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9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9年2月11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受雇於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222巷53弄20之3號之「捷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捷康公司」),為「捷康公司」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51巷4號成品製造工廠區(下稱五股工廠區)之 外包裝組組長,負責五股工廠區之冷凍食品料理包(下稱料理包)外包裝(即將內包裝完成之料理包成品急速冷凍及以5包為1單位之包裝工作)、清點料理包數量、記載每日生產製造報表「入庫量(即經內包裝之料理包泡水、冷凍後之成品數量)」欄位,及將外包裝完成之料理包存放於冷凍庫之業務,同時協助將料理包成品交給「捷康公司」司機載運到「捷康公司」位於臺北縣蘆洲市之倉庫及物流業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執行業務過程必須依照生產流程,登載「入庫量」於每日生產製造報表。詎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5月25日止,憑藉其為資深員工及同事之間彼此相互信賴之情形,利用黃昭瓶甫升職擔任五股工廠區包裝組組長,與其交情甚篤,且對於公司規定不甚明瞭之機會,向黃昭瓶稱因黃昭瓶執行業務負責登載於每日生產製造報表「實際量(將原物料製成之半成品包裝成料理包之數量)」之數目,與其負責填載之「入庫量」數目差距過大,乙○○會遭主管責罵,所以與黃昭瓶商量,表示伊每日會到工廠3樓 之內包裝組抄下黃昭瓶記錄於手抄本上之生產實際數量,下班時再用鉛筆將「實際量」填上與「入庫量」差距較小之數字後,請黃昭瓶再依鉛筆所記載之數字填上「實際量」,黃昭瓶不疑有他,同意以如此作法登載於每日生產製造報表,乙○○即將其持有管理中之「捷康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料理包、醬包易為所有,侵占入己,扣除侵占數量後,再以鉛筆登載於每日生產製造報表之「實際量」,並利用不知情之黃昭瓶依其指示之數字填載「實際量」,以製作不實之每日生產製造報表,持向「捷康公司」之副廠長、廠長、會計主管、副總經理、總經理等人行使。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江宜羚更正「捷康公司」內部有關「入庫量」之存貨電腦紀錄,足生損害於「捷康公司」對於五股工廠區料理包成品數量管理之正確性。而副廠長、廠長、會計主管等人因為業務繁重,對於每日生產製造報表僅作形式查核,未實際盤點而未察覺內容不實,乙○○藉由該不實之每日生產製造報表、公司內部不實「入庫量」電腦紀錄,以掩飾其侵占犯行(就每日生產製造報表、入庫量電腦紀錄形式上觀察,料理包之數量並無短缺之情形),並在下班之際趁機將料理包放入自己之機車,或利用不知情之「捷康公司」業務司機劉健和送至臺北縣蘆洲市○○街249巷1號「奇美吐司」、臺北縣新莊市○○路30巷54號2樓友人林麵處,或請「奇美吐司」之業務 員到五股工廠區載運等方式,將侵占之料理包帶出五股工廠區。嗣於94年5月27日經離職員工向「捷康公司」負責人周 鑛濤檢舉後調查始悉上情,合計侵占貨品19521包、醬料 10692 包,共計新台幣(下同)69萬餘元。 二、案經「捷康公司」負責人周鑛濤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乙○○辯稱:伊於94年5月27日書立之切結書 ,係在「捷康公司」負責人周鑛濤辦公室內,遭周鑛濤、公司員工李文良、曾麟凱共同限制行動自由,恐嚇不簽切結書即看不見家人,且見周鑛濤桌上有一把拆信刀,故心生畏懼而簽下,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並主張黃昭瓶所製作之手抄本,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一、證人周鑛濤、楊銘祥、劉富義、李有財、蔡秀燕、黃昭瓶、黃郭愛卿、吳先富、江宜羚、林淑麗、劉健和、彭秀美、曾麟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林麵、李國祥書立之證明