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7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偽造「乙○○」、「丙○○」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偽造「乙○○」、「丙○○」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總公司設在台北市○○○路1 樓京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京懋公司)之東區負責人兼業務員,明知於民國91年4 月間其僅受慶昌六八號漁船船主乙○○委託辦理申請引進外籍船員1名之作業,竟意圖為自己能額外獲得多1名仲介服務費之不法利益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1年 4月間,委託不知情之京懋公司職員至宜蘭縣南方澳某刻印店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乙○○之印章,又委託不知情之京懋公司業務人員至某刻印店刻印丙○○之印章,嗣由不知情之京懋公司職員楊明美於91年 5月間在京懋公司內持前開偽造之「乙○○」、「丙○○」之印章,在附表二編號1至9之雇主申請外籍勞工申請書(一式二份)等文書上蓋用偽造之乙○○、丙○○之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 至9之私文書後,於91年5月10日以乙○○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許可招募外籍船員3 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勞委會管理外勞之正確性,嗣於91年5 月13日獲勞委會發函許可招募外籍船員,甲○○即據此於91年7月初引進外籍船員(ALBERT EKYRAPAR 及ZEI ALFAJAEL ANI)2 名入境,同時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再委由不知情之京懋公司職員楊明美在京懋公司內,持前開偽造之乙○○之印章蓋用在附表編號10至12之雇主申請外籍勞工申請書(一式二份)等文書上,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私文書後,於91年 7月12日持向勞委會以乙○○之名義申請聘僱外籍船員2 名(ALBERT EKYRAPAR及ZEI ALFAJAEL ANI)之許可,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勞委會管理引進外勞之正確性,惟甲○○於所申請外籍船員入境後均未交付乙○○,卻於91年7月4日,將其中ZEI ALFAJAEL ANI交付不知情之豐達裕一六八號漁船船長夏進福,並對夏進福稱該外勞係受夏進福所委託申請,夏進福於同年月25日駕駛前開漁船偕包括ZEI ALFAJAEL ANI在內共6名 外籍船員出海作業,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聘僱外籍勞工之利益。又於同年8月9日,甲○○竟又基於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再由不知情之京懋公司職員楊明美以乙○○名義向勞委會申請雇主轉換事宜,而於京懋公司內在附表二編號13至17之文書上蓋用前開偽造乙○○印章,以完成偽造附表二編號13至17之私文書,以此向勞委會申請將ALBERT EKY RAPAR移轉由其他漁船接續聘僱,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勞委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乙○○聘僱外籍勞工之利益。迄91年9月間,因夏進福前 開漁船上外籍船員集體罷工,夏進福遂於91年9月9日返抵蘇澳港,於返港後請勞委會人員前來處理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京懋公司業務員,受慶昌六八號漁船船主乙○○委託申請引進外籍船員,並有刻乙○○、丙○○印章及辦理申請外籍船員ZEI ALFA JAELANI、ALBERT EKYRAPAR等2名,並將其中外籍船員ZEI ALFA JAELANI 交付夏進福,復申請將外籍船員ALBERT EKY RAPAR移轉由他漁船接續聘僱,均未交付給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行,並辯稱:我有受乙○○委託引進2 名船員,我打電話給乙○○,得到他的同意,我有得到乙○○、丙○○概括授權,所有文書、文件是我交給公司職員寫的,我去外面招攬客戶,得到委託,就交代公司職員填寫,及必要的刻印章等動作。引進的2 名船員,我親自交給乙○○,他說不缺少船員,叫我遣送回去,要轉換雇主。轉換雇主需要有勞委會的核准函,是乙○○親自交給我,我是憑那張函,才能轉換成功,所以他不可能沒有同意。