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9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8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7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發票人為長鴻企業社、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支票號碼為KC0000000號、 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1月11日、面額為新臺幣6945元之支票1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乙○○所有,於93年12月19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07號3樓遭不詳之人竊取),竟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收受之。嗣於94年1月11日某時許,被告甲○○持上開支票提示時遭止付 ,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卷附上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及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紙為論據。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據其原審所陳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罪犯行,辯稱:支票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也不是我去開戶的。我曾把身分證和健保卡借給朋友林景銘拿去承租房屋,但林景銘隔天就不見了,我借給他使用的身分證和健保卡也沒有返還,我隔2、3天後有去申請補發身分證和健保卡,當時沒有想到他會拿去冒用,所以沒有去報警。而開戶資料上所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不是我所申請使用,不知道為何這支電話之使用人是登記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上開支票背面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即可知與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之「甲○○」簽名筆跡相同,惟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簽名明顯不符。又93年12月16日申請被告名義之上開帳戶時, 所持之被告身分證為92年12月1日補發,而被告確曾於93年12月20日向臺北縣三重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有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1紙在卷可稽。 再者,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郵政存簿儲金開戶時所檢附之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其上並未有被告之照片,與一般人使用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明顯不符,惟臺北郵局仍予以受理,亦有失察之疏忽,顯然上開帳戶係遭他人持被告之身分證冒名申請開戶,無法證明係被告親自開戶。又上開失竊之支票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持向郵局提示,公訴人認係被告持向郵局提示,亦有誤認,故自難僅憑上開失竊之支票遭不詳之人存入冒用被告名義申請之上開帳戶內提示,即認被告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本件係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紙(以上均影本),指稱被告為本件收受贓物之人,既有可疑,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指稱,原審法院對於本件係爭支票背面之簽名及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之「甲○○」之簽名,僅以肉眼觀察,即認顯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簽名不同,而未將該等簽名送交專業鑑定機關為鑑定,原審捨此不為,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本件上開簽名,僅以肉眼觀察,即得知悉顯與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簽名不同,實無再將該等簽名送交專業鑑定機關為鑑定之必要。公訴人以本件上開簽名,並未送交鑑定,而指原審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要屬無據。足見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