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8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大鴻企業社(負責人為邱彥宜)租借鐵板十五塊,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大鴻企業社依約將鐵板載運至甲○○指定之桃園縣中壢市後寮里一鄰九十一號旁工地堆置。詎甲○○於租得鐵板後,因另積欠乙○○工程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同年六月四日,邀集乙○○、袁華溪、許家榮、彭國江等人,至桃園縣觀音鄉○○路上某處之小吃館內商談還款事宜,席間甲○○向乙○○偽稱其有鐵板一批欲出售,出售之款項可用以償還欠款,惟須乙○○代為載運至指定地點,乙○○不疑有他,應允代為載運。嗣於翌日上午七時許,乙○○依約駕駛車牌號碼GF-八一一號聯結車(以下簡稱系爭聯結車)搭載袁華溪,前往甲○○指定之上址工地後,乙○○即委請在該處工作不知情之某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挖土機司機,操作挖土機將鐵板吊掛至系爭聯結車上,乙○○再將鐵板載運至雙方約定之大崙附近高鐵橋下某處空地,乙○○將鐵板交付予在該處等候之甲○○後,隨即駕車離去,甲○○旋將上開鐵板十五塊據為己有。嗣於同年六月間,大鴻企業社依約派員前往向甲○○收取租金時,其向大鴻企業社人員謊稱該批鐵板已遭人竊取,另於同年九月二日承諾願意自九十四年十月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二十期,每月十二日賠付二萬元給大鴻企業社,並於當日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到期日均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之本票三紙為憑,然因該三紙本票屆期未獲兌現,大鴻企業社乃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辯護人簡良夙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許爾群在警詢時之證言,主張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證言復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三至證據十一除警訊筆錄及證據十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三、證據四:證人乙○○、袁華溪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四、證據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證據二:證人許爾群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三:證人乙○○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四:證人袁華溪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五:證人彭國江證述(偵訊)。 證據六:證人許家榮證述(偵訊)。 證據七:大鴻企業社鐵板出租借憑單。 證據八:本票影本三紙。 證據九:被告書立之字據。 證據十:九十四年六月五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二紙。 證據十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四年六 月四日至同月五日雙向通聯紀錄。 貳、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件審理中均不否認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大鴻企業社租借鐵板十五塊,雙方約定每月租金一萬八千元,大鴻企業社依約將鐵板載運至甲○○指定之桃園縣中壢市後寮里一鄰九十一號旁工地堆置。嗣於同年六月五日乙○○駕駛系爭聯結車搭載袁華溪將前揭鐵板十五塊自上址工地搬運至他處,其則於同年九月二日向大鴻企業社承諾願意自九十四年十月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二十期,每月十二日賠付二萬元給大鴻企業社,並於當日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到期日均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之本票三紙為憑之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許爾群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二十六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且證人乙○○、袁華溪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七頁及其反面),復有大鴻企業社鐵板租借憑單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三紙、被告簽立與大鴻企業社之賠償切結書影本一紙、監視錄影器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上午七時四十一分許拍攝到系爭車輛行經上址工地附近路口之畫面翻拍照片二張顯示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大鴻企業社租借之十五塊鐵板係由證人乙○○駕車搬運離開上址工地,且其為此已承諾賠償大鴻企業社該批鐵板所受損失乙節,堪以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罪嫌,並辯稱:其未指示乙○○將前揭鐵板自上址工地搬運至他處,其係依據上開監視錄影器拍攝之畫面才循線追查到該批鐵板是遭乙○○竊走,且其在上述聚餐時未告知乙○○該批鐵板是其所有,亦未提及要如何處理該批鐵板云云。 二、查證人乙○○於審理中與證人袁華溪隔離訊問時證稱:(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有無在中壢市後寮里九十一號後空地載走鐵板?)有。(是何人叫你去載?)因前一天我們跟被告在觀音鄉○○路一家小吃館有聚餐,被告叫我去載。(被告為何叫你去載?)因為我之前有一些工程款沒有拿,總共二十幾萬元。(這與載鐵板有何關係?)因為被告付不出工程款,說要把那些鐵板處理掉要付工程款。(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在觀音吃飯,當時除了袁華溪與被告之外,還有無何人參與?)還有彭國江及許家榮,他們都是靠行的車主。(是否許家榮、彭國江都有跑被告的車子?)有,是我代叫的。(許家榮、彭國江也都是因為車資沒有付,所以要去找被告要錢?)是。(當時是由你跟被告主談,其他三個司機袁華溪、許家榮、彭國江只是在旁邊聽你講?)對,我還有徵求他們的意見,因為被告說要慢幾天,才有辦法付我們工錢,等他把鐵板處理完,才會付我們工錢,他們說既然被告有誠意,也不是多少錢,慢幾天可以接受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袁華溪於該次審理期日中證稱:(九十四年六月五日是否有與乙○○駕車至中壢市後寮里九十一號旁的工地載走鐵板?)是。(是何人叫你們去載的?)被告。(是何時叫你們去載的?)前一天在觀音鄉○○○路一家小吃店吃飯的時候,被告叫我們去載的。(載鐵板的目的為何?)我老闆乙○○與被告有債務糾紛要處理。(在觀音小吃店,除了被告、乙○○及你之外,還有何人在場?)許家榮、彭國江。(許家榮、彭國江是做什麼的?)他們是司機。(被告是否有欠許家榮、彭國江工資?)許家榮、彭國江會做被告的工程都是乙○○叫的。(許家榮、彭國江到小吃店是做什麼的?)當天他們會到現場,是要向乙○○要運費。(乙○○的運費是要向何人要?)被告等語相符(參見前揭審判筆錄)。又被告對於其與證人乙○○等人確有在上揭時、地聚餐,且該次聚餐係為了討論如何清償其當時尚欠證人乙○○之債務事宜等節均不爭執,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在該次聚餐中有提出任何清償方式,足徵證人乙○○及袁華溪證稱被告在聚餐時提及以處理上開鐵板作為清償其對乙○○積欠債務之方式等情,應非憑空捏造。 