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樓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2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與甲○○間,前因土地通行及停車糾紛,素有摩擦、怨隙。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欲將其所有之車號FA-五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九三號一樓甲○○住處大門前之空地(該空地地號為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00四0之00一九號,丙○○為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甲○○就該地號土地則無任何應有部分權利),甲○○因在該處一樓經營成衣廠,認為丙○○停車在該處有礙其貨車之出入,不願丙○○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於該處與丙○○發生口角爭執。詎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見甲○○站立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端阻擋,卻執意停車,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一邊踩煞車,一面加油門,擬利用唧唧作響之引擎聲嚇退甲○○,然甲○○硬不退讓,丙○○見甲○○雙膝已緊貼於其車輛之前保險桿,猶更加強油門與瞬間急踩煞車,致所駕汽車密集多次往前撞擊站立在車前之甲○○之雙膝,甲○○受撞擊後不支,往後跌坐於地,受有兩膝紅腫瘀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諱於前揭時地有停放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在甲○○住處前之空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開車撞擊甲○○,是伊把車子停好下車後,告訴人甲○○方從屋內衝出來,並踢伊車子的前保險桿,後來馬上跑進屋裡打電話,伊根本就沒有跟她講任何話,伊不知道甲○○所提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是如何來,證人丁○○在事發當時並不在場,另證人乙○○則於事發後與告訴人甲○○在屋內聊天云云。 二、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其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要停車在伊住處門口,與伊發生爭執,後來被告坐上車,伊以為他是要移車,但其一上車後,引擎聲很大,伊當時是站在車子正前方,一下子就撞過來,伊被撞後雙手放在車子引擎蓋上,雙腳跪下去,再坐到地上,伊受有膝蓋紅腫的傷害,伊就跟被告說你怎麼開車撞伊,被告撞到伊後,就離開現場等語。揆諸一般物理力學之慣性,處於站立姿勢之人,若其正面受迎面而來之力量撞擊時,當會往後退卻,甚至跌坐倒地,因此可知證人甲○○上開 證述「雙腳跪下去」云云一語,可能係出於口誤,不足採信外,其餘部分之證詞,則核與證人丁○○在偵查中證稱:伊是修理空壓機的,案發當天伊去案發現場對面的歐鏗德家裡補貨,因為被告車子的引擎聲很大,引起伊注意出來看,伊有看到甲○○被撞倒在地,當時被告的車子引擎聲很大,感覺出來就是要嚇對方,甲○○是屁股著地,雙手放在車子引擎蓋上,之後她慢慢爬起來對被告說,你怎麼開車撞人,被告在車子停好後,就離開了,所以警方到場時,被告並不在現場等語之情節相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出來是確實看到告訴人雙手趴在引擎蓋上之後人往後坐下去,我是從斜對角懷德街二二0號客戶風力五金行門口看到的」、「告訴人被撞到後坐下去後再爬上來,以當時角度沒有看到,我只看到告訴人手放在引擎蓋上後坐下去,並沒有看到雙膝跪在地上,我是看到他屁股先著地」、「當時被告停車時,告訴人不願意讓他停,我出來看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引擎聲很大聲,我才會出來看,我出來時告訴人已經屁股著地了」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正面、反面)。經 查證人丁○○為寶晶股份有限公司駐地業務代表,此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0頁正面),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所檢送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4-116頁),其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 亦無仇隙,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 ㈡再參以告訴人甲○○係在遭被告駕車撞傷後當日隨即報警處理,亦經證人即員警黃崑田、阮龍中證述在卷。且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發後有駕車協助將告訴人送醫云云(本院卷第131頁)。徵諸常情,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訴 ,應非虛妄之詞。 ㈢此外,告訴人甲○○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兩膝紅腫瘀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亦有甲○○之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多紙附卷可參。至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非完全一致,此無非因告訴人先後於不同時間前去求診,其傷勢痕跡當會因時間差距而有所擴散改變,且因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亦會因實施診斷者之不同研判及記載詳細或簡略,而有所不同,自不得因此否認告訴人確因本案而受傷之事實。又查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大都位於膝蓋之上端附近,核與汽車前保險桿之高度相符,足證告訴人腿部多處傷痕,應係遭被告駕車密集多次往前撞擊所致。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在修正後以新臺幣為單位,提高為三十倍,而在修正前則以銀元為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選任辯護人所稱縱被告之犯行成立,充其量僅應論以過失傷害罪云云。然查被告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當面起爭執,其已見及告訴人站立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前端,其竟不思熄火停車,猶繼續踩油門,保持車輛往前之衝力,致使其車輛之保險桿正面撞擊告訴人之腿部,衡情被告主觀上已有傷害告訴人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實施傷害之行為,應無疑義。即此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理由。 五、原審認定被告傷害犯行成立,本非無見。但查被告與告訴人本為鄰居關係,僅因土地及停車糾紛,對告訴人竟以上開暴戾手段相對,且事後飾詞推諉,毫無悔意,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竟僅對被告量處拘役二十日,量刑實有輕縱之違誤。