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易字第 179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係研究所同窗好友,乙○○並經甲○○引薦擔任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嗣乙○○知悉甲○○前以每股新臺幣(下同)十元之價格,認購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所發行之股票,為該公司之原始股東,遂向甲○○表示願提供股票操作之專業判斷,遇有適當之賣出時機,即告知甲○○,由甲○○決定賣出與否,並建議甲○○將所持有之錸德公司股票,交由其保管,以利即時賣出。甲○○因與乙○○私交甚篤,認乙○○長期在證券公司任職,擁有專業之股市即時資訊,遂信賴乙○○,而於民國85、86年間在其所開設之大毅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公司)內,將其所有之錸德公司股票其中四十張交付乙○○保管。詎乙○○於86 年2月間,因見錸德公司股價持續上漲達每股八十六元至九十元之間,認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保管持有之上開錸德公司股票四十張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17日利用其在大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證券公司,現已合併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將其中三十張股票賣出,而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交割得款二百六十萬八千四百零七元,復於同日在該帳戶售出另十張股票,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交割得款八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四元,而將該等款項合計三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全數挪為己用。嗣甲○○因見錸德公司股價持續飆漲,乃不斷詢問乙○○賣出時機,乙○○均一再推託。迨同年4 月間,甲○○見錸德公司股價已達每股二百元左右,因而要求乙○○賣出上開持股,乙○○自知難以掩飾乃據實以告,甲○○至此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第816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4698號、84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大順證券公司現券送存申請書影本二紙、甲○○所有之萬泰銀行、花蓮企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中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往來明細、支票影本四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紙、股票獲利計算表、返還股票明細等件為所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86 年2月17、18日賣出告訴人甲○○所有之錸德公司股票計四十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授權伊以專業判斷賣出錸德股票,故伊每次賣出股票後,均會打電話通知告訴人,由告訴人在股票背面蓋章後,交由告訴人之秘書陳貞酉於翌日將股票轉交給伊辦理交割手續,故告訴人係分批交付股票給伊,並非一次交付。至所得價款未立即返還告訴人之原因,乃告訴人另委託伊以該等款項購買萬泰銀行及中華開發股票。嗣告訴人發現錸德公司股價持續飆漲至每股二百元,才抱怨伊賣出時間太早,要求伊補貼,伊當時較有錢,基於道義責任才同意多補貼告訴人七十萬元,並提供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及房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充作擔保。伊共計匯款四百二十五萬六千零七十八元予告訴人,較伊當初賣出錸德股票所得價款為多,伊事後要求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告訴人卻一再拖延,伊遂提起民事訴訟並獲勝訴確定,告訴人才提出刑事告訴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將錸德公司股票四十張先放他那邊,伊忘了幾時交給他,也忘了是一次或是分次交給他,但可從被告證券帳戶中查出(見偵393號卷第110頁)。86 年1月以前,伊有買賣過股票,在伊中日證券戶頭,現股賣出手續伊不清楚;伊交四十張錸德股票給被告時,伊應該要在讓與欄內蓋章,但伊沒有印象有無蓋章。伊想伊沒蓋,因伊沒有要賣,伊與被告沒有約定錸德股票何時賣出(見同上偵查卷第130 頁)。伊沒有同意被告買中華開發、萬泰銀行的股票;被告買中華開發、萬泰銀行的股票,是用伊的集保帳戶(見393偵查卷129頁)。買賣現股,是應該在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及轉讓過戶申請書內用印。伊在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及轉讓過戶申請書內用印,是因為伊對股票買賣不熟悉,且那印章不知是否偷刻的,被告與伊是同學,伊相信他,股票就放在他那裡。被告沒有將集保存摺給伊,伊不清楚開戶程序;伊忘記是否有將萬泰銀行帳戶告知被告;86年間,被告未將股款之餘額歸還,伊並沒有具函向被告催討,他說他一定會還伊,但是伊有傳真一份請他還;被告說他欠伊太多,自願當伊向合作金庫貸款的連帶保證人(見393偵查卷156、157、159頁)。因為伊同意被告慢慢還錢,伊就去忙自己的工作,但證六的還股票明細是沒錯的,可能被告通知伊已經買了股票,並把錢存入中小企銀伊個人帳戶後,伊自己再去把錢存入股款交割銀行。伊不記得錸德股票是記名還是不記名;印鑑伊都是自己保管的,沒有印象伊有把印章交給被告過。伊的股票是一次交給被告;伊有請被告把伊的股票存入第一證券;伊沒有把印章交給被告,可能是被告自己去刻印章開戶的;伊沒有授權被告幫伊刻印章開戶(見偵續25號卷第31至32頁)。伊只有將股票交給被告,沒有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伊不記得伊股票有無蓋章,伊覺得有沒有蓋章不重要等語綦詳(見原審卷56頁)。此外併有證券公司現券送存申請書、股票購入明細表、證券存摺、銀行存提款紀錄、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95年3月22日(95)寶法字第0211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44 至55頁、偵續258卷28頁)。 ㈡證人即富邦證券大同分公司營業員蔡麗玲於偵查時證述:86年間如果客戶要現股賣出,股票持有人要在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的出讓人欄位蓋章,如果是第一手交易,出賣人還要交一份核印證明,另外要在股票過戶申請書上蓋原留印鑑,如果不是本人戶頭賣出,還要附一份委託書,沒有例外等語(見393偵查卷148頁),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8日保結法字第0960044501 號函一紙在本院卷可按。 ㈢按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被害人之陳述固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即須綜合一切直接及間接證據,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即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固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㈣告訴人雖堅指被告未經其同意而賣出錸德股票四十張,然綜上事證,告訴人曾有買賣股票之經驗,亦知悉現股買賣須在股票背面蓋用印鑑,而其交付四十張股票予被告時,因當時並無賣出之意思,故並未於現股(券)上蓋用自己之印鑑,亦未交付印鑑予被告,則其既未蓋用或交付印鑑,被告於86年2 月17、18日分二次賣出時即不能過戶,必須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蓋用於背面出讓人欄及轉讓過戶申請書等文件後方能辦理過戶集保手續,惟依卷附現券送存申請書,事實上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蓋用於現股背面之出讓人欄位以辦理過戶集保,則被告自係於賣出股票前後,已先通知告訴人用印於相關文件有以致之,則告訴人如何能再謂其不知被告已賣出其股票?反面而言,如告訴人於交付被告該股票時已蓋用印鑑於股票背面,自亦得認其信賴被告之專業判斷並已概括授權其隨時賣出股票,否則告訴人自可不予用印或拒絕交付印鑑,故告訴人事後稱不知被告何時賣出股票或未授權同意被告賣出等語,即與卷內客觀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告訴人其後復就是否知悉須用印,或有無蓋用印鑑於現股背面或臆測被告盜刻其印章等情,雖又翻異其詞或稱不重要、已忘記等語,但此亦足見其指述前後矛盾不一,存有重大瑕疵,自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賣出股票所得價款三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雖未立即交付告訴人,然賣出股票既已得告訴人之同意,事後股款之如何處理,亦僅係雙方整體民事債務之處理範疇,此觀告訴人亦自承86年間除未向被告催討本筆股款外,又同意被告自86年9月至88年5月間以告訴人之帳戶代其操作萬泰銀行及中華開發之股票(告訴人雖先稱並未同意被告買賣該等股票,但被告確係以其帳戶操作股票,顯然就此雙方存有一定協議,告訴人所述實無可取),且就此股款糾紛,迄未成立任何書面協議,當時亦未提出任何告訴等情,而被告亦於86年3月底陸續匯款一百萬元予告訴人,復於同年4月30日簽發面額為四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票號:AC-758869 號),交付告訴人收執,同年7 月間再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502號4樓房地,設定存續期間為自同86年7月26日起至88 年7月25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其為告訴人購買之萬泰銀行及中華開發股票,被告已將交割所需價款二百餘萬元如數匯至告訴人帳戶,復於88年6月間另簽發面額分別為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 萬元、票載發票日依序為同年6月7日、30日、11月20日之支票各一紙(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交付告訴人,經告訴人屆期提示該等面額合計七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均獲兌現等情,亦有支票、臺北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託收紀錄、股票購入明細表及告訴人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偵393卷32至44、71至73頁),告訴人又自承於92年2月間被告亦曾擔任其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連帶保證書一紙存卷足參(見393偵查卷161頁)。綜上,果被告確係侵占告訴人之股票及股款,告訴人何以於當時均未為任何權利主張,且竟又信任同意被告繼續代其操作股票(以告訴人名義為之,告訴人對外將成為債務人),復又允其參與自己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又何必於告訴人於96 年4月間所謂「發覺」前,自行匯款約一百萬元予告訴人,凡此均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一時之債務未能完全清償核係民事紛爭,尚難遽以為被告侵占犯行之證明。 ㈥至證人陳貞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告訴人有無委託被告交易該等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證人李美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伊印象中,被告當時並無透過伊與告訴人聯絡,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股票事宜,亦非由伊負責通知,伊也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細節,伊僅負責處理被告交代伊處理之股務事宜,並不負責處理被告與其他人之間的事情,被告買賣股票後,亦未指示伊傳真給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91至93頁),而與被告所辯容有未盡一致之處,然陳貞酉乃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李美珠係證券公司營業員,本件事隔甚久且多屬細節,欲求其等完全記憶當時景況,未免過於苛刻,且其等均多稱不知道、不復記憶,亦不得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賣出告訴人上開股票,如非告訴人之協助用印,實無可能完成過戶行為,是被告處分該股票確已得告訴人之同意,至股款之清償與否,乃告訴人與被告間整體民事債務紛爭之一部,依卷內所存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不法意圖及客觀之侵占行為,是本件除告訴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具有重大瑕疵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足以擔保該供述為真實之適當補強證據存在,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他人之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普通侵占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證據之取捨評價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