圖利部分,我供給外勞吃住,沒有向乙○○要一毛錢,我損失十幾萬,怎麼圖利云云,惟查: ㈠申請文件所犯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部分: ⑴就申請文件上(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蓋用之乙○○之印章,為被告甲○○交代京懋公司職員刻用之事實,業經被告均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3頁),而證人即慶昌六八號漁船船長乙○○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我船上有2 名外勞,不太會做,甲○○要我申請外勞,我就請他幫我辦理引進1 名外勞作預備,而仲介公司引進外勞的外勞申請書上如果要用印,我會告訴仲介公司去找報關行黃愛玉那裡拿印章,我本身有放一個印章及船的證件在報關行,如果有人向報關行拿我的證件,報關行會先告訴我,我同意後報關行才會拿給仲介公司,就算我出港也要聯絡到我,報關行不可能未經過我同意就使用,甲○○從沒告訴我要刻用我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第128頁、第132 頁);證人丁○○即乙○○其妻於原審中亦證稱:「我請甲○○引進1 名外勞,我請甲○○辦理時,人還沒有進來,後來要用船員時,甲○○告訴我7 月以後印尼外勞已經沒有辦法引進,乙○○才會找其他公司引進。而委託其他公司辦理引進外勞之過程係仲介公司要什麼證件就請他去報關行拿,報關行也會通知我們有人要拿證件,徵求我們同意後,才會給證件。一直到警察通知我去時我才知道甲○○引進2名,另外一漁船有1名以我們的名義申請外勞」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第119頁、第122頁),依證人乙○○、丁○○夫婦2 人之證言所示,乙○○確曾委託被告甲○○辦理引進外籍船員「1 名」以為預備,就其等引進外籍船員之程序,於申請文件所需之證件及蓋用印章,均應依程序向報關行領取使用,並徵求乙○○之同意,不得任意自行刻用印章使用。被告雖辯稱:乙○○要我去報關行拿證件,裡面附有印章,我要求給我印章,但是報關行說不行,要我自己去刻1 個云云,惟此為證人即報關行之老闆黃愛玉所否認,並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我是大勝報關行負責人,而報關行有保管乙○○的漁業執照、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國籍證書、噸位證書,及1 個私章。而乙○○當時有申請外勞,乙○○有通知我交給仲介公司申請外勞所需要的資料影印本,但是印章以及證件原本從來沒有交給別人,於乙○○有交代時才會用印,我會幫忙看內容,但不會直接將印章直接交給別人,都會請他們到報關行用印,而我只有交給甲○○資料影印本,但沒有把印章交給甲○○,也沒有叫甲○○自己去刻印章」等語(見偵查卷第134至135頁、原審卷第145 頁),與乙○○、丁○○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勞委會91年5 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10289968 號招募許可函、91年7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10333908號聘僱許可函所附申請文件在卷可稽,則乙○○既已向被告表示如需用印及證件資料,須向報關行領取使用,然本件被告甲○○受乙○○委託辦理引進1 名外勞,竟在未得乙○○授權下,違反約定之用印程序,自行刻用乙○○之印章蓋用於申請文件上,顯屬違背授權之範圍,其辯稱有受乙○○之概括授權,應非屬實。而被告雖辯稱乙○○係委託其申請2 名外籍船員,有得到乙○○之同意云云,然依乙○○及其妻丁○○前所述,乙○○於委託甲○○申請前,船上即已有2 名外籍船員,是依常情而言,乙○○僅須再申請1 名外籍船員作為預備,當無再申請2 名外籍船員之必要,是乙○○所述僅委託被告申請 1名外籍船員應較為可採,是被告所稱有經乙○○同意申請2 名外籍船員,應係被告自我設想之情節,事實上均未得到乙○○之同意。從而,被告未經乙○○之授權,自行交代公司職員刻印乙○○之印章蓋於申請文件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次查,申請文件中船員名冊及切結書(即附表二編號5、9)上丙○○的印章是被告甲○○交代公司職員所刻及蓋用,亦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4頁、第69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已否認有授權被告刻用印章,並證稱:「招募許可函上丙○○的印章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誰刻的。本案申請漁工過程中,甲○○或他們公司職員完全沒有跟我接觸過,船長也沒有打電話給我,說需要用到我的印章,徵求我的同意,我完全不知道有被人家刻印章」等語(本院卷第68至69頁),復有勞委會91年5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10289968 號招募許可函所附本國籍船員名冊、91年4 月22日切結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交代公司職員刻印丙○○之印章,並由不知情之公司職員蓋用於上開2 份文件上,亦堪認定。 ⑶就被告所申請外籍船員入境後均未交付乙○○,卻將其中ZEIALFAJAEL ANI 交付不知情之豐達裕一六八號漁船船長夏進福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且證人即豐達裕漁船船長夏進福於偵訊、原審中均證稱:「我委託甲○○引進外勞2次,第1次是4月,有2名,第2次是7月,有4 名,甲○○將外勞交給我時,只交給我外勞護照影本正面一頁,上面只有外勞姓名及照片,沒有雇主的姓名住址,於91年7 月4日收到4名外勞後於同年7月25日出港,於9月初因外勞罷工入港,我用無線電跟甲○○聯絡,甲○○叫我回來,我入港時有請甲○○處理罷工的事情,甲○○不處理,我就說要找勞委會的人員處理,我問勞委會,該會說要向甲○○拿核准函,甲○○拿5份給我,我說6名外勞為何拿5 份,甲○○才告訴我說,其中1 名外勞不是我的,叫我不要說,並且說只要報5個就好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外籍勞工ZEI ALFAJAELANI 入境後,並未告知乙○○,且隱瞞乙○○係實際雇主之情形,擅自將外籍勞工ZEI ALFA JAELANI交付夏進福隨同豐達裕一六八號漁船出海作業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此外,就申請文件中臺灣省政府漁業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即附表二編號3、4)上蓋用乙○○印章之用意係為證明與原本相符,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漁船進出港申請表影本上附記與正本相符並於附記文字旁蓋用「乙○○」印章,均足認係對該影本內容之真正有所主張,顯屬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另被告交代公司職員楊明美將上開2 份招募許可文件及聘僱許可文件提出向勞委會申請之事實,亦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勞委會91年5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10289968 號招募許可函、91年7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10333908 號聘僱許可函所附申請文件在卷可稽(申請表上均載明專業人員:楊明美),是其有使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楊明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 ⑸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們仲介服務費,第一年每個月1千8百元,第2年每月1千7 百元,是向船主收取」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4頁背面),參以前述被告違背乙○○委託其申請1名外籍船員之授權範圍,而申請2名外籍船員之事實,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獲取多1 名外籍船員仲介費用之不法利益,是被告辯稱其供給外勞吃住,損失10幾萬,並無圖利云云,僅屬客觀上有無得到利益之爭辯,所辯均非可採。 ⑹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國禎雖於本院前審結證稱:「被告與乙○○談論僱用外勞的時候,我有在場。我是載甲○○去與乙○○談的,是甲○○拜託我載他去的。因我有在場,所以我有聽到他們討論的內容。乙○○說要請印尼外勞,說要僱用1個。甲○○說,如果只僱用1人,會比較沒伴,建議僱用2個人。結果乙○○說也好。外勞於91年7月初引進來之後,我也知道。因為外勞來的時候,是住在我家。因為甲○○那裡沒有地方可以住。有2個,1個比較胖,叫做阿本,另1 個名字我不知道。外勞進來之後,甲○○有把外勞交給乙○○。我把外勞從我家載去魚市場要給乙○○,結果乙○○說已經僱用了,不收。甲○○說,已經辦進來,無法送回去。甲○○就提議轉換雇主,乙○○他說他也不會辦,你去辦。」云云,惟查,乙○○確實僅委託被告引進1名外勞,並沒有委託引進2名外勞,已為前所敘及,又證人陳國禎及被告雖均稱引進2 名外勞有經乙○○之同意,然觀其所述內容,均非乙○○自行提出需要2 名外勞,而係被告向乙○○所提,是否有經乙○○同意,顯屬有疑,況在被告極力慫恿下,及陳國禎與被告友好之關係,應認為被告及陳國禎所稱乙○○有同意係其等自我設想之情節,要無得到乙○○同意之真意,其證言自難採信,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被告之本院前審之辯護人雖曾提出「京懋公司委任招幕契約書樣本」第2 條規定:「基於申辦文件方便,乙方代刻印章,該印章不得用於其他用途。」及證人即楊明美於原審92年11月25日審理時證稱:「引進外勞都是概括委託我們處理,包括刻印章」云云,用以證明乙○○委託被告引進外勞時曾概括授權被告刻印章一事,惟查:被告如果確實受到乙○○之概括授權刻印章,為何被告尚辯稱:「外勞程序繁雜,有向報關行老闆黃愛玉要蓋章」云云,被告為何還要向報關行要印章?足徵並無概括授權刻印章之事,上開契約書樣本及證人楊明美之證言,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移轉聘僱所犯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⑴又被告交代不知情之京懋公司職員楊明美以乙○○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轉換雇主事宜,並於申請文件上(即附表二編號13至17)上蓋用前開偽造乙○○印章,以此向勞委會申請將ALBERT EKYRAPAR 移轉由其他漁船接續聘僱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至2頁、第23頁;本院卷第24頁),且證人乙○○於原審受詰問時證稱:「(甲○○在91年7 月外勞引進時是否找過你?)