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珮琦律師 趙國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因犯詐欺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0九一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九年間擔任乙○○兄長經營之升丰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顧問,因而結識乙○○,於九十年八月間,介紹乙○○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價格,購買丙○○所有座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七二三、七三七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六四號四樓房地,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乙○○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上開房地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貸款二百五十萬元,籌足三百萬元支付價款。由於乙○○財務狀況一直不佳,借貸款第一期起即未準時每月五日繳納,均由銀行電話通知才繳付,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匯付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應繳付之款項,即無力支付貸款利息,當時房地產不景氣,乙○○恐上開房地遭銀行拍賣求償無法賣得好價錢,遂委託甲○○幫忙處理,約定買賣價金由甲○○決定,但買受人需為其處理房屋貸款債務,高出貸款價金之部分,即由甲○○取得。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對乙○○佯稱已找到買主,需要乙○○交付及簽署相關過戶資料,乙○○誤信為真,因陷於錯誤,將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向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請領之印鑑證明交予甲○○,並在甲○○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甲○○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棟源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登記完畢,致使乙○○喪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由甲○○取得所有權,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債務未一併移轉承受,債務人仍為乙○○。嗣台北國際商銀因多次向乙○○催討未果,將上開貸款債務轉列催收款項,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審法院申請查封拍賣上開房地,發現該房地已移轉登記於甲○○名下,經向乙○○查詢,乙○○始查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上述詐欺犯行,辯稱:「…他(指告訴人乙○○)借款是事實…他也同意過戶給我…乙○○的…房子已經多久沒有繳錢,他委託我常常出國的人,要我幫他賣房子,我一直在國外,他根本瞎說…他欠我四十萬,他拿房屋抵債…」(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九頁)、「…我只是幫他們(指被告及證人丙○○)的忙,他們有受到一些壓力,是配合銀行來告我,在法庭的陳述,都是他們捏造出來…在本案我分文未取,我還一直有支付款項…」(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擔任告訴人之兄長經營之升丰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顧問,因而結識告訴人一節,已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九十年八月間,被告介紹告訴人以三百萬元之價格,購買丙○○所有座落台北縣蘆洲市○○段七二三、七三七地號基地持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六四號四樓房地,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則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上開房地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貸款二百五十萬元支付前揭購屋價款;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揭房地又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之借款債務仍由告訴人承擔;嗣前揭貸款利息僅繳付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即未繳付,屢經催討未果,台北國際商銀遂轉列催收款項,向法院聲請拍賣前揭房地,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三百五十二萬元拍定各情,均已據證人丙○○、告訴人證述甚詳,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借據(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二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銀)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陳報狀及檢附之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活儲明細、拍賣通知影本、查詢系統資料(本院卷)在卷足稽。 ㈡前揭房地所有權由告訴人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係被告委託代書黃棟源辦理過戶手續一節,已據被告及證人黃棟源供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附卷可憑。被告並表示:「乙○○之前有欠我…四十萬元…他就於九十二年四月份跟我口頭約定,將他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六四號四樓之房子過戶於我名下抵銷他的債務,當時該房子有向銀行貸款二百五十萬元,而他要先跟銀行處理欠我的四十萬元,剩下的貸款二百十萬才由我負責繳清…銀行因為乙○○沒繳交貸款,以致該房屋被法院查封…」(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警詢,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七頁、第八頁)、「…因為他(指告訴人)欠我錢,我們約定房子價格二百五十萬元,他(指告訴人)總共欠我四十萬元,他把房子過戶給我,四十萬元他先還給銀行,然後二百十萬由我轉貸到其他銀行,但他都沒有處理銀行貸款問題,導致房子被查封…」(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偵查筆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卷第三十一頁)、「…告訴人本身有欠我錢大約四十幾萬元…我以二百十萬元向告訴人買下房子…告訴人銀行貸款是二百五十萬元。所以告訴人直接將房子過戶給我…」(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因為他(指告訴人)還欠我四十萬元…他銀行貸款二百多萬元…我們當初約定,他自己還掉,繳到約二百一十萬元之後,我再到其他銀行貸款…我跟他說,他把四十萬元清掉,我要到另外一家銀行貸款,因為原來銀行貸款利息太高。他跟我抵的時候,完全是按照市價…」(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第九頁)等詞。 ㈢而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前揭房地向台北國際商銀設定抵押貸款,貸款第一期起即未準時每月五日繳納,均由銀行電話通知才繳付,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即逾月未繳,經銀行多次電話催繳,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匯付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應繳付之款項,之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此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銀)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陳報狀及檢附之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可憑,足見告訴人向銀行貸款後,經濟狀況一直不佳,且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後已無能力償付任何款項,更遑論被告所指告訴人所積欠之四十萬元。