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4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53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343號、94年度偵字第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王鈺婷(已結)前曾於民國92年9月19日,遭葉俊華潑灑 去漬油並點火燃燒,致受到嚴重灼傷,其所有之1089-DE號自用小客車亦因此全毀而不堪使用,業經以廢鐵處理(惟車籍資料尚未報廢)。遭此不幸,王鈺婷之經濟情況陷於困境,經友人介紹,而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得知「小高」能以上開燒毀之汽車辦理貸款,竟與「小高」及向和潤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和潤公司、遠東銀行)承攬對保業務之星發企業社負責人甲○○、頂嘉企業社業務員陳立修(已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雖均明知1089-DE號自用小客車業已毀損,仍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遠東銀行借款。並於93年9月24日在台北市晶華飯店附近,經「小 高」帶同王鈺婷到場,由甲○○為王鈺婷對保,嗣甲○○、陳立修2人並於陳立修業務上所作成之和潤企業實車勘查表 文書上,虛偽記載該車車輛狀況良好等不實事項。嗣並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表示完成對保手續後,向遠東銀行表明業已實際見到借款人王鈺婷及上開車輛,並完成對保手續。而將相關資料行使交予遠東銀行,使遠東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貸款新台幣30萬元予王鈺婷,並約定王鈺婷應自93年10月24日起按月分48期償還貸款。嗣王鈺婷自93年11月20日起未繳付分期款,遠東銀行則於94年1月7日將前述對王鈺婷之債權轉讓予和潤公司。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以王鈺婷所有之1089-DE號自用小客車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等情不諱。惟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未詐欺,與告訴人公司沒有簽約,是小高送件給伊做的,伊再將案件送給頂嘉的陳立修做,本來應該是陳立修對保,陳立修沒空才由伊去對保。對保時有看到1輛車 ,只是伊沒有將引擎蓋掀起來看。實車勘查表裡面有些資料是伊寫的,行駛里程是伊請小高問車主,廠牌、車型、顏色、出廠年月、排氣量等,伊是看行照寫的。後面的狀況評估是陳立修勾的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鈺婷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其並證稱:對保當日伊只有帶所需的文件,還有之前已經交給小高2塊車牌等語( 見原審96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同案被告陳立修於原審審 理中亦坦承伊並未實際見到系爭車輛等語。是被告辯稱有看到車子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況被告亦坦承和潤企業實車勘查表上所記載的諸項資料,並非實際勘查車輛後所記載。被告既未實際看車,竟與陳立修在和潤企業實車勘查表上填載不實資料後,交由陳立修簽名,其等並在車況評估上載明勾選「ABS煞車系統-有、安全氣囊-無、CD音響-有、天窗-有、真皮座椅-良好、車身外觀-良好」,及於勘查意見勾選「車輛狀況良好」等情,明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此外,並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訪視報告書、和潤企業實車勘查表、撥款帳戶資料維護表、分期付款核准通知書、代償撥款帳戶確認單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 刑法第33 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 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行使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載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惟已載明此項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應予敘明。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 件被告與陳立修、王鈺婷及綽號「小高」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無不利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 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詐取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4月,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依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自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許錦印 法 官 江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