書(見偵卷㈠第108頁、第110頁),均係傳聞證據,皆查無此等陳述、書面有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周鑛濤於偵訊時之陳述,係居於同案被告之地位為陳述,並非居於證人之地位為證言,檢察官亦未命其等具結,故證人周鑛濤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彭秀美、黃郭愛卿、劉健和、黃昭瓶、劉富義、江宜羚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述,均經具結,作成之情況亦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於94年5月27日所立具承認有侵占事實之切結書1紙(見偵卷㈠第85頁),被告雖主張係在周鑛濤辦公室內遭威脅而簽立,惟「捷康公司」負責人周鑛濤辦公室之門窗,僅以透明玻璃與走廊及隔壁員工辦公室相隔,且均無窗簾等障蔽視線,此有照片可證(見偵卷㈠96至103頁),其隔音效果不 佳,如有爭執喧鬧等異樣情狀,辦公室內其他同事應會察覺,周鑛濤如要威脅被告,何以在公司辦公室內並在員工上班時間,讓其他人察覺,況且,周鑛濤懷疑被告涉嫌侵占,自可尋求法律途徑解決,何需以違法方式並使自己深陷刑責之方式解決。再查,拆信刀為一般文具用品,殺傷力甚微,被告僅見拆信刀一把即心生畏懼,顯為浮誇之詞,且當時在辦公室之公司其他員工劉富義、江宜羚於偵訊中均證稱未發現周鑛濤、李文良、曾麟凱等人有恐嚇、妨害自由等行為(見偵卷㈡第324、325頁),證人江宜羚並於偵訊、原審證稱:當日被告配偶有打電話來公司,請示總經理後有轉接給被告接聽電話(見偵卷㈡第324頁、原審第269頁),證人劉富義於偵訊證稱:被告當日曾離開總經理辦公室上廁所等語(見偵卷㈡第324頁),足見被告當時人身自由並未受限制,可 自由行動上洗手間,倘若生命、自由受威脅,何以不趁上廁所之際向其他同事求救或逃走,既有機會與配偶通電話,如遭威脅自可向配偶求救,被告為何捨棄上開作法,反而書寫切結書,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智識程度,應知該切結書之意義及法律效果,從而,該切結書之製作,顯非出於周鑛濤等人之不法作為,參以被告告訴周鑛濤、李文良、曾麟凱等妨害自由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偵字第162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㈡第394頁 之後)。故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又按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5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基於自由意志簽立切結書,坦承侵占犯行,且與後述之證據相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當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五、「捷康公司」內包裝組組長黃昭瓶於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5月25日止所製作之手抄本(下稱手抄本),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法屬傳聞證據,然上開手抄本之製作係承襲自前內包裝組組長而來,每日生產時依照生產料理內包裝後之種類、數量依序登載於手抄本上,並置放於工廠3樓辦公桌上,公司職員人人可閱覽,且黃昭瓶自擔任內 包裝組組長以來,生產日均不間斷登載其上,若因其他業務無法登載時,由其他內包裝組組員代替填載內包裝料理包數量,而廠長、副廠長檢查內包裝組產品時,亦會參考手抄本記載之數量,以作為生產線改進之參考等情,此據黃昭瓶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04至207頁),是前開手抄本係黃昭瓶於執行內包裝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次查,「捷康公司」之每日生產製造報表係生產日下班後始登載,而手抄本紀錄之時間為生產之際,並依黃昭瓶之證詞,每日生產製造報表上之「實際量」並非依手抄本而登載,而係被告每日到3樓抄寫手抄本之數量後,叫伊下班時到1樓外包裝組,被告再拿上面已先用鉛筆填寫好「實際量」數字之每日生產製造報表給伊,伊因信賴被告,就將鉛筆筆跡塗掉後抄寫1次,但伊沒有攜帶手抄本下樓去核對等語(見原審 卷第201頁、第203頁),故手抄本上紀錄之數量反較每日生產製造報表更為精準,且黃昭瓶登載時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性甚低,參以本件查獲係因離職員工檢舉,經「捷康公司」廠長李文良調查後發現,黃昭瓶並無動機為誣陷被告而事先偽造不實紀錄之手抄本。