衡諸常情,告訴人鮮會於無能力拿出四十萬元之情況下,猶與被告約定,由其先行清償四十萬元後,被告再承受其銀行貸款債務,即先將前揭房地過戶予被告,並自行繼續承受貸款債務,另額外負擔因無法繳付貸款利息之違約金。且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被告所稱積欠四十萬元債務一事,並指稱其因無法繳付銀行貸款利息,乃請被告幫忙出售上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債務之房地,約定條件即為清償其原所負擔之銀行貸款債務;嗣因被告告知有人要買該房地,其因而在被告交付之書面資料用印、簽名,及將過戶所需資料交予被告等詞;而被告就所指告訴人積欠其四十萬元一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警詢時係稱:「因為他(告訴人)將土地、房子過戶給我,所以我已將欠條都還給他」(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八頁),無法提出任何憑據為證;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偵查時提出其與告訴人之確認單、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提出確認單(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後附資料)為證,惟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係被告匯款九萬元予升丰鋼模股份有限公司,難認與告訴人有何關連,確認單所記載各日期之金額,合計二十五萬元,均無告訴人簽名確認及記載緣由,末行有告訴人簽名所記載之內容則係「電洽確認原額多寡?乙○○91/2/27」,是否得以認 定所書寫之上述各日期及金額,即是告訴人積欠被告款項之紀錄,實令人質疑,且與前揭存款憑條往來金額合計三十四萬元,與被告所辯,告訴人積欠其四十萬元之金額,並不相符;嗣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確認單,內容與偵查中提出確認單大致相同,僅於最後又加記一行「91/3/11尚欠57,850 乙○○91/3/11」文字,惟與前述僅書寫日期及數額,並無 告訴人簽名確認之記載方式顯然不同,無從據以認定上開確認單上所記載之各數額總數確係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借款數額,是被告所指告訴人積欠其四十萬元,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故被告辯稱,為處理告訴人積欠之四十萬元而將上開房地過戶予其,再由告訴人清償抵押貸款債務乙節,不足採信。 ㈣至於目前仍居住在上開房地且為被告之友人即證人謝富美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房地過戶給甲○○?)我有確認過,應該是九十二年,我有打電話給乙○○,乙○○叫我不要匯款,而甲○○拿土地、房屋謄本給我看,上面登記為甲○○…(你從何時拿租金給被告?)應該是九十二年六月給甲○○現金…(交付租金前有無和乙○○聯絡過?)我有當場打電話和乙○○聯絡過…我打電話到他公司問他,在電話中問他:房子又賣了?是否確認賣給甲○○?乙○○回答說『是啊』…」等語(原審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八頁)。然出售上開房地予告訴人之證人丙○○,在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八號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中證稱:「…上開房屋我是八十一年買九十年賣的,賣給告訴人,賣的時候並未出租給他人,我委託被告賣房子,謝富美(即目前仍居住在上開房屋亦為被告之友人)是被告的助理,我委託被告賣房子的時候被告說有的買主喜歡房子有人承租,如有人承租會比較好賣,我是(與謝富美、被告)一起到板橋地院作房屋租賃公證契約,當時上開房屋已空了二年,謝富美並未搬進來住過,我並未告知告訴人上開房屋有租賃契約…」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八號民事訴訟卷第八十頁)。且證人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院和高院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的民事案件,你在該案作證所證述的筆錄,有何意見?提示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八號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我說的是事實…公證的時候,我們夫妻和謝富美、甲○○都有來法院。那是公證完之後,被告要我簽收據,我說太麻煩,我嫌太麻煩,我就一次簽完名字。被告拿了一張A4的空白紙,他的筆是可以變換顏色的筆。大概我簽了六個月,實際上我沒有拿到任何的錢。我們要委託被告要賣的時候,被告叫我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公證書不是在法院寫的,是公證的前一天被告到我家先寫好的。上面的字除了「丙○○」是我本人簽名的,其餘都是謝富美寫的,若是我出租的話,怎麼讓謝富美寫的。我之前這個房子就租給別人壹萬二千元,我怎麼可能租給謝富美七千元,還租了十年。當初被告擔任我的財務顧問,被告說我同時有三個房子,信用擴張太快,被告建議我處理掉房子…(你如何確認你在交屋的時候,謝富美還沒有住進去?)因為我們在台北國際商銀就直接回蘆洲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六四號四樓房屋辦理交屋,當時該房屋還是空的…」(原審卷第二三五頁、第二三六頁、第二三七頁),嗣於本院審理亦證稱:「…(你把本件蘆洲房屋賣給乙○○之前,該房屋有無出租給任何人?)沒有…」(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依證人丙○○之證詞,謝富美在尚未住進上開房屋之前,即與被告謀議與屋主丙○○訂定租賃契約,復讓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買受上開房屋,告訴人買受上開房屋之後並未搬入,而目前實際居住該屋者即為謝富美,又謝富美製作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持向原審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犯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及原審民事執行處告發,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五號、第一四七三六號提起公訴在案,業經原審法院調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三二四號卷、本院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八號民事訴訟卷查閱無訛,並有上開起訴書(附於原審卷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五頁)、判決書(原審卷第二九三頁至第三○一頁)在卷可參,衡情證人丙○○業已出售上開房屋,並已辦理清償抵押貸款債務,與本件無任何利害關係;而證人謝富美與被告關係密切,復因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公證事宜或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其證詞不免迴護被告;更且,告訴人急欲出售上開房地即為清償其貸款債務,自不可能僅將上開房地移轉予告訴人,而仍自行承擔其抵押貸款債務。是證人謝富美前揭證詞並真實,不足採信。從而,本院認被告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際,告訴人尚不知情。 ㈤由上可知,被告對告訴人佯稱找到買主,使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及簽署相關過戶資料後,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在被告自己名下,而不需負擔二百五十萬元之銀行貸款,被告客觀上有詐欺行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三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比較,上開修正前刑法條文之規定既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辦理房屋移轉登記,係間接正犯。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因犯詐欺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罪,符合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不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