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5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6樓之5 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曾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員工,其自燦坤公司離職後另覓工作期間,懷疑是原任職燦坤公司之同事乙○○對外散布其向廠商收取回扣之不實言論,致其無法另謀新職,因而心生不滿,甲○○竟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故意,於民國92年11月11日晚上11時59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 鄰○○○街49號6 樓之5 住處內,使用其所有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其向雅虎奇摩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為antony_119@yahoo.com.tw 」,寄發信件標題為「燦坤大弊案- 乙○○貪污案」,信件內容為「致偉大的燦坤:我只是一家你們小小的供應商,在跟你們合作這一段日子裡真是感觸良多,沒錯,貴通路是發展越來越大,不跟你們合作是死路一條,但跟你們合作,卻死得更慘,為什麼這麼說呢?先聽我娓娓道來,我是今年加入貴公司之體系,當時採購是乙○○先生,因為我們公司是代理大品牌的產品,蠻具有競爭力,於是毛遂自薦進入燦坤,但你們鄭大採購卻百般阻撓,不讓我進入,經過多方詢問,才知道經過他同意,才可以進入,且事前要先花銀子疏通他,於是我就乖乖照做,好不容易進入燦坤,商品都無法報架(應為「價」字之誤)上架販售,透過朋友才知道這個手續也要給他甜頭,我就在想,燦坤標磅(應為「榜」字之誤)誠信跟正直,且不允許採購跟我們有抬面下動作,可是事實剛好相反。於是我就請如實稟告我主管,請主管出面,飯也請了,酒店也招待了。聽說最近他還升官,真搞不懂這樣的人還能升官。反?蕙Q(應為「反正」一詞之誤)燦坤是如此黑暗,不做也就 罷,但你們家那鄭大採購,還不放過我們,只要業界有人趕(應為「敢」字之誤)跟我們合作,他就要封殺到底,做人有必要這麼絕情嗎?於是我就開始蒐集他的證據,CASE1: 在今年六月後半月,日立家電業務胡日中牽線,讓恆威交日立電漿給燦坤,當天晚上在林森北路有一家色情的卡拉OK酒店招待他,與會的有恆威的余總經理跟日立業務胡日中跟貴公司大採購乙○○先生,談論的是有關日立電漿電視進入燦坤的事,貴公司不是規定採購不能跟廠商私下會面嗎?(上開「CASE1 」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CASE2:乙○○大採購在擔任通訊採購一職上,力挺力太企業(兄弟牌傳真機)力太總經理曾國彬是貴公司鄭大採購的表哥,這總(應係「種」之誤)關係,貴公司竟然能允許,難怪我們家的東西進不去,以上兩件事都是千真萬確的事,貴公司如想證明貴公司是誠信正直的公司,請深入去調查,另外有些還無法拿到證據,不過可先大概說明一下,搞不好你們比較好查,你們可查他跟丞閈(應為「開」字之誤)的關係,就我所知,鄭大採購要的事條件是進貨額的5﹪回扣,不過 這點尚無查到證據,其他如析普(INX)、軒宇、旺德、日 立等,都有複雜之抬(應為「檯」字之誤)面下交易,最後其實也該莞爾一笑,沒想到燦坤是培養社會敗類的地方。可憐的供應商敬上PS:不署名是因為貴公司有一條條文要罰五百萬,另外鄭大採購勢力太強,得罪不起,建議貴公司應該獎勵檢舉貪污有勞人士,而不是反向懲罰。」等文字之電子郵件予該公司董事長吳燦坤、執行長余敬倫、執行董事莊興及總經理王台榮、董事長秘書兼稽核部經理莊惠芳、稽核部陳秀蓮、高珮君、汪碧玉(起訴意旨漏載前開5人)等7、8 人閱覽,而以此方式指摘上開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嗣因上述燦坤公司之人員收到甲○○寄發之電子郵件後,著手調查乙○○,並迅將乙○○開除,乙○○懷疑係遭廠商報復,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燦坤公司員工張岳龍2人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及燦坤公司稽核部門於94年6月16日提出之陳報 狀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 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及燦坤公司稽核部門所提陳報狀,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採為證據。 ㈡、證人乙○○、張岳龍、謝健弘、范信壹、嚴坤源、盧承田、王友良、莊惠芳8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 茲審酌上開證人8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非違法取得, 除乙○○93年5月6日及范信壹93年6月7日之偵訊筆錄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外,餘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從而,證人乙○○、張岳龍、謝健弘、范信壹、嚴坤源、盧承田、王友良、莊惠芳8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至證人乙○○於93年5月6日檢察官訊問中,係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未經具結,而證人范信壹於93年6月7日檢察官訊問中,亦未具結即為證述,是證人乙○○、范信壹就上述偵查期日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㈢、卷附標題為「燦坤大弊案-乙○○貪污案」之電子郵件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腦犯罪專責組網路案件查詢申請書暨回覆之登入IP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2年11月25日北市警刑大電字第0926805400號函暨回覆之用戶資料各1份,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以「antony_119@yah oo.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上開信件標題為「燦坤大弊案-乙○○貪污案」之電子信件內容予燦坤公 司高層及稽核部門人員等8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 之意圖,辯稱:其沒有散發不實事項之意圖及故意行為,其只是寄發檢舉信給具有調查權之公司高層及稽核人員,加以調查告訴人之違反公司利益之事證云云。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定加重誹謗罪之要件為:①須意圖散布於眾,②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③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須非真實者,且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及④以散布文字或圖畫之方法為之四者。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撰寫上開電子郵件後傳送予燦坤公司董事長吳燦坤、執行長余敬倫、執行董事莊興、總經理王台榮、董事長秘書兼稽核部經理莊惠芳、稽核部人員陳秀蓮、高珮君、汪碧玉等人閱覽乙節,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經證人即燦坤公司人員莊惠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燦坤公司總經理室擔任董事長助理,以前有擔任稽核的工作,曾經接到卷附電子郵件,伊不知道當時有那些人收到,伊收到後就交給稽核部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57至58頁),且經證人即燦坤公司法務協理范信壹於94年5月27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 稱:伊於92年11月間擔任法務部協理,稽核部門收到檢舉乙○○接受廠商招待之e-mail 後,將它列印下來交給伊,當時稽核部經理是莊惠芳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47至48頁),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為公司的法務協理,印象中並非被告直接寄本案電子郵件給伊,而是別人印下來交給伊,希望伊去調查,伊不清楚當初被告寄給哪些人等語,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復有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之列印紙本1份、電子郵件帳號「antony_119 @yahoo.com.tw」之申請人資料及IP上線位址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見93年度偵 字第5832號卷第25至32頁)可佐,互核相符。而電子郵件為現代通訊之普遍性工具,固非不得為私人間隱密、個別溝通所使用,惟亦同時具備廣佈於多數人之訊息、言論發表功能,其散布資訊效能,有時較之傳統平面或視訊媒體猶有過之,被告以此方式將上開電子郵件傳送予多數人,堪認被告確實是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傳送上開電子郵件,應無疑義,故證人乙○○指訴被告有傳送上開電子郵件之行為乙節,核與事實相符,首堪採信。是以,本案有爭執者厥為:被告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行為是否已該當於上開①②③之要件。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已揭櫫明 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文,推其對於刑法第 310條第3項之解釋意旨可知,該號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參照最高法院91年上訴第1083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是如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則就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予以適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即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但仍不能完全免除其舉證之責,否則無異剝奪被評述者之名譽與人格法益,而無救濟之途徑,其發表言論或評述為具體指摘之行為人,自應就各項具體內容,提出堪認為合理、正常之人可接受為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資訊來源加以證明。