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89號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481號、94年度偵續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詐欺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92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本院88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民國(下同)89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復利用其係萬利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利通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路473巷11弄38號)負責人,於88 年間,明知孟加拉國JAQIR TRADING公司(下稱J公司)授 權萬利通公司為臺灣地區之代理人,而由萬利通公司代表J公司與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日光公司)及設計師乙○○共同為J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孟加拉國KARATOA AGRO FOOD PROCESSING INDUSTRY公司(下稱K公司,K公 司與J公司之負責人均為MOHAMMED JAQIR HOSSAIN)在孟加拉國境內興建冷凍、冷藏庫建廠一案(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億2千4百79萬5千1百52元),已因J公司及K公司均無 法向孟加拉國國家銀行提供足額擔保金,遭該國銀行拒絕核發信用狀,致上開冷凍、冷藏庫建廠案無法執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自90年1月4日起至91年12月間止,連續多次以傳真及信函向老日光公司、乙○○佯稱:「本工程已經確定在民國90年7月31日以前,約定孟加拉國國 家銀行開出的建廠信用狀,此信用狀是由乙方(按即指老日光公司)所指定的駐在台灣的上海商業銀行來收受」、「本工程已經確定在中華民國90年9月20日以前,約定孟加拉國 國家銀行開出的建廠信用狀(經美國銀行兌保),此信用狀是由乙方所指定的駐在台灣的上海商業銀行來收受」、「有關孟加拉冷凍工程乙案,經10月20日(90年)向孟國買方及開證銀行查證:『業經該國中央銀行核准外匯』,其正本信用狀(L/C)已在10月22日開始作業,估計應於10至15日內 寄達台北渣打銀行」、「本工程已經確定在中華民國90年11月15日以前(最後期限),約定孟加拉國國家銀行開出的建廠信用狀的正本(經美國銀行保兌),此信用狀是由乙方(按指老日光公司)所指定的駐在台灣的上海銀行來收受」、「有關孟加拉冷凍建廠乙案,日昨已經銀行通知確認L/C 業經孟國銀行發出,不數日(12月14日前)應可交寄到貴公司手中(經台北渣打銀行),在此恭喜張兄」等情,另並佯稱將於上開信用狀兌現時一次償還全部借款等語,陸續向老日光公司及乙○○借款共47次,致老日光公司及乙○○二人均陷於錯誤,而如數貸與款項,丙○以此詐術計分別向老日光公司、乙○○各詐得1百98萬元、69萬7千9百元。嗣因孟加 拉國國家銀行之建廠信用狀遲未寄達,經老日光公司及乙○○向J公司查證,始悉受騙。 三、案經老日光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乙○○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本院,坦承發出上該信函、傳真,及自老日光公司、乙○○各取得1百98萬元、69萬7千9百 元款項,惟辯稱略以:「老日光公司、乙○○均知其斯時經濟窘困,本件是借款非詐欺」云云,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甲○○、乙○○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我經老日光公司介紹幫他設計孟國冷凍庫設計案,之後案子他一直沒有辦法完成」、「就常說我需要資金來經營到孟國去接洽,他都是用這種藉口來跟我借錢,每次都是說這次借我事情就可以完成了」、「說等案子成了,就可以以我設計費還錢。被告跟我借錢約十幾次,每次都沒有還錢,被告說孟國的案子已經把信用狀開下來,但是在途中所以並沒有拿信用狀給我看,且說案子已經要成了」、「(所以你是否因為相信被告在孟國的信用狀要開下來了,有還款能力,所以你才繼續借他錢?)對」、「(孟國的信用狀是否確實有開下來?)沒有,他說孟國要開過來要經過香港上海銀行,再到台灣的上海銀行,後來我去上海銀行信義分行詢問並沒有這回事」等語明確。 ㈢、且證人即告訴人老日光公司代表人甲○○亦證稱:「錢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1百98萬元是分20次交付給被告,從90年1月17日至90年12月7日,在我們臺北市士林區○○○街○段23 2號公司處交付給他」、「我借給他是因為每次期待他的信 用狀,他都會說他的信用狀已經出來了,說我即將會收到,有時候他預算中間會有延後,手續會慢一點,所以我們就一直借給他」等語明確,又證人MOHAMMED JAQIR於偵查亦證稱:「告訴人有來孟加拉看過,並回臺灣設計,後來才報給我價格及設計圖..但因為報價太高,銀行貸款利率百分之16,負擔很沈重..銀行認為價格太高。銀行要我找保證人及技術保證、我的財務能力,銀行評估後懷疑這個計畫獲利情況是否能以償還本利」等語(見93年偵字第11481號卷第140頁),以上證人所陳相符,足知該案確實尚未經該國銀行核准貸款,自遑論開立信用狀。 ㈣、被告上訴與其辯護意旨雖略稱:「告訴人對於被告經濟狀況相當熟悉,借錢給被告之目的,無非為協助被告順利完成本建廠案以獲得利益,借貸過程被告是否施用詐術,告訴人借錢給被告並非信函或切結書所矇蔽欺騙,告訴人等是否陷於錯誤,均非無疑,本件應屬民事糾葛」等詞,然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係指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為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即構成該罪(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孟加拉國國家銀行之信用狀,惟仍於具結書記載:「本工程已經確定在中華民國90年11月15日以前(最後期限),約定孟加拉國國家銀行開出的建廠信用狀的正本(經美國銀行保兌),此信用狀是由乙方所指定的駐在台灣的上海商業銀行來收受」等詞,足見其確係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況被告於偵查亦坦承:「(為何記載孟國建廠一案信用狀已經確定於90年11月15日前開出、孟國銀行發出、核准外匯?)我當時急需急需用款發薪水,向他們借錢,才這樣寫的,否則他們不會借我錢」、「(當時孟國銀行的信用狀,確有核准或寄出?)沒有,因為孟加拉業主的擔保品不夠,所以提出申請幾天後就被退回了」、「(孟加拉業主申請被退回,你何時知道?)被退回時,我就知道了」(94年偵續字第203號卷第31頁)等語相符,足見告訴人等確因誤認信用狀開出、而非 知悉被告經濟困窘而交付款項,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且被告分別於90年5月10日、8月15日、10月22日、11月3日、12 月7日發出如上述事實欄所示內容之傳真、信函,此有各 該文書附卷足稽,是被告確有以該建廠案經銀行開立信用狀為由,向告訴人等詐得款項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並不可取,其犯行應堪認定,並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將刑法 分則貨幣單位變為新臺幣、第2項提高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 部分三十倍或三倍,惟因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將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因此變更前後之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另按: 1、刑法修正前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上開規定,本件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是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三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3、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 條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五次以傳真、信函向告訴人等佯稱信用狀開出或將開出,而向告訴人等詐騙共47次,時間緊接、方法相似,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詐欺案,經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292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本院88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89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遞加重之。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 被告利用告訴人等對於合約履行之期待,反覆實施詐騙,致其等交付款項達47次,惡性非輕,且迄今全無還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