三、次查,證人乙○○於審理時復證稱:(你是何時去載?)早上七點多。(以何車輛載?)GF-八一一號車輛,是我自己的車。(當時後寮里工地有無人在場?)只有挖土機司機在,是他幫我把鐵板吊上車。(你是與何人一起去載?)我跟袁華溪一起去的。(你要將鐵板載往何處?)大崙的高鐵橋下,地點是被告前一天在觀音聚餐的時候跟我說的。(你載到大崙高鐵橋下時,被告有無在場?)他有在場,叫我把鐵板下到何處,我下完鐵板就離開去工作。(被告有無說鐵板是他的?)有等語(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經核與證人袁華溪於該次審理期日中所證述之搬運過程相互吻合。又被告自陳本件案發前沒有與乙○○、袁華溪提到其在後寮里工地有鐵板,且乙○○不知上址工地何時開工等語,倘被告未告知乙○○在上址工地有放置鐵板,乙○○豈有可能在上述聚餐之翌日旋即前往該處工地載運鐵板。況工程使用之鐵板一般均不會有特殊之記號,被告如未向乙○○謊稱該批鐵板為其所有,乙○○亦不可能甘冒觸犯刑責之風險,隨意將不知何人所有之該批鐵板載運至他處,且證人袁華溪於前揭審理期日中亦證稱:(在觀音鄉小吃店吃飯前,你們是否知道被告在後寮里的工地有放鐵板?)不知道。(你與乙○○都是在該小吃店聽被告提起才知道他有鐵板放在後寮里的工地?)對等語。益徵被告辯稱其在聚餐時未告知乙○○該批鐵板為其所有,或提及要處理該批鐵板事宜云云,並不實在。 四、參以證人乙○○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六分零三秒起至 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七分三十九秒止之期間內,與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有多次、密 集之收發話紀錄,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六分零三秒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時,距證人乙○○於當日七點四十一分三十九秒及四十一秒許為攝影機攝錄其開車載運上開工業用鐵板離開上址工地之時間相隔僅十多分鐘,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存卷可按,顯示證人乙○○於載運上開鐵板離開上址工地後不久,即主動撥打數通電話予被告,並與被告間互有密集之電話聯繫,倘如被告所述證人乙○○於當日係有意行竊其承租之該批鐵板,衡情證人乙○○理應會盡量製造不在場之證明,伊撥打電話與被告豈非在自曝行蹤,顯與常理不符。況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上午七時許係駕駛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前往上址工地載運鐵板,亦與一般竊盜犯會刻意隱藏自己身分之行徑大不相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足見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係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該批鐵板自上址工地搬離後之載送地點一節,應堪採信。 五、此外,被告簽立與大鴻企業社之賠償切結書上記載:本人予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大鴻企業社承租鐵板十五片,於隔日就遭遺失,本人無條件予每月十二日願付貳萬元,共二十個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開始支付,如未如期付款,願無條件接受詐欺之刑責,特開立三張本票共四十萬元,以茲證明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卷第十八頁)。然查,被告自陳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即知悉該批鐵板不在上址工地,且於當日已報警處理,嗣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詢時復明確表示要對證人乙○○提出竊盜告訴,有該次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佐以告訴代理人許爾群於警詢中所述,可知被告係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才向大鴻企業社表示已經找到鐵板之行竊者,雙方為此並因而簽立上述賠償切結書(參見前揭偵查卷第十頁),衡情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即已知悉該批鐵板係遭證人乙○○駕駛系爭聯結車載運至他處,倘被告果真未實施任何不法行為,則被告理應會在上述賠償切結書載明本件案發之真實情形,或向大鴻企業社表明本件求償之對象應為乙○○,而非由其自行承擔全數損失,顯見被告確有意要隱瞞該批鐵板係遭乙○○搬運離開上址工地之事實,被告此舉亦足證證人乙○○之一切作為均在其掌控之中,是被告抗辯其未指示證人乙○○搬運該批鐵板至他處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大鴻企業社承租上開十五塊鐵板後,確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與證人乙○○等人聚餐時,指示證人乙○○駕駛系爭聯結車將該批鐵板自上址工地搬運至他處,以此方式將該批鐵板侵吞入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六月五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 本件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爰勿庸再為綜合比較。 四、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同法條第二項則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法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而舊刑法第二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見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 而上開易刑處分與罪刑並無相關,依此,則勿庸與前述與罪刑相關之部分為綜合全部結果再為比較。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二、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則規定僅以故意犯罪為限,不包含過失犯罪;另於第二項規定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各款義務等。惟依最高法院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貳、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平和;犯罪行為人之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學歷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認識;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輕微;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不高、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惟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應予以減輕其刑。 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在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