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93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通訊地址:台北郵政信箱117之310號 自訴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間受自訴人甲○○委任購買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懋公司)股票二十張,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然被告當時以四十萬元購得之穩懋公司股票為三十二點四張,且被告購得穩懋公司股票後亦未依約定交付自訴人而予以侵占,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自訴人以四十萬元之價格購買穩懋公司股票二十張、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所購得穩懋公司股票罪及背信罪嫌。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與黃騰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七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三二巷二號六樓之一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黃騰豊,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㈢被告明知本票未載發票日為無效且系爭房地業已設定抵押權與銀行及黃騰豊,而抵押權設定之總額業已超過系爭房地之可賣價格,自訴人所得取得之剩餘價值業已不足二百萬元,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以簽發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二張(票面金額分別為二萬元、五萬三千元)、願設定抵押權與自訴人及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與自訴人且隱匿未告知系爭房地已有前二抵押權登記之詐術方式,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二百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㈣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將系爭房地脫產,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所簽發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二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核發被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書寫之借據及證明書、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簽立之償債計畫書、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匯款四十萬元進入穩懋公司帳戶之跨行匯款回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核發被告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以被告所簽發本票取得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上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公示送達之公告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簽具上開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二張、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書寫上開借據及證明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簽立償債計畫書,且曾向自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再加上其餘零星借款共約二百二十萬元,經其清償十二萬元之人民幣後,現尚有新臺幣(下同)約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元債務未償還等情,且不否認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曾匯款四十萬元進入穩懋公司帳戶,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因員工現金認股認得穩懋公司股份三萬二千四百股,自訴人並未取得任何穩懋公司股票,且自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以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並辯稱:因穩懋公司之股票係讓員工認股,並未對外發行,僅有身為穩懋公司員工之伊可認股,且每次認股之價格不一,有十元、十五元、二十元及二十五元,市面流通更最高達二十八元,當時自訴人想要向伊購買穩懋公司之股票,才與伊約定以每股二十元之價格購買伊將來可獲取之穩懋公司股票二十張,伊亦同意將名下之穩懋公司股票轉讓給自訴人,伊並未受自訴人委託代為購買穩懋公司之股票,後來伊要向自訴人借款時,伊因自訴人之要求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簽下證明書及借據。另系爭房地在伊向自訴人借款前幾個月,即已設定抵押權與銀行及黃騰豊,伊確實係因向黃騰豊借款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黃騰豊,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後來伊向自訴人借款二百萬元時,自訴人即已知系爭房地上前有銀行及黃騰豊設定之抵押權,伊並未欺騙自訴人。此外伊之財產本來就不多,向自訴人借款時,伊投資股票損失大約一千多萬元,系爭房地被法院拍賣,車子亦遭拍賣,伊並未損害債權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自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將系爭房地先後設定抵押權與安泰商業銀行及證人黃騰豊,前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後者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五萬元,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銀行及證人黃騰豊後曾向自訴人借款二百萬元,被告事後僅償還自訴人十二萬元之人民幣,且被告曾簽立上開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二張(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五萬三千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書寫之借據及證明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簽立償債計畫書。另自訴人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匯款四十萬元進入穩懋公司帳戶,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因員工現金認股認得穩懋公司股份三萬二千四百股,自訴人並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穩懋公司股票,且自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以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與自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本票、借據、證明書、償債計畫書、跨行匯款回單及自訴人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資料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發北市古地三字第○九五三一九九一二○○號函覆抵押權設定資料(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六頁)、穩懋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發(九五)穩懋字第○六九號函覆資料(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⑵就自訴人自訴被告關於穩懋公司股票部分: ①本案自訴人所指曾於八十九年間委託被告代為購買穩懋公司股份二萬股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自訴人係向其購買其員工認股之穩懋公司股份二萬股等情置辯,觀諸自訴人提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立之證明書,內容固有自訴人委託被告購買穩懋公司股票之記載,然參以自訴人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據(見原審卷第七頁),可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另行向自訴人借款時同時簽立借據及上開證明書,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所得認購之穩懋公司股份僅身為穩懋公司員工即被告所得認購,亦如前述,且上開證明書簽立時點與自訴人匯款四十萬元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復有超過二年之時間差距,且被告該次以員工身分參與穩懋公司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之認股,係以四十萬元認購三萬二千四百股,此有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九五)穩懋字第0六九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而非如自訴人所言以四十萬元代購穩懋公司之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股二萬股,是本案自應以被告所述自訴人係以每股二十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其以員工認股方式取得之穩懋公司股份二萬股,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被告就此部分即難認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相符。 ②本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以四十萬元款項取得三萬二千四百股之穩懋公司股份一節,有上開穩懋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發(九五)穩懋字第○六九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係與自訴人約定被告以每股二十元之價格出售穩懋公司股份二萬股與自訴人,亦如前述,經比較被告取得穩懋公司股份之價格(即每股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被告出售與自訴人之價格(即每股二十元),二者固有價差,然現金增資股之認購,依市場交易習慣發行公司本即以低市場交易價格之認購價以提昇員工或股東參與認購之意願,其價差本為具員工身分之被告參與認購時應獲得之合理利潤,而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曾以其他方式施用詐術誤導自訴人錯估穩懋公司股份之價值,是本院自難單以被告取得穩懋公司股份之價格與出售與自訴人之價格有所差距即逕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之犯行。 ③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五○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取得之穩懋公司股份三萬二千四百股係因現金增資而取得,且被告並未將上開股票背書轉讓或交付與自訴人,亦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本案自訴人自始並未取得上開穩懋公司股票之所有權,足堪認定,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事後未依約交付上開穩懋公司股票之行為,核與刑法侵占罪所定侵占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難以侵占罪論處。 ④至自訴人自訴意旨尚以被告於本件股票之買賣中施用詐欺,應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二十條第一項於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因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成立之罪,惟該罪之成立須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乃規範證券發行市場與交易市場之詐欺行為,係指一般正常之股票交易,然如前自訴人所訴向被告購買被告員工認股之股票之事實,係自訴人預約購買未來被告取得之員工現金增資認股之股票,非屬一般股票交易市場之正常交易行為,自非該法規範之對象,況且自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證券交易中有何虛偽、欺罔之行為,致自訴人誤信而為有價證券之買受行為,自難以被告事後未能依約交付被告所有之穩懋公司之股票,遽認被告違有證券證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之。 ⑤又證券交易法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訂公布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利用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為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為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買入或賣出,惟條文所規範主體主要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他受指定之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以及大股東或因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等使足當之,經查,被告當時為穩懋公司之廠務部公共設施課工程師,此有穩懋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九六年第00四八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以被告前述之職位,顯非有事先掌握穩懋公司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之能力,況且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前述股票之買賣約定,自訴人復未能舉證前述股票買賣當時被告掌握何項重大影響公司股價之消息,僅泛言主張被告涉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罪嫌,似嫌無據。 ⑶就自訴人自訴被告設定抵押權與證人黃騰豊部分: 證人黃騰豊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雖不認識被告,但被告曾透過代書陳金燦來向伊借款,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反面、第二二0頁);證人陳金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透過廣告而與伊之事務所聯繫欲借款,伊即仲介被告向黃騰豊借款,伊並承辦被告與黃騰豊間借款及系爭房地抵押權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0頁反面、第二二一頁),證人黃騰豊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在卷可資佐證,本案被告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向證人黃騰豊借款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證人黃騰豊一節,堪以認定,本案被告與證人黃騰豊間並無自訴人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本院自難認被告就設定抵押權與證人黃騰豊之行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⑷就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二百萬元部分: 本案自訴人所指被告隱匿未告知系爭房地前設有二抵押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自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其佐證,且本案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前即已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安泰商業銀行及證人黃騰豊,並早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一節,已如前述,則自訴人於被告提出系爭房地以借款二百萬元之時,非無查閱系爭房地之相關公開登記資料查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之管道,且被告借款之初亦未向自訴人謊稱系爭房、地未有設定抵押之情,自難因被告消極未告知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情,而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舉。況簽發本票未填載發票日即為無效,為票據法所明定,而上開二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僅為二萬元、五萬三千元,且被告亦不否認曾向自訴人借得二百萬元之款項,均如前所述,自訴人當非僅因被告簽發之上開面額不到借款金額十分一之無效本票而貸與被告二百萬元,況且自訴人亦不否認被告事後曾償還人民幣十二萬元及借款後仍有以電話聯絡及與被告係小學同學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反面、本院審理筆錄第二頁),顯見自訴人係基於與被告間之私人之情誼,始出借前開款項,又苟被告當時確有詐欺意圖,大可得手後一走了之,又何需與自訴人保持連絡,並再為償還自訴人十二萬人民幣(折合新台幣約五十萬元)之行為,是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二百萬元部分,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⑸就自訴人自訴被告損害債權部分: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因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移轉登記與陳宇欣一節,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所發北市古地三字第○九五三一四二五二○○號函附系爭房地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三頁),系爭房地既係因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始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以外之人,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損害債權之行為,且本案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顯現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何其他損害債權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其並未為損害債權之行為,應堪採信。 ㈢綜上各節,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借款及股票賣買之紛爭,實屬雙方間之民事糾葛,實無以刑法侵占、詐欺、背信等罪相繩之餘地,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表達願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之意,並於庭外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然此亦無以推論被告前開借款之際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諸經驗法則及推理作用,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尚屬無違,自訴人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