上開手抄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擔任外包裝組組長包裝工作,不負責倉管工作,並無侵占任何公司產品,每日生產製造報表伊都是照實填載,確實做了多少伊就填寫多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擔任外包裝組長只有協助出貨,對於倉庫貨品並無任何實力支配關係,且所填寫之每日生產製造報表均經副廠長、廠長、會計主管、副總經理、總經理審核,並每週盤點庫存,被告無私自將冷凍料理包運出公司之侵占行為,雖依黃昭瓶製作之手抄本與每日生產報表有差額,但如以黃昭瓶書寫為準,則每日生產日報表記載之「實際量」亦有些情形多於黃昭瓶手寫之統計數量,足見黃昭瓶所書寫之手抄本不能採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期間,擔任「捷康公司」五股工廠區外包裝組組長一職,負責將內包裝完成之料理包成品進行急速冷凍後,再將冷凍後之料理包取出,以5包為1單位完成外包裝,並清點外包裝完成之料理包數量,記錄於每日生產製造報表之「入庫量」欄位,再置入冷凍庫存放,待「捷康公司」貨運司機與業務人員將料理包轉運至「捷康公司」之蘆洲倉庫或「捷康公司」之其他倉庫時,並協助出貨之工作內容,業據證人彭秀美、黃昭瓶、江宜羚證述屬實(見原審第140頁、第203頁、第265至268頁),核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9頁),應屬被告業務範圍無訛。故被告於上揭外包裝與協助出貨之業務流程中,對於「捷康公司」五股工廠區經外包裝之料理包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並藉以監督查核該料理包種類與數量之正確性,要無疑義,辯護人認為被告對「捷康公司」五股工廠內之料理包並無業務上持有關係,容有誤解。 ㈡據證人即「捷康公司」當時之副廠長彭秀美於原審證稱:內包裝組組長會扣掉瑕疵品,記錄在她的簿子裡,內包裝包數是根據機器跳動的次數減去破包後之數字,就是每日生產製造報表上的「實際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證人即 「捷康公司」內包裝組組長黃昭瓶於原審證稱:伊原本任職「捷康公司」作業員,後來升職為內包裝組組長,伊先前之組長,會自行記載每日生產包裝料理包之數目於手抄本上,所以伊也是依循舊法製作於手抄本上,置放在工廠3樓桌上。 伊的手抄本是根據機器的計數器數字,再扣掉內包裝時的破包數填寫,除非機器故障否則很少有誤差,而機器很少故障,如果是手工生產的料理包,則用人工計算。每天料理包生產之際,工廠其他職員可以看伊的手抄本,而其他內包裝組員也會幫忙填載於手抄本上,至於每日生產製造報表則要到每日下班後填寫,理論上伊應該是第一個填寫每日生產製造報表,但是當初剛接任內包裝組長,沒有人教伊怎麼作,上任一個星期左右,被告就說內包裝的數目(實際量)和她外包裝數目(入庫量)相差很大,會害她被罵,被告說以後她會先上來抄伊記載在手抄本的數字,之後她再用鉛筆在每日生產製造報表上以鉛筆寫上「實際量」數字,伊照抄數字並將鉛筆筆跡擦掉即可,被告對其他同事很兇,但對伊很好,所以很相信被告,在每日下班時5點半,到1樓外包裝組被告那邊填寫每日生產製造報表,有時候忘記寫,就兩天填寫1 次,伊並沒把手抄本帶下去核對,是直接依被告以鉛筆寫的數字填下去,直到老闆跟伊說手抄本記載之數量與每日生產製造報表差距很大,才知道被告填寫好要伊照抄寫之「實際量」,與手抄本之紀錄資料差距這麼大等語(見原審卷第 197至第201頁)。依證人黃昭瓶上揭所述,手抄本係沿襲先前內包裝組長之習慣,於生產之際,依循自動包裝機機器跳動之數字減去破包數後之實際生產量,每日登載於手抄本上,係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非臨訟所製作之文書,係於最接近內包裝完成時填載之料理包數量,可信度顯然極高。 ㈢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謂:「捷康公司」已有規定填寫每日生產製造報表,並規定「實際量」由內包裝組組長確實填寫,故黃昭瓶無另以手寫生產數量統計表之必要,且該報表上有副廠長、廠長、公司會計、負責人等人簽名,層層稽核,被告如有在報表上不實造假,又豈有數年未經發現之理,反觀黃昭瓶手寫之生產數量統計表,無他人查核,要難免計算錯誤、錯看機器或筆誤,且如黃昭瓶故陷被告入罪,亦難保其為正確之填載云云。然查,證人黃昭瓶製作手抄本係置放於工廠3樓辦公桌上,是公司職員人人得閱覽,且偶爾亦由內包 裝組組員代替其記載料理包數量於該手抄本中,廠長及副廠長時以該手抄本為據,研酌生產線可改進之方向等語,業如前述,故該手抄本真實性極高。反觀證人黃昭瓶所述每日生產製造報表「實際量」之填寫過程,與實際生產流程不符,每日生產製造報表上登載之「實際量」顯非實際數量,自不足採。 ㈣又據證人彭秀美證稱:內、外包裝組組長填寫完每日生產製造報表後,伊很忙,沒有實際去清點,如果差異大,伊會去問外包裝組長為何會這樣,她說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是五股工廠區每日生產為數頗多之料理包,需急 速冷凍保存以維品質,如副廠長、廠長、公司會計、負責人等均須逐一清點查核,顯不符合生產效益,故其等之簽章,僅形式比對查核每日生產製造報表之資料,並未實質清點查核五股工廠冷凍倉庫之料理包數量,於理無違,從而難逕謂其等之簽章可為該報表實質內容之憑信,並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經比對手抄本、每日生產製造報表,黃昭瓶之手抄本雖有漏未記載品名、數量之情形,但經原審詰問證人黃昭瓶時,已說明因有時工作太忙,忘記登載於手抄本上,是以口頭告知被告數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並無悖於常情。辯護 人質疑黃昭瓶製作之手抄本可能有誤寫誤算之情形,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即有侵占犯行。惟每日生產製造報表「實際量」與手抄本記載之數量之間差距情形至為頻繁,幾乎日日均有差距,每樣產品大多短少,且差距之數目頗鉅,此觀附表即可得知,倘係誤寫誤算,何以差距之數量如此之多,衡情顯非屬偶然。辯護人雖舉出1、2次手抄本數字低於每日生產製造報表「實際量」之情形,然此種情形甚少,與前開數量短少之情形,有強烈對比,不足以推翻被告侵占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每日生產製造報表之犯行。且參酌被告與證人黃昭瓶之關係友好,黃昭瓶殊無長時間羅織手抄本以構陷被告之可能。再者,被告若非有計畫侵占捷康公司料理包,何以要求黃昭瓶要配合被告所紀錄之「入庫量」來填寫每日生產製造報表上「實際量」。次查,證人江宜羚於原審證稱:伊任職「捷康公司」出納一職時,每日上午會收到被告傳真「入庫量」數字,該日下午又接到被告電話告知更改同日之「入庫量」數字,都是減少,因為被告比較資深,且說之前都這樣處理,伊就相信被告而更改「入庫量」之電腦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70至272頁)。而江宜羚與被告並無仇隙怨懟,亦無誣攀被告之必要。故依黃昭瓶、江宜羚之前開證詞可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事登載內容不實之每日生產製造報表、「捷康公司」成品「入庫量」等電腦紀錄,致使公司主管就形式上無法察覺料理包成品遭被告侵占。至於彭秀美於原審證稱:「預估量」是伊根據公司所給肉的斤數與廠長指示的口味及包數,按公司的標準預估之數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至132頁),是該「預估量」僅為估量當日製造料理包之種 類、數量及食材成本等之參考值,並非絕對之應然數值,自難據此「預估量」反推為每日生產製造報表上「實際量」或「入庫量」是否實在之依據。故被告辯稱未利用黃昭瓶登載不實之「實際量」、江宜羚登載不實「入庫量」電腦紀錄云云,僅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證人彭秀美於原審證稱:工廠不負責出貨給客人,是負責生產、庫存,必須每天早上把料理包成品交由負責外務的司機載去公司倉庫,若是要送貨到南部,就由司機送到物流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證人即「捷康公司」貨運司機 劉健和於原審證稱:有人訂購料理包,會計會製作出貨單,對於一式幾聯不是很確定,但是出貨單一聯留存公司,其餘出貨單會交給伊去提貨,伊依照出貨單之內容到公司之蘆洲倉庫挑貨,袋子外面要標示客戶之名稱、區域,公司有一倉管「阿彬」會檢查袋子和出貨單內容是否相符,會在出貨單上簽名表示確認過才出貨,貨交給顧客時會交給出貨單給顧客收執,如果現金付清,則交出貨單第一聯給顧客,伊每日要將收到的貨款及剩餘之出貨單連同報表交給會計,而每日要從五股工廠將料理包成品送到蘆洲公司倉庫存放,或是放到裕鵬物流公司倉庫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偵卷㈡第322頁)。