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4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 被 告 乙 ○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91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臺北縣永和市○○路599號「永安當舖」負責人, 乙○、甲○○均在上址任職負責催收業務。丁○○自民國(下同)93年間起陸續以充電器等物品向永安當舖質借,經雙方於94年11月15日結算後,確認丁○○積欠之本息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440,516元,並約定應自94年12月起,每月 至少返還100,000元。嗣丁○○於94年12月31日前往永安當 舖時,丙○○、乙○、甲○○因丁○○未依約每月給付 100,000元,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在永安當舖內,均以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顏面多處擦傷、胸壁挫傷、左踝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就其等或係經營或係受僱於永安當舖,告訴人丁○○積欠借款債務,且於上開時間曾至永安當舖等事實固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渠等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挾怨報復云云;被告乙○辯稱:告訴人在模糊欠錢的事實,伊等之前即已報案,不可能打告訴人還叫警察來抓告訴人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所受的傷係告訴人逃跑時自行跌倒撞及店內之機車所致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察局、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看守所95年6 月22日函文所附告訴人於94年12月31日入所之照片、內外傷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等雖迭辯稱告訴人所受的傷係告訴人逃跑時自行跌倒撞及店內之機車所致云云,惟證諸日常生活之經驗,人體於失去平衡跌倒之際,手、足或為保護頭部,或係因較身體其他部分為靈活,而於傾倒之際,多會本能地先趨向前,是於跌倒之際,手(肘)、足(膝)會受有較多之傷害;再者人之臉部果撞擊他物致傷,其傷害多係呈現於臉部較突出之部位,如鼻、頰、前、下額等部位;然依卷附(偵卷第153頁)告訴人受傷之照 片所示,其傷害卻遍佈於整個臉部,即臉部分較凹陷之部位如眼睛上、下方(眉下、眼臉)等處,亦均受有不少之擦、挫傷之傷害;該傷害顯非戴有眼鏡因眼鏡破掉而呈割裂傷之情形;再參以證人林松文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告訴人曾告知其眼鏡掉在當舖裡面而帶告訴人回去拿,益證告訴人於受傷之際,並未戴眼鏡,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非如被告乙○所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眼鏡破掉之傷,要無疑義;在在足證告訴人之上述傷害,顯非其自行跌倒所致,被告等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在永安當舖前逮捕告訴人之警員陳立昇雖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天甲○○打行動電話和我聯絡,表示他們店內有一名通緝犯,他希望我到外面埋伏,我和派出所內二名員警到場,我們先在外面埋伏,之後有一名男子跑出來,店門口有階梯,那名男子有跌倒,他還試圖要跑走,我們三個人上前問他怎麼會受傷,當時我們沒有穿制服,那個人說跌倒,之後我們表明我們是警察,還有出示證件,我們請他出示證件,並詢問是否要叫救護車,他說不用,後來他才說他的名字是丁○○,我看他一直在流血,才進去當舖拿衛生紙給他擦,之後我們把他帶回派出所。先前我們三人在埋伏的時候,甲○○打行動電話給我,說那個人跑出去了,所以我看到一名男子從店內跑出來時,我就知道他是甲○○說的通緝犯。」、「(你們三人上前詢問丁○○傷勢的時候,丁○○有無表示被人毆打或搶奪?)沒有。他說是跌倒受傷,在派出所作筆錄時也沒有提到被打或被搶,送到分局偵查隊以後,他才說有被打及被搶,這個部分我是事後聽偵查隊員警說的。」(見6551號偵卷第124頁、第12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人陳立昇亦到庭證稱:「(你是否認識在庭三位被告?)認識,我是先認識甲○○的,因為甲○○會報線索給我,我才認識他的,然後再到他們當舖才認識其他兩位。」、「(94年12 月31日,是否有見到一位叫丁○○之人?)有的,是 甲○○跟我說有一位通緝犯,叫我去抓。」、「(甲○○是何時跟你說的?)就是當天下午,約3、4點,他說等一下會有一個通緝犯,會到他們店裡,問我要不要去抓。」、「(在何處抓到該通緝犯?)在永安當舖外面抓到的,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我與我同事林松文、蔡維雅一起去的,我們到了時,沒有隔多久,丁○○就跑出來,我們是站三個角,然後看到丁○○跑出來後,因為永安當舖前面有階梯,我們就看到丁○○就整個人往騎樓跌倒下去了。然後他爬起來就往林松文的方向跑,我們就將他攔下來盤查。」、「(當時丁○○怎麼說?)我們先詢問他怎麼跌成這樣,怎麼受傷的,然後他就報一個不是丁○○的名字,我們又詢問他身分證號碼,後來他才承認他是丁○○的。」、「(當時丁○○受傷情形如何?)當時丁○○臉頰、眼角有流血,我們有到永安當舖拿衛生紙給他擦。」、「(當時丁○○是否有陳述他為何受傷?)他說是他自己跌倒。」、「(丁○○當時是否有說他被打?)沒有。」、「(丁○○後來在你們移送過程時,他有沒有說他被打?)丁○○都沒有告訴我們。」、「(之前在偵查中你稱丁○○送到偵查隊時,有說他被打、被搶,你稱是聽說?)是的,我們偵訊時,他沒有這樣跟我們講,是後來才聽說的。」、「(一般人可否在網路上查到通緝犯的資料?)當時在案發時是可以查的,但現在不可以了。... (到達現場位置?)永安當舖外面,我們一位同事站在對面,我是站的位置距離面向永安當舖的騎樓外右手邊... 」(見原審9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又與證人陳立昇同時逮捕告訴人之證人即警員林松文、蔡維雅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因為我們同事陳立昇說有位通緝犯會出現,請我們協助,所以我們三個人一起過去。我們到了當舖門口沒多久,那名通緝犯就從店內跑出來。」、「(陳立昇為何會知道有通緝犯會出現在永安當舖?)當時陳立昇沒有說,我們抓到通緝犯後,陳立昇說是永安當舖的人告訴他有通緝犯的。」、「(丁○○走出永安當舖時有無跌倒?)