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77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60號、94年度偵字第188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入住宅部分撤銷。 乙○○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同住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193號大樓之鄰居,2人因該棟大樓1樓旁留設屋內通道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迭生爭執,致感情不睦,彼此爭訟不斷,詎被告乙○○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1年8月間某日,以不詳方法,無故侵入告訴人 甲○○住處,並徒手竊取甲○○所有內耳型助聽器1付(價 值新臺幣35000元)得手,為告訴人甲○○親眼目睹,惟仍 為被告乙○○逃逸。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侵入住宅部分: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237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據告訴人指稱被告於91年8月間某日,侵入其住處竊取其 放置於床邊桌上之助聽器,臨走前還故意以腳將其踢醒,則告訴人既於91年8月某日失竊當日,即已知被告侵入其 住宅,然告訴人未及時報警查辦,迨92年10月間,與被告因社區公共空間使用爭執,始提出告訴,則告訴人提起 本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 (三)本件關於侵入住宅部分,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法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乃原審未加詳查,逕為無罪之實體判決,核有未當。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侵入住宅部分撤銷,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竊盜部分: (一)被告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堅詞否認有於91年8 月間某日侵入告訴人桃園縣龜山鄉○○○路312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193號)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內耳型助聽器。告訴人於原審就被告竊盜之事,稱有目擊證人等語(原審卷第109頁),惟告訴人自 偵查起,均未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以供法院調查。 (二)證人林鈴森於警詢及原審所證稱:於91年8月間某日,在 告訴人門前打公共電話時,被告以手推車載花盆,告訴人說手推車與花盆都其所有,被告就說「甲○○的東西都是垃圾」,後來告訴人說助聽器是其所有,請被告歸還,告訴人說被告耳朵戴的是助聽器,要請其幫忙作證,其當時看到被告雙耳內都是助聽器,告訴人也有拿相機拍攝,看到被告戴的助聽器是米白色的,卷附告訴人拍攝的照片,被告也確實戴的是助聽器,因為其母親有戴過助聽器,所以能確認被告耳朵裡確實是助聽器等語(原審卷第116至121頁)。惟證人林鈴森所述目擊被告所佩戴之助聽器為米白色,且觀之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中,明確可見被告耳內所塞物體係純白色(93年度核退偵字第90號卷第20至26頁),均與告訴人所述其所佩戴之助聽器為肉色一節顯有不同。 (三)告訴人所配戴之助聽器,為全國公司所生產之助聽器,經證人即全國公司職員溫錦昌於原審結證:告訴人所戴的助聽器是其於89年12月24日配驗的,告訴人所戴的是內耳式助聽器,每個人耳朵形狀不同,同一人的兩個耳朵形狀也不一樣,必需根據耳朵來做模,如果實際配戴人耳朵很小,其他人如果耳朵很大就可以塞進去,主要是大小的問題,其公司所生產的助聽器顏色只有膚色,雖有深淺不同,但都是膚色或深一點的咖啡色,助聽器表面光滑,從告訴人提供的照片中,看不出來被告耳朵內為何物等語(原審卷第160至165頁)。證人溫錦昌並當庭提供與告訴人購買相同機型之右耳助聽器樣品,供被告佩戴,經原審勘驗結果為:「該助聽器係塞入耳孔,助聽器是依照耳朵的外型製作,將整個耳孔填滿,正面看時,無法看出有戴助聽器,側面90度可明顯看出有佩戴助聽器,45度角時,亦可看出有佩戴助聽器,15度角時看不出佩戴助聽器。」(見原審卷第164頁勘驗筆錄),核與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照片 比對,被告耳中所塞物品確實與膚色助聽器有異;縱使被告耳朵內所塞之物為助聽器,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耳朵內之助聽器,確屬告訴人所有。 (四)證人即被告於89年3月2日至92年3月6日任職鑫輪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輪公司)之同事陳建宏,於原審證稱:被告上班確實有塞衛生紙之習慣,因為被告在鑫輪公司係從事碰焊之工作,碰焊機器會發出聲響等語(原審卷第153至157頁);另證人即被告於84年2月8日至88年11月16日任職義鈴公司之生產部課長陳科造,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很怕吵,被告在義鈴公司擔任作業員負責點焊工作時,都有看到被告因為機器操作發出巨大聲響而塞衛生紙之習慣,有時也會塞耳塞等語(原審卷第157至159頁)。 (五)被告為聽力無異常之人,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93年度核退偵字第90號卷第8頁)。而助聽器 必需依個人所需訂做之物品,縱使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因公寓之公共空間使用權發生糾紛,亦難遽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助聽器之動機及必要。 (六)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內耳型助聽器一節,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並無其他佐證。告訴人、證人林鈴森雖指稱:案發後數日,被告耳朵內塞有物品,惟被告耳朵內所塞之物應係衛生紙,非助聽器,已如前述,亦難以此推斷被告竊盜犯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指被告有竊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涉嫌誣告證人林鈴森部分,本件告訴人甲○○並非該誣告案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依法無請求上訴之權利,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表示誣告不在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法 官 林 婷 立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逸 柔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