綜上可知,「捷康公司」訂貨出貨之正確流程,係會計依據顧客訂購之內容製作出貨單,再交由公司之外務司機至公司位於臺北縣蘆洲市之倉庫取貨,「捷康公司」之五股工廠主要是負責生產、包裝,包裝完畢之後,均要送至公司倉庫或物流公司,並不負責直接出貨給客戶。惟據證人黃郭愛卿於偵訊及原審證稱:伊是「捷康公司」外包裝組員,工作地點在工廠1樓的走廊,離冰箱很近,於93年間看過被告 從冰箱拿公司產品料理包出來放在塑膠袋裡,然後放在摩托車上載離五股工廠區,共計4、5次,每次約7、8包。被告說是要拿回家吃的,伊有向公司購買過料理包,是下班之後直接向會計或向被告取貨,不會去冰箱直接拿料理包,沒有看過其他人這樣做等語(見偵卷㈡及原審卷第124、125頁)。被告辯稱伊是向公司購買料理包,公司出貨單放在袋子內云云。然查,「捷康公司」本址與五股工廠區產銷分門,五股工廠不直接出貨,業如前述,公司員工縱向公司購買,亦需經由會計製作出貨單,自蘆洲倉庫取貨後再交付,不會從五股工廠直接取貨,是被告辯稱帶走之料理包係向公司購買云云,顯係推卸之詞,故被告侵占「捷康公司」料理包而私自夾帶出工廠等情,堪以認定。 ㈦觀諸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被告於94年4月27日13時許將公司產品3箱及不詳之袋數以手推車運出作業區 ,隨後即由「奇美吐司」送貨員進入作業區,收取由被告交付之單據後離去(見原審卷第116頁勘驗筆錄),惟「捷康 公司」五股工廠不負責出貨給廠商,而由外務司機將工廠成品載運至公司倉庫或其他承租之倉庫存放,故被告交付料理包成品給「奇美吐司」職員,顯不符合「捷康公司」之作業流程。另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94年4月27日那部分應是伊 自己的東西,請「奇美」來幫伊運走,伊只是用公司不要的箱子裝(見偵卷㈡第6頁),其後又改稱:94年4月27日可能只是東森來取貨而已(見偵卷㈡卷第321頁),先後翻異其 詞,已有疑義,且被告在上班期間何以用「捷康公司」紙箱包裝自己所有之物品高達數箱,核與常情有違,其上開辯詞,實不足採。堪認被告將侵占之料理包交付「奇美吐司」送貨員運送至五股工廠外之犯行,洵堪認定。 ㈧證人劉健和證稱:被告曾說有私人東西要寄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一家麵包店(「奇美吐司」),是用公司紙箱包裝,剛好長安街是在伊負責轄區,所以順便幫被告送東西給麵包店,這樣總共2次,但伊沒有看裡面東西,被告亦曾叫伊 送貨3次給林麵,第1次是會計給伊送貨單,從蘆洲倉庫提貨,上面寫公司的產品,說是被告要的,第2次會計有在公司 送貨單上寫披薩,從蘆洲倉庫出貨,說是被告要的,伊送給被告時,被告從五股工廠那邊拿出一些公司的產品給伊要送給林麵,但五股工廠的這些東西無出貨單,第3次也是會計 開一張送貨單叫一點點貨,也是從蘆洲倉庫出貨,說是被告要的,伊出貨給被告時,被告又從五股工廠裡拿一些公司的產品要伊送給林麵,這五股工廠的產品部分也是無出貨單,叫伊下貨後向林麵收錢,回來交給被告。第2、3次被告從五股工廠拿的公司產品並無送貨單,但有小紙條,第2次伊將 披薩連同五股工廠拿的公司產品都送給林麵,並於收款後,將錢全交給被告,被告再從中拿出披薩的錢讓伊交給會計,伊以為被告有出貨單,這樣她才可以從五股工廠區取貨,小紙條上有交代數量、金額、住址、電話,每次金額約2、3000 元,從蘆洲倉庫取出的披薩約有10片,數量不多,1片多少 伊忘記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第214至216頁)。