至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3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 。故依此解釋可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雖無庸達於客觀上能證明其為真實之程度,惟仍須達到其主觀上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查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可區分為3部分,其一 為自稱為燦坤公司供貨廠商人員,而告訴人有刻意對其刁難、收受賄賂、回扣或甜頭、接受飲宴招待。其二為告訴人與燦坤公司供貨廠商力太公司總經理曾國彬有表兄弟關係部分,竟不避嫌,利用職務向近親採購(除CASE1之部分外)。 其三為指摘告訴人同意向丞開公司採購之條件,為給付進貨額5%回扣及與多家廠商兼有複雜之檯面下交易,隱喻告訴人為社會敗類部分。就上開3部分觀察,被告雖抗辯:其係善 意檢舉,並無誹謗之惡意云云。惟: ㈢、關於第1部份之郵件內容:被告及告訴人本為燦坤公司僱用 之員工,被告曾為告訴人之下屬,不具燦坤公司之供應廠商人員之身分,則其自無可能經歷本案電子郵件內容所稱「我只是一家你們小小的供應商,在跟你們合作這一段日子裡真是感觸良多,沒錯,貴通路是發展越來越大,不跟你們合作是死路一條,但跟你們合作,卻死得更慘,為什麼這麼說呢?先聽我娓娓道來,我是今年加入貴公司之體系,當時採購是乙○○先生,因為我們公司是代理大品牌的產品,蠻具有競爭力,於是毛遂自薦進入燦坤,但你們鄭大採購卻百般阻撓,不讓我進入,經過多方詢問,才知道經過他同意,才可以進入,且事前要先花銀子疏通他,於是我就乖乖照做,好不容易進入燦坤,商品都無法報價上架販售,透過朋友才知道這個手續也要給他甜頭,我就在想,燦坤標榜誠信跟正直,且不允許採購跟我們有檯面下動作,可是事實剛好相反,於是我就請如實稟告我主管,請主管出面,飯也請了,酒店也招待了,總該可以做生意了吧。聽說最近他還升官,真搞不懂這樣的人還能升官。反正燦坤是如此黑暗,不做也就罷,但你們家那鄭大採購,還不放過我們,只要業界有人敢跟我們合作,他就要封殺到底」之情事。衡諸常情,被告倘認告訴人有何執行職務行為或其人格、品德、操守有損燦坤公司及股東之利益,其自可具名及檢具實際事證檢舉,提供予燦坤公司內部具調查權限之主管或相關部門調查,縱欲匿名檢舉,亦應於檢舉內容中檢附相關足資佐證其檢舉為真實之事證供燦坤公司參佐,而無須捏造身分為之。詎被告竟捨上開正當檢舉途徑不為,反偽以「可憐之供應商」名義,蓄意假稱電子郵件所指情事為自己親身之經歷,而為掩飾其真正之身分,顯係故意杜撰而屬惡意無疑,被告抗辯其僅為檢舉,係善意發表言論云云,要與常理未合,不足採信。 ㈣、關於第2部分之內容(除CASE1之部分外):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稱告訴人與案外人鄭國彬為表兄弟之親誼,並指摘告訴人不避近親,利用職務關係向近親採購一節,已為證人乙○○所否認,而被告所辯:力太公司總經理曾國彬是乙○○的表哥乙事,係常利國際有限公司之經理盧承田所告知,另供應商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嚴坤源及優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數公司)業務人員謝健弘均有告訴其關於乙○○要求回扣之事云云,亦據證人盧承田於93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伊不曾告知被告此事,亦不知道曾國彬是否為乙○○之表哥,也不知道電子郵件所稱力太公司產品偷料之情形及乙○○有無收回扣乙事等語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難信其為真實。 ㈤、關於第3 部分之內容: 1、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所稱告訴人向廠商收取進貨額百分之5 的回扣、與析普、軒宇、旺德、日立等廠商有複雜之檯面下交易、產品在燦坤公司上架要花銀子疏通告訴人及給予甜頭云云,業經證人嚴坤源於93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伊任職之公司是燦坤公司的供應商,被告及乙○○均是燦坤公司之採購,伊先和乙○○接洽,再換成被告,之後再換成乙○○,伊沒有對被告說過乙○○收回扣乙事,伊只是和被告說乙○○對伊公司不友善,對伊公司送新的商品也百般刁難,最後也選別家公司之商品,伊與乙○○沒有因進貨問題吵架,但公司老闆潘玉榮曾和乙○○為了商品鎖檔之事吵架;伊未曾聽同業說乙○○有收回扣,也不知乙○○遭燦坤公司內部稽核乙事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832號卷第97 至99頁),核與被告之辯解不符。 