源商店 │3,150元 │支票 │廣源商店││ │ │ │ │之付款簽││ │ │ │ │收簿 │├──┼──────┼─────┼─────┼────┤│ 6 │僑愛國民小學│13,200元 │現金 │現金支出││ │ │ │ │傳票、統││ │ │ │ │一發票 │├──┼──────┼─────┼─────┼────┤│ 7 │呈洋便利商店│12,040元 │支票 │經告訴代││ │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8 │宗弘商店 │978元 │現金 │經告訴代││ │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9 │李家商店 │3,340元 │現金 │經告訴代││ │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10 │天林便利商店│2,380元 │支票 │天林便利││ │ │ │ │商店之付││ │ │ │ │款簽收簿│├──┼──────┼─────┼─────┼────┤│ 11 │佳寶商店 │2,200元 │支票 │經告訴代││ │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12 │遠東紡織股份│22,420元 │現金 │付款證明││ │有限公司 │ │ │條 ││ │ │ │ │ │├──┼──────┼─────┼─────┼────┤│ 13 │順泰行 │3,154元 │現金 │經告訴代││ │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14 │千巧商行 │6,528元 │現金 │送貨單2 ││ │ │ │ │張 │├──┼──────┼─────┼─────┼────┤│ 15 │美虹商行 │1,824元 │支票 │收支簿 ││ │ │ │ │ │├──┼──────┼─────┼─────┼────┤│ 16 │美饌小吃店 │3,740元 │現金 │經告訴代││ │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17 │立富便利商店│2,810元 │現金 │經告訴代││ │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18 │永翔商店 │2,780元 │支票 │經告訴代││ │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19 │尚品小吃 │7,540元 │現金 │經告訴代││ │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20 │黃喡凱 │18,755元 │支票 │經告訴代││ │(新興高中)│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21 │邱芳詩 │31,080元 │支票 │付款收支││ │(新興工商)│ │ │簿 ││ │ │ │ │ │├──┼──────┼─────┼─────┼────┤│ 22 │金記便利商店│3,290元 │現金 │經告訴代││ │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23 │大成國小員地│6,000元 │支票 │經告訴代││ │下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24 │大成國小員後│23,400元 │支票 │經告訴代││ │門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25 │茄苳國小員生│15,130元 │現金 │經被告確││ │消費合作社 │ │ │認已收回││ │ │ │ │無誤 │├──┼──────┼─────┼─────┼────┤│ 26 │陽光青年 │470元 │現金 │經告訴代││ │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27 │淺草生活坊 │400元 │現金 │經告訴代││ │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28 │林王股份有限│89,030元 │現金 │經被告確││ │公司忠德加油│ │ │認已收回││ │站 │ │ │無誤 │├──┼──────┼─────┼─────┼────┤│ 29 │自強國中 │5,100元 │現金 │經被告確││ │ │ │ │認已收回││ │ │ │ │無誤 │├──┼──────┼─────┼─────┼────┤│ 30 │南亞工專 │255元 │現金 │經被告確││ │ │ │ │認已收回││ │ │ │ │無誤 │├──┼──────┼─────┼─────┼────┤│ 31 │僑愛國小 │6,000元 │現金 │經被告確││ │(教) │ │ │認已收回││ │ │ │ │無誤 │├──┼──────┼─────┼─────┼────┤│ 32 │自立國小 │4,360元 │現金 │經被告確││ │ │ │ │認已收回││ │ │ │ │無誤 │├──┼──────┼─────┼─────┼────┤│ 33 │龍興國中 │27,200元 │現金 │經被告確││ │ │ │ │認已收回││ │ │ │ │無誤 │├──┼──────┼─────┼─────┼────┤│ 34 │全區興業有限│4,030元 │支票 │經告訴代││ │公司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35 │虹晉企業有限│3,110元 │支票 │虹晉公司││ │公司 │ │ │支付憑證│├──┼──────┼─────┼─────┼────┤│ 36 │普仁國小 │3,210元 │現金 │經被告確││ │ │ │ │認已收回││ │ │ │ │無誤 │├──┼──────┼─────┼─────┼────┤│ 37 │良辰開發有限│6,240元 │現金 │經告訴代││ │公司 │ │ │理人與客││ │ │ │ │戶對帳,││ │ │ │ │款項確經││ │ │ │ │被告收回││ │ │ │ │無誤 │├──┼──────┼─────┼─────┼────┤│ 38 │新興工商現代│3,800元 │支票 │支票存根││ │大樓福利社 │ │ │聯 │├──┼──────┼─────┼─────┼────┤│ 39 │茄苳國小員生│1,200元 │現金 │經被告確││ │消費合作社 │ │ │認已收回││ │ │ │ │無誤 │├──┼──────┼─────┼─────┼────┤│合計│ │350,269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