「 捷康公司」之正常出貨、取款方式,業如前述,被告利用公司同事多年互相信賴之情形,其侵占五股工廠之料理包成品後利用不知情之劉健和送貨到「奇美吐司」、「林麵」等情,明顯違反「捷康公司」正常出貨流程,其利用不知情劉健和將侵占之料理包成品運出五股工廠,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林麵有打電話給伊說要訂貨,但伊要她直接跟蘆洲倉庫訂貨,伊有用紙條幫她把數量抄下來,請劉健和拿回去給會計做出貨的動作,伊從未收過劉健和交給伊的任何錢云云(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然劉健和自蘆洲倉庫取貨運送之程序,業如前述,須持出貨單、標示送貨資料於袋上,經倉庫管理人員核對出貨單與袋上送貨資料並簽章為憑,始可取得料理包完成運送,果被告有幫忙林麵轉請劉健和向會計出貨,何以林麵所訂之料理包須先經由被告收貨後再轉由林麵收取,而不逕送林麵即可?林麵訂購「捷康公司」之料理包非僅1次,如每次均循上揭訂購之方式,迂迴曲折,實不符 常情,是被告所辯,純係飾卸之詞,諉無足採。 ㈨告訴人雖庭呈「裕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鵬公司」)之託運單,欲證明被告有利用物流公司將公司產品運送出五股工廠而侵占,惟該託運單有1紙係被告離職後始開立 ,核與被告無涉,另1紙託運單上貨品數量從「13」遭人更 改為「16」,告訴人雖稱:該紙送貨單係「捷康公司」出貨到「裕鵬公司」倉庫後,伊在後面追查,被告在托運單上寫13箱,伊進去「裕鵬公司」倉庫點貨實收16箱,「裕鵬公司」才改為16箱等語,惟據證人即原任「裕鵬公司」課長之丙○○於本院到庭證稱:「捷康公司」先將貨送到「裕鵬公司」,再由「裕鵬公司」送貨到「捷康公司」位於台中或高雄的分公司,「捷康公司」的貨是先由關係企業「裕鵬冷凍公司」點貨,再由「裕鵬公司」負責配送,所以「裕鵬公司」不需要點貨,託運單的數量常常會更改,以實收數為準(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顯見點貨係「裕鵬冷凍公司」,「 裕鵬公司」僅負責配送,「裕鵬公司」無庸點算實際收受之貨品數量,難認該漏算與「裕鵬公司」有何關連。且「裕鵬冷凍公司」點貨時未注意實收貨品數量為16箱,或有誤算,但尚難僅憑1張漏算之託運單,遽認被告有利用物流公司將 公司產品運送出五股工廠而侵占。 ㈩至證人甲○○○雖到庭證稱:伊在「捷康公司」五股工廠從事外包裝工作,從伊工作地點可以看到公司出貨情形,但不是很清楚,任職期間有無「捷康公司」以外的車輛到五股工廠載貨,伊沒有注意,並不清楚。公司曾製作年菜,年菜和餐包都是從蘆洲公司送到五股工廠,員工再從五股工廠拿到,但伊未曾買過餐包,購買程序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5頁),證人甲○○○對本案重要之點均不清楚,其證詞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另行聲請傳喚證人即曾任「捷康公司」內包裝組組長丁○○、「奇美吐司」老板戊○○到庭,欲證明丁○○任職期間有無以手抄本計算產量,及被告請劉健和交付予「奇美吐司」之物品是否為「捷康公司」產品,惟證人丁○○業經原審傳、拘未獲,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及拘票回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頁、第242頁),所在不明已無從傳喚,至證人戊○○部分,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惟本院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捷康公司」司機劉健和代為運送至「奇美吐司」,或請「奇美吐司」員工前來載運公司料理包之部分,業據證人劉健和證述屬實,並有光碟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6頁) ,惟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訊上揭證人之必要。 又據證人彭秀美於原審證稱:外包裝也有破包,結冰掉在地上也會有破包,會登記在每日生產製造報表,至於內包裝破包部分會自動減去,故內包裝組組長在每日生產製造報表上所寫的「實際量」數字是已經減去內包裝破包之數目(見原審卷第137頁),證人黃昭瓶亦證稱:每日生產製造報表上 的破包是外包裝組破包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故 證人黃昭瓶於每日生產製造報表上之「實際量」猶需扣除外包裝時所造成之破包,才會等於「入庫量」,本院於計算被告侵占貨品、醬料之數目,係以黃昭瓶手抄本上所載數量,與每日生產製造報表上「實際量」之差額,貨品部分再扣除外包裝之破包而計算得出,醬料部分因無破包問題,而無庸扣除。 