2、被告雖辯稱係證人謝健弘告知其告訴人以收取進貨額5%為同意向丞閈公司採購之條件云云,然證人謝健弘不僅於93年5 月24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被告與乙○○都是燦坤公司之採購人員,伊是優數公司之業務人員,優數公司之產品有在燦坤公司上架販售,但優數公司並未為了使產品進入燦坤公司販售,而特別招待乙○○吃飯和到酒店消費之行為,未向優數公司拿回扣,伊也未聽說過乙○○向廠商拿回扣之事,更不可能向被告提及乙○○收回扣之事,因伊進入優數公司後才開始與燦坤公司往來,從接洽到簽約都是和燦坤公司之黃淂銓接洽,未和乙○○往來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5832號卷第63至6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2年4月26日代表優數公司與燦坤公司簽立產品上架合約,當 時燦坤公司之採購人員姓黃,優數公司與燦坤公司之合約約定不得有餐敘或招待、回扣之行為,伊在優數公司任職期間沒有與乙○○接觸過,從來沒有碰到要花錢疏通乙○○才可以讓公司產品進入燦坤公司之情形,也不曾為使公司產品在燦坤公司上架而給過乙○○甜頭,因優數公司只有伊1人與 燦坤公司接觸,公司內不會有其他人遇到此事,伊不曾招待乙○○吃飯或去酒店,優數公司之產品係在燦坤公司寄賣,產品若賣出給消費者,燦坤公司收到價金時,優數公司才能取得該產品之款項,乙○○不會跟伊索取進貨百分之5之回 扣;伊未曾跟被告提及本案電子郵件所稱要花錢疏通乙○○、要給乙○○甜頭才可以將公司產品上架販售、乙○○與丞開、析普、軒宇、旺德、日立等公司間有複雜之檯面下交易之情事等語綦詳。凡此,均核與被告之辯解不符,至為明確。 3、此外,被告另以所謂告訴人與析普、軒宇、旺德、日立等廠商有複雜之檯面下交易云云,影射告訴人未忠實於其職務云云,亦據證人謝健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此事,亦未曾向被告提及此事等語明確,業如前述。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其有何相當、合理之理由可得確信該資訊為真實,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佐以其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收取何特定廠商回扣若干,並於電子郵件內自陳「不過這點尚無查到證據」之文句,益徵被告自知其所為上開言論,並無任何足資支持其論點為真之證據資料可佐。從而,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關於此部分之指摘,即難信其為真實。 4、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其所為上開言論非屬全然杜撰,其竟率爾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並於電子郵件中載稱「都是千真萬確的事」云云,復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合理可信之依據,自難認定其所為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矧被告復於上開電子郵件信末以「沒想到燦坤是培養社會敗類的地方」等文句,暗喻告訴人為社會之敗類云云,更屬侮辱之言論,此屬其個人主觀上對乙○○之人格、名譽之惡意評斷,確有詆毀告訴人名譽之實,自無從阻卻其所為犯行之違法性。 ㈥、綜此,本案電子郵件內除「CASE1」所陳關於告訴人於92 年6月下旬,在林森北路某色情卡拉OK店內接受招待,與恆威 公司余總經理、日立公司業務胡日中、餐敘,談論有關日立公司之電漿電視進入燦坤公司乙節,尚屬真實,且此部分涉及燦坤公司內部人員是否廉潔,與公司利益及股東權益相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故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指摘,有何惡意詆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外,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內所為其餘關於告訴人之品德、人格、操守之指摘,或為明知虛偽而捏造,或無具體事證顯示有令其合理可信為真實之依據,即非屬善意、適當之評論,且所指涉及告訴人之品德、人格、操守之社會評價,客觀上可認一般人受此評論,其名譽必遭重大貶損,足認係屬不法,且經被告將此不實之言論以上開電子郵件傳送之方式,傳述予燦坤公司董事長吳燦坤、執行長余敬倫、執行董事莊興、總經理王台榮、董事長秘書兼稽核部經理莊惠芳、稽核部陳秀蓮、高珮君、汪碧玉等多數人,堪認被告有將上開關於告訴人品德、人格、操守之不實指摘,以文字方式散布於眾之故意,而其所指摘之事實已使多數人知悉,告訴人之名譽於客觀上已受到貶損,此不因其中關於「日立公司業務人員在酒店招待告訴人」之小部分事實嗣經查證為真,或寄送對象為公司內部主管、稽核人員,或不知是否真實而要求自行查核是否屬實而有異,否則將徒使惡意詆毀他人者,只須在言論中,間雜極微小部分之真實內容,或只對特定身份之多數人為之,或泛論請由受聞者自行查核其真實性云云,即得藉此掩飾其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意圖,而可就其言論不實責任全獲脫免,如此勢生社會上或團體組織中有利益競逐或衝突關係者,以言論自由充為攫取利益或任意發洩憤恨工具之流弊,此在法益權衡之原則下,自非可認係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另告訴人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之妨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為相同認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07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供參。