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丙○○、、李孫永隆、汪昇漢、被告林得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款之在埠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同案被告林得忍等人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卻判我一年四月,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利得,利用自身職務之便而竊取市價高昂之菸品貨櫃,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港埠安全,實不宜輕縱,惟慮及被告於共犯結構中非屬要角,可預期獲得之利益僅約一、二十萬之譜,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與其他共犯同享高額銷贓利潤,被告雖曾有隱瞞全部、部分事實,惟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容嫌過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罰當其罪,量刑適中,檢察官亦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況本件共同被告林得忍等已於偵查中對於犯罪過程供述明確,顯具悔意,惟被告於偵訊時仍矢口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並不相同,原審量處不同刑度自無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開情詞,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91號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263巷93號4樓 (在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昇漢(即汪信義)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38巷38之3號 (在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得忍(即林士隆) 男 32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11弄24號3樓(在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孫永隆男 54歲(民國○○年○ 月○ 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53巷7號之甲 (在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07號、第515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汪昇漢、林得忍、李孫永隆在埠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汪昇漢、林得忍、李孫永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補充:被告丙○○、汪昇漢(原名汪信義)、林得忍(原名林士隆)、李孫永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程序事項: 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本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而設法取得該他人之物者,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汪昇漢、林得忍與共犯陳寶霖、馬發琦、徐玉龍等人事前即謀議要竊取特定貨櫃,惟因船邊貨櫃係由聯結車司機以排班方式隨機載運,故由被告李孫永隆利用擔任現場理貨員之職務之便,讓被告丙○○、汪昇漢、林得忍順利載得該特定貨櫃,核與一般貨運司機接受貨主委託載運特定貨物而建立持有關係,若據為己有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之情形迥異,故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先敘明。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4 款之在埠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案外人陳寶霖、馬發琦、徐玉龍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孫永隆雖以其於民國95年11月10日,係主動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犯罪云云,然本案承辦檢察官於被告李孫永隆到案說明案情前,即已鎖定其為案發當日負責接應之理貨員,並批示查覆上開被告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此有卷附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可佐(第4907號偵查卷第206 頁參照),故被告李孫永隆於到案前已遭檢察官發覺其犯罪嫌疑重大,應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四人均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利得,利用自身職務之便而竊取市價高昂之菸品貨櫃,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港埠安全,實不宜輕縱,惟慮及被告於共犯結構中非屬要角,可預期獲得之利益僅約一、二十萬之譜,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與其他共犯同享高額銷贓利潤,併被告林得忍、李孫永隆於到案後針對犯罪經過之供述明確,顯有悔意,被告丙○○、汪昇漢雖曾有隱瞞全部、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容嫌過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懲儆。 (五)扣案之新臺幣100,000 元,係被告李孫永隆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法理,應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4907號 95年度偵字第5155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263巷93 號4樓(在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昇漢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38巷38之3號(在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林達傑律師 被 告 林得忍 男 31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11弄 24號3樓(在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孫永隆男 54歲(民國○○年○ 月○ 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53巷7號之甲(在押)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汪昇漢、林得忍均為聯結車司機,李孫永隆則為基隆市基信理貨行理貨員。