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7187號、 第27331號及86年度偵字第1297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下稱省衛生處)總務室主任;乙○○係該總務室之股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就省衛生處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負有主管經辦之職務;甲○○則為唯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唯安公司)、廷榮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後改稱庭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廷榮公司或庭榮公司)、益固有限公司(下稱益固公司)、威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威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4家公司中威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唯安公 司曾登記負責人為甲○○,後改登記其妹王碧華,又改登記詹百翔為名義負責人,庭榮公司原登記王碧華後改登記己○○為名義負責人,益固公司登記張淑美為名義負責人,該4 家公司所登記之名義負責人雖不同,惟實際均由甲○○所操控(以下統稱「唯安集團」);辛○○係執業建築師,並為其開設之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緣於83年間甲○○透過省衛生處長林克炤及主任秘書張峯鳴之介紹而認識丙○○、乙○○二人,當時正值省衛生處有多項改善工程尚待發包,其中「省衛生處OA辦公設備工程(第一期)」於83年6月21日 ,由丙○○主辦開標,而由甲○○以唯安公司及其向千樺有限公司(下稱千樺公司,營業項目以電子、通信、視聽等器材買賣為主)、儷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儷的公司,營業項目與千樺公司類似,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戊○○)借牌圍標,以千樺公司最低標經減價為74萬元低於底價76萬元得標,事後由甲○○支付工程費百分之5予千樺公司作為借牌費, 而實際工程仍由「唯安集團」承作。乙○○則係於同年9月 間接替原承辦人楊清河辦理工程發包之事務,該工程於同年9 月30日完工,並由唯安公司員工庚○○(另為不起訴處分)代表千樺公司驗收。又由唯安公司提供千樺公司之銀行帳號用以撥付工程款,再由唯安公司及儷的公司共同擔任工程保固保證人,乙○○亦已明知甲○○係借牌圍標,且工程實係由「唯安集團」施作。另丙○○於83年7月5日簽擬「省衛生處OA辦公設備工程(第二期)」(即全面汰換OA設備後續工程),欲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辦理(與「原辦公大樓外牆整修、1-3樓走廊改裝」工程一併簽辦、預算經費共約3, 000萬元),經會計室簽註:「其他設備計畫項下編列汰換OA辦公設備1600萬元,依規定不得提列工程管理費」;嗣省衛生處與辛○○於同年10月28日簽訂之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亦未將該辦公設備規劃列入委託事項,而丙○○於同年9月30日即依甲○○所提由「唯安集團」人員製作之工 程預算書及設計圖,估算工程費總計1700餘萬元簽准辦理發包;延至同年11月4日始公告公開招標並即刻定於同年月15 日開標;另由甲○○預先於規劃設計時即就使用之材料指定品牌設限綁標,如:其在附註說明「本工程所有櫥櫃家具、彎曲成型檯面及門板,一律採用矩陣(「唯安集團」之協力廠商)、聚吉(矩陣公司關係企業與「唯安集團」有往來之廠商),以及實際並無工廠生產或代理家具材料廠商之唯安三家公司機製產品,且附原廠出廠證明」、「本工程所有櫥櫃家具之材料及五金零件,承包商需於材料進場施工前之二個月前依圖所規定廠牌及所列尺寸材料檢送樣品,經設計單位(實即「唯安集團」)選定簽認核可後,方得生產...」,「本工程如有疑惑之處,承商不得擅自作主,須以設計單位解釋為主,不得異議」等限制;且招標作業時間短促,經廠商及省衛生處政風室、會計室反應而停止開標。迄同年12 月7日第二次公告招標,甲○○除以唯安公司投標外,並向德芝美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芝美公司)借牌圍標,於同年月19日開標時,甲○○除逕自參與審標外,並指示庚○○以辛○○建築師之代理人身分參與審標,而由甲○○在投標廠商資格表上簽「李孟雄」(誤寫名字)代」,庚○○則在開標紀錄表簽「庚○○代」,結果由竇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竇氏公司)以748萬4322元最低標低於底價 130 0萬元得標,而德芝美公司之1190萬元為次低標,甲○ ○為避嫌直接由唯安公司得標而將唯安公司之投標金提高為1320 萬元。嗣於同年月甲○○又指示庚○○至省衛生處審 查竇氏公司提供之樣品,而由庚○○以辛○○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判定竇氏公司所提之材料零件樣品共16項不合格;乃丙○○、乙○○均明知該工程並未實際委託辛○○建築師規劃設計,且庚○○係唯安公司之職員,而甲○○亦有借牌圍標之情事,竟為使甲○○標取工程,雙方相互勾結共同意圖不法利益,而任由甲○○恣意以辛○○建築師之名義操控招標作業,並由乙○○於同年12月31日簽擬「得標之竇氏公司因所送樣品不符,依投標須知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取消得標 承包權並沒收押標金」;另由丙○○簽註:「擬與次低標之德芝美公司以其標價1190萬元辦理議價」,經會計室簽註:「如須與次低價議價,仍應依規定按最低標價訂約,否則應另行招標」之反對意見後,始未由德芝美公司承包。其後辦理二次招標,甲○○仍借牌圍標,惟因故未開標,迄84年6 月28日辦理第五次招標,由甲○○分別向豐檯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豐檯公司)、信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鋒公司)、瑞志有限公司(下稱瑞志公司)借牌圍標,並於開標時由甲○○指示唯安公司之員工丁○○代理建築師名義到場審標,以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欣美實業有限公司規格不符為由不開其價格標(其標金為967萬元);而在無其他廠商競標 下,以豐檯公司之1148萬1585元最低標低於底價1300萬元得標;而於歷次投標均由甲○○指示「唯安集團」之職員杜慶文、陳榮安、張駿亞及己○○等人分別代表所借牌投標之廠商到場勘查現場、開會及投標等事務,其中張駿亞一人於84年5月31日代表雍灃木業工廠有限公司勘查現場,於同年6月23日又代表豐檯公司勘查現場,同年月25日又代表瑞志公司出席會議,嗣並代表豐檯公司擔任工地主任,陳榮安於同年6月4日代表豐檯公司勘查現場,己○○先於83年12月17日代表德芝美公司勘查現場,又於84年6月23日代表瑞志公司勘 查現場等。甲○○於標取該項工程後,除將其中櫥櫃部分工程由豐檯公司供貨組裝金額約100餘萬元外,其餘工程均由 唯安集團鳩工施作,而由甲○○從中圖得不法之利益。另辛○○明知該「第二期OA辦公設備工程」係由甲○○之「唯安集團」所規劃設計,並非由其自行設計,且與丙○○、乙○○均明知該項工程依規定不得支付工程設計費,乃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於85年4月23日 向省衛生處請領設計費31萬9294元,為省衛生處會計室拒付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洪榮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及檢察官上訴本院,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中,茲被告乙○○業於98年6月28日 死亡,有辯護人之陳報狀、所附之死亡證明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審法院無從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對被告乙○○部分之實體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期適法,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