基此,被告寄發上開電子郵件所指摘之事,除「CASE1」所指內 容外之其餘關於告訴人品德、人格、操守之不實指摘,業已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權,至堪認定。 ㈦、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際,同時將該電子郵件寄送予燦坤公司法務部協理范信壹、資源規劃處職員王友良云云。惟查,證人范信壹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未親自收到上開電子郵件,係經他人影印電子郵件內容後交予伊調查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所辯:其未寄送上開電子郵件給范信壹等語,非屬子虛。又證人王文良於93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伊是燦坤公司財政部之職員,上開電子郵件應該不是公司內部所寄發的,但確切寄件人伊不記得,不清楚同部門中有無他人也收過相同信件,至於其他資源規劃處之人有無收到該郵件亦不記得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832號卷第136至137頁),及於94年6月15日 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伊忘記該電子郵件是從外寄入或由內部寄的,但伊之前是資源規劃處的,收到這一封信是因為資源規劃處的群組收到的,財務部其他人應該沒有收到這封信,資源規劃處與稽核部未互相隸屬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57至58頁),審酌現代人使用電子郵件收受信件後,又將之轉寄他人閱覽之行為,屢見不鮮,倘上述直接收受被告所寄本案電子郵件之人,見信件內容與其等任職之公司有關,而將該信件轉寄公司其他員工閱覽,亦非不可能,是以,依證人王友良之證述情節,尚不足以認定其所收之該封電子郵件,即為被告所寄送,而被告亦堅決否認其有寄送上開電子郵件給王友良等語在卷,是以,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所寄電子郵件之對象係燦坤公司之主管及稽核人員,為特定之機關及特定之人員,意在請求渠等調查告訴人之上開行為,且該電子郵件明言就被告有收受廠商貨額5%回扣部分,被告並無證據,係請求燦坤公司調查並無誹謗之意圖及故意云云。 ㈠、且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意旨,所謂之「多數人」即係指「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再該條項之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散布於眾外,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本罪係屬於危險犯,亦即只須該指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當之,至於客觀上他人人格評價是否果受有現實損害,則非所問,此參諸司法院十九年院字第三○三號、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意指自明。 ㈡、查被告所寄電子郵件之對象遍及燦坤公司董事長、執行長、執行董事、總經理、董事長祕書、稽核部主管及人員等人,人數已達8人,則被告寄電子郵件之對象顯已達特定之多數 人之狀態,並非辯護人所稱之某個特定之機關或某個特定之個人自明;另所謂「收受廠商貨額5%回扣部分」依該電子郵件內容固言及並無證據,且依被告本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第3點為我所懷疑但並未證實。(見93年度偵字第5832 卷第20頁)我沒有查證,但我在郵件內有請公司高層去查證。(見94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43頁)亦見被告並無所謂有查證之動作;惟就通編電子郵件之內容,均在述及廠商之貨源要進入燦坤公司,就必須透過告訴人,對告訴人花銀子、請他吃飯、請他上酒店等手段始能將貨源上燦坤公司之貨架等情觀之,在在足使告訴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至於該收受廠商貨額5%回扣部分,固言明未有證據,惟就收受該電子郵件之人,通觀上、下文整編文章意旨,即認告訴人是專門以檯面下之動作來達到控制廠商進貨至燦坤公司之方法,亦足生觀覽該電子郵件之人認告訴人專以收受個人利益為考量進貨之基準等危害燦坤公司生存之行徑。自不以其稱,無證據請公司調查,即可扭轉觀覽該郵件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品操之評價。此部分亦無解於被告通編內容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之事實。此部分所辯,礙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 月1日施行,茲分述比較有關之規定。 ㈠、關於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上開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法定刑中關於得處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 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自72年6月26日迄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刑法各條所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即為1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又按公然侮辱,係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者,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應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之範圍;該兩罪固設定不同之構成要件,然均為保障名譽法益,如併以具體事實傳述指摘,復結合抽象之謾罵,倘若該等行為構成犯罪,亦僅屬於「誹謗」與否之問題,與「公然侮辱」罪無關。則被告於該電子郵件中復影射告訴人係社會敗類等語,依上開見解,被告所為亦僅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名。 六、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①被告業於96年2月1日依據本院民事庭95年上易字第907號判決之 主文意旨給付告訴人有關本案被告犯行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利息、訴訟費用計19萬1千4百元,有告訴人之律師簽名之收據一紙附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②原判決認定被告寄發有關「告訴人要求供貨商付贊助金」部分亦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云云,未能細稽證人嚴坤源之證詞,容有未當(詳如下述)。被告以其並無意圖或故意散布於眾之心態,所發送電子郵件之對象亦僅特定之燦坤公司高層人員,其意在求該等人員能調查告訴人行徑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可取。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就該電子郵件內有關「CASE 1」之內容,亦有誹謗告訴人之犯行併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云云。惟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係高級知識分子,且原先已坦認起訴事實,同意認罪協商,惟隔一庭期,又反覆不同意認罪協商,浪費司法資源,且犯後態度又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尚難指原審量此刑度有過輕之虞,此部分上訴亦無可採;再電子郵件內容涉及「CASE 1」部分,亦經證明告訴人曾接受日立公司人員之招待到酒店等情(詳如下述),則此部分告訴人所指摘尚屬有據,且燦坤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公司採購人員若不廉潔只求私利,將影響該公司之獲利等情,亦進而影響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亦鉅,則此部分被告在電子郵件之指陳,尚不構成誹謗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CASE 1」部分,被告亦該當誹謗罪云云,雖亦難認有理。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基於其懷疑自燦坤公司離職後另覓工作時,有遭告訴人在外散布其向廠商收取回扣等不實言論,認遭告訴人污衊之動機,而其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其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惟其乃具有碩士學位之高知識份子,現在亦擔任經理,智識程度甚高,竟以報復之心態而為此犯行,其犯行對於告訴人之損害非輕,而被告犯罪後,復未能坦承其犯行,惟尚知依本院之民事判決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毋待由告訴人另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求償,亦見其稍有悔悟之心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七、另被告寄發上開電子郵件時,雖係使用家中之電腦設備發送,然其使用之電腦設備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無從特定其設備內容,本院並審酌該電腦尚有其他合法儲存、傳輸資訊之功能,僅係偶發供本案犯罪使用,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11月11日晚上11時59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鄰○○○街49號6樓之5住處內, 