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某日,經由丙○○介紹,與「耕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耕福公司)負責人甲○○認識並受宋某委託,代為催討其對香港東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德楷所積欠之租金債款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九千元,雙方約定以催收所得款項之一半作為報酬,嗣乙○○分別向高德楷收取供抵債、俗稱鯊魚頭之機具,隨即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轉售予朝毅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朝毅公司),在同日得款五十萬元,另向高某之友人陳國基及簡文禧收取現金十五萬元及發票人為陳國基之支票共三張、面額共三十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票據金額分別為十二萬元、六萬元、十二萬元、付款人均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詎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八月三十日間陸續兌現上開支票三紙,竟於收妥前揭款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得現金共九十五萬元侵占入己,未依約定交付甲○○,迭經甲○○催討,均避不見面,嗣後逃匿無蹤。 二、案經耕福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受甲○○之託,代為收取高德楷等人所積欠之債款一百十二萬九千元,且於收款過程中持續與甲○○聯繫並報告進度,嗣後已收得九十五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初錢要回來之後,是交給丙○○,伊在處理債款的時候,丙○○都有在場,丙○○也有分到四分之一的錢,除伊和丙○○之外,另有王建華、黃順發,總共四個人前往收債,總共拿回一百萬元左右,之後用五十萬元分給上開四人,剩下的一半就交給丙○○,因為伊並不認識甲○○,是丙○○認識的,丙○○在伊處理債款的時候,因為有其他的債務,挖土機被拿走,當時伊就將收到的錢先交給丙○○去贖挖土機,丙○○告訴伊等處理完之後,他會將錢轉交給甲○○,就拿了二、三十萬元去贖挖土機。因為當時伊是對丙○○負責,伊知道丙○○和甲○○是合夥,伊認為將錢交給丙○○沒有關係。債款人高德凱、簡文禧、開票人陳國基及朝毅公司負責人也都有看過丙○○及王順發、黃建華和伊一起去,黃建華、王順發他們都可以證明伊確實有將錢交給丙○○,伊也曾到基隆法院作證證明丙○○確實有欠地下錢莊,丙○○就拿這筆錢去將挖土機贖回,當時債款差不多已經收了將近一百萬元,贖回之後,伊並不知道丙○○並沒有將錢交給甲○○,是在甲○○告伊的時候,伊才知道丙○○沒有將錢交給甲○○云云。惟查:⑴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甲○○、丙○○、證人即朝毅公司經營者黃林月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證人丙○○、陳國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讓渡書影本二紙、朝毅公司簽發之本票影本一紙、前揭支票影本三紙可資佐證。 ⑵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是伊朋友丙○○介紹伊和被告認識的,時間是在九十年四月間。丙○○介紹伊認識被告的時候,被告告訴伊他可以幫伊催收債款,伊委託被告幫忙追索債款,約定如果有收回來的話,就分一半給被告,之後被告有確實去找債務人高德楷,也有追索回一些債款回來,但是被告並沒有交給伊,被告一開始是向簡文禧追索十五萬元現金,後來又向陳國基追索了三張支票,分別是十二萬元、六萬元、十二萬元,後來還有向高德楷拿了工程機具鯊魚頭去轉賣充當還款五十萬元,被告幫伊處理債款的過程中,起初有隨時向伊報告進度,是在被告處理簡文禧的時候,當時被告跟伊說簡文禧預計在某天要給被告十五萬元,後來被告就沒有再向伊報告進度,一直到被告取得鯊魚頭的時候,被告有通知伊到現場去看那個機具,問伊那個機具有無那樣的價值,伊回答被告那個機具還是好的,但是價值伊不知道,伊當時認為就讓被告去談,之後再看情形處理,後來被告就未再聯繫,看過鯊魚頭之後,伊有再聯絡過丙○○,他說他自己也沒有拿到錢,伊問丙○○被告是否有收取到債款,丙○○說他也不知道等情。被告並沒有將收到的款項還給伊,伊有去向被告要這些錢,但是被告說還有一點餘款,等餘款收到之後再給伊,當時被告並沒有告訴伊他收了多少錢、多少票,但是伊有問被告,被告沒有講清楚,只說有餘款未收,伊要求被告將已收到的部分先交給伊,被告就說等餘款收齊再給伊,但是伊有告訴被告伊不同意這樣,但經過這次聯繫之後,被告就避不見面,一直到地檢署開庭才再度看到被告,伊有問被告金錢流向,被告跟伊說他錢已經用掉了,意思應該是指他自己將錢用掉了,被告並沒有說他把錢交給何人等情(見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示甲○○係直接委託被告追索債款,且被告亦於追索債款期間,直接與甲○○聯繫並報告進度,無需透過丙○○轉達。 ⑶證人黃林月嬌於原審證稱:朝毅公司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有買一台鯊魚頭機具,當天除高德楷之外,還有一、兩個人一起到伊公司,高德楷表示他有欠和他一起來伊公司的那些人的錢,所以他們要賣鯊魚頭,就由被告當場寫讓渡書,內容是高德楷先讓渡給被告,再由被告讓渡給朝陽公司,伊就開即期支票交給被告,然後他們就離開了,但伊不記得他們是不是一起離開的。買賣鯊魚頭的過程,主要是被告跟伊談的,印象中被告並未打電話或是聯絡他人,因為他們都在那裡,就當場直接講。伊對同時在庭之證人丙○○沒有印象。伊知道高德楷當時欠很多錢,伊的認知是他們在處理債務,伊只是買鯊魚頭,所以也沒有過問他們之間的關係等情(見原審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仍顯示被告主導出售鯊魚頭機具之過程,且未能確認被告所稱之王建華、黃順發等人在場參與出售鯊魚頭機具,更無從認為丙○○始為主要受託追索債款之人。 ⑷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被告從未將收到之款項交給伊,伊介紹被告和甲○○認識當天,該二人就有談如何收帳款,而伊當時也有在場,他們當時說帳款收回來之後,被告一半,甲○○一半,之後甲○○有告訴伊要如何去找高德楷,然後再由伊轉告乙○○,因為當時甲○○事業很忙,所以才要伊轉知乙○○,有一次在三重市的中興橋下方旁邊工地,甲○○打電話給伊告訴伊高德楷在那工地,所以伊就和被告趕快趕過去,就遇上高德楷,被告當時有請高德楷還錢,他們的意思就是要以一個鯊魚頭機具來抵這個債,他們彼此有留下電話,伊之前因為作工程的關係,所以早就認識高德楷,甲○○是在被告、高德楷談好之後才到的,當時高德楷、被告還在,被告有向甲○○講報告剛才和高德楷談的情形,詳細情形伊並不清楚,之後就由被告全權處理,在上述工地見面之後,大部分是伊和被告之間以電話聯絡債款處理情形,被告的意思是說他準備將全部的債款都收回來,之後他會自己把錢交給甲○○,當時被告和甲○○互相可以通電話,此外伊也有跟甲○○講被告會把所有的帳款都收回來以後,再跟甲○○一起結算,除此之外,伊和甲○○很少見面,伊和被告也沒有再見面,後來伊就找不到被告。鯊魚頭機具賣給朝陽公司時,伊當時也有在場,是被告叫伊過去的,那個地方是在蘆洲,是一個修理廠,當時在場的人有證人黃林月嬌,還有伊、乙○○、高德楷,伊有看到黃順發,但對王健華沒有印象,黃順發當時幫忙被告處理,因為他是被告的朋友,至於在幫忙處理什麼事情伊不清楚。估價是由被告和黃林月嬌談價錢,最後成交的價錢是五十萬元左右,被告要把鯊魚頭機具賣給朝陽公司,事後在鯊魚頭機具賣掉當天晚上,被告有拿三萬元給伊,說是要給伊作介紹費、車馬費,但當時被告就是說所有的帳目都還沒有處理完,他說等他處理完,他會把一半的錢自己交還給甲○○。那次談完之後,伊和甲○○是常常見面,因為伊和甲○○本來就是朋友,伊和被告好像還有見面,但是次數很少,伊也記不太清楚了,但是伊和被告仍有用電話聯絡,伊問被告什麼時候要把收到的帳款交給甲○○,甲○○也有和被告聯絡。伊有聽被告講過他有去找陳國基和簡文禧,因為是高德楷在那邊還有一些帳目可以收回來折抵高德楷對甲○○的欠款,當時上述鯊魚頭賣掉的錢還不夠清償,因為伊有問被告,畢竟甲○○當時有問伊伊介紹被告到底帳款收的情形怎樣,伊有跟甲○○講:被告不是告訴你要等全部帳款收完才會將款項送給你,後來被告和甲○○兩邊電話一直在聯絡。因為甲○○的債款問題是交給被告全權處理,伊不用介入等情(見原審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雖顯示證人丙○○對被告收取債款乙事參與、介入甚深,然仍無從據此認為丙○○始為實際承甲○○之命負責收債之人;又被告已自承係實際收取並保管收得款項之人,與證人丙○○前揭證詞互核相符,且由丙○○上開證詞,亦無從認為被告曾將收得款項交由丙○○轉交甲○○,被告雖迭以前情辯解,然被告既自承與甲○○得為直接聯繫,且曾多次報告收款進度,何以於收款完成之際,竟未經甲○○同意,逕自將鉅款轉交丙○○應急他用,似從未思及應待甲○○出借予丙○○,嗣後斷絕音訊,亦未向甲○○詳為解釋,並協助向丙○○索取前揭款項,凡此均有違常情,難以採信,是被告所辯情節,仍無從推翻前揭積極證據而建立合理懷疑。 ⑸被告上訴後另辯稱:「總共向高德楷收了95萬元,因甲○○有說我們把錢要回來,要把一半給我們作為報酬,我就把二分之一交給丙○○,但沒有給簽任何的收據,我在基隆地方法院(應係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幫丙○○出庭作證時有說交給丙○○40幾萬元,但是他去贖回他的機具花了大概30萬元」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55號丙○○竊盜案卷,其中被告於90年6月15日雖曾 到庭作證,然被告僅供稱「為丙○○還給地下錢莊3萬元」 ,並無隻字提及交給丙○○40幾萬元之事,此有該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⑹綜據前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原審聲請之證人王建華、黃順發,因被告均未陳報正確年籍而經原審傳喚無著,核無再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原審判決未予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他人收取債款,反予侵吞入己,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到案後否認犯行,迄未歸還款項,未見悔意,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為矯治,兼衡其侵占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