有一次外勞轉給別人,勞委會寄公文給我我才知道甲○○把外勞轉給別人,我去找漁會總幹事,怎麼會介紹甲○○辦成這樣」「收到勞委會雇主轉讓函時甲○○一直向我道歉,叫我原諒他,以後外勞少叫一個。後來有一個女的跟我談」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28頁、第130至131頁),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我是收到勞委會公文時才知道甲○○將引進之外勞轉給別人,在收到公文後,第二天遇到甲○○,乙○○要甲○○給我一個交代,為何把我們的外勞轉給別人,他要我們原諒他,要我們不要追究,就由京懋公司上層的人來找我們」等語(原審卷第117至118頁),顯見乙○○、丁○○均係收到勞委會91年8 月20日移轉聘僱公函後始得知被告申請轉換聘僱一事,事前均未知悉,是被告未經乙○○授權蓋用前開乙○○之印章於移轉聘僱之申請文件上,十分明確,並有勞委會91年8月20日勞職外字第0910347480 號同意移轉聘僱函所附申請文件在卷可稽(申請表上載明專業人員:楊明美),是其有使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楊明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 ⑵而證人即京懋公司職員楊明美於原審中雖證稱:「處理轉換雇主時我有參與,因為有一個公文,說要轉換雇主,乙○○和丁○○說要見臺北公司的人,因此我代表公司至大勝報關行,乙○○說要問別人,如果可以的話,再叫黃愛玉傳真公文,事後我聯絡黃愛玉去問丁○○是否同意將公文傳真給我,黃愛玉就傳真給我,之後由林繡珠將公文拿到羅東就業服務處辦理轉換雇主」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至136頁、第140頁),然依證人楊明美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乙○○於收到勞委會移轉聘僱公函後曾與京懋公司楊明美進行商談,嗣同意京懋公司楊明美至就業服務站辦理外籍勞工ALBERT EKY RAPAR轉換雇主事宜,況乙○○堅持要求與京懋公司楊明美在大勝報關行商談處理事宜,顯見乙○○事後同意轉換雇主乃不得不之結果,無從說明乙○○自始即同意被告自行蓋用上開刻用之乙○○之印章,據以向勞委會提出轉換雇主之申請,是尚難認為被告事後同意被告轉換雇主之申請,證人楊明美之上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 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然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關於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所增訂之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惟有關罪、刑部分之法律變更經比較後既應適用舊法,因之,基於有關罪、刑之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有關想像競合犯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先後偽刻乙○○、丙○○之印章及其在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乙○○、丙○○之印文,分別係在申請招募許可、申請聘僱許可及申請轉換僱主三個申請階段所為,各該數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其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京懋公司職員楊明美為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刻印店人員偽刻乙○○、丙○○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另外偽刻丙○○印章及蓋用丙○○之印文部分,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該偽造申請文件部分列為起訴範圍,自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附此敘明。又被告於91年5 月間即偽造私文書以乙○○之名義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勞工之招募許可,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漏及,惟此部分與前開檢察官起訴併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5、9申請文件上被告所偽刻並蓋用丙○○之印文部分,疏未論及,容有未洽;㈡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記載將被告偽造之乙○○印章1 枚及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乙○○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並未說明是否滅失,且於原審判決主文,竟漏未諭知,殊有未合;㈢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3及16之臺灣 省政府漁業執照影本、編號4 及17之身分證影本以及於漁船進出港申請表影本,均未說明被告蓋用乙○○之印文用意為何,且就被告各該階段偽造多件文書間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疏未論及,對附表二編號1 至17之文書是否提出以行使亦未明白認定,亦有未當。