緣於民國95年8 月間,陳寶霖、馬發琦及徐玉龍(陳寶霖、馬發琦及徐玉龍均另案偵辦中)從不詳之管道,得悉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向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香菸一批,而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委託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且該批香菸運抵基隆港前,陳寶霖等將可獲知上開貨櫃號碼;陳寶霖、馬發琦及徐玉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謀策劃尋找貨車司機及理貨員配合,在貨櫃下船交拖車載運出港,入貨櫃集散場前,先一步竊走貨櫃,再將櫃中之香菸轉售牟取暴利。95年9 月間,陳寶霖及徐玉龍告知丙○○、汪昇漢、林得忍等3 名司機,只要於前揭貨櫃進入基隆港時,駕駛拖車進入基隆港內,將指定之貨櫃拖運出港區交予陳寶霖等,將各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酬金,丙○○、汪昇漢、林得忍3 人因貪圖厚利,均即應允。另馬發琦及徐玉龍則告知基信理貨行理貨員李孫永隆,只要於前揭貨櫃進入基隆港時,將指定之貨櫃讓指定之拖車接載時,將獲得每只貨櫃10萬元之酬金,李孫永隆亦因貪圖厚利同意參與。嗣於95年9 月底或10月初,陳寶霖、馬發琦及徐玉龍等人,得悉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總計向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香菸3960箱,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運送,全部香菸分裝於5 只貨櫃,而其中2860箱之香菸(含峰、MILD SEVEN、CASTER等廠牌香菸,市價約9100萬元)分裝於3 個貨櫃中,貨櫃編號分別為WHLU0000000 、CAXU0000000 、GESU546145,預計於95年10月2 日晚間由裕春輪載運抵達基隆港西18號碼頭,陳寶霖及徐玉龍即於95年10月2 日下午通知丙○○、汪昇漢、林得忍前往主恩輪胎店會合,陳寶霖及徐玉龍即告知丙○○、汪昇漢、林得忍3 人,載運貨櫃的裕春輪將於晚間6 、7 時於西18號碼頭開始卸櫃,並交付記載上開3 個貨櫃櫃號之紙條予丙○○等3 人,約定由丙○○駕駛本人所有之車號083 -KB號聯結車,汪昇漢駕駛向李堂慶租得之車號650 -KC號聯結車,林得忍駕駛向周志旭租得之車號KI-351 號聯結車,先佯裝受新實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承載貨櫃,混入西18號碼頭內,再等候理貨員的指示載運指定之貨櫃。另徐玉龍則與李孫永隆聯繫,雙方於95年10月2 日下午1 、2 時許,在仙洞廟附近見面,徐玉龍交付紙條1張予李孫永隆,上面載 有上開3只貨櫃之櫃號及上揭3 部聯結車之車牌號碼,徐玉 龍請李孫永隆將該3 只貨櫃卸載至指定之3 部聯結車,並確認事成後每只貨櫃會支付李孫永隆10萬元報酬。同日下午6 時許,李孫永隆至吉春裝卸公司取得裕春輪之船艙貨櫃分配圖,確認貨櫃編號WHLU0000000 、CAXU0000000 、GESU546145等3 個貨櫃均在裕春輪上,再前往西18號碼頭時,發現丙○○等已經駕駛聯結車在碼頭等候。當晚19時32分,編號 WHLU0000000 之貨櫃自裕春輪卸下時,李孫永隆即以無線電通知丙○○,丙○○即駕駛車號083 -KB號聯結車順利載得該只貨櫃,且繼續留在碼頭內等候汪昇漢及林得忍。晚間9 時30分及32 分,編號CAXU0000000、GESU546145 貨櫃依序 自裕春輪卸下時,李孫永隆再通知汪昇漢及林得忍,2人再 先後駕駛車號650-KC號及車號KI-351號聯結車順利載得2 只貨櫃。林得忍、汪昇漢及丙○○即依序於當晚9時41分、 9時42分、9時45 分運出基隆港區,且均未依規定將貨櫃載 運至中華貨櫃場,而將貨櫃載運至中山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旁交予陳寶霖等人,嗣3 人即轉往位於台北市○○○路○ 段 337號14樓之1 亞太三溫暖藏匿;95年10月4日下午2、3 時 許,徐玉龍約李孫永隆再至仙洞廟附近,許玉龍派不詳之人先交付10萬元之酬金予李孫永隆。至95年10月5 日,丙○○、汪昇漢、林得忍始主動出面投案,同年11月10日李孫永隆亦主動出面投案並主動交出10萬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及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汪昇漢、林得忍、李孫永隆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秋水、陳建成、甲○○、蘇勝忠、鄭德生、葉水波、黃連章、葉善棐、乙○○、陶挺證述歷歷,復有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影本3 紙、多筆貨櫃動態查詢表影本1 張、基隆港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3 紙、被告丙○○、汪昇漢、林得忍基隆港西岸貨櫃碼頭出站(進口貨櫃)紀錄各1 份,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船艙貨櫃分配圖影本3 張附卷及10萬元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汪昇漢、林得忍、李孫永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6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4 人與陳寶霖、徐玉龍、馬發琦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請審酌本件被告等所竊財物價值甚高,且本案破壞基隆港之運輸秩序及聲譽甚劇,又被告丙○○、汪昇漢、林得忍等進入港區載運貨櫃,及被告李孫永隆負責本件理貨工作,均有紀錄可事後查考,竟因貪圖厚利而無視於此舉必然受到刑罰制裁,以及被告汪昇漢、林得忍、李孫永隆2 人已於偵查中對於犯罪過程供述明確較具悔意等情,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汪昇漢、林得忍、李孫永隆各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資懲儆。扣案之10萬元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檢察官 李 嘉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楊 雅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