使用其所有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其申請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antony_119 @yahoo.com.tw」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燦坤公司董事長吳燦坤、執行長余敬倫、董事長秘書兼稽核部經理莊惠芳、執行董事莊興及總經理王台榮、稽核部陳秀蓮、高珮君、汪碧玉(起訴意旨漏載前開5 人)等人,而該電子郵件內所載「CASE 1:在今年六月後半月,日立家電業務胡日中牽線,讓恆威交日立電漿給燦坤,當天晚上在林森北路有一家色情的卡拉OK酒店招待他,與會的有恆威的余總經理跟日立業務胡日中跟貴公司大採購乙○○先生,談論的是有關日立電漿電視進入燦坤的事,貴公司不是規定採購不能跟廠商私下會面嗎?」之部分,亦屬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故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經查,上開電子郵件中關於「CAES1」所指告訴人 與日立公司人員私下會見與接受邀宴一節,固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0年5月間起至92年11月12日止都 在燦坤公司任職,原本擔任採購部門之課長,後來升為採購部門副理,除大小家電非屬伊主管之採購部分外,其餘均是伊採購部門之範圍,伊本身尚兼任電漿電視、液晶電視之採購業務,合約內有規定採購部門人員不得與廠商餐敘、收受餽贈及不得私下會面等規定等語,及經證人范信壹於94年5 月27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當伊接到稽核部印給伊的檢舉信後,有去調查乙○○接受招待的事情,伊有問廠商,廠商說的不清楚,但廠商默認有與乙○○一起去酒店吃飯,當時廠商的業務人員提到說乙○○有去30分鐘左右,目的是為了要談日立的電漿電視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47至48頁),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接獲他人轉交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後,認為是外部廠商寄信檢舉乙○○,便由公司之人員進行調查該電子郵件內容真實性,伊亦有參與調查,伊問過乙○○,乙○○說有去酒店半小時,是要談1個 電漿電視之業務,而伊問過日立家電之業務人員胡日中,他說他有去酒店與乙○○碰面;因燦坤公司有規定採購部門人員不能接受廠商之餽贈或任何賄賂,也禁止與廠商餐敘,且公司規定不得前往聲色場所餐敘,而乙○○是去酒店餐敘,故燦坤公司董事長依此規定下指示將乙○○開除等語,核與證人即燦坤公司家電採購部協理張岳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由此足認本案電子郵件中關於此部分之指摘,堪認屬實,而燦坤公司為上市公司,股東人數眾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該公司內部人員廉潔涉及公司利益,並與股東權益相關,依據上開意旨,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惡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之事可言,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係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電子郵件同時撰寫後寄送予上開包括燦坤公司董事長吳燦坤在內之多數人,係為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公訴意旨復以: 該電子郵件內容:「沒想到他又打電話來說公司要做什麼活動,要贊助費(打聽之下,是因為貴公司站前店開幕,手機賠了三百多萬,他要找錢來填這塊),他要的金額實在太高,我無法作主,我主管再也無法忍受,便跟他說生意都沒做,沒經費付這筆錢,於是他就嗆聲,說只要他在燦坤一天,我就沒好日子過,請問你們家的採購是如此惡劣嗎」此部分被告亦涉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惟細稽證人嚴坤源於偵查中中證述:其曾和燦坤公司之乙○○約定自92年10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出完5000台之電話,即 願意贊助1台100元,一般很少以贊助之方式,一般多是反應在價格上給予便宜,好像以此贊助金去補燦坤公司站前店之虧損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832號卷第99頁)準此,告訴人乙○○即曾向廠商索取贊助金亦明,而依該電子郵件此部分之內容,告訴人係欲以求廠商給予贊助金,以解燦坤公司站前店之虧損,故從該段之文義應係告訴人站在燦坤公司之立場,求供貨廠商給予贊助金,並非要供貨商給予贊助金放入告訴人之私人口袋內,故此部分,以文字觀之,尚難得告訴人有何為私利之情,尚無法讓人有足生對告訴人有何品德、操守瑕疵之疑,亦即不生足以誹謗告訴人之事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