有,因為門口有階梯。」、「(你們有無詢問丁○○為何受傷?)有,他說是跌倒的。」、「(丁○○有無向你們表示遭到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情形?)沒有。他在現場及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都沒有反應有這些情形。」(見6551號偵卷第143頁、第14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林松文亦結證稱:「(94年12月31日是否有到永安當舖抓通緝犯?)有的。」、「我接到陳立昇的通知後我到達永安當舖,我約半小時到達。」、「我剛到現場時,我在停放機車時,還沒有停放好時,我就看到丁○○就跑出來了,當時我機車是要準備停在當舖門口旁邊。」、「我的位置是面對當舖的左邊。」、「(距離為何?)就是大門出來有一個騎樓,我就是在大門外騎樓旁停機車的,我在停放機車時,就看見丁○○跑出來了。」、「丁○○出大門口時,因為門口有階梯,他就跌倒了,我就上前將他扶起來,他並沒有向哪個方向跑。」、「(你看到丁○○出來時,到你拉他起來時,他跌倒幾次?)就出來下樓梯時,就跌倒,所以他跌倒一次。」、「(丁○○是面朝下還是側面朝下,如何跌倒的?)就直接趴下去,就直接面朝下跌倒的。」、「(你拉他起來時,丁○○身上的傷勢你有看到什麼?)就是右眼角有流血。」、「(事後你抓了丁○○後,是否有帶他回當舖?)有的,丁○○說他的眼鏡掉在當舖裡面帶他回去拿,順便幫他擦血。」,另證人蔡維雅則結證稱:「(去年12月31日是否有與同事到永安當舖抓通緝犯?)有的。」、「我們同事說有一個通緝犯,要我們一起去抓。」、「(是那位?)就是陳立昇。」、「(是否有看到丁○○跑出來?)有的,我看到丁○○一跑出來後就跌倒。」、「(丁○○跑的方向?)是往右手邊跑,沒有多遠,那裡有樓梯階,他就跌倒了。」、「(你看到他跌倒幾次?)一次。」、「(當時是否有詢問丁○○傷勢如何來?)有的,他說他是自己跌倒的。」、「(有沒有說他的傷勢是被別人毆打的?)沒有。我有跟他說若被別人打的我們一定會偵辦。(面對當舖你的位置?)我是在右手邊」(見原審9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等語。是就證人陳立昇、林松文、蔡維雅三人當時在當舖前所站立之位置,證人陳立昇、林松文、蔡維雅三人所述即互有矛盾(依證人三人之證述證人陳立昇、蔡維雅二人均站立於面對當舖之右手邊,惟證人陳立昇又陳稱其三人係分站於當舖之左、右、對面三個角);就告訴人離開當舖後有無逃跑一節,證人三人之證述顯不相同,證人陳立昇、蔡維雅均稱告訴人往林松文方向(右方)跑,惟林松文則稱告訴人並沒有往那個方向跑,顯見證人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互不相符;再參以卷附永安當舖之照片(原審卷第139頁),該當舖前之階梯僅有二階,且各階 之高度亦僅約10公分至15公分左右,該階梯之前後地板亦稱平坦,衡情以通常走路或跑步之方式為之,一躍即過,尚不因有該台階而足令告訴人在該處跌倒之理,縱有跌倒亦不致受有太嚴重之傷害;況證人陳立昇、林松文亦均證稱其曾見告訴人眼角流血,且如前述,人體於失去平衡跌倒之際,手、足或為保護頭部,或係因較身體其他部分為靈活,而於傾倒之際,多會本能地先趨向前,是於跌倒之際,手(肘)、足(膝)會受有較多之傷害;再者人之臉部果撞擊他物致傷,其傷害多係呈現於臉部較突出之部位,如鼻、頰、前、下額等部位;縱告訴人在當舖前跌倒,當不致傷及眉下、眼角,適足以證明告訴人眉下、眼角所受之傷害要係於告訴人自當舖離開前即已存在,益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再參以證人陳立昇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認識被告甲○○,被告甲○○亦會報線索給伊等語,足證證人陳立昇與被告甲○○之關係非比尋常,其等所為之證述,衡情難免偏頗,於法尚難資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上揭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關於本案,彼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被告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等。另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 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 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是本案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罰金部分,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另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原審就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前尚無犯罪紀錄,被告甲○○前曾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不安全駕駛罪之品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犯後仍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 等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均減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就告訴人所指左眼視網膜剝離一節,其固確曾於95年1月23 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51號卷第137頁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惟其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你右眼的視網膜是否有剝離過?)有的,有兩次。」、「(原因?)是被撞擊到,兩次都是我小孩撞擊到我的眼睛,他們在床上玩時,撞到我的眼睛,當時我小孩子約三、四歲左右。」、「(第二次情形是否也是小孩子撞到?)是的,是因為我抱小孩子上床,小孩子的手肘撞到我的眼睛,所以我現在右眼只能感光而已。」、「(你說你的右眼本來視網膜剝離,何時?)84、85年被我兒子撞到,我高度近視,視網膜本來就比較脆弱。」(見原審96年2月6日、本院96年8月23日審判 筆錄),依其所述,既然僅因幼兒不小心撞擊,其即會產生視網膜剝離之情況,則因自因性而導致告訴人視網膜剝離之可能性尚無法逕予排除,是於法尚難認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係遭被告丙○○、乙○、甲○○毆打所致,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