㈣原審決判漏未提及申請聘僱許可尚招募許可之申請,尚有未洽。㈤就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圖何種不法之利益,均未明確說明,亦有未洽;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例,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亦有未當。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2分之1,即有期徒刑3 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經修正,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刑罰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偽造之「乙○○」、「丙○○」印章各1 枚,被告已於本院供承:已呈給宜蘭地檢署,現在不知道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但查全卷未有該2 枚印章扣案之資料,是該二枚印章均未扣案,雖其所在不明已難追查,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文書上「乙○○」、「丙○○」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42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偽造之「乙○○」、「丙○○」印章各壹枚。 附表二 ┌──┬──────────────┬─────────────┐ │編號│ 文 書 內 容 │ 偽 造 印 文 │ ├──┼──────────────┼─────────────┤ │一 │雇主申請外籍勞工申請表(一式│ 乙○○印文2枚 │ │ │二份)(申請招募許可用) │ │ ├──┼──────────────┼─────────────┤ │二 │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 乙○○印文1枚 │ │ │書 │ │ ├──┼──────────────┼─────────────┤ │三 │臺灣省政府漁業執照影本(證明│ 乙○○印文1枚 │ │ │影本與正本相符) │ │ ├──┼──────────────┼─────────────┤ │四 │身分證影本(證明影本與正本相│ 乙○○印文1枚 │ │ │符) │ │ ├──┼──────────────┼─────────────┤ │五 │本國籍船員名冊 │ 乙○○、丙○○印文各1枚 │ ├──┼──────────────┼─────────────┤ │六 │漁船進出港申請表影本(證明影│ 乙○○印文1枚 │ │ │本與正本相符) │ │ ├──┼──────────────┼─────────────┤ │七 │聘僱國內勞工名冊 │ 乙○○印文1枚 │ ├──┼──────────────┼─────────────┤ │八 │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 │ 乙○○印文1枚 │ ├──┼──────────────┼─────────────┤ │九 │切結書 │ 乙○○、丙○○印文各1枚 │ ├──┼──────────────┼─────────────┤ │十 │雇主申請外籍勞工申請表(一式│ 乙○○印文2枚 │ │ │二份)(申請聘僱許可用) │ │ ├──┼──────────────┼─────────────┤ │十一│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 乙○○印文1枚 │ │ │書 │ │ ├──┼──────────────┼─────────────┤ │十二│雇主繳交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 │ 乙○○印文1枚 │ ├──┼──────────────┼─────────────┤ │十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一式│ 乙○○印文2枚 │ │ │二份)(申請轉換雇主用) │ │ ├──┼──────────────┼─────────────┤ │十四│說明書(轉換雇主) │ 乙○○印文1枚 │ ├──┼──────────────┼─────────────┤ │十五│解約協議書 │ 乙○○印文1枚 │ ├──┼──────────────┼─────────────┤ │十六│臺灣省政府漁業執照影本(證明│ 乙○○印文1枚 │ │ │影本與正本相符) │ │ ├──┼──────────────┼─────────────┤ │十七│身分證影本(證明影本與正本相│ 乙○○印文1枚 │ │ │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