此外,尚有被告立具承認侵占事實之切結書1紙(見偵卷㈠ 第85頁)、照片(偵卷㈠第95至103頁)、每日生產製造報 表(見偵卷㈠第123至147頁、第172至191頁、第212至229頁、第248至270頁、第294至314頁、第337至350頁)、手抄表(見偵卷㈠第148至171頁、第192至211頁、第230至247頁、 第271至293頁、第315至325頁、第335至374頁)等附卷可憑,是以被告侵占「捷康公司」之料理包、醬料成品,且為掩飾侵占犯行,憑藉同事對伊之信賴,利用不知情之黃昭瓶製作內容不實之每日生產製造報表、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江宜羚更改「捷康公司」有關「入庫量」之電腦紀錄,又利用不知情之「捷康公司」司機劉健和代為運送、或請友人「奇美吐司」員工前來載運或自行帶走等方式,將侵占之料理包、醬料帶離五股工廠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均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 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連續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併罰與連續犯之加重其刑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業經刪除,修正前,牽連犯原則上應從一罪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將「捷康公司」不實「入庫量」之數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江宜羚輸人其業務上作成於「捷康公司」電腦之存貨電磁紀錄,使公司主管就入庫量電腦紀錄與每日生產製造報表形式上觀察,料理包、醬料之數量無短缺情形,足生損害於「捷康公司」對於五股工廠區料理包成品數量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被告另利用不知情之黃昭瓶於業務上製作之每日生產製造報表登載不實之「實際量」,持向主管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昭瓶、江宜羚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準文書,利用劉健和將侵占之公司產品運出五股工廠等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犯行,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與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江宜羚輸人其業務上作成於「捷康公司」電腦之存貨電磁紀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原審僅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未洽。②原審就被告侵占「捷康公司」貨品之計算,漏未扣除被告填寫於每日生產製造報表上「破包」之數量,且貨品、醬料部分數字計算錯誤,亦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定被告侵占貨品數量有誤,應以告訴人之貨品統計表33971包為據,惟告 訴人所提之貨品統計表亦有部分數字計算錯誤,殊難採為認定基礎,故公訴人之上訴,雖無理由,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且為圖自己之私利,明知「捷康公司」有產銷流程制度鬆懈之情形,竟違背公司對其之信賴,趁職務之便,長期、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侵占「捷康公司」所有之產品,影響該公司查核產品數量、對外銷售與收支考評等營運事項之正確性,與損害其他員工執行職務之信用至鉅,並為脫免罪責,竟對公司負責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迄今尚未賠償「捷康公司」所受之損害,然其並無不良素行,侵占財物之單價甚低,總金額約69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