次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欠妥適。綜上,被告否認有傷害犯行,雖為無理由,但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份量刑過輕,應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份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事非輕,與告訴人為鄰居,竟不知和睦相處,因土地停車糾紛,不思循和平理性之途徑謀求解決,猶以上開暴力手段相對,事後且不知醒悟,一再藉詞推諉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以資懲儆。茲查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則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法院裁判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本 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本院爰依該條例 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拘役二十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復基於強制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所有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00四0之00一九地號土地,係位於告訴人甲○○住處門口前,且為甲○○對外通行所必須經過,竟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前開土地上,不顧甲○○之攔阻,強行搭設車棚,再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無視甲○○之夫張世康之攔阻,逕自在上開車棚四周,以水泥加鐵樁固定車棚於地面,用以停放其自用小客車,圍堵施女住處門窗,妨害施女自住處之進出通行權利,妨害甲○○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參。 三、訊據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係其所共有,告訴人對該空地根本無權利,所以不能使用,且其所蓋之車棚均位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又其在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搭車棚時,並沒有任何人阻止,況其還有留路讓告訴人可以出入,目前該鐵棚已遭告訴人報請縣政府派員拆除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搭車棚時,伊和家人都不住在上開住處,因伊受傷後,伊先生怕伊危險,就住到別的地方,是被告搭好後,有人告訴我們的等語,由此是誠難認被告有所謂不顧甲○○之攔阻,強行搭蓋車棚的行為。 ㈡又證人張世康、張陳鳳鸞、汪明賢在偵查中固均證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釘鐵樁時,張世康有出去攔阻,被告罵得很難聽,但沒有恐嚇也沒有與之發生拉扯等語;然縱認被告不理會張世康之口頭勸說,仍逕自在上開土地上釘鐵樁,惟能否逕認被告有所謂「施強暴」之行為,尚非無疑。 ㈢再者,坐落在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00四0之00一九地號土地,確係被告與他人所共同所有,為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查;又坐落在同段00四0之00一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九三號一樓之建物,則係告訴人甲○○所有,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而縱認上開00四0之00一九地號土地,係屬上開建物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然按法定空地之留設,其目的係在增益房屋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建築基地之效用,俾增進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且法定空地為建築房屋依法所應保留之空地,即使已單獨分割為一筆並供公眾通行使用,仍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該法定空地之所有人顯已喪失對之排他使用權利,然所有人以外之人,亦不得將上開法定空地擅自占有供私人使用,此乃當然之理。查告訴人除上開主建物外,其現使用面積之前半段均屬違章建築,係屬無權占有使用被告所共有之同段00四0之00一九地號土地,增建主體達十九平方公尺,遮雨棚部分達八平方公尺,此有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二二號民事判決所附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查,且為告訴人所是認,故告訴人前開建物出入之大門自應向後退縮達二十七平方公尺,而上開增建部分縱非告訴人所搭建,然其在向前手買受當時,實不可能不知其情,亦不能因之取得合法占用之權源,則縱使被告有在告訴人甲○○住處前之空地搭蓋車棚,並以水泥加鐵樁固定等情,因之多少妨礙告訴人出入之方便,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十三幀在卷可參,然告訴人既係濫用權利在先,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地號之土地,致其住處大門向該土地延伸,告訴人本應自行拆除其無權占有使用之違章建築部分,以增加其自身通行使用之空間,並增進該建築基地上所有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實難認被告前開所為,有何妨害告訴人通行權之行使。 五、另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被告所蓋之鐵棚縱阻擋於告訴人之房屋門前,被告此一損人不利己之所為,固然殊屬非是;但該鐵棚與告訴人之房屋間,仍留有相當空間可供人之通行,且該鐵棚大致上位於告訴人作為進出之門戶之另一側,並非完全阻隔告訴人門戶之進出。此已經檢察官於94年11月22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拍攝有照片附卷可稽。是告訴人進出及通行雖較不便,但尚難認已達妨害其行使進出及通行之權利,彰彰明甚。至被告所蓋之上開鐵棚,雖已遭台北縣政府以違章建築為由拆除,與告訴人之通行權利是否已遭妨害為二回事,不能相提並論,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固堪認被告在告訴人甲○○住處前之空地搭蓋車棚,並以水泥加鐵樁固定。然參諸前開說明及現場實際情形,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妨害甲○○通行權之行使。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該部分有罪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強制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就被告所涉強制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份判決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