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1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1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 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甲○○分別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 461號 2樓「 權威帳款催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權威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均為從事催收款項業務之人。其等 2人於民國92年 5月31日受丙○○之委託,向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禧酒店公司)及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禧育樂公司)催討所積欠丙○○經營之「泰昇行」之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32,829元及1,649,030元,丁○○及甲○○依約可取得所收取鴻禧酒店公司款項 4成,所收取鴻禧育樂公司款項 3成之報酬。嗣丁○○、甲○○與鴻禧酒店公司及鴻禧育樂公司催討後,經丙○○同意鴻禧酒店公司部分以貨款之 5成折價返還貨款,鴻禧育樂公司部分則以 820,000元折價返還貨款。丁○○、甲○○即於92年 9月10日向鴻禧酒店公司收取 932,829元 5成之貨款,並依約給付丙○○ 293,950元款項(即932,829×50%×60%= 293,950)。 詎丁○○、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侵占之犯意聯絡,於92年 6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 9月間)收取鴻禧育樂公司所交付之 820,000元支票 2紙(分別為鴻禧育樂公司所開立,付款人均為臺北銀行東門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2年 8月27日及同年 9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發票日均為92年 8月27日),金額均為 410,000元,票號分別為DM0000000、DM0000000),並分別於92年 8月27日及同年 9月27日將前開支票提示兌現後,將本應給付於郭炳煌之款項 574,000元(即所收款項之 7成),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嗣丙○○向鴻禧育樂公司查詢結果,鴻禧育樂公司表示業已給付丁○○、甲○○,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蕭昌國即鴻禧育樂公司會計長於警詢中、證人劉昌邦即泰昇行採購兼總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乙○○即泰昇行執行長、高麗卿即泰昇行會計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委託書、被告丁○○之名片、帳款催收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收據、鴻禧育樂公司所開立,付款人均為臺北銀行東門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2年 8月27日及同年 9月27日,金額均為 410,000元,票號分別為DM0000000、DM0000000之支票(以上皆為影本)各乙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94年 8月29日北富銀東門字第9 45800035號函及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犯行均洵堪認定。至於被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之債權既已讓與被告等,實係民事糾紛而已云云,惟稽之被告等與告訴人之讓與書及委託書內容(見偵卷第25頁至28頁)觀之,實係告訴人委託被告等催收鴻禧公司所欠告訴人之帳款,並無實際讓與債權之事實。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月 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 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 2條、第28條、第33條、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 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 1之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 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 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 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 2條條文,並自95年 7月 1日施行。經查: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 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而刑法第 336條第 2項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併科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 7月 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 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 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 1比 3。則前開刑法第 336條第 2項之罪,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從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另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亦無新刑法第 2條第 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規定(前開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自原審判決緩刑後,即未再依和解條件給付,態度不佳,顯無和解誠意,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告訴人並請求不予被告緩刑,且被告甲○○於96年2月 27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法亦不得緩刑,檢察 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甲○○分別擔任催收債務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均為從事催收款項業務之人,應能深刻體會債權人渴望儘速清償債務,卻於收取債務人款項後,將之侵占入己,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之金額、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業已給付第1 期12萬4千元款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 1項前段、第 364條、第371條、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 336條第 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莊謙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6條第 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