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巷51弄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9號,中華民國 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2年8、9月間,經由報紙上所刊登之廣告,以每張支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買明知經為付款提示必不獲兌現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為承璟有限公司楊欣學之空頭支票乙紙後,即於 92年9月間,透過不知情友人高斯丁(已更名為高鼎豐)向甲○○調取現金,甲○○不知其中有詐而陷於錯誤,允諾借予 153,000元,在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乙○○現金145,000元。嗣甲○○於 92年11月20日提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遭退票後,乃向乙○○催討,乙○○為取信甲○○,復承前犯意,以上揭方式,再以3000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得明知亦不能兌現之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欣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溫慶安(溫慶安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支票乙紙後,交予甲○○,以換回前開退票之支票,嗣甲○○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仍遭退票後,復向乙○○催討,乙○○乃再承前犯意,仍以前開方式,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得明知亦不能兌現之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人為周榮輝(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之空頭支票乙紙,交予甲○○。嗣甲○○於 93年2月23日提示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仍遭退票後,始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被害人甲○○調借現金,嗣該支票遭退票後,復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予被害人甲○○以換回前開退票之支票,而該二紙支票仍均遭退票等事實,惟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是田大中交給伊的,要伊拿去換錢,嗣後拿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去換回第一張支票也是田大中交給伊的,伊不知道系爭支票不會兌現,借錢時也沒有打算不還錢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系爭支票是伊看報紙買來的,沒有田大中這個人,伊當時去買支票的時候,就知道支票不會兌現,這三張支票是分開買的,一張買三千,透過高鼎豐向甲○○借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91、192頁),而證人即被害人甲○○如何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透過高鼎豐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其調借現金,因不知其中有詐而陷於錯誤,允諾借予被告 153,000元,實際交付現金 145,000元予被告,嗣提示該紙支票遭退票後,復收受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惟嗣仍均遭退票等情,並據證人甲○○證述綦詳在卷,而查楊欣學於 16、7歲時即因罹精神分裂症,無法與人正常對話,且無自理生活之能力,此據證人即楊欣學之伯父丁文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另證人溫慶安於92年間向合作金庫竹北分行以新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溫慶安名義開設支票帳戶後,即將該公司及支票帳戶交予他人使用,開戶所用之印章及所領支票並均交由他人使用,亦據證人溫慶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又周榮輝於92年間依他人指示前往華僑銀行新竹分行申設支票帳戶,所請領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均交由他人使用,並據同案被告周榮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而同案被告周榮輝並因所涉幫助連續詐欺犯行,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顯均係以各該人頭名義申設支票帳戶之人頭支票,應堪認定,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影本三紙、退票理由單二張、證人楊欣學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培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楊欣學名義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承璟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周榮輝名義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 1份、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於93年12月20日以(93)華長安字第325號函送之開戶資料1份、華僑銀行新竹分行於94年1月5日以(94)僑銀竹字第135號函送之開戶資料1份、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於 94年1月26日以合金竹北字第0940000479號函送之開戶資料1份、欣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溫慶安名義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華僑銀行新竹分行於94年2月23日以(94)僑銀竹字第25號函送之開戶申請書、領用支票明細及領用空白支票簽收備查卡等資料1份暨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於 93年10月19日以合金竹北字第 0930005563號函送之印鑑卡1份等附卷足稽(見94年度偵字第2781號卷第16至18頁),而查支票之簽發,應由發票人依規定向金融機關申設支票帳戶而請領支票使用,又豈有購買他人支票使用之理,被告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當知其經為付款提示必不會兌現,竟猶持以向甲○○調取現金,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並不知道系爭支票不會兌現云云,要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雖先後三次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明知不能兌現之支票予被害人,惟此並非被告分別向被害人詐騙不同款項而為,均係被告向被害人詐騙同一145,000元所為之接續行 為,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為先後三次交付如附表所示空頭支票予被害人,何以僅單純論以一罪,疏未敘明,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詐欺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壯,不循正途取財,因而所詐得之款項,歷經數年始於 96年6月12日返還向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有被害人甲○○出具之收據乙紙在卷可參,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附表一: 發票人:承璟有限公司、楊欣學。 付款人:華南銀行長安分行。 帳 號:000000000號。 票 號:0000000號。 金 額:新臺幣153,000元 發票日:92年11月20日。 附表二: 發票人:欣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溫慶安。 付款人:合作金庫竹北分行。 帳 號:102211號。 票 號:ST0000000號。 金 額:新臺幣160000元。 發票日:92年12月25日。 附表三: 發票人:周榮輝。 付款人:華僑銀行新竹分行。 帳 號:000000000號。 票 號:AA0000000號。 金 額:160000元。 發票日:93年2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